A. 虛報壞賬,貪污貸款的案例
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09-29
B. 公務員頂名貸款超過訴訟時效,紀監委怎麼處理
摘要 首先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公務員做了頂名貸款這種違反紀律的情況。雖然超過了訴訟時效。但是他違反紀律卻是事實。那麼作為紀檢委了肯定要給助響應的處分。
C. 頂名貸款刑事,頂名人會付什麼責任
頂名貸款可以理解為以他人名義借貸,這將產生借貸法律關系中的差點法律責任的法律主體問題,分為受他人委託和假冒他人等幾種類型,要分別對待的。如果構成假冒借貸並且騙取借貸不予歸還則可能構成欺詐行為,要適用刑法條款的,性質就嚴重了。
D. 國家工作人員借3分利息犯罪
隨著我國反腐敗斗爭的不斷加強,偵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敗份子的反偵查意識也隨之提高,特別是當今我們處於高度信息化的社會,一些腐敗份子認識到傳統的行受賄犯罪形式不再隱蔽,越來越要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從而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我國的法律在面對新型權錢交易形態上出現滯後,使得很多貪污、受賄行為因無法律依據而沒有追究,這無疑會助長腐敗分子鑽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從而影響社會的公平正義。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就部分新型受賄犯罪作出司法解釋,但是當今社會出現一種新的受賄形式:即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後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他人高額利息。對於此種行為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加以涵蓋,使得有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實質上卻是進行著權錢交易行為。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幾種情況
通過實踐中查辦大量案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種:
(一)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將閑余資金借給請託人,並約定一定的利息。在我們檢察機關查辦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將20萬元現金交給某房地產開發老闆張某,然後要求張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萬元,即5分的利息,張某因在征地、房產開發上有求於李某,便答應李某的要求,從2007年至2011年,張某每年都將10萬元的利息交給李某,因此張某五年連本帶息共支付李某70萬元。
(二)請託人為了和國家工作人員建立比較穩定的關系,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國家工作人員借款,而後給予高額回報。如我們查辦某市房產局副局長薛某受賄案件中,該市個體老闆祝某為和薛某建立良好關系,便以生意上缺少周轉資金,向薛某借款10萬元,期間半年,後來祝某以還款為由總計支付薛某20萬元。
(三)國家工作人員和兩個以上的請託人建立借貸關系,首先以較低的利息向一個請託人借款,然後再將此借款以高息借給另一個請託人,從而獲取利息差額,即我們俗稱「空手套白狼」行為。
二、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行為的特徵
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既債權債務關系,屬於民事合同法的范疇,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實行的相互資金拆借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貸關系應該具備以下三要素:主體平等、意思表達自治、借款用於資金周轉。
以借貸為由獲取高額回報犯罪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有所不同,其有以下幾個特徵:
(一)職務性,即此種借貸關系發生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答應或者已經為對方謀取了利益,然後以借貸為由收受對方給予高額回報。一般來說,正常的借貸關系總是基於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礎,雙方地方平等,不存在依賴性,而國家工作人基於職務之便實行借貸明顯違背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它是基於利用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上,因此此種借貸關系的首要特徵是職務性,這也是區分正當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特徵。
(二)高額回報性,即此種借貸關系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所不同的是,此種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一般來說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許多,有些甚至達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基於收益考慮,不可能支付過高的利息,否則資金產生的收益還不足以支付利息,雖然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民間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這是因為借款人因為資金周轉急需所致,並且一般說來周期短,所借資金產生的收益高於借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的高額利息行為,借款人即請託人並無資金急需之處,只是以借貸關系為由和國家工作人員保持較好關系,而後獲得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幫助。
(三)具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性,從而損害第三人利益,合法的借貸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以不損害他人為前提條件,事實上,正常的民事借貸關系不存在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情況,而以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是通過出借和借入借款來實現不可告人的目的,這種「借款利息」關系實質上就是行賄與受賄關系,是腐敗的一種新表現,其獲取高額利息收入,是接受他人財物的體現。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理由從工資外得到其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獲取收入,破壞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公務行為的正當和公正,損害了社會性利益分配的正義性。因此,這種行為的實現必然會給第三人帶來損害。
三、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為由收受高額利息的行為納入受賄犯罪范疇的必要性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額利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傳統的行受賄犯罪都是一對一簡單的權錢交易,即一手交錢、一手辦事。這種犯罪形式因其直接、單純的特點很容易受到司法機關的查處,不少腐敗分子在檢察機關不斷查辦職務犯罪的高壓下,放棄這種單純的犯罪形式,轉向更加隱蔽、更能逃避偵查的手段,因此現今社會出現大量隱性受賄犯罪形式,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回報只是其中一種形式,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過程中,主動提出借款給對方,並約定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從而獲得高息回報,對於這部分事實,因其和民間借款混淆不請,雖然李某對此供認不諱,但是我國的法律並沒有關於借款獲得高額回報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從而在司法上很難認定李某的行為屬於受賄犯罪。
當今社會,這種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情況大量出現,如使得檢察機關在面對此種情況時只是移送紀檢部分當做違紀處理,並不能從法律上對其進行打擊,這樣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實施了權錢交易行為,又逃避了法律懲罰,在一定程度上說,法律對此腐敗行為的打擊力度大打折扣。
(二)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納入受賄犯罪的法律必要性
受賄犯罪從立法精神上是對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一種懲罰,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但「聰明」地混淆民間正常借貸關系逃脫法律制裁,使得我們不得不對這種披著合法外衣行違法之實的行為加以關注。
首先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這種借貸關系產生前提是對職權的依附,受賄人如果沒有掌握一定的職權,並為其謀取利益,借貸關系將無從談起;其次從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表述來看,這種行為主要將直接收受和索取財物通過增加借貸關系,變相收取。但這一方式仍然屬於權錢交易的一種形式,不能改變其違法犯罪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新型受賄犯罪形式作為相關規定,如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都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賄賂的情況卻沒有規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貸關系為由變相收受賄賂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對此種行為也應該納入受賄犯罪范疇。
四、關於如何認定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行為的高額利息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獲取高息行為為受賄犯罪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就是何謂高息?以什麼標准認定高息,我們認為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與兩高《意見》第四條,即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參照該意見第四條辦理,《意見》第四條有「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表述,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認定上,也應該有「利息明顯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目前現實的做法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之內的利息應屬合法,然而,實踐中出現如下案例: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後,借款給請託人,每年獲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較高但從未超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基於此,多數辦案人員認為:必須堅持《意見》委託理財型受賄的明顯標准,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之內的收益回報符合市場規律與法律規定,不能以受賄論處。
我們認為機械地以是否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標准作為高額回報是不妥當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是用於指導民事合同中,平等主體雙方就利息約定問題所做的規范性意見。民事合同中,雙方自由締結合同,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雙方可以就利息約定問題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高息實質上是受賄犯罪,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釋用於刑事犯罪認定上,顯然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出台是建立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基礎上,本文所說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情況,從實質上說,是一種虛假的借貸關系,國家工作人員交付幾十萬、上百萬資金後堂而皇之地每年收取20%至30%的巨額投資回報,請託人收取借款並不實際操作,行為雙方的所謂借貸關系均指向一個目的——掩飾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收受賄賂的腐敗交易關系。在這種條件下仍然認為「明顯」超過應得收益才能以受賄論處,實際上是虛假借貸關系和真實的借貸關系進行不當混同,機械地、片面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明顯標準的適用對象。
在如何確定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息行為中「高息」,一種意見為,凡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人發生借貸關系並收取利息的行為都確定為受賄犯罪,這種意見的優點是簡單、易於操作,但是忽略了國家工作人員和親屬、朋友間的正常借貸關系;第二種意見為,考慮到社會現實上大多數民間借貸的利息情況,將高息確定為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為宜。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方面要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的社會關系,將所有的借貸關系收取利息的行為都定性為受賄犯罪,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確定高息要有一個比較標准,這個標准應該以當今社會上大多數正常民間借貸利息為依據,因此以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確定為高息即有效地打擊了犯罪行為,又維護了社會上正常的借貸秩序。
五、關於實踐中認定此種犯罪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實踐中,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借民間借貸的形式向對方收取利息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常常存在分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難點。我們認為,對於「以借貸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需要從受賄罪的構成方面對具體情況作細致分析。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因此,我們認為,在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注意收集和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據:
(一)審查雙方主體之間的真實關系,看是否存在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即是否存在相對方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的情況。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系,雙方主體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託關系外並不存在某種依賴關系。而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則圍繞著行賄人謀取的利益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而進行的權錢交易,這樣雙方主體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聯系,實踐中常表現為當事人雙方僅僅在工作關繫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貸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又沒有任何借貸手續。這種既無信任基礎,又無借貸手續的不正常現象正是行賄受賄的典型表現。
(二)審查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貸關系的成立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形成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契機,契機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沒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現在一方經濟拮據需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時間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系行賄所產生的時間是以行賄人為實現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後,而行賄方利益的實現也必然要見之於客觀,在原因上又往往會出現反常現象,出借方無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資金出借,借錢方經濟寬裕無需借錢卻堂皇之借錢,借來的錢不用於生活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於高消費。
(三)審查借貸雙方的意願,看行賄的本質。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自願將自己所有的金錢出借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經過一定時間歸還本金並支付一定數額利息或作為酬謝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一般借貸數額不大,時間較短,如果是大數額借款,洽淡時一定會明確還款時間,對拖欠時間較長,或逾期不歸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催還。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雙方存在著直接的依附於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時間無限期,數額較大,受賄人一權在握,收受賄賂,並為相對方謀取利益,這種非自願的借貸關系從本質上區別於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
由上分析可知,對於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利息款的行為進行認定時,不能一概而論,既要考慮法律的具體規定,還要綜合考慮個案特定因素。
E. 怎樣證明頂名貸款無效
報警,證明非本人辦理,提出訴訟,
冒名貸款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他人(或單位)名義或虛構假名貸款、利用職權要挾他人(或單位)貸款、乘辦理貸款之機截留全部或部分貸款貪污或挪用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主要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假名貸款四種形式
F. 什麼是頂名貸款
冒名、頂名貸款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取信用社信貸資金的一種欺詐行為。
G. 貸款詐騙罪的法律認定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准。在認定詐騙貸款罪時,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貸款到期不能償還,就以詐騙貸款罪論處。實際生活中、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的情況時有發生,其原因也很復雜,如有的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劃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這種情況中,行為人雖然主觀有過錯,但其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認定。有的是本人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估計過高,以致不能按時還貸,這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過失,但其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只有那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欺騙的方法取得貸款的行為,才構成貸款詐騙罪。
2、要把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區別開來。有些借貸人在獲得貸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這種借貸糾紛,十分容易與貸款詐騙相混淆,區分二者的界限應當把握以下四點:
(1)若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還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詐騙貸款罪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2)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盡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騙貸款的故意,不應以本罪處理。
(3)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僅僅口頭上承認還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准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賬,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
(4)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做客觀行為全面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這對於正確區分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騙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范圍比貸款詐騙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騙罪的領域范圍則極為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於復雜客體;而詐騙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徵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之規定,追訴起點金額為2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人在實施貸款詐騙罪過程中分別又觸犯其他罪名,應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如行為人採用偽造公文、證件、印章詐騙貸款,其行為又觸犯了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論處,定貸款詐騙罪。如行為人在詐騙貸款的過程中,採用收買、行賄等手段騙取貸款,其行為又構成行賄罪,應對詐騙貸款行為和行賄行為分別定罪,按數罪並罰原則處理。
(四)共同犯罪與非共同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而不能認定為詐騙貸款罪。
(五)銀行工作人員實施詐騙貸款行為
這是關於特殊主體犯罪的定性問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雖然是一般主體,但是如果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假名騙取貸款的,則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冒名貸款主要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和「假名貸款」幾種。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採用了上述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並將貸款非法佔有或者挪作他用,則應當分別根據刑法關於貪污罪、職務侵佔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與民間借貸糾紛界限
在實踐中,有時對貸款詐騙與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的界限認定往往比較困難。例如,借貸人獲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對此,有人認為只要到期不還所借款,就可認定為貸款詐騙,以貸款詐騙罪論處。還有人認為,只要借款人到時候承認欠賬,就不應認定為貸款詐騙,應以民事借貸糾紛處理。
應當承認,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夠還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響;其中既有主觀上的因素,也有客觀上的因素。因此,罪與非罪的區分,應該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具體來說:
第一,如果已經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嚴重履約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果無法履約的原因形成於獲得貸款以後,或者行為人對根本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貸款詐騙,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第二,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盡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欺詐貸款的故意,不應以詐騙論處。
第三,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設法償還。如果行為人僅僅口頭上承認欠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准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賬,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
第四,將這些因素綜合起來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結論。因為貸款詐騙犯罪與一般借貸民事糾紛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騙取他人財產的目的,而這一目的又必然通過一定行為表現出來。能夠說明某種主觀心理狀態的行為越多、越全面,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才越明顯。
H. 信用社職工違規操作,頂名貸款應該怎麼處理
問題關鍵在於你是不是簽字摁手印了,如果你沒有,那麼你可以不理會他們,合同無效。
如果你簽字摁手印了,比較麻煩,無論你怎麼辦,你都推脫不了,因為銀行可以說你簽字摁手印了,這時候你應該想你那個朋友施加壓力,催他還款。可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也可向公安部門報案,在法院也可以將情況陳述,告訴你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和你朋友已經構成貸款詐騙。
I. 頂名貸款法院會怎麼判他寫了借據我乙起訴
這就屬於冒名頂替啊,只要是證明了和你不相干,那肯定是不生效,不具備法律效應,也就是說:你不需要履行不屬於你的職責,沒必要替別人還錢,不影響自己的個人信譽。至於頂替你去貸款那個人,就屬於欺詐,詐騙了,還看金額,金額越大判的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