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政府工作人員能不能為經營性貸款擔保
《擔保法》規定: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擔保法解釋: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② 黨政幹部參與民間借貸應如何處理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下稱《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給予相應紀律處分。這一規定強調營利活動必須是「違反規定」的。
投資理財是現代社會人們獲得財產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徑。對於黨政領導幹部合法的投資理財和民間借貸行為,應予保護。但當前一些黨政領導幹部屬違規參與民間借貸,有的違規借貸資金巨大,極易誘發貪污、挪用公款或受賄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必須嚴格區分有關行為性質,嚴厲懲治其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以合法財產向管理服務對象放貸。黨政領導幹部用合法財產放貸,但放貸對象系其管理服務對象,對數額較大的應以違紀論處。領導幹部從事的放貸行為與其職權有明顯關聯,損害了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且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活動有本質區別。因此,應以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論處。
以合法財產向非管理服務對象放貸。黨政領導幹部用其合法財產放貸,放貸對象並非其管轄范圍內的人員,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影響的,則應區分情況分析。對於其中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的,可根據《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處理。
實踐中還要綜合考慮黨政領導幹部的放貸規模、次數、從事放貸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其中放貸數額巨大、放貸次數和涉及人員多、持續時間長、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應盡快研究並明確處理依據。
(作者 趙煜 李文博 單位:中央紀委、監察部案件審理室)
(2)黨政機關工作人員貸款投資擴展閱讀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對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等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形勢發展,該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全面從嚴治黨新的實踐需要,為此,黨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2015年10月正式印發。新修訂《條例》堅持依規治黨與以德治黨相結合,圍繞黨紀戒尺要求,明確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等六類違紀行為,開列負面清單,重在立規,將黨的十八大以來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紀律、落實八項規定、反對「四風」等從嚴治黨的實踐成果制度化、常態化,劃出了黨組織和黨員不可觸碰的底線。《條例》分為總則、分則、附則3編,共11章、133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分析研究當前經濟形勢,部署下半年經濟工作,審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8月26日,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公布,從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
③ 一般國家公職人員可以經商嗎
一般國家公職人員不可以經商。
對公職人員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2、《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條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五條本准則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准則。
3、《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實施辦法(中紀發[2011]19號·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是指個人或者與他人合夥在國(境)外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個人在國(境)外投資入股」,是指在國(境)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
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經濟實體」,是指各種類型的企業(公司)、個體經濟組織以及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償中介活動」,是指通過為市場各類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咨詢等而收取錢財的活動。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辦發〔1998〕17號),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08〕11號)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規定。
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兼職的領導幹部,應當辭去本職或者兼任的職務。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第十五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六項所稱「離職」,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離開公職,包括辭去公職、被辭退、被開除等情形。「原任職務」,是指離職或者退休前最後擔(兼)任的職務。
在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中發〔1984〕27號·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為其家屬、親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中發〔1986〕6號·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幹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④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經商怎麼處理
1、首先,判斷所在的事業單位是否屬於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如果屬於,按照公務員法要求不得經商,如果不屬於,進入第二步;
2、是否是黨員?並且在事業單位擔任縣(處)級以上職位? 如果都是,不得經商;如果有一項不是,進入第三步。
3、核查所在單位對員工經商有無內部限制規定。有,辭職or放棄經商。
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到你理論上是不可以的,不過只要沒人舉報,也不會有人去查你,大不了你說是家人經營的就是了,你懂的。不可以。 掛別人的名字可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包括在編和非在編兩種,在編的人員不能經商,否則會受到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六項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通過參加事業單位公開招聘考試考核合格進入事業單位的人員均屬於國家在編的公職人員。根據有關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能經商。
⑤ 嚴禁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 都有什麼規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省軍區、野戰軍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下達以後,黨政機關辦的企業大部分已經停辦或者同黨政機關脫鉤;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大多數已經回到機關工作或辭去黨政職務。
但是,這股不正之風還沒有完全剎住。有的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仍採取各種手法繼續經商、辦企業;有的黨政領導幹部還繼續兼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幹部的關系及影響經商、辦企業;經商、辦企業中的一些嚴重違法行為。
特別是牽涉到某些領導幹部的問題,至今得不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剎住這股不正之風,現對幾個有關問題進一步規定如下: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
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幹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五、領導幹部的子女、配偶,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一律不得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非法所得,一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後,應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於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要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為安排青年就業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街道開辦的企業存在的問題,由有關部門組織力量調查研究,另作規定。
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辦企業問題,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關於軍隊從事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辦理。有關具體問題,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
以前有關各項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我國《公務員法》、《法官法》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我國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出於以下兩點考慮:一是公務員不能從經營性活動中獲益,二是防止官商勾結,杜絕商人借用權力牟利。
這些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私法上的行為,在效力後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製裁的強制性規定;管理性強制規定是指在它被違反後,當事人所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會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規定。
《公務員法》和《法官法》都屬於公法范圍,只是一中管理性的規范,不能對私法領域的活動產生效力性的強制。
公務員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民事主體,可以成為的股東,其所簽訂的入股協議也是具有效力的,但是又因其的特殊身份,公務員股東不能享有分紅或者獲得投資報酬的權利。
(5)黨政機關工作人員貸款投資擴展閱讀:
關於嚴禁領導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領導幹部從政行為、樹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的良好形象,根據省委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領導小組《關於在第二批教育實踐活動中深化正風肅紀工作切實解決「四風」突出問題的通知》的安排部署。
近期州紀委、州委組織部、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州工商局、州國稅局、州地稅局正在對全州各級領導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問題進行專項整治,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嚴禁國家機關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包括領導幹部本人或以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與他人合資、合股經商辦企業;自己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從事中介活動謀取利益;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二、嚴禁國家機關領導幹部為配偶、子女或特定關系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或特定關系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三、嚴禁國家機關領導幹部允許、縱容配偶、子女或特定關系人在本人管理或服務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或在本人管理或服務地區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四、嚴禁國家機關領導幹部允許、縱容配偶、子女或特定關系人在異地工商注冊登記後,到本人管理或服務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五、如經查實領導幹部本人、配偶、子女或特定關系人參與違規經商辦企業,將依據《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黨紀政紀法規對領導幹部本人進行嚴肅處理,並追究所在縣和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