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家对民间借贷公司是怎么规定的,除了利息还有其他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规定》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是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起变化。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是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是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14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B.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如何规定的
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从扩大税基的角度出发,大多坚持第一种观点。纳税人从节约税收成本的角度出发,则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小额货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准金融企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从金融企业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允许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比照金融企业的规范和要求,它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与金融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机关是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办,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特别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就是一种金融企业或者是一种准金融企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准金融企业,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就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收入属于合法收入并依法纳税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凭据
当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这些企业很难从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获得贷款,不得不承担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的2-3倍利息,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融资。这种表面上“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却掩盖着中小企业的难言之隐。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合法票据。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认为这些中小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与税收合理性、公平性的原则是严重相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税收障碍。
再换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高于周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借款企业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相反,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进行纳税调整,这就意味着同一笔收入在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企业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大量涌现的新的企业类型,它究竟属于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全额扣除”争论关键点。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这类企业的性质,否则,将引起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也给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遵从度的提升。
C. 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是什么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只用资本金发放小额贷款、不能吸收存款的法人机构,是近年来中央针对农村地区金融需求,鼓励探索建立的一种新型贷款组织。贷款利率掌握在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一般为18%左右。
2005年、2006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都提出要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增加农村金融供给,解决微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等问题。根据这一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商业部等部门就开展小额贷款组织试点问题多次进行调研和政策研讨。2005年10月,开始在山西、四川、贵州、内蒙古、陕西五省(区)各选择一个县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人民银行进行业务指导。同时提出,试点以外省政府搞试点的,可自行组织。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开展小额贷款组织工作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
(一)性质和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但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0.9倍。
(四)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并向公安机关、银监部门、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测。
(五)发展方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D.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 国家对网贷和分期贷款管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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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国家出台的对民间担保公司的各项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多样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日益彰显,各类市场主体对于资金的需求形式和额度也日益凸显,各种名义的投资担保类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迅速发展开来,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投资担保类公司更是迎来了整个行业的疯狂式增长时期。经笔者调查,目前,我市投资担保、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投资类公司发展迅猛,虽然为解决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融资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投资担保类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暴露出来诸多问题,应引起各级政府管理部门的重视。
一、投资担保公司的定义及市场作用
先说一下,什么是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通常意义上是指是指个人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需要贷款人找到第三方,为贷款人做信用担保。也就是需要贷款人找到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的要求,让贷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最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简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通道,同时又为出资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
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作用:
在众多的融资渠道中,投资担保行业以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了中小企业的关注和青睐。在我国现有情况下,逐步完善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对中小企业融资起着积极作用。投资担保体系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是由政府或企业法人等出资组建,为支持中小企业贷款或支持本国、本地区产品出口而设立的。它在银行与企业的借贷关系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存在的,它与银行、企业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确立特定经济关系,发挥以下作用:
(一)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从银行角度来说,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特别审慎,注意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担保资金,具有较强的补偿能力,因此,担保机构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由其做担保,能有效地分担银行的贷款风险,有利于增强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心,从而解决企业、银行借贷难的问题,促进资金融通,有效地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从企业角度说,通过担保,提高了其信用等级。企业欲从银行得到信贷支持,它就要接受担保机构和银行对它的监督,要向担保机构提供它的经营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加强彼此之间的了解;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也并不是无目的地担保,是建立在对企业的严格考查和了解的基础上,如果企业的条件达不到要求,担保机构也决不会为它担保。
(二)注重市场调查,避免资金流失。投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前,对企业进行贷前审查,把握其经营现状及发展前途,贷款后,密切注视严格审查企业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与银行共同对资金实行追偿,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金的流失,维护了国家、银行的利益,并保证了资金融通的有效性。
(三)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企业融资效率。作为一个中介,投资担保公司发挥着桥梁作用,它不仅为银行、企业牵线搭桥,而且代银行审查企业、监督企业、代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积极而有效地发挥了为银行、企业服务的目的,使银行、企业有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发展其他业务,从而有效地促进其发展。由此可见,投资担保体系的建立,使中小企业有了稳定可靠的信用系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企业解决贷款难的问题,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同时,又可以帮助银行按照贷款的“三性”经营管理原则实现经营总目标,并使银行的贷款更为安全、有效。
二、关于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规范
投资融资类公司事关国家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大局,必须依法成立。目前,国家和各省都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投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力度。国家出台的与投资担保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2010年3月,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6部委联合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4月,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出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投资担保机构的迅速成长, 2006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豫政〔2006〕6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投资担保企业行为,2009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豫政 〔2009〕36号文件《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为加强投资担保企业管理,201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豫政办 〔2010〕132号文件《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这些法规法规和地方性文件,都对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登记条件、日常经营行为、市场风险防控、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有效合理的规定,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也作出了明确分工。近年来的监管成效说明,国家对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管理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三、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基本情况及特点
目前,濮阳市设立的投资公司有三类:投资担保类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
1、投资担保类公司。依法设立后的经营范围河南省工信厅规范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根据2011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62号)第十条规定:“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要求,政府要对投资担保企业进行重点整顿,整顿的内容是:一是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是否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批准;二是业务范围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是否实际从事信用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等,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三是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整顿的最后时限到2011年5月20止。尽管国家对此类公司管理严格,但从去年至今,我市仍有个别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去年来,濮阳市工商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亦不乏这样的案件。
2、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由于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门槛高、管理严,因此我市的投资人在公司名称中为规避“担保”二字,现在设立的这类公司90%以上的名称为“濮阳市×××(字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濮阳市×××(字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依据投资人申请,一般核定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创业投资和理财咨询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这些经营范围无需取得前置许可。
3、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这类公司既不能担保,也不能投资,只能搞咨询服务,在我市数量极少。
目前,根据濮阳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数据显示,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主要呈以下发展趋势和运行特点:
(一)总体数量规模较大。截止2011年4月30日,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类公司35家,投资公司167家,投资管理类公司118家,资产管理类公司76家,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6家,共计397家,约占全市私营企业总数的4%。
(二)注册资本总量较大。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三类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总数是685942万元,这一资本规模数据已相当大,其市场流量影响面也相当大。
(三)涉及的股多较多。三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1125个,这一数量足以证明,我市已经形成了这样一个专业从事投资管理事务的群体,其经济社会的影响作用很大。
(四)城区及县均有分布。三类公司在市城区注册经营的有199家,在5个县注册的有198家,我市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有3家。
(五)中小企业占据多数。三类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1亿元的有8家,1000万元—5000万元的有53家,500万元—1000万元的有65家,500万元以下的有202家。
(六)发展速度增幅惊人。今年1—4月份,全市新设立投资类公司114 家,而同期全市新设立私营企业884家,投资类公司约占总数的13%。今年4月份仅市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就办理各种投资管理类公司36家,同期全市设立私营企业260家,投资类公司占总数的14%。由此可见,这类公司发展势头的确增幅惊人。
四、投资担保类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三类投资公司在我市的生存经营情况可谓鱼龙混杂,但它们都有一个目的,就是高度的营利性、趋利性,仅此一点,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化,三类公司共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十个:
(一)超范围经营,开展非法存、贷款业务。根据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投资”“担保”公司涌现龙城》一文记者调查暗访,目前,我市三类投资公司均有此现象。如:位于大庆路的嘉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贷款”利息不高,控制在1分5左右,但是担保费却让人难以接受,高达5%。位于益民路的濮阳市融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该公司“存款”至少是5万元以上,月息一般是1分5。他们是根据抵押评估决定“贷款”数额和利息,月息一般是1分8。濮阳市宏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如果个人想贷款的话,其公司可以负责找放款人,借款人和放款人联系。利息加上担保公司的担保(中介费)费用,大概在月息3分5左右。
(二)扰乱金融秩序,坑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法从事贷款经营活动一案,该公司一负责人请朋友吴某帮忙,以其名字出借给某置业公司资金300万元,实际上吴并未参与此事,而是由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签,事实上则是由担保公司直接将款项借与了置业公司作流资用,出借10个月,该担保公司非法获利34万余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还有利用人们的从众心理和有些人爱占小便易的心理,让先期存款者,大肆对外宣传或利用自己人虚假宣传:该公司利息多么高,回报多么稳定等,以期达到更多人的参与。据不完全调查参与存款的以老年人据多或熟人关系据多,一旦把个人钱款存入担保公司,稍有不慎,结果就被骗得血本无归。如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所举的陈老伯,因为轻信了“投资”公司高利息,把多年的积蓄8万元存入了投资公司。半年后,那家投资公司人去楼空,8万元的本金打了水漂。
(三)提供虚假证明,套取注册公司。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交虚假住所证明文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一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其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房主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的,就等于制作了一份原本不需要履行且内容相同的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违反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破坏了市场主体准入秩序,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四)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问题。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所占用资金数量大,大型的投资公司由于自身业务量与现有流动资金的矛盾,极易弄虚作假,搞虚假出资。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其业务量一旦激增,极易拆解其在银行的存款,造成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
(五)非法市场竞争,存在放高利贷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否则界定为高利借货。按当前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81%算,个人民间贷款年利率上限应为23.24%,折算成按月复利(利滚利)的利率就是常说的1分7厘。据不完全调查,我市投资管理类公司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绝大多数都进行高利发放贷款,月利率在3分—5分不等,贷款时间大多为半年以内, 3个月以内的居多,但最少为一个月,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息。如果贷款时间一开始就确定不超过半月,一般按天计算,折合成月息有的高达1毛左右。
(六)市场运作投机,存在非法担保现象。融资性资产担保机构,只有依法取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为履约合同提保等业务。但目前我市的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大多明目张胆进行这类业务。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为打消放款人的顾虑,都会给你设计一个看似设计非常严谨程序。据他们介绍,一是贷款人直接与放款人见面,投资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贷款人与放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介绍投资项目和项目完成时限及收益。如房地产开发、道路建设这类项目等。如果放款人不放心,还可和你一块到现场去考察,以打消放款人的顾虑。在签定借贷合同时,贷款人要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作抵押。经过评保机构评估、公证处公正,然后到房产局抵押给放款人。二是贷款人还可以提供汇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进行质押。三是贷款人如贷款数额较小,还可以用我市公务员工资提供担保。调查中还发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让贷款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直接与自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有的平时收集贷款人和存款人的信息,先不让存款人存钱,等待有贷款的,再通知双方见面。
(七)开展虚假宣传,是造成非法小广告的源头之一。我们注意观察一些门头牌匾,就会发现一些《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明明是投资管理公司、咨询公司,却在其门头上变成了“担保公司”。还有的投资公司为了达到发展业务量的目的,在城市的各个角落乱涂乱写标语,还有的乱张贴发放印刷品广告,内容有的极为虚假,为的就是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其处“存款”、“贷款”,达到非法集资、博取高额利润的目的。此外,这些小广告,影响城市形象,影响文明创建。
(八)资金链断后,极易引发社会性问题。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已经河南省工信厅审核批准的33家,这部分已取得了担保资格,尽管有的也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他们隐蔽性强,还没有明目张胆去经营。最易出问题的是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他们大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领到了营业执照,尽管他们规避了名称中“担保”二字和经营范围中应取得前置许可后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核定,并依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实际上他们大多都在违法经营。这样长期下去:一是如果贷款人的抵押物出现瑕疵或审查不严,就会使存贷款链条断裂,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事在我们身边也时有发生。如2011年5月7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就播出了一个一房三卖的案例。二是有些投资公司可能会出现见利忘义,当他们非法吸收存款达到一定大的数额时,也有可能卷款潜逃。前不久也是在电视节目上播出一个案例,山西省一个村民,办了一个面粉厂,非法吸收存款100多万元后,就逃往他乡,人间蒸发。三是大多数投资管理类公司最高存款利息2分,贷款5分,存贷差达3分,问题是一旦贷不出去,或贷出去收不回来资金链断裂,就会让一大批存款人血本无归。如按目前我市400多家公司计算,假如有一半公司出现问题,每一公司涉及50户,这样就会涉及1000家,每户3人,就会涉及3万人。2011年5月8日凤凰网报道了内蒙古巨商金利斌非法集资,资产链断裂,据传每月偿还利息两亿元,因不能承受欠高利贷,而自焚身亡。
(九)挠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政府公信力。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市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等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违规担保使一些法律淡溥的公众、真假难辨,一部分居民认为,这些公司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豪华气派,门头排扁装修得高档显眼,如果这些公司违法经营,政府有关部门早就查处了,而且他们每天照常营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他们是合法的。从而大大地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十)潜在问题很多,可造成非法洗钱、暴力事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如一些投资人的资金来历不明,投资在此方面,就会使其慢慢合法化。还有一些因“高利贷”无力偿还的,铤而走险,走上了抢劫、盗窃的犯罪道路,给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稳定冲击。
五、对整顿规范投资担保类公司的几点建议
综由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市投资担保类有限公司的整顿已迫在眉捷,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领导应高度重视,迅速开展情况调研。各级党委、政府一定站在确保经济安全、确保民生安全的大局,把整顿规范投资公司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投资担保公司已呈快速发展态势,已在我市形成一定气候,如不及时治理,金融秩序、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激化,后果难以设想。相关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迅速开展调研,研究形势,分析原因,解决问题。
(二)厘清部门职责,分工抓好日常监管。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部门“三定”方案要求,尽快厘清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管担保公司方面的职能职责,进一步细化责任,严格做好部门分工,使各部门在整治担保公司中做到会管、能管、管好,早介入,早监管,防止出了问题,化解监管风险。
(三)强化协调合作,形成多部门协作机制。投资担保企业的监管牵涉的法律多、政策也很多,不是由一家政府部门所能独立承担的事情,建议由市政府牵头,组织银监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人行和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成立整顿规范投资担保行业领导小组,像打击非法传销一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齐抓共管,多策并举,确保监管成效。
(四)加大整治力度,查处大要案件。进行一次集中专项治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的要求进行规范,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同时,建议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达到一定整治效果。同时,建议在整顿期间以市政府的名义暂停审批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这类公司。
(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深挖非法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相应的举报制度,通过一定的奖励措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投身到举报查处非法担保公司的工作中来,挖出一批作案隐蔽、影响恶劣的非法担保公司,及时从严从重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一是要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多种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理财观,自觉防范存、贷风险。二是建议我市各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服务网点要在各办公场所加强宣传,利用门头滚动字幕、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向民众广泛宣传违法存贷款的危害性。三是统一制作警示牌,在全市已设立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醒目位置预以悬挂,以防民众上当受骗。
G.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有什么规定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
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7)国家对贷款公司的管理扩展阅读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H. 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有哪些政策
你要办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