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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中的担保意义

发布时间:2022-02-15 13:32:00

『壹』 委托贷款存在的必要性

个人理解,委贷的存在最根本原因就是国家的利益和金融管理要求,具体说,大概有3个原因:

一是银行大多是国有,如果允许社会主体随便互相借款,势必影响银行收益,所以禁止不通过银行直接相互借款,说白了要银行从中分一杯羹;

二是部分社会主体金融水平比较差,通过银行可以由银行做一个审核(虽然现在银行其实就是个程序手续);

三是通过银行做间接的金融管理,都通过银行委贷,就可以整体掌控到底脱离银行的借款规模有多大,避免民间借贷规模过大而未能及时发现。

(1)委托贷款中的担保意义扩展阅读:

业务费用:

采用委托贷款模式进行放款和贷款,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笔费用的支出:

首先是委托贷款手续费:银行接受委托人申办委托贷款,按委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按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其次是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在一般的委托贷款交易中,一笔交易交一次印花税,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在基于委托贷款的现金池模式下,一般是由企业和当地税务局进行协商,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贷款总额,并按万分之0.5的税率定期上缴印花税。

最后是就是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利息费用。在现金池模式下,帐户间相互借贷资金的利率应当在央行规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区间内。一旦利率超出该范围,就可能因涉嫌转移定价而遭到税务部门的置疑。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能以净额列报和纳税,每笔利息收入要按利息额6%缴纳增值税,可以由银行代为扣缴的。而所产生的所得税费用则由企业自行缴纳。

『贰』 担保公司直贷和委贷的区别

直贷:是指以所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直贷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委托贷款简单说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贷款,委托第三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商业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
围、定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被用作是绕开公司间借贷禁令的一种方法。

『叁』 委托贷款的意义是什么

委托贷款实际上相当于企业之间资金的拆借,但是由于我国《贷款通则》中明令禁止,在没有实际贸易背景下,不允许不同法人实体帐户之间的资金进行转移。因此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实现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
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中,仅仅靠小小的银行存款利率来获取收益,显然是很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将这笔资金拿去投资,由于每个企业内部都有一定的风险系数,因此很多企业不会愿意进行那些收益较高、同时风险系数又高的投资活动。同时,进行投资也难免会产生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利用那么一大笔闲置的资金?委托贷款就恰恰迎合了盈余企业这方面的要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为了企业获取额外的收益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肆』 委托贷款中,借款人为贷款提担抵押担保的,债权和抵押权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吗

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银行单独持有抵押权有什么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是为了债权而存在。应该是不可单独转让的。

『伍』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非金融贷款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资金,虽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机构发放给借款人,但实质上的借款人并非是受托银行,而是委托人,受托银行仅为代为发放贷款,因此该类合同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鉴于该类合同从法律上被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其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费用的综合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月息2%,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按照月息3%履行完义务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委托人及受托银行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依据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托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且受托银行有义务协助收款,因此就从合同本身出发,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根据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受托银行同样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后,无需将委托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2.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当追加受托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对受托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为委托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内容,均为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委托人当然有权就委托贷款,单独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为进一步查清案件情况,应当将受托银行列为第三人,便于案件的审理。
四、 关于担保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为确保贷款的收回,经常会设定抵押、质押、保证或其它担保形式,担保权人也分为两种,一种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一种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在发生纠纷后应当如何处理担保,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担保权人与诉讼主体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时,起诉人与担保权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权利上并无瑕疵,在行使担保权时,法律上无障碍。
2.担保权人与起诉人主体不一致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担保权人为银行,但起诉人为委托人;又或担保权人为委托人,而起诉人为受托银行的情形。就上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较为常见,鉴于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现上述不一致时,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银行起诉,都不影响所设定担保的效力,起诉人均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担保责任。

『陆』 委托贷款的意义在哪里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产生纠纷解决较为麻烦。银行委托贷款相关法律较为明晰。

『柒』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区别

按着《贷款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按发放条件划分的贷款形式主要有:委托贷款、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票据贴现等四种形式。所以选择ABCD.
1)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信用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其特征就是债务人无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仅凭自己的信誉就能取得贷款,并以借款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这种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放款方式。由于这种贷款方式风险较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以降低风险。
3)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4)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借款人将未到期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

『捌』 中国银行个人委托贷款贷款担保

(一)个人委托贷款担保方式由委托人确定,并告之我行。个人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二)担保人应未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不在我行禁止与其建立或保持客户关系的范围。
(三)我行不得作为委托贷款借款人的担保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最新业务变动请以中行官网公布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玖』 贷款担保和委托贷款的区别 主要对象是什么贷款金额和用途区别相应资质

贷款担保和委托贷款不是一类。房产抵押也算是贷款担保的一种。委托贷款时银行的中间业务。贷款担保指的是担保包括物人。委托贷款是一种贷款形式。委托贷款是借贷双方协商的。

『拾』 不动产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担保的债权能否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有观点认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理由是: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而《物权法》并未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法院并不因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据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是否允许超值抵押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担保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确实规定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但是,在是否允许超值抵押这一问题上,《物权法》并未做出和《担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规定,如果把《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内容都理解成和《担保法》不一致的规定,那《担保法》岂不就是被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中国言实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第289页)。因而,无法以《物权法》的规定来证明允许超值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较为慎重,以尽力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一理念从我国立法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原《经济合同法》也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但是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已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只限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明确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
“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的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这是一个“管理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可以作这样的判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登记机构在审查时,要注意“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时改成了“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再限于强制性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登记机构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登记。
二、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是出借人还是受托银行
有一部分人士认为: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应当是受托银行。《房地产权产籍》也发表过业内同行的文章,主张“认定受托人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房地产权产籍》2015第3期12页),而债权人即为抵押权人。
主张抵押权人应当是受托银行的主要理由是两项:
1、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2年《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文]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委托贷款是“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而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
2、在委托贷款中,很多金融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对此作了相一致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而委托贷款顾名思义是委托他人放款,是代理行为,而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
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固然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但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八条在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时,明确把“民事基本制度”列入。因而,不能以银条法[1992]13号文的上述规定来确定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
在委托贷款中,一些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一做法本身就不合适,即便这样做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之内,只是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改变代理的性质。
所以,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应该是被代理人而非银行。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是否应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相一致
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应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一致的理由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4.3.5 在规定核对申请登记事项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时,要求“申请材料上的内容应与申请登记事项相符”、“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相互对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的内容时,明确了“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是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与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对应或是相关联,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当没有互相矛盾或冲突之处。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不一致时,并不存在这种矛盾或冲突,这可以从分析最高额抵押的特点来得知。
最高额抵押的两个特点是:
1、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
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因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将要,就是还没有发生,在申请登记时还没有发生的债权,申请人无法也毋须提供债权合同。因此,在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时,除了抵押合同外,申请人一般提交的是授信合同或是其他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约定。
抵押权登记中的授信合同是指银行与贷款人之间就将来一定期限内贷款人可以要求银行给予一定数额贷款的预约合同,授信合同并不是主债权合同,是用以明确一定期间给予的信贷额度。而债权确定期间实际上是主债权发生的一个期间,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设定最高额抵押后,债权是否实际发生,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另行约定的事项。在授信期间小于债权确定期间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而授信期间如果长于债权确定期间,在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以外发生的债权只是不能列入担保的范围而已,同样和抵押权的设立无关。
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毋须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相一致。
四、《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超过了这一期间,登记机构应否注销该项登记
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既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不再具有意义,因此,不应再记载于登记簿,为保持登记簿的记载和实际的权利状态一致,所以,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该项登记。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规定了:“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的规定应该说是更为严苛:在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比,连二年的宽限期也不复存在。
但是,物权未经法定原因不会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并不因主债权的时效消灭而消灭。我国立法对抵押权未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德国等国的立法规定:抵押权经过一定的时间,经公示催告程序以后,可宣布为无效)。因而,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虽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并未消灭,既然没有消灭,仍然是存在的。登记机构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前述规定来认定抵押权的消灭,因为《物权法》并未认定其消灭。再则,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也不属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的范围。
当登记簿所记载的抵押权因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仍然存在。因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然不能转让抵押物,这就变成了法院不保护而登记机构仍在给予保护。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是《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这一规定是“实体上不消灭,程序上不保护”,这也可以说是《物权法》立法的一个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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