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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吊销

发布时间:2021-12-06 14:51:29

①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② 小额贷款记录多久消除

小额贷款记录属于征信记录,属于不良信息的消除时限为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即在5年后才会自动消除。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2)小额贷款公司吊销扩展阅读: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 小额代款的条例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④ 我想办理小额贷款!怎么办理!

建议你可以进行如下程序: 据我知道的小额贷款具体章程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希望采纳

⑤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公司类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中小企业局核准。省中小企业局对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意见。对不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驳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凭省中小企业局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1年以后,可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中小企业局核准。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凭省中小企业局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省中小企业局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中小企业局、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公司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附件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九条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应搞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银监部门应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⑧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
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⑨ 银保监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严禁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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