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虚报坏账,贪污贷款的案例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9-29
B. 公务员顶名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纪监委怎么处理
摘要 首先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公务员做了顶名贷款这种违反纪律的情况。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他违反纪律却是事实。那么作为纪检委了肯定要给助响应的处分。
C. 顶名贷款刑事,顶名人会付什么责任
顶名贷款可以理解为以他人名义借贷,这将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差点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问题,分为受他人委托和假冒他人等几种类型,要分别对待的。如果构成假冒借贷并且骗取借贷不予归还则可能构成欺诈行为,要适用刑法条款的,性质就严重了。
D. 国家工作人员借3分利息犯罪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加强,侦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败份子的反侦查意识也随之提高,特别是当今我们处于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一些腐败份子认识到传统的行受贿犯罪形式不再隐蔽,越来越要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我国的法律在面对新型权钱交易形态上出现滞后,使得很多贪污、受贿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没有追究,这无疑会助长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部分新型受贿犯罪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当今社会出现一种新的受贿形式:即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他人高额利息。对于此种行为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涵盖,使得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实质上却是进行着权钱交易行为。
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几种情况
通过实践中查办大量案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将闲余资金借给请托人,并约定一定的利息。在我们检察机关查办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受贿一案中,李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某房地产开发老板张某,然后要求张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万元,即5分的利息,张某因在征地、房产开发上有求于李某,便答应李某的要求,从2007年至2011年,张某每年都将10万元的利息交给李某,因此张某五年连本带息共支付李某70万元。
(二)请托人为了和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比较稳定的关系,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而后给予高额回报。如我们查办某市房产局副局长薛某受贿案件中,该市个体老板祝某为和薛某建立良好关系,便以生意上缺少周转资金,向薛某借款10万元,期间半年,后来祝某以还款为由总计支付薛某20万元。
(三)国家工作人员和两个以上的请托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一个请托人借款,然后再将此借款以高息借给另一个请托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即我们俗称“空手套白狼”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行为的特征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既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范畴,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贷关系应该具备以下三要素:主体平等、意思表达自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
以借贷为由获取高额回报犯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其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职务性,即此种借贷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答应或者已经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然后以借贷为由收受对方给予高额回报。一般来说,正常的借贷关系总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础,双方地方平等,不存在依赖性,而国家工作人基于职务之便实行借贷明显违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它是基于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因此此种借贷关系的首要特征是职务性,这也是区分正当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二)高额回报性,即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此种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一般来说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许多,有些甚至达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基于收益考虑,不可能支付过高的利息,否则资金产生的收益还不足以支付利息,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这是因为借款人因为资金周转急需所致,并且一般说来周期短,所借资金产生的收益高于借款利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的高额利息行为,借款人即请托人并无资金急需之处,只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和国家工作人员保持较好关系,而后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帮助。
(三)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性,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损害他人为前提条件,事实上,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情况,而以借贷形式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是通过出借和借入借款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借款利息”关系实质上就是行贿与受贿关系,是腐败的一种新表现,其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是接受他人财物的体现。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理由从工资外得到其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获取收入,破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务行为的正当和公正,损害了社会性利益分配的正义性。因此,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
三、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由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纳入受贿犯罪范畴的必要性
(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高额利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的行受贿犯罪都是一对一简单的权钱交易,即一手交钱、一手办事。这种犯罪形式因其直接、单纯的特点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查处,不少腐败分子在检察机关不断查办职务犯罪的高压下,放弃这种单纯的犯罪形式,转向更加隐蔽、更能逃避侦查的手段,因此现今社会出现大量隐性受贿犯罪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额回报只是其中一种形式,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受贿一案中,李某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主动提出借款给对方,并约定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从而获得高息回报,对于这部分事实,因其和民间借款混淆不请,虽然李某对此供认不讳,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借款获得高额回报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而在司法上很难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
当今社会,这种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况大量出现,如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只是移送纪检部分当做违纪处理,并不能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打击,这样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又逃避了法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对此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大打折扣。
(二)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纳入受贿犯罪的法律必要性
受贿犯罪从立法精神上是对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一种惩罚,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聪明”地混淆民间正常借贷关系逃脱法律制裁,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这种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加以关注。
首先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种借贷关系产生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受贿人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并为其谋取利益,借贷关系将无从谈起;其次从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表述来看,这种行为主要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变相收取。但这一方式仍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违法犯罪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为相关规定,如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也应该纳入受贿犯罪范畴。
四、关于如何认定此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高额利息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获取高息行为为受贿犯罪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何谓高息?以什么标准认定高息,我们认为此种新型受贿犯罪与两高《意见》第四条,即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参照该意见第四条办理,《意见》第四条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表述,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息的认定上,也应该有“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目前现实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然而,实践中出现如下案例: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借款给请托人,每年获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较高但从未超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基于此,多数办案人员认为:必须坚持《意见》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明显标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不能以受贿论处。
我们认为机械地以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作为高额回报是不妥当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是用于指导民事合同中,平等主体双方就利息约定问题所做的规范性意见。民事合同中,双方自由缔结合同,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利息约定问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取高息实质上是受贿犯罪,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释用于刑事犯罪认定上,显然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出台是建立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基础上,本文所说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息的情况,从实质上说,是一种虚假的借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交付几十万、上百万资金后堂而皇之地每年收取20%至30%的巨额投资回报,请托人收取借款并不实际操作,行为双方的所谓借贷关系均指向一个目的——掩饰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收受贿赂的腐败交易关系。在这种条件下仍然认为“明显”超过应得收益才能以受贿论处,实际上是虚假借贷关系和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不当混同,机械地、片面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显标准的适用对象。
在如何确定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高息行为中“高息”,一种意见为,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并收取利息的行为都确定为受贿犯罪,这种意见的优点是简单、易于操作,但是忽略了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朋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第二种意见为,考虑到社会现实上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利息情况,将高息确定为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为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社会关系,将所有的借贷关系收取利息的行为都定性为受贿犯罪,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确定高息要有一个比较标准,这个标准应该以当今社会上大多数正常民间借贷利息为依据,因此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确定为高息即有效地打击了犯罪行为,又维护了社会上正常的借贷秩序。
五、关于实践中认定此种犯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借民间借贷的形式向对方收取利息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常常存在分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对于“以借贷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需要从受贿罪的构成方面对具体情况作细致分析。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一)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即是否存在相对方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而借贷形式获取高额回报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实践中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
(二)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钱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
(三)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为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淡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受贿人一权在握,收受贿赂,并为相对方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由上分析可知,对于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取利息款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一概而论,既要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还要综合考虑个案特定因素。
E. 怎样证明顶名贷款无效
报警,证明非本人办理,提出诉讼,
冒名贷款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四种形式
F. 什么是顶名贷款
冒名、顶名贷款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一种欺诈行为。
G.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认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罪过程中分别又触犯其他罪名,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如行为人采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诈骗贷款,其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定贷款诈骗罪。如行为人在诈骗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收买、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对诈骗贷款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四)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
(五)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贷款行为
这是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定性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假名骗取贷款的,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冒名贷款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和“假名贷款”几种。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用了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将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则应当分别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与民间借贷纠纷界限
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应当承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
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为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
H. 信用社职工违规操作,顶名贷款应该怎么处理
问题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签字摁手印了,如果你没有,那么你可以不理会他们,合同无效。
如果你签字摁手印了,比较麻烦,无论你怎么办,你都推脱不了,因为银行可以说你签字摁手印了,这时候你应该想你那个朋友施加压力,催他还款。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法院也可以将情况陈述,告诉你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和你朋友已经构成贷款诈骗。
I. 顶名贷款法院会怎么判他写了借据我乙起诉
这就属于冒名顶替啊,只要是证明了和你不相干,那肯定是不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应,也就是说:你不需要履行不属于你的职责,没必要替别人还钱,不影响自己的个人信誉。至于顶替你去贷款那个人,就属于欺诈,诈骗了,还看金额,金额越大判的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