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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擔保貸款濫用職權

發布時間:2022-08-11 17:33:00

Ⅰ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緊急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黨委和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去年以來,各地、各部門認真貫徹落實《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失地無業農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發[2004]1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城市建設中做好房屋拆行工作的通知》(川府發[2004]3號)精神,高度重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取得了較好成效。但是,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是:補償標准低、不到位,安置不落實、不及時,就業門路少、無保障等。特別是在實施過程中,個別地方方法失當,甚至動用警力強征強拆,嚴重傷害了群眾的利益和感情,人民群眾反映十分強烈,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了不良影響。為了切實保護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合法權益,妥善解決征地拆遷群眾的生產生活問題,努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協調健康發展,現就進一步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為指導,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各級領導幹部都要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堅持以人為本,切實關注民生,處理好實現群眾的根本利益、長遠利益與維護群眾的切身利益、眼前利益的關系,妥善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突出矛盾,切實安排好被征地拆遷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確保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原生活水平不下降。要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堅決糾正因急功近利、盲目攀比而導致的大規模征地拆遷行為,堅決制止各類不切實際、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要把做好被征地拆遷群眾的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合法權益,作為各級領導幹部政績評價和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政績,既要看經濟發展速度,又要看群眾的滿意程度;既要看城鎮化建設的成績,也要看拆遷安置工作的成效。要嚴格項目審批程序,合理控制征地拆遷規模。對脫離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的征地拆遷項目,不予審批;對沒有認真貫徹川委發[2004]1號文件,造成拆遷矛盾突出、上訪量居高不下的地區,除國家理點建設項目以及重大社會發展項目、危房改造、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房項目外,一律停止征地拆遷;對補償費用不落實、補償安置房資金不落實、征地拆遷政策不落實的新征地拆遷項目,不予批准征地。同時,要堅決糾正各類違法用地行為。

二、適當提高標准,切實做好征地拆遷的補償工作

各地、各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精神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通知》(川辦函[2004]39號)的有關規定。要加快當地征地統一產值標准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補償標準的制定工作。要在現行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范圍內,適當提高土地補償、安置補助倍數。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條件成熟時,省政府將制定各縣(市、區)征地區片綜合價。各地要進一步完善征地手續和程序,強化征地補償費用管理,嚴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要向群眾公開經國務院或省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把征地補償費用按規定足額補償到被征地的農民手中。

嚴格執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73號)的規定,規范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價格的評估行為。合理確定被拆遷房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價格。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保障農民合不利益不受損害的原則,抓緊修訂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准,報省政府批准。

三、及時解決被拆遷群眾的住房安置問題

項目立項要把拆遷安置與環保評估方案同等列為前置條件,先定方案再立項,堅持「先補償安置,後實施拆遷」的原則,嚴禁先拆遷後安置。拆遷安置房屋建設要超前進行,原則上不搞過渡房。確需過渡的,要落實安置方案和措施,保證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間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條件。農房拆遷過渡期不能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的過渡費要加倍補償;城市房屋拆遷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超過過渡期的必須按規定及時計發安置補助費。農房拆遷原則上要採取還房方式,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對等略好」的原則,根據實際制訂具體辦法。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統一規劃、統一修建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小區。農民自願購買商品房的,可以採用貨幣安置辦法。要抓緊解決拆遷安置中的遺留問題,對已拆遷但長期得不到安置的,今年年底前要基本解決。

四、努力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就業問題

各地要切實將失地無業農民納入享受再就業扶持政策范圍,及時為有就業願望的失地無業農民審核辦理《再就業優惠證》,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落實稅費減免、小額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再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各項再就業扶持政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為失地無業農民提供免費的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幫助他們通過勞動力市場實現再就業。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再就業培訓基地和其他培訓機構要為失地無業農民提供免費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提高他們的再就業能力。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要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就業。

失地無業農民享受各項再就業補貼政策和免費就業服務所需資金,從當地政府的土地收益以及財政預算安排的相關專項資金中統籌解決。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的失地無業農民,凡已納入失業保險范圍的,其職業介紹和再就業培訓補貼按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五、妥善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

按照必須妥善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生計問題的總體要求,改變一次性發放生活費的做法,土地收益必須首先用於失地無業農民的安置和社會保障。各地要對政府土地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清理,對未按規定使用土地收益的,要限期歸還,並將清理結果上報省政府。各地要按一定比例從土地收益中劃出一部分資金於2005年12月底前建立征地調節資金,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安置補償遺留問題、最低生活保障和失業保險、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問題,具體比例由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按不低於土地收益中的10%的比例確定。不足部分先由當地財政墊付,再從土地收益中逐年歸還。在今年內,對符合川委發[2004]1號文件規定條件的因國家征地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民,都要實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業保險制度,其所需經費在土地收益中優先解決。省上將在成都開展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保險試點,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失地無業農民納入現行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制度,取得經驗後在各地逐步推行。各地也要根據實際,制定規范,逐步落實。對超過法定勞動年齡的失地無業農民,用土地出讓收益資金以及政府補助資金實施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資金實行單獨管理、封閉運行。

六、改進工作方法,努力化解突出矛盾和問題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面寬,工作繁重,影響很大。各地、各部門要加強宣傳教育,使群眾了解中央和省有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政策規定,引導群眾支持依法進行的征地拆遷工作。要堅持依法行政,加強監管,建立完善征地(不含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中的告知、確認、聽證、「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和拆遷中的估價鑒定、行政裁決聽證和行政強制拆遷聽證等制度,進一步規范征地拆遷行為。要增強工作透明度,切實做到項目公開、審批公開、程序公開、標准公開、方案公開、「兌現」公開、拆遷公開、執法公開、驗收公開,確保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要暢通群眾訴求渠道,建立有效的信訪處理機制。各市(州)、縣(市、區)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要進行全面排查、認真梳理、妥善解決,努力做到件件有答復、事事有迴音,積極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糾紛和矛盾。各市(州)要將排查情況於今年9月10日前分別報省委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對排查出的問題的處理情況,各市(州)要在今年9月至12月逐月上報。對於「釘子戶」的問題,要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關政策解釋工作,按照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妥善處理。要慎用警力,在沒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不準使用警力,確需使用警力的要經過嚴格的法定審批程序。對個別惡意串聯、煸動群眾鬧事的,對別有用心向境外敵對勢力、境外媒體傳遞有關征地拆遷中的糾紛和矛盾信息,求助境外勢力「維權」的,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要早發現、早處置、早減少危害,防止其形成規模、形成氣候。各級幹部要努力提高政策水平,轉變工作作風,改進工作方法,堅決避免因工作方法簡單粗暴造成群體性事件和惡性事件。

七、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

各級黨委、政府要高度重視被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將其擺上重要議事日程,作為一項政治任務抓緊抓實抓好。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政府主要領導要新自抓、負總責,分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靠前指導服務。實行目標管理,建立責任追究制,對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嚴重損害群眾合法利益導致發生惡性事件和重大群體事件的地方,要嚴格追究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嚴肅查處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違反規劃以及審批程序征地拆遷,濫用職權、強制征地拆遷等行為。對拖欠、擠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資金,濫用強制手段,擅自動用警力等違法違規行為,要嚴肅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和做法,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省委、省政府將適時組織督查組,對各地、各部門征地拆遷安置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Ⅱ 信用社違規發放貸款,應承擔什麼責任

違法發放貸款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為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

Ⅲ 銀行違規放貸有哪些情形

法律分析:銀行違規放貸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包括在辦理發放貸款業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比如不認真調查借款人的償還能力或資信情況,不檢查借款人的相關資料真實性,隨意評估有失水準,或未經批准擅自發放貸款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Ⅳ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規定了哪些社會救助制度

您好!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六條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八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四章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二十四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二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三十條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條教育救助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十六條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住房困難標准和救助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四十九條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五十條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三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十條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六十一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五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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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國家把擴大就業放在實施什麼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三章公平就業
第四章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就業援助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三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范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全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七條國家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
第八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職責,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各類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拓寬就業渠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加大資金投入,改善就業環境,擴大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鑒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並促進其實現就業。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八條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並對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建立健全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的制度,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將本地區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向城市異地轉移就業;勞動力輸出地和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互相配合,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支持區域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擴大就業。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業人員就業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指導,提供政策咨詢、就業培訓和開業指導等服務。

第三章公平就業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制定政策並採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准。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九條國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就業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四章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國家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制度,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公布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就業、失業登記時,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第五章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四條國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鼓勵、指導企業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企業應當密切聯系,實行產教結合,為經濟建設服務,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十八條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就業培訓,幫助失業人員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十一條國家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章就業援助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被安排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五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技能培訓、崗位信息等服務。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就業形式,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就業崗位,確保城市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七條國家鼓勵資源開采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Ⅵ 小額貸款擔保人有什麼法律責任

如果到時候他還不了貸款,擔保人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承擔還款責任。
他拿了一張郵政儲蓄的證明 你在上面寫了願意為他做擔保 也蓋了單位的章 工資證明也給他了。這只是貸款擔保的前提條件,你還未在銀行貸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這是擔保貸款的必經手續,所以他說的話是真的,還未貸到款。

Ⅶ 銀行人員利用職權假冒別人身份替人擔保貸款50萬犯什麼罪

利用職權假冒別人身份替人擔保貸款50萬,放了讀職罪,這是國讀職罪,是國家工作人員,中儲泛法律嗯,利用職權進行犯罪的一種罪行

Ⅷ 小額貸款擔保人應該承擔哪些責任

承擔責任如下:1、如果在擔保時寫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償還,負責擔保,那麼就是一般保證。法律上對一般保證是這樣規定的,當借款人在法律上不能償還,才可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2、如果在擔保人沒有寫任何以上內容,那麼就是連帶保證。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Ⅸ 渝辦發【2010】192 號文件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編輯本段渝辦發[2010]192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編輯本段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微型企業創業扶持工作,促進微型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就業再就業,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大力發展微型企業的若干意見》(渝府發[2010]66號)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微型企業的申請創辦、扶持發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創辦微型企業可享受財政扶持、稅收扶持、融資擔保扶持、行政規費減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條 市政府和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分別成立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和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的發展工作。 市和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微企辦),具體負責微型企業的發展規劃、創業培訓、創業審核、政策扶持、監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創業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創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含集體戶口); (二)屬於「九類人群」; (三)具有創業能力; (四)無在辦企業; (五)屬於「九類人群」的申請人出資比例不低於全體投資人出資額的50%; (六)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的創業者應當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戶口簿; (四)居住證明; (五)屬於「九類人群」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與身份證明或戶口簿載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請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將審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天。經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上出具同意推薦意見。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將上述材料提交擬創業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條 工商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工商所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告知申請人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和相關前置許可等注冊登記手續,相關部門的前置許可應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將申請審批資料移送當地微企辦。 工商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的審查和資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創業培訓 第九條 各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收到工商所報送的申請審批資料後,應當對申請人組織開展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已經接受創業培訓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申請人可不參加。 市微企辦牽頭會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年度計劃,由市微企辦和市人力社保局聯合發文下達各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和人力社保局實施。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納入全市創業培訓計劃。 第十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實行定點培訓,凡具備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辦學條件,且願意承擔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工作的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均可向市微企辦申報。 市微企辦會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關部門對全市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定點機構進行認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符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相關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每人1000元的標准給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補貼。 培訓補貼由微型企業創業培訓機構向同級微企辦提出申請,微企辦牽頭與同級人力社保部門審核後,送同級財政部門復核,由財政部門將補貼資金直接劃入定點培訓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 第十二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以提高申請人創業能力為目的,開展政策解讀、項目選擇、擔保貸款、企業管理、市場營銷、合同簽訂及風險的規避、員工聘用與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知識、創業實例分析、創業投資計劃書製作及答辯等內容的培訓。培訓結束後,培訓機構應當出具結業鑒定意見。 第四章 創業審核 第十三條 創業審核按照盡職審查和集中會審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申請人向擬創業所在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提交創業投資計劃書後,微企辦審核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提交由工商、財政、稅務、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貸銀行、擔保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審核小組集中會審。審核小組原則上10個工作日內會審1次,並審定財政資本金補助比例。 第十四條 創業審核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培訓機構結業鑒定意見(按本辦法規定不參加創業培訓的除外); (二)擬創辦企業及申請創業者自身基本情況; (三)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情況; (四)擬創辦企業的人員及組織結構; (五)市場預測; (六)營銷策略; (七)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的生產管理計劃; (八)資本金補助資金使用計劃等財務規劃; (九)注冊登記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 (十)創業投融資計劃; (十一)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微企辦應當及時將審核結果通過網路、報紙、公示欄等形式進行廣泛公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是否通過審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15日內向市微企辦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微企辦、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對創業審核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冊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人通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後,應在擬創業所在地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重慶銀行、重慶三峽銀行等銀行中選擇一家開戶銀行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開設賬戶,並將投資資金存入該賬戶。 第十九條 申請人通過創業審核,且投資資金到位後,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資本金補助。財政部門按照微企辦審定的補助比例在5個工作日內將資本金補助資金轉入申請人開設的賬戶。 第二十條 創業者投資資金和財政補助資金到位後,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應當按照企業登記的相關規定,將相關資料轉到企業注冊登記辦理機構,5個工作日內辦完營業執照。 工商部門依法進行注冊登記的同時,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和相關前置許可進行審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級財政部門每年根據市微企辦確定的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發展計劃,安排扶持微型企業發展資金預算,將補助資金切塊下達給各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 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市級財政資金、區縣(自治縣)配套資金實行集中管理、統籌安排,並向申請人撥付資本金補助資金。補助比例控制在注冊資本金的50%以內,具體補助辦法和標准由各區縣(自治縣)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微型企業成立次年起,財政部門按企業上年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增值稅地方留存部分計算稅收優惠財政補貼,補貼總額以微型企業獲得的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額為限。 微型企業憑納稅證明和營業執照,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享受稅收扶持政策。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的具體審核、撥付工作由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辦理,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財政局書面報送辦理情況。按現行財政體制應由市級財政承擔的部分,由市級財政通過年終結算的方式補助給區縣(自治縣)財政。 第二十三條 微型企業可在開戶銀行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用於借款人生產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或固定資產購置,貸款額度不超過投資者投資金額的50%,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基準利率執行。貸款發放原則上應在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期限為1―2年,並按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 第二十四條 具備抵押或擔保條件的微型企業,在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時,可按照《重慶市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渝就業辦[2008]16號)規定,持工商、稅務核發的工商登記證、稅務登記證、抵押物清單或擔保合同以及有效證件向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或村委會申請。 第二十五條 市三峽擔保公司負責全市微型企業貸款擔保工作。各區縣(自治縣)政府指定當地專業擔保公司為微型企業提供擔保的,由市三峽擔保公司為其提供再擔保。 擔保公司按現行擔保貸款管理辦法的最低標准且不高於擔保額的2%收取擔保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撤銷申請人扶持資格,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投資計劃書使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的; (二)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被扶持資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資格的; (四)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資本、抽逃注冊資本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微型企業申請變更或注銷,應當經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審查,並由工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工商、財政、稅務、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調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微型企業資金用途、開業狀況、關閉注銷、僱工情況等實行全過程監管,嚴厲查處套取、抽逃、轉移資金和資產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惡意騙取、套取、挪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違法行為應當記入企業徵信系統或個人徵信系統。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依據不良信用記錄,在銀行信貸、行政許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違法當事人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微企辦、人力社保、財政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質量、培訓補貼資金申領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對培訓機構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微企辦會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訓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培訓補助費用的; (二)當年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創業培訓目標任務的; (三)連續兩年培訓合格率低於90%或結業鑒定準確率低於80%的; (四)連續兩年培訓學員的滿意率低於80%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微企辦、財政、人力社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發展申請、審批、資金發放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截留、擠占、滯留、挪用、騙取、套取財政資金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九類人群」包括: (一)大中專畢業生。指畢業未就業的全日制中專、高職、大專、本科、研究生等學歷層次的畢業生,以及取得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和職業教育畢業證書的職教生(含本市集體戶口)。 (二)下崗失業人員。指持有「下崗證」或「職工失業證」的本市國有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城鎮集體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等三類人員;持有「城鎮失業人員失業證」和「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的已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業的本市城鎮其他登記失業人員。 (三)返鄉農民工。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在戶籍所在地之外從事務工經商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外出務工經商證明的本市農村戶籍人員。 (四)「農轉非」人員。指因農村集體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用)進行了城鎮居民身份登記的本市居民。征地時已作就業安置、戶籍關系已遷出本市的人員除外。 (五)三峽庫區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置的長江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水淹移民和佔地移民。 (六)殘疾人。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具備創業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鄉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鎮戶籍和農村戶籍的退役士官和義務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創意人員。指從事文化藝術、動漫遊戲、教育培訓、咨詢策劃及產品、廣告、時裝設計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術人員。指從事互聯網服務、軟體開發、信息技術服務外包服務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居住證明」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和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相關居住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可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略) 申請聯系:15213465918 陳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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