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央行:防止境內資金以境外貸款名義繞道回到境內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貸款業務有關事宜的通知(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通知》)於2021年9月18日至10月3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徵求期間,共收到33家機構及個人的意見建議188條,經充分研究論證,絕大多數意見已經採納吸收。意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建議進一步明確境外貸款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幣種及折算匯率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明確境外貸款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外幣境外貸款余額以提款日的匯率水平折算。
二、建議明確境內外銀行合作開展境外外幣貸款業務的管理要求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明確境內外銀行合作開展境外貸款的,不論幣種均需建立信貸責任、管理和風險分擔機制。
三、建議調整境外貸款使用范圍
採納情況:部分採納。境外貸款原則上應用於境外企業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證券投資和償還內保外貸項下境外債務,不得用於虛構貿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機套利性交易,不得通過向境內融出資金、股權投資等方式將資金調回境內使用。主要考慮:境外貸款應用於支持境外企業真實合理的經營需求,防止境內資金以境外貸款名義繞道回到境內,規避其他監管要求。
四、建議進一步明確涉及跨境擔保的報送要求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涉及跨境擔保業務時,銀行應按照《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通知》不再提出額外要求。
五、建議進一步明確境內銀行境外貸款業務數據報送要求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境內銀行除需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境外本外幣貸款、跨境收支、賬戶等信息外,還需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末本銀行境外貸款余額變動等統計信息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後續將進一步明確數據報送內容和路徑。
六、建議進一步明確通過分賬核算單元及離岸賬戶辦理境外貸款業務的管理要求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一是明確分賬核算單元發放的外幣貸款與人民幣貸款管理邏輯保持一致,使用總行下撥人民幣資金發放的貸款須納入境外貸款余額管理。二是明確通過離岸賬戶發放的境外貸款遵循外來外用原則,按離岸銀行業務相關規定辦理,不納入境外貸款余額管理。
七、建議調整部分參數設置
採納情況:予以採納。一是考慮到口行一級資本及境外貸款業務開展的特殊情況,將口行境外貸款杠桿率由目前的1.5提升至3,以覆蓋其存量業務及未來增長潛力;二是針對一級資本規模較小銀行的境外貸款業務開展情況,進一步完善公式設置,對境外貸款余額上限在20億元以下的銀行,統一給予20億元的余額上限。
此外,還有部分涉及《通知》落地細節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將在後續工作中進一步落實。
下一步,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做好《通知》發布實施工作,督促相關主體嚴格落實《通知》要求,切實發揮跨境業務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作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❷ 中國現在的外匯政策急求~
參考一下:四、中國現行的外匯管理框架
(一) 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
1996,我國正式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為了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交易,防止無交易背景的逃騙匯及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我國經常項目外匯管理仍然實行真實性審核(包括指導性限額管理)。根據國際慣例,這並不構成對經常項目可兌換的限制。
1、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實行限額結匯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都須及時調回境內。凡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核定的最高金額內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超過限額部分按市場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超過核定金額部分最長可保留90天。
2、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用匯,除個別項目須經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場匯率憑相應的有效憑證用人民幣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從其外匯帳戶上對外支付。
3、實行進出口收付匯核銷制度。貨物出口後,由外匯局對相應的出口收匯進行核銷;進口貨款支付後,由外匯局對相應的到貨進行核銷。以出口收匯率為主要考核指標,對出口企業收匯情況分等級進行評定,根據等級採取相應的獎懲措施,扶優限劣,並督促企業足額、及時收匯。建立了逐筆核銷、批量核銷和總量核銷三種監管模式,嘗試出口核銷分類管理;目前正在設計、開發和推廣使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
(二)資本項目部分管制
按照「循序漸進、統籌規劃、先易後難、留有餘地」的改革原則,中國逐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2004年底,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43項資本項目交易中,我國有11項實現可兌換,11項較少限制,15項較多限制,嚴格管制的僅有6項。
目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均需調回境內。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均應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專用帳戶進行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才能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除外匯指定銀行部分項目外,資本項目下的購匯和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
1、直接投資
我國對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一直比較寬松。近幾年,不斷放寬境內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支持企業「走出去」。
外商直接投資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金、投資資金等需開立專項帳戶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後可以結匯;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支出經批准後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外匯登記和年檢制度。
境外投資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機關。境內機構進行境外投資,需購匯及匯出外匯的,須事先報所轄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進行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全部以實物投資項目、援外項目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戰略性投資項目免除該項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獲得批准後,境內投資者應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購匯匯出核准手續。國家對境外投資實行聯合年檢制度。
2、證券投資
在證券資金流入環節,境外投資者可直接進入境內B股市場,無需審批;境外資本可以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間接投資境內A股市場,買賣股票、債券等,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必須在批準的額度內;境內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境外上市(H股),或者發行債券,到境外募集資金調回使用。
證券資金流出管理嚴格,渠道有限。除外匯指定銀行可以買賣境外非股票類證券、經批準的保險公司的外匯資金可以自身資金開展境外運用外,其他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允許投資境外資本市場。目前,已批准個別保險公司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另外,批准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進行金融創新試點,開辦外匯資產管理業務,允許其通過專用賬戶受託管理其境內客戶的外匯資產並進行境外運作,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也已開始試點
3、其他投資
外債管理:中國對外債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長期外債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1年期以內(含1年)的短期外債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不需事先批准,但其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要嚴格控制在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額的差額內。所有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後,均需及時到外匯局定期或者逐筆辦理外債登記。實行逐筆登記的外債,其還本付息都需經外匯局核准(銀行除外)。地方政府不得對外舉債。境內機構發行商業票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並佔用其短貸指標。
另外,境內機構180天(含)以上、等值20萬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納入外債登記管理;境內注冊的跨國公司進行資金集中運營的,其吸收的境外關聯公司資金如在岸使用,納入外債管理;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並且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擔保履約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差額。
對外擔保管理:對外擔保屬於或有債務,其管理參照外債管理,僅限於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可以提供。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出具擔保。除財政部出具擔保和外匯指定銀行出具非融資項下對外擔保外,外匯指定銀行出具融資項下擔保實行年度余額管理,其他境內機構出具對外擔保須經外匯局逐筆審批。對外擔保須向外匯局登記,對外擔保履約時需經外匯局核准。
此外,目前已批准中國銀行進行全球授信的試點,為境外企業發展提供後續融資支持;允許境內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設立境外融資平台,通過反向並購、股權置換、可轉債等資本運作方式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從事各類股權融資活動;允許跨國公司在集團內部開展外匯資金運營;允許個人合法財產對外轉移;
(三)加強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目前,經常項目的外匯收支基本上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後,也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銀行在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審核有關憑證,防止資本項目下的外匯收支混入經常項目結售匯,防止不法分子通過結售匯渠道騙購外匯。近年來,通過加大外匯查處力度,整頓外匯市場秩序,積極推進外匯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初步建立起了以事後監管和間接管理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
(四)不斷改進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堅持主動性、可控性、漸進性的原則。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人民幣匯率不再盯住單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國對外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選擇若干種主要貨幣,賦予相應的權重,組成一個貨幣籃子。同時,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計算人民幣多邊匯率指數的變化,對人民幣匯率進行管理和調節,維護人民幣匯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穩定。參考一籃子表明外幣之間的匯率變化會影響人民幣匯率,但參考一籃子不等於盯住一籃子貨幣,它還需要將市場供求關系作為另一重要依據,據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動匯率。
人民幣匯價的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於每個工作日閉市後公布當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等交易貨幣對人民幣匯率的收盤價,作為下一個工作日該貨幣對人民幣交易的中間價格。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買賣價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交易中間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歐元、日元、港幣等非美元貨幣對人民幣交易價浮動幅度為上下3%。外匯指定銀行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確定掛牌匯率,對客戶買賣外匯。銀行對客戶美元掛牌匯價實行價差幅度管理,美元現匯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1%,現鈔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4%,銀行可在規定價差幅度內自行調整當日美元掛牌價格。銀行可自行制定非美元對人民幣價格。銀行可與客戶議定所有掛牌貨幣的現匯和現鈔買賣價格。
(五)不斷發展的外匯市場
從交易主體看,除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符合條件的非金融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都可以進入即期銀行間外匯市場,並擴大遠期結售匯業務的試點銀行范圍;從交易機制看,改外匯單向交易為雙向交易,引進美元「做市商」制度,並在銀行間市場引進詢價交易機制;從業務品種和范圍看,批准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開辦外幣對外幣的買賣,引進人民幣對外幣掉期業務,增加銀行間市場交易品種,開辦遠期和掉期外匯交易;從匯價管理看,擴大銀行間市場非美元貨幣波幅,取消銀行對客戶非美元貨幣掛牌匯率浮動區間限制,擴大美元現匯與現鈔買賣差價,允許一日多價等;從結售匯頭寸管理看,實行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大幅增加銀行體系的總限額,統一中外資銀行管理政策和限額核定標准。
(六)不斷完善的國際收支監測體系
完善銀行結售匯統計,啟動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改造工作,重新設計和開發了新版銀行結售匯統計系統;升級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加快建設國際收支統計監測預警體系,初步建立高頻債務監測系統和市場預期調查系統,不斷提高預警分析水平。
提高國際收支統計數據透明度。我國編制並對外公布國際收支平衡表,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自2005年起,外匯局每半年發布一次《中國國際收支報告》。
(七)健全和完善外匯管理信息化系統
外匯局現有的電子監管系統有:出口核報系統、進口核銷系統、居民個人因私購匯系統、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外債統計監測系統、銀行結售匯統計系統、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反洗錢信息系統等。目前,正在進一步升級和完善上述系統,並根據外匯管理的需要,開發和設計新的電子系統,提高數據採集的及時性、准確性和完整性,完善系統的查詢、分析、監測等綜合功能,加強和改善非現場監管水平。
(八)逐步建立科學有效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1980年12月,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底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後,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對建國以來的各項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訂,重新制定和公布。總之,根據國情和外匯管理工作實踐,通過不斷充實、完善外匯管理法規,逐步建立起「科學、合理、有效」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下一階段,外匯管理將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努力實現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促進國內經濟和對外經濟的均衡協調發展。一是加大制度創新力度,積極推進貿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寬資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三是積極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進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四是規范和引導境外人民幣流通使用,促進人民幣區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管理,防範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經濟安全。六是堅持依法行政,進一步整頓和規范外匯市場秩序。
❸ 擔保公司 法律法規
擔保公司的法律法規可以參考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擔保法司法解釋: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介紹
通知旨在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對現行對外擔保管理政策進行了調整,梳理、澄清了對外擔保管理實踐中需要明確的技術性和操作性問題,進一步推進了對外擔保外匯管理方式改革。
❺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辦理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怎麼理解下面的內容
正常情況下,客戶買入期權需要付出期權費,並將遠期匯率鎖定在某個匯率之上或之下(具體分看漲期權與看跌期權)。而風險逆轉期權組合是客戶既買入期權又賣出期權(執行匯率不同),客戶賣出期權是會收到期權費的,這樣一買一賣,客戶的期權費就相互抵消,也就是說,風險逆轉期權組合客戶不需要交期權費,並將遠期匯率鎖定在某個區間內(這是與普通期權所不同之處)。
❻ 沒什麼企業要做外保內貸
外保內貸簡介:
銀行根據境外代理行開立的融資性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向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融資。即以外資企業提供的有效和可接受的擔保為前提,以銀行境外代理行信用為中介,以備用信用證或保函為載體,幫助外資企業在中國獲得授信上的支持和便利。
申請條件
借款人(境內企業)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1.資信狀況良好,具有充足的反擔保能力;
2.具有我行行核定的授信額度或出具全額保證金;
3.符合融資類保函申請人的基本條件;
4.願意為借款人融資向天津銀行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消的反擔保;
5.符合國家關於境內機構涉外擔保的有關規定;
6.已在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7.借款人不得為虧損企業;
8.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受理條件
1.銀行境外代理行通過對境外公司進行調查、評估,並了解境內企業融資、經營情況後,開出合格的擔保保函或備用信用證。
2.外保內貸的授信主體只能是外商投資企業,即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3.外保內貸的授信額度以外商投資企業的投注差為限,即外保內貸的最大授信額度=經批準的總投資額度-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
4.外保內貸在業務發生時僅須向外管局報備,在授信到期日需要履約時,才需要向外管局申請核准該筆授信業務的外債額度。
5.外保內貸即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是由境外金融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含備用信用證)由,我行向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發放的人民幣貸款。
❼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4〕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之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規定》實施後,附件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1.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2.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❽ 為什麼三星,摩托,LG,三美,豐田等電子或汽車的外資在天津投資
天津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優惠政策
1、天津市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自企業成立至正式投產前,經天津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可以進口本企業擬投產的產品樣品,保稅展示。
外商投資符合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項目,可享受如下優惠政策:
(一)高新技術作價出資或入股,經審批機構核定,作價金額不受限制。
(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泰達國際創業中心、天津港保稅區科技園及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創業中心內的辦公、實驗、生產等用房,對處於「孵化期」的項目實行零租金。
(三)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科技園及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每年拔出財政收入的3%,作為科技風險金,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發展。
外商引進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開發農業,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經認定的生產性農業高科技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自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至第五年按減半徵收,先征後返的方式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對企業所得稅實行全額徵收,減半返還。減半徵收的實際稅率不低於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農業現代化示範區和天津市農業科技引進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術、新產品試驗基地,自有營業收入起,3年內免徵農林特產稅。
(三)從事水果、蔬菜、畜禽產品、海淡水產品、綠色食品和工藝口等6項農副產品開發、生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品種和質量優於同類產品,並且能帶動農戶或配套企業擴大出口,可以獲得農業產業化專項優惠貸款的支持。
外商投資天津交通、市政設施,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資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及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經市稅務部門批准,減按15%的稅率交納企業所得稅,經市財政部門批准,在投資回收期內逐年全額返還營業稅。
(二)對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業,經市財政部門批准,從獲利年度起5年內逐年全額返還企業所得稅;自第六年開始,5年內逐年減半返還企業所得稅。
2、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匯編)
一、鼓勵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和創新,擴大國內采購
(一)對已設立的鼓勵類和限制乙類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研究開發中心,先進技術型和產品出口型外商投資企業技術改造,在原批準的生產經營范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自用設備及其配套的技術、配件、備件,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關稅。
(二)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采購國產設備,如該類進口設備屬免稅目錄范圍,可全額退還國產設備增值稅並按有關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
(三)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轉讓技術比照國內科研機構免徵營業稅。
(四)外國企業向我境內轉讓技術,凡屬於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免徵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技術轉讓收入免徵營業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允許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貨物,在2000年底前,選擇執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選擇一次)。
二、鼓勵擴大出口
(一)、運用多種經濟手段進一步支持出口
1、進一步提高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稅率,從1999年7月1日起實施。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退稅率,按增值稅的征稅率執行。
2、有關商業銀行要根據信貸原則,優先安排、重點支持出口企業所需流動資金貸款,適當增加進口料件的外匯貸款;對實力強、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業經過信用評級給予一定的出口信貸的授信額度。
3、取消對企業出口收匯結匯和入帳的審核,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直接到銀行辦理結匯和入帳。 4、放寬對出口核銷單的發單限制。
(二)規范加工貿易管理
1、盡快落實並逐步完善制定的加工貿易企業分類管理標准,鼓勵企業爭當A類企業,對評定為A類且符合標準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簡化管理程序。
2、暫停加工貿易進口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膠、羊毛的進口配額管理,列入加工貿易管理限制類商品目錄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實轉」,由海關嚴格監管。
3、為減輕企業負擔,允許「實轉」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
4、進行設立規范、封閉式的出口加工區的試點,逐步引導出口加工企業向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集中。在劃定的區域內,實行「境內關外」管理體制,有海關監管。對區外運入區內的物資,視同出口,按規定予以退稅,同時要採取措施防止出現企業將銷售不出去的商品運入區內倉儲的現象;對區內運往區外的產品視同進口,按產品使用的稅率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區內的加工增值不徵收增值稅。
(三)簡化進出口環節管理手續,減少收費
1、規范進出口環節的收費。減少進出口商品法定檢驗范圍,清理進出口檢驗檢疫和港口經營性收費,禁止亂收費,取消重復性收費,降低行政性收費總規模,制定新的檢驗檢疫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准。
2、進一步簡化各出口環節的管理手續,各海關要加快出口商品的通關速度;稅務部門要加快退稅進度。
三、對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補充規定
(一)、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美元,投資性公司的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4倍。投資性公司因經營需要,貸款額擬超過繳付的注冊資本額的4倍,應當報對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
(二)、鼓勵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三)、投資性公司可在國內外市場以代理或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四)、投資性公司可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五)、投資性公司可在境內收購不涉及出口配額、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出口。
四、加大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資企業境內融資時,允許中資商業銀行接受外方股東擔保。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質押方式向境內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申請人民幣貸款,外商投資企業所有外匯資金均可做質押;對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可由境外金融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取消外匯質押、外匯擔保項下的登記手續和對提供外匯擔保的外資銀行信用等級的特別限制。外方股東擔保和外匯擔保人民幣貸款應符合產業政策,可用於滿足固定資產投資和流動資金需求,但不得用於購匯。外匯擔保人民幣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二)設立專項產業投資基金緩解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增資時中方股本金不足問題。同時允許境內中資商業銀行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股東應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對中方股東發放不超過50%的股本貸款,期限不超過10年。
(三)允許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外方投資者海外資產向境內中資銀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資商業銀行的海外分行或國內分行向其發放貸款。
(四)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發行A股或B股。
(五)向在國家重點鼓勵的能源、交通等領域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提供政治風險保險、履約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服務。
五、進一步改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和服務
(一)適當減少《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許外商獨資等限制項目。
(二)凡屬鼓勵類且不需要國家綜合平衡的外商投資項目,均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備案。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人民政府要進一步簡化外商投資項目及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加快審批進度。
(三)進一步完善對經常項目下售匯真實性審核的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縮短審核時間;
外商投資企業可憑企業設立時的技術轉讓協議及批准文件辦理其技術引進項下的售付匯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可在限額內將外匯結算帳戶中的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按屬地管理原則,下放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的審批許可權,取消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備案登記制度。
(四)逐步縮小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的強制性價值鑒定范圍、改進鑒定辦法,取消對外商獨資企業進口設備的強制性價值鑒定。規范海關管理,提高辦事效率,加快通關速度。堅決制止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亂收費、亂檢查和各種攤派。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繳納場地使用費。
(六)抓緊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政策規定進行清理,盡快調整不利於吸引外資的有關政策規定,健全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體系。
天津市關於進一步支持企業發展和吸引
(一) 對經確認的國家級新產品和專利產品所實現的利潤,自銷售之日起三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對經確認的市級新產品所實現的利潤,自銷售之日起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二) 為吸引外商在我市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參照國有研究開發機構的財稅政策,對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暫免徵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對外商投資企業、單位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採取先征後返形式。
(三) 對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機構,擴大中間實驗的新產品所實現的利潤,參照我市內資企業新產品所得稅政策執行。
(四) 本市各類投資公司向我市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投資,投資額達到被投資企業資本金25%以上的,對其股權分利免徵企業所得稅;並按該分利額的50%抵扣投資公司自身的計稅利潤,減征企業所得稅三年。
(五) 企業從新產品成功投產後,可連續三年按該項新產品新增凈利潤的5%的比例,在成本費用中提取獎勵資金,用於獎勵對開發該項新產品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鼓勵外商在我市投資的財稅政策:
(1) 中外合資企業在企業重組過程中,企業的一方因將土地和地上原有不動產作價出售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對出讓方取得的轉讓收入免徵營業稅;對受讓方辦理土地及地上不動產權屬轉移手續,免徵契稅。
(2) 對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銀行、保險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高級咨詢公司,新購建的自用辦公房產免徵契稅,免徵城市房地產稅一年。銀行及保險公司自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高級咨詢公司,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❾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