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借款展期,原抵押登記房屋還有效嗎
若是在我行辦理的個人抵押貸款,如需延長貸款期限,因各分行的規定有所不同,建議您聯系貸款經辦行或當地的貸後服務中心確認能否辦理。
B. 主債權展期,原抵押繼續有效嗎
如果抵押合同沒有對抵押權期限有約定,則主債權展期,抵押繼續也展期;如果抵押合同對抵押權有期限約定,從其約定,債權變更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即主債權展期,抵押權不展期。
知道管理員讓我再完善一下答案,說回答得太簡單,不夠詳細。我想說,問題已經回答完了。因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所以沒法引用法律。
那麼我做出這個回答是依據是什麼呢?是法律體系。
第一、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抵押期限的約定,該約定並無法律禁止性規定,也無其他導致該條款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那麼,無論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如果變動,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都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即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不變動。如果主之前展期,過了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期限,那麼抵押權就不再有效;
第二、關於抵押權期限的問題,物權法和擔保法及二者的司法解釋,都未做規定。原則上,物權法的立法本意,抵押是一種附加權,是附著在主債權上的,因此,物權法對抵押權設置期限並不推薦。也就是說,物權法對抵押權的抵押期限是沒有規定的。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只有一個規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時效】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這只是規定了,主債權過了訴訟時效,抵押權還在抵押期限內怎麼處理的問題。
就回答這么多吧,能過就過。因為沒有直接的法律可以應用,從法理學上講法律,真是費神啊。
C. 關於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應當區分兩種情況:
一,在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正常或雖經營不善,但資產仍舊充裕的情況下,先到期的債務應當先進行清償,後到期的債務即使有進行抵押登記,也不能主張提前清償。
二,在債務人破產或經營發生重大困難、瀕臨破產的時候,後到期的債務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行使不安抗辯權。這時,抵押債權都認為屬於到期債權,因此,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優先於未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後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當發生這樣的條件,債權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以後,抵押債權就提前到期,這時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當然具有優先權。
反之,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先到期的債權當然應當先清償,後到期的債權無合法的事由提前履行。即使,先到期的債權履行後,有可能影響到後到期的債權的履行,但是,由於債務人並沒有發生經營危機,並不能肯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後債權,因此後債權無權阻止先債權的實現。
附: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須具備如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且彼此間的債務基於對價關系。
2、 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存在先後順序。若合同中未曾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順序,則為同時履行,其抗辯權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有關規定。
3、 後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這是不安抗辯權的本質構成要件。
D. 貸款展期後,抵押權的效力如何認定
貸款展期經擔保人同意的,視為變更抵押合同,抵押權按展期合同確定抵押期限。
貸款展期未經擔保人同意的,貸款展期對擔保人無效。擔保人只承擔原貸款的擔保責任,應當在原抵押擔保合同期限內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超過原擔保合同抵押期限的,抵押權消滅。
E. 房產抵押在銀行貸款展期時有法院查封怎麼辦
法院可以查封已經被抵押的房產。依據為最高院有關執行問題若干規定第40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F. 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及於類似「溯及」「延伸到」的意思,舉例如下:
如甲將一批乳膠漆抵押後,乙將該批乳膠漆裝修自己的辦公樓,成立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
乙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權,在乳膠漆上的抵押權消滅。
但應補償乳膠漆的價值給甲,則補償金仍作為抵押物,擔保原來的債權。
G.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展期後,未去辦理抵押登記展期,對抵押權有影響嗎
房屋抵押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生效。因此,到期後不辦理抵押,對抵押權會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