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貸款權利質押擔保法律風險有哪些
貸款權利質押擔保法律風險
因此,銀行為了保證恩那個夠按期足額收回貸款,對評估不實可不予接受,因此,對質押物的評估不實容易導致企業融資計劃落空。
⑵ 保證擔保常見的法律風險
擔保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民事法律制度,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產生而產生,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從古羅馬法以來,合同擔保制度始終受到充分的重視,並得到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德、日等國的民法典都對擔保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但他們不是對擔保予以統一、獨立的規定,而是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的擔保作為擔保物權統一規定在物權法[1]>。按照民法理論通說,擔保是指在經濟金融活動中,債權人為了降低違約風險,減少資金損失,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履約保證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近年來,由於許多銀行貸款有借無還的問題長期沒有很好解決,銀行等金融部門為了減少信貸風險,越來越多地採用抵押貸款的方式,許多企業為了商品交易安全,也採取了多種擔保方式,設定擔保制度無疑有助於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但是由於市場經濟制度的不健全,社會誠信制度的缺失以及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擔保合同存在無效的情形,從而增加了債權人的法律風險,因此有必要分析擔保合同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並提出相應的預防措施,從而增加當事人預防風險的能力。
一、我國擔保合同風險的概念
擔保合同是指為了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而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在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協商一致形成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債務時,以一定方式保證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協議。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其它第三人簽訂擔保合同後,當債務人由於各種原因而違反合同時,債權人可以通過執行擔保來確保債權的安全性。
擔保合同出了具備一般合同的特徵之外,其典型的特徵在於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是指擔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須以一定的債權關系為前提,它是一種從屬於主債權關系的法律關系,不能脫離於一般的主債權而單獨存在。我國《擔保法》第5條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具體而言,擔保合同的成立應以主債權的發生和存在為前提,不能脫離債權債務關系而獨立成立,即使為將來之范圍和內容不十分確定的債權提供的擔保,如最高額抵押,也不能脫離相應的債權關系。擔保合同因主債權的消滅而解除,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債權人不能將擔保合同與主債權分離轉讓給不同的受讓人。
(二)擔保合同的種類
我國《擔保法》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以得出擔保有五種形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固然取得了諸多成績,但其中暴露出的誠信危機也日益引起廣泛關注,在拖欠危機條件下簽訂擔保合同因市場關系發展具有越來越大的意義擔保作為一種責任保障方法,強調擔保人應對債務人對債僅人全部或部分地不履行責任承擔責任,但是由於事物發展的不確定性導致市場是存在風險的,擔保合同在實踐中也遭遇到諸多法律風險,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顧昂然主任曾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草案)》的說明」中明確指出當前擔保中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擔保的主體資格不夠明確,有些不能擔保或者沒有條件擔保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擔保;二是哪些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不夠清楚,有的以無權處分或者權屬有爭議的財產作為抵押物;三是需要明確當事人在擔保中的權利義務;四是擔保的程序不夠健全。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以及擔保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操作中發現的問題,筆者以為擔保合同常見的法律風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擔保合同主體資格角度,擔保主體並不具有相應的資質。
我國《擔保法》明確要求保證人必須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如果擔保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擔保資質,直接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無疑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具體而言,擔保主體不具有擔保資質主要有: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法律禁止擔保的機構和單位。如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除非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未經法人書面授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也不得作為保證人。另外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因此,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符合《公司法》規的條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方可一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二)從擔保的種類來看,債權人選擇的擔保合同形式不當。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在為合法的債權提供擔保時,只能提供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這五種擔保,而不能創設新的擔保形式,由於這五種擔保形式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盡相同。因此在債權人選擇不同的擔保形式對其債權的保障方式也不同,如保證主要是基於保證人的信任,質押一般要轉移物的佔有等。對同一擔保形式,債權人也應及時履行相關的法律手續,否則也易增加債權的風險。如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應當進行登記,此時抵押合同方生效。否則根據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有可能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三)從擔保的標的角度,擔保合同指向的對象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方面,擔保合同指向的對象主要是指作為擔保的財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哪些財產禁止作為擔保合同的對象,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如果擔保合同指向的對象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無疑使得擔保合同處於無效,無法實現對債權人債權的保障功能,如我國《物權法》第184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果以上述財產作為抵押擔保合同的標的,則該合同無效。另一方面,固然一項價值較大的財產可以按次序分別設立不同的債務擔保,但法律規定設立抵押權的價值不能超過抵押財產自身的價值。部分債務人將價值較大的財產多次進行抵押,在財產上先後設立多個抵押權,並對有關情況進行隱瞞,致使債權人抵押權落空。
(四)從擔保合同意圖角度,債務人出於欺詐簽訂合同。
有的主體利用擔保合同的漏洞,並沒有真實的簽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採取各種欺詐的手段簽訂擔保合同,騙取債權人錢財。具體而言,有定金欺詐,此種欺詐一般發生在加工承攬合同,而且往往發生在承攬方對業務的急切需求的情況下,欺詐行為人往往利用對方當事人急於簽約的迫切心理,誘使對方當事人預先提供一定的貨幣作為」定金「,然後再尋找幾條理由或利用已在合同文本中及其他方面設置的障礙造成承攬方違約的事實表象,迫使其接受」定金「的懲罰後果。有的甚至利用定金進行純粹的詐騙,收取定金本就沒有履約的意思和行動,在獲得定金後就逃之夭夭。再如保證欺詐,一般而言,企業進行融資、借貸,金融機構均要求目前所謂經濟運轉良好的幾家企業提供擔保,以保證自己利益,但這些經濟運轉較好的企業在向銀行等部門借貸時,則又相互提供擔保,形成擔保連環鏈,這條鏈讓企業同生共死,最終金融部門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有的欺詐人同時擁有兩個名稱,相互擔保、蒙蔽對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對方也無能為。
(五)從擔保期限來看,擔保權人未能及時的行使權利。
我國《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由此我國擔保法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其性質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定某種權利於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的期間,其為不變期間,不同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實體權利歸於消滅,因而出現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風險。
三、防範我國擔保合同風險的對策
當然,造成擔保合同存在風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擔保合同自身的缺陷,也有整個社會制度的不足如誠信等道德規范的缺失,本文著重從擔保合同自身論述擔保合同風險的防範。雖然我國《物權法》、《擔保法》及《最高法院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擔保這一民事法律制度規定比較具體而和詳細,但因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的滯後性以及法律漏洞,擔保合同存在風險是難以避免的,這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弱化擔保合同的可能帶來的風險。擔保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的要件有擔保人須具備主體資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用以擔保的財產合法等要件,因此,擔保合同的風險防範應當從擔保合同的要件出發,首要的是確保擔保合同的有效性。
(一)嚴格審查擔保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
擔保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擔保人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因此,在簽訂擔保合同時,要認真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以防合同無效。如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為企業法人的,應審查其有無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的,進一步審查對方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同時,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如生產設備、廠房建設以及技術人員等,查明簽約人是否是法人,是法人的應有單位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簽發的授權委託書;如果是公民個人的,應提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證及復印件以及婚姻狀況、單位開具的工資情況證明等材料。
(二)認真考察擔保合同指向對象的真實性、合法性。
作為擔保財產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擔保人對該財產具有處分權。二是法律允許該財產作為擔保物,擔保人以自己不具備處分權或法律禁止作為擔保物的時產提供擔保的,該擔保[5]。為了確保擔保權的權利得以實現,擔保財產應當符合合法性、真實性的原則。一方面,擔保物合法性主要進行下面的考察,擔保財產應當可以進入民事流轉程序而又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擔保物是否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為根本不能變賣的物品,擔保人是否擁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同時,擔保財產應是法律上沒有缺陷,真正為擔保人所控制及佔有的財產,擔保財產沒有其它法律負擔,在此之前沒有設置過擔保,擔保的價值沒有超過擔保財產自身的價值,擔保財產沒有設置多重擔保。另一方面,充分考慮擔保財產變賣的能力,即使合法的財產其變現能力也會因各種原因降低,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另外應充分考慮到擔保財產不能變現的可能性,以免出現權利人無力接受該項財產又無法變賣的情況。擔保合同應當及時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如法律規定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此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時進行相關權利的登記,從而保障債權人的權利。
(三)仔細設置擔保合同條款。
擔保合同的條款內容直接影響到擔保權人權利的維護,擔保合同的條款應當明確、具體,擔保的范圍應當明確、擔保的方式合理如保證中選擇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擔保合同的起止時間應當具體等等。另外,有的學者針對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條款設計的不足,提出增設」陳述與保證條款、對價條款、延續性擔保條款、借貸合同可變更、修改條款、立即追索權條款、無條件擔保條款、代位求償權條款、第一債務人條款「。以延續性擔保條款為例,延續性擔保條款要求擔保人對借款人在整個借款期限中的借款總額提供擔保,這有利於保護透支借款和連續借款的貸款人利益,在透支借款中,貸款人通過向借款人往來帳戶透支提供貸款,延續性擔保使擔保人對借款人帳戶中匯總的借方余額承擔償付責任;在連續借款中,貸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向借款人提供數額不等的幾筆借款,可以根據延續性擔保以一份擔保合同要求擔保人對幾筆借款承擔總責任,這一條款增加了擔保合同的穩定性,避免了借貸合同變化給擔保合同帶來的影響,無疑更有利於保護擔保權人的利益。
(四)通過公證制度強化擔保合同的效力。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的目的是當事人使特定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得到國家法律的證明,以得到法律保護。就擔保合同而言,可以將擔保合同進行公證,從而使得擔保合同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如有的學者指出」在銀行抵押擔保合同中,公證能起到監督抵押當事人實施的抵押擔保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即通過公證能確保抵押擔保行為的有效性,確保低押人設定抵押權的意思表示真實,同時通過公證能制止違法行為,特別是防止社會上,以騙取國家信貸為目的的欺詐抵押行為,從而避免信貸風險,所以抵押擔保合同公證是十分必要的「。
(五)強化擔保物的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損失。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快速發展,保險尤其是財產保險在人們的生活當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財產保險有利於人們安定的生活,有助於企業受損後及時恢復經營活動,有利於企業加強經濟核算,促使企業加強風險管理,提高個人與企業的信用。因此,保險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分散當事人的風險,可以將保險制度運用到擔保合同中,當擔保合同有效成立後,擔保企業可以要求債務人對擔保合同所涉及的財物再次向保險公司投保,從而達到分散並轉移風險的目的,即使發生風險可能導致擔保物損毀滅失,也可以通過保險理賠減少企業的風險。
(六)強化對擔保財產管理,減少風險損失。
按照擔保合同類型,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後,仍由債務人佔有該物,而質押合同簽訂後,需將財產或權利轉由債權人佔有,因此,關於佔有物的保管因主體的不同要求也不盡相同。在擔保權人與擔保人擔保合同簽訂後,作為債權人,應注意對擔保物品的監督管理。一是質押的無形財產,主要指有價證券應由債權人保管。二是對有形財產抵押的保管要由雙方簽訂合同,由債務人按要求保管,其財產權屬證明歸債權人保管,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物品進行監督管理。一但主債權有風險發生的可能性,能盡早採取補救措施,依法起訴,通過法院向社會公開轉讓,拍賣抵押、質押財產用於償還欠款,消除債權的風險隱。
五、結語
合同的擔保通過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對特定的人或物設定權利,確保債權人能夠獲得賠償而不致於因為債務人違約時經濟狀況的好壞影響債權人的權利,是促使債務人合同履行、保障債權實現的法律手段,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繁榮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市場經濟的復雜性凸顯了擔保合同的不足,因此只有通過加強維護擔保合同的效力和通過建立整個社會誠信體制,才有可能從本質上減少擔保合同的風險。
⑶ 企業以農戶名義為農戶進行擔保,擔保資金自用,會有什麼法律風險嗎
現實中有很多確實是這樣做的利用對農戶貸款的政策變相貸款,法律風險我覺得可能要注意人數的控制和非法集資的界限吧,其他應該還好,雙方不同的民事借貸關系嘛,這個是要做披露還是幹嘛啊。
⑷ 以新換舊貸款中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如何規避
一、借新還舊貸款的風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證擔保下借新還舊的法律風險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規定有以下二點含義。
1、在舊貸沒有擔保或舊貸與新貸的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
情況下,新貸的保證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借新
還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2、在舊貸款有擔保或舊貸與新貸的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新貸的保證人明知是主合同雙方在辦理借新還舊,由於貸款手續上未註明借新還舊的內容,致使發生訴訟時,保證人又不承認這一事實,信用社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產生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二)抵押擔保下借新還舊的風險。
1、「惡意抵押」的風險。《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
規定:債權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它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它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在規定中,由於對「惡意串通」沒作進一步解釋,「部分財產」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沒有具體的標准,這就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在原舊貸沒有抵押,而辦理轉貸時以借款人自身的財產設定抵押時如不注意,該抵押行為有可能被其它債權人申請法院撤銷。
2、因破產而產生的風險。《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清算組有權追回財產,一同納入破產財產。因此,在原來沒有財產抵押擔保,而在辦理借新還舊時以借款人自身財產設定抵押,且辦理借新還舊手續的時間發生在企業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組申請法院撤銷。
3、抵押未重新登記的風險。舊貸抵押的財產已在登記機
關進行了登記,辦理轉貸時認為原貸款已辦理了抵押登記,僅僅更換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貸主體未到登記機關重新辦理抵押登記,致使抵押無效。轉貸後的新貸則變成信用貸款。
4、抵押登記先後順序產生的風險。同一筆財產同時抵押給二個或二個以上債權人,按《擔保法》規定抵押登記在先的債權人優於登記在後的債權人。在辦理借新還舊後,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記在先的抵押變成登記在後的抵押,優先受償權喪失。
(三)辦理借新還舊會計操作不規范產生的風險。
以新貸償還舊貸時,貸款手續上未註明「借新還舊」,又
由於會計人員操作不規范,未堅持「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的結算原則,將貸款轉存進了借款人的存款帳戶,而歸還舊貸時時會計人員未經借款人填字或出具支票而直接從借款人存款帳戶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貸糾紛訴訟,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擔保人以信用社從其帳戶強制扣收為由對信用社提起侵權的反訴。
二、借新還舊貸款中的防範措施。
從防範風險總的角度出發,借新還舊應嚴格遵循人民銀行《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規定的四個條件:(一)借款人生產經營正常,能按時支付貸款利息;(二)在辦理借新還舊時點上無欠息;(三)重新辦理了貸款手續;(四)貸款擔保手續有效。同時還應堅持後手優於前手的原則。但重點是要注意以下幾點:
1、向借新還舊貸款的保證人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手續時,除口頭告知保證人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外還應在借款用途欄和保證合同上也註明「借新還舊」字樣,預防新的保證人行使債務抗辯權。如果在借新還舊時既有舊貸也有新增貸款,應當分開辦理為妥。
2、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借款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信用社應對抵押人到期債務進行嚴格審查。在抵押人有多個債權人且這些債務不到期的情況下,抵押人將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並不違法,但對多個債權人存在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抵押行為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時信用社應要求他提供到期債務清單。一方面在確定抵押時作為參考,即從總資產中減去到期債務,其餘份額財產可設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證據,以防發生訴訟時用以抗辯。
3、當辦理借新還舊中,以第三人的財產為新貸設定抵押時,也應如實將借新還舊的情況告知抵押人,同時在借新還舊的抵押合同和借據上均註明「借新還舊」字樣,以防抵押人以貸款人和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其抵押物為由提出抗辯。
4、原貸是以財產設定抵押,在辦理轉貸時,一定要再次在抵押登記機關查清該抵押物的抵押情況,主要看是否有第二順序並排在本抵押物後的抵押登記。如果有,就不能辦理轉貸,要立即和抵押人協商還貸事宜或依法處理抵押物償還貸款。否則將失去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對於舊貸已在抵押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在辦理借新還舊時,新貸款主體應重新去抵押部門辦理登記,不能用舊貸的抵押登記代替新的抵押登記;對於在辦理轉貸時,以原已登記的(其它貸款)抵押物的剩餘價值部分設定抵押的,其轉貸後的新貸也應再去重新進行抵押登記,不能因原抵押物已過戶登記在信用社,而不去重新登記,否則轉貸後新增的貸款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5、會計人員在辦理借新還舊的帳務處理上,新貸如果轉入借款人的存款帳戶,歸還舊貸出帳時,應嚴格按存款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存摺戶的要借款人在支取憑證上填字,支票戶的要由借款人開具轉帳支票,慎防會計人員使用特轉出賬。
⑸ 保證擔保這種擔保方式的優勢和劣勢和常見的法律風險是什麼
保證擔保和一般擔保區別就是連帶責任問題。如果債權人對保證人資格審查不嚴肯定面臨債務違約的風險。
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與貸款人約定,當借款人違約或者無力歸還貸款,保證人按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組織或公民(自然人)可以做保證人。
內容
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是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
主體
涉及保證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購房借款合同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無需對價條件;而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表現為雙方有償的權利義務關系。
性質
保證合同作為購房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屬合同,與主合同之間存在著主從關系。保證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它本身不能獨立存在。而保證保險合同與主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於並存關系。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證合同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而保證保險合同則屬於雙務有償合同。
范圍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於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等均不屬於賠償范圍。
程度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於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約定的還款責任事實是否發生。
其次,除了法律或保證合同另有約定外,保證人一般沒有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而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對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如戰爭、行政或執法行為以及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資信調查等情況均可免除保險責任。
適用法律
編輯
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形式,處理保證擔保法律關系應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其法律性質區別於保證擔保,不屬擔保的范疇。相應地,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而不是《擔保法》。因此,除了合同雙方在條款中事先約定外,保險公司無權要求銀行必須先處置抵押物後才能行使索賠權。當然《保險法》對保證保險的規定尚是一片空白,盡快完善保險法是當務之急。
⑹ 民間借貸的法律風險都有哪些
您好: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風險。
這在生活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有:沒有出具書面借條無法認定借款人或借條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寫,事後否認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後無法調查核實向法院起訴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借款等情況。第一種情況,通常在發生於親戚、同學、朋友之間,因為事初大家關系比較好、也有一定了解,礙於情面借予款項時也沒要求對方出具書面借條,事後,在借款人作否認借款的情況下,因為缺乏借貸合意的事實證據,無法確定承擔借款償還的責任主體,而導致借款官司敗訴;第二種情況,借款人事前或事後叫他人以自己名義代寫出具借條,事後作否認借款。因為借條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實簽字,無法證實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惡意逃避承擔償還借款責任;第三種情況,對工作不穩定、經常變動,住址也不穩定的借款人,一旦發生借款糾紛,因為債權人無法掌握借款人的確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無法順利的通過向法院立案起訴來主張借款。第四種情況,擔任某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對外借款,事後,惡意推脫是企業借款或企業推脫是其個人借款,因為互相推卸責任給債權人的追款帶來訴訟風險等等其他情況。
鑒於此類的借款風險,建議債權人應以下幾點加以風險防範:
1、要借款人出具書面借條,而且要借款人本人當面書寫、簽字、蓋章並作核實身份,避免他人代寫、冒用他人名義書寫的情況發生;
2、借條當中應清楚、明確的寫明借款人真實的身份證號、詳細居住地址;
3、對借款人為某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則應要求其寫明實際是其個人借款還是為企業作借款,視情況要其寫明共同承擔歸還或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4、盡量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
二、借貸用途的法律風險:
這種情形在生活實踐中的主要風險表現為:明知借款人借錢用於賭博等非法活動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為屬於非法借貸,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甚至有可能還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證主張還款的正當性、合法性。
為確保借貸用途的合法性,建議在借條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確寫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債務承擔人事後以借款用於非法用途作責任推脫。
三、借款利息的法律風險
這種風險主要表現為:在借條中未作約定利息,事後主張借貸利息不被支持或約定的
利息過高,未得到法律保護。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借條中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將視為不支付利息;民間借貸的利息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約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被法律所保護。
為確保民間借貸利息的合法性,建議雙方在借條中作合法、公道的利息約定。
四、借條內容不規范、不明確的法律風險
這類風險實踐中除上述的借貸主體、用途、利息外還有常見的主要表現為:
將借條寫成欠條;借款金額大小寫不一致或小寫的金額數據不規范遭到篡改;還款時間不明確;內容因為太過簡單,遭到篡改引發爭議等等方面,為後面通過訴訟順利追討借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大的風險。
為避免此類問題的產生,建議:借條內容表述用詞要准確,書寫規範字,語義要嚴謹,簽字處與正文間不要留有太多的空隙等。提倡民間借貸行為應作簽訂完整的書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通常應包括以下內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要與身份證姓名相一致);借款用途(要做寫明);借款金額(要有大寫且確保大小寫一致);借款時間和還款時間(要具體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利率約定要合法(超出合法的部分可作規避考慮操作);明確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有作擔保或抵押的,明確保證人以及抵押的物品等等。
五、款項交付不明的法律風險
這在生活實踐中主要表現為:現金交付方式特別是大額的現金交付或應債務人要求將
借款交付給第三方,事後債務人作否認收到款項所帶來的借款交付風險。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如果借款人對款項交付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必須要就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做出合理的解釋。由法官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諸多因素,結合其他事實證據作綜合的審查判斷,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具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在本律師代理的一案例中,法院曾以原告即出借人除了借條證據外,沒有提供任何已實際給付錢款的轉賬憑證或相關事實依據,且以原告在此期間沒有收入,家庭經濟條件也十分困難,不可能有這么多錢借給被告等理由,最終判決以雙方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因此,對於較大金額的借款,不僅要有借條,錢款應通過銀行轉帳交付對方,以獲得交付錢款的有效憑證。為有效規避現金交付給債權人帶來法律意義上的合理解釋不能以及舉證不能造成不被認定的法律風險,以及將借款交付給第三方,因為第三方下落不明等原因,遭到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所帶來的法律風險。本律師建議:
1、對現金交付的借貸特別是大宗金額的借貸,應盡量通過銀行轉賬,款項接受賬戶應為借款人本人的賬戶或雙方作約定的銀行賬戶,保留好銀行轉賬的憑證。
2、對借款人提出的將借款交付第三方的要求,應事先作約定明確或事後應取得借款人的認可,保留好相關的把款項交付第三人以及雙方約定或應借款人要求打款給指定對象的事實證據。
六、未作擔保或未能實現擔保的法律風險
這在生活實踐中,常見於:未作擔保的情形,借款人在借款當時可能經濟狀況良好、具
有償還能力,債權人礙於情面或基於信任等原因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但後來因為借款人做生意或投資股票、甚至有賭博、吸毒等原因導致經濟上陷入困境、負債累累已無力作償還,以致後面債權人發現狀況不對作催討時已太遲,在借款人已無力作償還,又沒有擔保的情況下,最終造成借款無法追回的經濟損失。還有作擔保但卻未能實現的情形:比如:保證人口頭為借款人的借款作擔保,事後否認擔保;或保證人自身缺乏經濟擔保能力,無法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或借款人提供的機動車、房產作等財產擔保,但未辦理法定的抵押登記手續,以致未能起到擔保還款的效力和作用。
因此,為最大限度的減小債權人的風險,在作借款時最好讓借款人提供人 和物作擔保,
這樣即使借款人出現賴帳或無力償還借款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或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擔保物權或抵押權來保護自己權益,避免損失。
建議作以下方面的風險防範:
1、讓借款人提供具有經濟實力良好的單位或個人作保證人,並在借條或借款合同中作列明保證人的地位及擔保的責任。
2、讓借款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有價債券、機動車、房產等個人財產作抵押,完善擔保或抵押手續。需要注意的是抵押和擔保都需要簽訂書面協議,如果作車輛、房產抵押的,別忘記向法定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七、還款不清的法律風險
這在實踐中常常被疏忽。這一風險主要在於借款人,特別是借款人在以現金方式作歸
還借款後,未向債權人索要出具收款收條,事後,無法證明已作還款。
為防範和完全杜絕此類問題的風險,本律師建議:
在借貸關系中,與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項後需出示收據的作法相對應的是在借款人向債權人作歸還借款時,債權人也要向借款人作出具收款憑證,以此,證實借款人已經還款、雙方債權債務歸於終結。
八、訴訟時效的法律風險
這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債權人對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缺乏清楚、明確的認識而疏於
催款,過了法律訴訟時效或未保留好中間有過催款的事實證據無法證明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存在,而過了訴訟時效的情形。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起計算,超過訴訟時效起訴償還借款的法律後果則是不受法律保護,除借款人作自願償還外,依法將會被法院駁回。
因此,為避免借款債權超訴訟時效,失去法律保護,在借款的還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仍然未作歸還的,本律師建議採取以下的措施加以防範風險:
1、在還款期限屆滿後即將期滿兩年之前,應當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作延續新的還款期限或落款時間為出具之日的借條;
2、可委託律師簽發催款的律師函,形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證據,作重新計算兩年訴訟時效,以確保不過訴訟時效失去法律保護。
3、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償還借款本金及損失。
九、借貸管轄法院的確定
這在生活實踐中,常會碰到借款人為外地人,在借款人到期不作歸還借款,債權人無法證明借款交付的履行地情況下,債權人只能到借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訴。考慮到各地的司法環境以及訴訟成本的考慮,這顯然對債權人是不利的。為此,本律師建議:可在借條或借款合同中作設定發生糾紛由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條款,以確保能以最小代價,順利的實現通過訴訟挽回損失
除此外,實踐中民間借貸還存在著種種的其他風險,諸如民間借貸還大量的牽涉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債權人如何有效的預防或避免借款一方借離婚來逃避債務承擔等等問題,債權人對此應樹立正常的法律風險意識,學會有效的運用法律知識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遭受損失或有力的挽回經濟損失。必要的情況下應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千萬別抱疏忽、懈怠心理,以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時後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