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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合同變更抵押物

發布時間:2021-06-25 13:18:05

❶ 公積金在貸款期間可以變換等價值的抵押物嗎

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間,因擔保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並、分立或破產時,可以變換等價值的抵押物。
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採取住房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抵押、質押或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省直分中心實現債權的費用。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須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物的現值以合同價格、相關部門公布的基準價格核定的房屋價格或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准;其抵押額不得超過抵押物現值的70%。使用本項貸款購買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的商品住房,在借款人取得所購住房所有權和辦妥抵押登記之前,開發單位應向省直分中心辦理申報手續,交納保證金,簽訂保證合同,由開發單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採用住房置業擔保的,與擔保公司辦理擔保手續。經省直分中心認可的擔保公司為省直住房公積金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公司須與借款人、受委託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同時有權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擔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由擔保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三)單位集資建房應提供計劃、土地、規劃、房產等部門的批准文件。集資建房由單位提供階段性貸款擔保,不能提供擔保的行政事業單位,經省直分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擔保資格的第三方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不得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四)借款人以國庫券、銀行存單作為質押物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並、分立或破產時,借款人應變更保證人並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資料來源:http://www.ahgjj.gov.cn/include/Article.aspx?ID=919&Item=17

❷ 銀行抵押貸款抵押物可以變更嗎比如說原來抵押的A房換成抵押B房。

不可以。

抵押貸款的貸款條件:

1、有合法的身份;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3、有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

4、以新購住房作最高額抵押的,須具有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房齡在10年以內,且備有或已付不少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30%的首付款;已購且辦理了房子抵押貸款的,原房子抵押貸款已還款一年以上,貸款余額小於抵押住房價值的60%,且用作抵押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房齡在10年以內;

5、能夠提供貸款行認可的有效擔保;

6、貸款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2)貸款合同變更抵押物擴展閱讀:

抵押貸款管理辦法

為更好地支持「三農」發展,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增加貸款種類,保證貸款安全。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抵押貸款是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時,願以自有或第三人財產作保證的一種貸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本息時公司有權處理其抵押物作為償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第二條 辦理抵押貸款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抵押貸款合同。

第三條 抵押物的范圍:符合法律規定的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固定資產(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築物、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可以流通、轉讓的物資或財產。

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抵押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為限;有經營期限的企業法人以其房屋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其經營期限。

❸ 什麼是工行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的抵押物變更

抵押物變更:指因借款人調換房屋、房屋價值變化等原因,借貸雙方和原合同的其他當事人同意更換或增加抵押物的行為。

(作答時間:2020年5月8日,如遇業務變化請以實際為准。)

個人貸款合同變更內容包括哪些

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有名合同,其變更條件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合同變更的普遍原理,也即《合同法》第77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借款合同的要素包括借貸雙方主體、借貸金額、借款利率、還款日期、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幾大要素。以下我們就對存在最高額抵押擔保下的借款合同變更從這幾個方面一一作出分析。
借款合同的主體分別為債權人(通常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貸款方)和債務人(借款方),而存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時,抵押權人與債權人重合(以下簡稱債權人),在沒有第三人保證或提供抵押時,抵押人與債務人重合(以下均簡稱為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以他人財產做抵押或第三人保證時,該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或擔保人。因此我們的主體變更分析將在假設其他所有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獨立分析每一個主體變更時對債權風險產生的影響。
(一)債權人變更
債權人將自己所有的債權因合同或贈與或基於法律規定而轉移給他人,僅產生債的主體發生變更但不改變債的內容的法律行為。在學理上根據債權轉移的不同原因,分為債權讓予和債權移轉。其中債權讓予是指基於合同或其他形式協議,有償轉讓債權;債權移轉則多指基於贈與、法人型債權人分立合並、自然人型債權人死亡繼承人繼承債權等無償轉讓債權的情形。
但在銀行作為債權人的情況下,這些債權人變更的原因基本不會出現,因此我國擔保法作出了具體規定,第61條雖有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的禁止性規定,但此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對第61條作出了限制性解釋,其第2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現實中因銀行不良資產剝離的需要,銀行主體的債權人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將債權轉讓出去。且其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第9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後,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可見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時,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且存在抵押權一並轉移的效力。最高額抵押權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時,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
①此外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未確定前,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欲將某一筆單項債務轉出,根據民法當事人自治原則,從法理上講也是可以的,因最高額抵押權不是從屬於每個具體的特定債權,而是從屬於不斷發生債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所以每個具體債權的轉讓只是意味著該債權脫離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但是抵押權並不隨同轉移給受讓人,債權額不再計入最高抵押擔保實際發生的債權總額內,且該債權轉移後變為無擔保普通債。該行為實質屬於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的變更。被擔保債權范圍是由債權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的類型來決定的,所以范圍變更實質上又意味著基礎法律關系的變更。

❺ 貸款合同展期,抵押物是否需要重新進件或者進行變更

主債權展期的,如果要繼續以之前的抵押物擔保債權的實現,應當另行登記。

物權法
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❻ 如何變更貸款合同,購房合同

這可以用轉按揭的辦法。
目前,個人住房轉按貸款一般是發生在同一銀行之間,

首先是銀行將重新審核「按揭房」的合法性,並按照新買主的收入情況,重新審核新買主也就是新的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並確定新買主的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

其次是銀行核實新的保證人資格或落實新的抵押物。

第三,新買主經審核合格後,如果轉讓的房屋產權證還沒有辦理,那麼新買主可與開發商簽訂新的購房合同;如果房屋產權證已經辦理,那麼新舊買主可直接簽訂購房合同。

第四,如果新買主用新購置的房產作抵押,則須重新為抵押物辦理保險。

第五,銀行與新買主就新的貸款金額和抵押物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發放貸款。同時,終止原借款合同,收回原貸款,撤消原抵押登記手續。
如果購房人還未還清購房貸款,並且還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前,那麼需要辦理再轉讓時,該購房人需要與開發商之間簽署中止買賣合同的協議,由新的購房人與開發商簽署新的買賣合同,同時銀行對新的購房人資信進行審查後,由貸款銀行與新購房人簽署新抵押借款合同,同時中止您與貸款銀行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

❼ 農業銀行貸款合同變更流程,誰辦過望指點!

個人住房貸款要素變更是指借款人申請並經貸款行同意,借貸雙方對個人購房貸款的貸款本金、還款方式、還款期限或利率品種等貸款要素進行的變更。
註:具體業務種類及辦理程序、辦理條件等以當地分行有關規定為准
個人住房貸款要素變更操作流程:

一、對有逾期本息的貸款,借款人必須在清償逾期貸款本息後才能申請貸款要素變更
二、借款人向貸款提出申請時,應出示身份證件並填寫遞交《申請表》
三、借款人申請變更的,下列情況下抵押人和尚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應在《申請表》上簽署同意變數的意見:(一)、每期還款金額增加(二)、貸款期限延長(三)、還款方式變更的(四)、可能支付的貸款利息總額增加的(五)、在浮動利率、固定利率和混合利率三者之中進行利率轉換。
四、抵押物上有後續順位抵押權人的,如貸款要素變更會對其形成不利影響,貸款行在徵得抵押人同意,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供後續抵押權人同意變更的書面文件。
註:具體業務種類及辦理程序、辦理條件等以當地分行有關規定為准。

❽ 用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對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抵押人進行變更非常感謝!

抵押物存在拆遷、損毀、滅失等情況下或抵押人變更等情況,這個合同中都有相應約定。

❾ 借款合同變更有幾種情形

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有名合同,其變更條件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合同變更的普遍原理,也即《合同法》第77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借款合同的要素包括借貸雙方主體、借貸金額、借款利率、還款日期、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幾大要素。以下我們就對存在最高額抵押擔保下的借款合同變更從這幾個方面一一作出分析。 借款合同的主體分別為債權人(通常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貸款方)和債務人(借款方),而存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時,抵押權人與債權人重合(以下簡稱債權人),在沒有第三人保證或提供抵押時,抵押人與債務人重合(以下均簡稱為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以他人財產做抵押或第三人保證時,該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或擔保人。因此我們的主體變更分析將在假設其他所有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獨立分析每一個主體變更時對債權風險產生的影響。 (一)債權人變更 債權人將自己所有的債權因合同或贈與或基於法律規定而轉移給他人,僅產生債的主體發生變更但不改變債的內容的法律行為。在學理上根據債權轉移的不同原因,分為債權讓予和債權移轉。其中債權讓予是指基於合同或其他形式協議,有償轉讓債權;債權移轉則多指基於贈與、法人型債權人分立合並、自然人型債權人死亡繼承人繼承債權等無償轉讓債權的情形。 但在銀行作為債權人的情況下,這些債權人變更的原因基本不會出現,因此我國擔保法作出了具體規定,第61條雖有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的禁止性規定,但此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對第61條作出了限制性解釋,其第2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現實中因銀行不良資產剝離的需要,銀行主體的債權人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將債權轉讓出去。且其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第9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後,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可見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時,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且存在抵押權一並轉移的效力。最高額抵押權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時,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 ①此外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未確定前,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欲將某一筆單項債務轉出,根據民法當事人自治原則,從法理上講也是可以的,因最高額抵押權不是從屬於每個具體的特定債權,而是從屬於不斷發生債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所以每個具體債權的轉讓只是意味著該債權脫離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但是抵押權並不隨同轉移給受讓人,債權額不再計入最高抵押擔保實際發生的債權總額內,且該債權轉移後變為無擔保普通債。該行為實質屬於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的變更。被擔保債權范圍是由債權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的類型來決定的,所以范圍變更實質上又意味著基礎法律關系的變更。通常這種變更表現為: (1)以某類債權替代原有類型的債權; (2)追加其他類型的債權; (3)排除原有債權中的某類債權; (4)還可追加某個特定債權。 ①這些變更不需要得到順序在後的抵押權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同意,但必須是在抵押權確定之前進行,否則是無效的,而且變更登記是變更的生效要件,如果當事人未在抵押權確定之前辦理變更登記的話,將被視為沒有變更。 ②《物權法》第204條也承認了這一行為的債權轉讓效力,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法律對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前的債權轉讓問題已經有所轉變,持肯定態度,甚至給出了一定的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空間。但作為銀行等類似的金融機構,在不同地位情形下應採取不同的對策: (1)作為債權人簽訂合同時,為防範自身風險,最好在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就約定選擇債權轉讓但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的約定方式,更有利於保護己方利益; (2)作為第三人接受債權轉讓時,則應要求其最高額抵押權一並轉讓,因此類轉讓現已被法律允許,第三人可以依法要求對其合法權益的最大保障。 (二)債務人變更 債務人變更可因多種原因發生,主要有債務承擔、債務人合並分立、追加債務人、多個債務人中個別債務人退出等表現。特別是一旦發生債務承擔,則對最高額抵押權的影響根據債務承擔的不同種類而不同。筆者在關於前文中已明確債務承擔的類型,即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在經債權人同意的基礎上,如希望保留最高額抵押的抵押效力,則也必須經過抵押人的同意,並且這種同意需要以書面合同或者多方協議書的方式進行固定。因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對抵押人最終是否會承擔債務影響重大。但在並存的債務承擔,也即新加人債務人的情況下,對與抵押人來說實際上是減低了其擔保風險,從理論上說可以不經其同意對其產生效力。 但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如 (1)債務人和抵押人重合則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承擔變更時,僅需債權人同意即可; (2)債務人和抵押人重合,當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承擔變更時,如仍需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雖實際上也減輕了債務人的負擔,本不需要更多的手續設定,但其作為擔保人的身份即將獨立行使其擔保人的權利,如能經其書面同意再轉讓,會使得整個證據鏈條更為完整、嚴謹; (3)債務人和抵押人分離,則無論哪種方式產生的債務承擔,都需經抵押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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