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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能給法人與公民貸款擔保

發布時間:2021-05-18 16:23:35

Ⅰ 法人個人和公司一起擔保個人承擔責任嗎

由於以公司的名義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正常情況下不會承擔公司債務清償責任;
公司如有違法行為,有可能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
而房子做抵押,用公司的資產作擔保的,如無其他情況,對您個人應該不會有直接的影響。
順便說一下,公司就像一個擬制人的人,法律稱「法人」,是指公司。您應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作為掛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存在刑事風險:
我國《民法通則》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Ⅱ 個人幫別人擔保銀行貸款300萬、沒還.現在辦公司當法人跟那擔保有關系嗎

我朋友幫別人做擔保人,後來別人跑路了我朋友挨自己墊了40萬出去,所以不要輕易幫別人做擔保人

Ⅲ 個人為企業(單位)法人或個體經營者擔保貸款怎麼辦個人貸款卡,需要本人和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嗎

不需要本人和銀行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但需銀行向辦理個人貸款卡的當地人民銀行出具擔保意向函。

Ⅳ 公民個人為企業之間或個人之間的借款提供擔保有效嗎

甲公司因資金緊張,向乙公司借款100萬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但要求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個人)簽字擔保。甲、乙雙方約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甲、乙雙方在借款發生前相互不了解,丙為雙方法人都認識的朋友,要求丙作為中間人為甲方簽字擔保(沒有擔保物,只是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同意擔保)。基於甲、乙方都是丙的朋友,丙願意簽字擔保,但丙不享受任何擔保的中間收入。

Ⅳ 法人可以為自然人提供擔保嗎

不可以。參考第二條。
禁止情形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保證人。但是,並非所有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都可以擔任保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中國擔保法禁止其擔任保證人。
2.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保證。
《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為保證人。
3.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是指履行管理社會的公共職能的國家公權力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黨的各級機關以及其他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由於國家機關屬於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機構,不具有直接從事經濟活動的職能,其活動經費源於國家預算撥款,而保證行為是一種純經濟行為,故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
4.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擔保法》第9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只能在法人授權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是,保證活動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一般不包括在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日常經營范圍之中。因此,《擔保法》第10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果是經法人書面授權從事保證活動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為他人提供保證。法人以口頭形式授權其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仍然是無效,除非法人承認該保證行為。

Ⅵ 公司法人給個人擔保貸款,是否會對公司有影響

該種情況下一般是不會對公司造成影響,因為從法律上來講,公司與公司法人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主體,因此不會影響到公司的

Ⅶ 法人是否可以為個人擔保

您好,不可以。
禁止情形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保證人。但是,並非所有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都可以擔任保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中國擔保法禁止其擔任保證人。
2.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保證。
《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為保證人。
3.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是指履行管理社會的公共職能的國家公權力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黨的各級機關以及其他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由於國家機關屬於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機構,不具有直接從事經濟活動的職能,其活動經費源於國家預算撥款,而保證行為是一種純經濟行為,故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
4.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擔保法》第9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只能在法人授權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是,保證活動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一般不包括在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日常經營范圍之中。因此,《擔保法》第10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果是經法人書面授權從事保證活動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為他人提供保證。法人以口頭形式授權其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仍然是無效,除非法人承認該保證行為。

Ⅷ 公民個人為企業之間或個人之間的借款提供擔保有效嗎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既包括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又包括企業作為出借人的借貸,並不僅指公民為出借人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民間借貸,應認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司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該《意見》也未將公民與企業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作除外規定,事實上承認了這種借貸的效力。有人認為應確認無效。理由是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所以禁止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就是為了防止脫離宏觀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資金體外循環,維護金融秩序,如允許企業與公民相互借貸,也容易導致同樣的不良社會後果。還有人根據出借方的不同判斷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給企業資金,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確認為民間借貸,也就是說,這種公民借款給企業的行為有效;而企業借款給公民個人是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應確認企業借貸給公民的行為無效,由於理解不同,對公民與企業借貸案件的實際處理也各不相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
一、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
《批復》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是相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其他企業及其他組織或公民的借貸而言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早就起草了有關民間借貸的行政法規草案,但到目前為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中出現了民間借貸的概念,並只在該解釋第六條中出現一次。按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這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指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的最顯著特點是:公民始終是借貸關系的一方。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自無可爭議,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否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這種管理權當然包括國有企業對其流動資金的處理權。也就是說,國有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將其流動資金出借給公民應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非國有企業對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當然也就享有出借權。可以說,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財產權的表現。綜觀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全文,該解釋並未將企業作為民間借貸出借方排除在外,也未將這種借貸規定為非法行為。因此,《批復》實際上是依據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的性質。
二、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行為有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為必須採取法律允許的形式。這四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是兩條,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和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響或強制下進行的,就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因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必須區別開來,兩者不能混淆。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在表現形式上與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有相似之處,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業向公民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數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公民臨時借款,不得是經營性行為;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滿足某個或某些公民的臨時特殊需要,如本企業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企業不能以此牟利;企業借款給公民的數量只能是少量的,企業應當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貸形式挪用企業的流動資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由於現代金融體制和經濟制度為企業融資、投資提供了多種途徑和渠道,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是企業融資、投資的極為例外的情形,不應當成為一種主要的方式。
企業因對流動資金的需求以及信譽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對較為普遍。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異,但其目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應付企業臨時急需。例如,企業在外地推銷其產品,因所帶資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即集資。所謂集資,而如果僅憑行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確認其行為的效力,不僅有可能違背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同時也可能達不到行為人的預期法律後果,更難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公民與企業,無論是作為出借方還是受借方,均是出於自己真實的意志,而沒有欺詐、脅迫或其他違反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故此,《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哪些情況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現實中,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借款人的情況極為罕見,而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出借人特別是公民被迫作為出借人的情況卻大量存在。也就是說,公民或企業出借自己的金錢給他人,很多時候並非其真實意志的體現。例如,企業以「入門費」等形式要求新進職工借款或附條件向職工集資時,可以推定職工「借」錢給企業就是違背了職工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公民借款給企業是否符合其真實意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二是公民與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給企業是否給公民帶來某種不利的後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於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借款給公民是否為其經營目的而定。現實中,有不少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將企業的流動資金「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盡管打著借貸的旗號,但卻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三、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是指企業為實現某種經濟目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或公眾或者聚集體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資、企業內部籌集資金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我國有關的法律、法律對企業或個人、團體進行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以下四類: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發行企業債券,包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和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託受益債券等。除上述四種集資為合法集資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資即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指企業未經有權機關批准,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權集資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進行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按照《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企業非法向社會集資實際是吸收存款的行為。
與集資(借款)相對應的行為是出借款項(貸款),但一般而言,由於企業經營的需要,企業大量借款給公民的情況,在現實中較為少見。如前所述,企業有權自主處分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但如果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實際上是發放貸款的行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是一項金融業務,必須依法獲得批准,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否則,不論企業以何種形式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都是違法行為即違法經營。
四、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處理
依《批復》,可以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借款人不僅應當按期歸還借款本金,還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當事人的利息高於同期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則按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8]126號文件的規定,整頓金融「三亂」問題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頓;誰批准,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負相應責任」。因此,對於未經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亂集資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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