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公司財務讓我以個人名義在銀行貸款,最終錢都回到公司用了,現在公司沒有還款能力,應該怎麼處理
銀行只能向你催要貸款,你需准備好公司用你貸款的相關證據,如得到貸款時財務入帳憑證、給你打的收條、你向公司催還貸款的證據等。建議你咨詢一下律師,依法辦事供參考!
『貳』 公司可以擔保別人貸款嗎
法律分析:可以的,但是需要有抵押質押或反擔保手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叄』 公司可以為個人借款擔保嗎
法律分析: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董事、經理違反相關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的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肆』 法人個人房產抵押以公司名義貸款自用
您好,這個情況屬於個人從公司借款,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貸款無法償還的情況下,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擔保人房產承擔擔保責任。股東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伍』 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中,能否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肯定是違法了,
《公司法》第60條第3款
我國《公司法》在有關公司的「組織機構」部分規定有董事、經理對公司所承擔的誠信義務。其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第60條的3款之規定,不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而且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6]
公司的董事、經理對公司違反法定的誠信義務,對公司承擔義務不履行的責任。在理論上,董事、經理之誠信義務的違反,僅僅在董事、經理與公司之間的產生一定的法律關系,第三人對公司所取得的權利或者利益,並不受其影響。我們至少在公司法理論上還可以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章程的越權行為對公司仍有約束力的制度。[7]也正是在這個層面上,我們還清楚地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後果,已經為《公司法》第63條和第214條的規定所包容。《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14條第2款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公司的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除《公司法》第63條和第214條所規定之內容,是否還應當有其他內容?
公司的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顯與《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規定不符。現在需要明確的第一個問題是,《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究竟是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的法律規范?還是約束公司的法律規范?因為存在不同的爭議,有必要藉助法律解釋來明確。
解釋法律條文不僅要依從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文字(術語),而且要考量立法者的意圖和法律條文相互之間的邏輯結構關系。《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應當如何解釋,從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術語來看,遵守該條規定之義務的當事人應為公司的董事、經理,而非公司。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從該條的文義上,可以判斷出立法者的意圖在於限制公司董事、經理個人的權利或者行為,以保護公司財產和投資者的利益,並不在於限制公司或公司意思機關在經營活動中提供擔保。在這個意義上,公司的董事、經理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而非公司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再者,基於《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在公司法結構中的事實狀態,其屬於規定公司的董事、經理的誠信義務的內容,董事、經理是否履行其誠信義務,自有《公司法》第63條予以評價;而且,《公司法》第2章第2節組織機構部分,並沒有直接涉及公司在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時所處的地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對公司管理作出的規定,即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的行為的管理規范,而不是對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及公司人員的行為是否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規定,更不是對公司與第三人的合同行為作出的規定。[8]特別是考慮到,《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公司可以責令董事、經理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收取違法提供擔保所取得的收入,對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分析該條文並作反對解釋,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所提供的擔保有效。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因為擔保所取得之收益歸屬於公司,並可同時發生公司責令取消擔保、追究董事、經理的賠償責任以及處分董事、經理的後果。公司可以「責令」董事、經理「取消擔保」,其前提條件是擔保成立並有約束力,否則沒有「取消」的基礎;公司責令取消擔保的相對人為公司的董事、經理,公司的董事、經理有義務依照公司的責令取消擔保(能否取消則為另一個問題),顯然也非公司取消擔保;《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發出了明確的信息:公司受擔保的約束。基於以上的分析,《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僅僅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並不約束公司。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12月)第80條規定,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當其自身的利益與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相沖突時,應當以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行為准則,並保證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條重申了董事對公司所承擔的誠信義務,要求董事保證不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但並沒有要求公司(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4條還原則規定,在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董事會行使決定公司的風險投資、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事項的職權。在這個意義上,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可以授權公司的董事會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在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事實上,《公司法》第60條第3款並不涉及公司的權力機關股東大會,若董事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經過了股東大會的同意,則不屬於法律禁止的擔保,擔保合同應為有效」。[9]若公司股東大會作出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決議,董事、經理依照股東大會的決議這樣做了,屬於公司意思機關的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因為《公司法》第60條第3款並不能約束公司或者公司意思機關(如股東大會和股東會)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本身是不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
公司不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董事、經理受其約束,但董事會是否與董事居於相同的地位而受其約束?回答這個問題似乎有一些困難,因為董事會畢竟是董事組成的。而且,最高法院有關中福實業擔保案的裁決,清楚地表明《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規定禁止的是特定擔保行為,在性質上屬於立法禁止,是對董事、經理以及公司的法人機關董事會的限制。首先,我們能夠認識到的是,董事、經理為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並不能等同於公司的法人機關董事會,《公司法》第60條第3款並沒有限制公司的董事會以公司財產提供特定擔保的任何意思。其次,公司董事會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在實務上多為章程所規定,並非法律上有規定;相反,若公司章程對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權力分配未明確規定公司提供擔保屬於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則董事會基於其所具有的經營意思決定機關的地位[10],有權決議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若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以公司提供擔保有權作出決定,則董事會可以決議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若公司章程規定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屬於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對於董事會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已有授權,則董事會得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不論有無以上情形,董事會決議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決不同於公司的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提供的擔保,無《公司法》第60條第3款適用的餘地。原則上,《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立法本意在於禁止董事,經理個人在執行職務時以公司名義提供特定的擔保,並不禁止董事會就該事項作出決議。[11]董事會為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和經營意思決定機關,不同於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所處的地位,董事會所作出的決定對於第三人(債權人)而言,無異於公司自己的決定。若過分強調公司董事會與董事、經理的地位趨同,則會使公司機關特有的法律內涵趨於混亂,不利於與公司為交易的相對人對是否交易以及交易的風險作出判斷,從而妨礙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在這個意義上,《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應當依從於目的性限縮予以解釋[12],僅約束董事、經理,並不約束公司的董事會。
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董事、經理並非擔保義務人,其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義所為提供擔保的行為,均應當由公司來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有權利依照《公司法》第63條或者第214條追究公司的董事、經理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不得以其董事、經理的行為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對抗擔保權人。十分清楚的現象是,法律(包括公司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公司」不得以其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更沒有「授權」公司得以其董事、經理違反誠信義務開脫其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或者義務。只有《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在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時,並同時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違反法律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自得主張其不受擔保供與的約束。但我們從立法者的意圖以及《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以上分析中看不到「公司」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約束的解釋結論。《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只是對公司內部管理作出的規定,對公司的對外合同行為不應發生效力」。[13]非常遺憾,最高法院法釋[2000]44號第4條卻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將董事、經理違反誠信義務的後果歸利於公司(公司的股東也從中獲益),而使得與公司為擔保交易的債權人承受了不應當承擔的交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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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公司法人給個人擔保貸款,是否會對公司有影響
該種情況下一般是不會對公司造成影響,因為從法律上來講,公司與公司法人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主體,因此不會影響到公司的
『柒』 公司讓員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貸款合法嗎
貸款合同的借款人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員工可以拒絕在貸款合同上簽字。
『捌』 個人獨資企業能否貸款
個人獨資企業是可以貸款的。具體而言,個人獨資企業也屬於法定的公司形式,因此是可以辦理貸款的,其辦理的條件主要是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並且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而且個人獨資企業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因此只有符合了上述幾個條件,那麼才可以辦理相對應的貸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