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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欠銀行貸款

發布時間:2021-08-02 02:30:56

❶ 國家公職人員貸款後無力償還會被開除公職嗎

不會,但期間有轉移財產或有錢故意不還等情況,要被法院判刑的,判刑就可能開除公職。

❷ 國家工作人員欠錢不還怎麼辦

遇到公職人員欠錢不還的事情,債權人要保留好真實的證據比如欠款欠條、借款借據等,在多次催討仍然不得的情況下,可以試著與其單位領導溝通,讓他們協助催討債務。如果還是無效的話,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處理。一般認為,公職人員有穩定的經濟收入,這對催討債務來說還是比較可靠和有把握的,但是要抓緊時間催討或起訴,不能讓訴訟時效超過期限。

❸ 國家工作人員借3分利息犯罪

隨著我國反腐敗斗爭的不斷加強,偵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敗份子的反偵查意識也隨之提高,特別是當今我們處於高度信息化的社會,一些腐敗份子認識到傳統的行受賄犯罪形式不再隱蔽,越來越要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從而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我國的法律在面對新型權錢交易形態上出現滯後,使得很多貪污、受賄行為因無法律依據而沒有追究,這無疑會助長腐敗分子鑽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從而影響社會的公平正義。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就部分新型受賄犯罪作出司法解釋,但是當今社會出現一種新的受賄形式:即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後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他人高額利息。對於此種行為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加以涵蓋,使得有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實質上卻是進行著權錢交易行為。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幾種情況
通過實踐中查辦大量案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種:
(一)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將閑余資金借給請託人,並約定一定的利息。在我們檢察機關查辦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將20萬元現金交給某房地產開發老闆張某,然後要求張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萬元,即5分的利息,張某因在征地、房產開發上有求於李某,便答應李某的要求,從2007年至2011年,張某每年都將10萬元的利息交給李某,因此張某五年連本帶息共支付李某70萬元。
(二)請託人為了和國家工作人員建立比較穩定的關系,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國家工作人員借款,而後給予高額回報。如我們查辦某市房產局副局長薛某受賄案件中,該市個體老闆祝某為和薛某建立良好關系,便以生意上缺少周轉資金,向薛某借款10萬元,期間半年,後來祝某以還款為由總計支付薛某20萬元。
(三)國家工作人員和兩個以上的請託人建立借貸關系,首先以較低的利息向一個請託人借款,然後再將此借款以高息借給另一個請託人,從而獲取利息差額,即我們俗稱「空手套白狼」行為。
二、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行為的特徵
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既債權債務關系,屬於民事合同法的范疇,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實行的相互資金拆借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貸關系應該具備以下三要素:主體平等、意思表達自治、借款用於資金周轉。
以借貸為由獲取高額回報犯罪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有所不同,其有以下幾個特徵:
(一)職務性,即此種借貸關系發生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答應或者已經為對方謀取了利益,然後以借貸為由收受對方給予高額回報。一般來說,正常的借貸關系總是基於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礎,雙方地方平等,不存在依賴性,而國家工作人基於職務之便實行借貸明顯違背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它是基於利用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上,因此此種借貸關系的首要特徵是職務性,這也是區分正當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特徵。
(二)高額回報性,即此種借貸關系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所不同的是,此種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一般來說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許多,有些甚至達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基於收益考慮,不可能支付過高的利息,否則資金產生的收益還不足以支付利息,雖然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民間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這是因為借款人因為資金周轉急需所致,並且一般說來周期短,所借資金產生的收益高於借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的高額利息行為,借款人即請託人並無資金急需之處,只是以借貸關系為由和國家工作人員保持較好關系,而後獲得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幫助。
(三)具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性,從而損害第三人利益,合法的借貸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以不損害他人為前提條件,事實上,正常的民事借貸關系不存在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情況,而以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是通過出借和借入借款來實現不可告人的目的,這種「借款利息」關系實質上就是行賄與受賄關系,是腐敗的一種新表現,其獲取高額利息收入,是接受他人財物的體現。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理由從工資外得到其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獲取收入,破壞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公務行為的正當和公正,損害了社會性利益分配的正義性。因此,這種行為的實現必然會給第三人帶來損害。
三、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為由收受高額利息的行為納入受賄犯罪范疇的必要性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額利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傳統的行受賄犯罪都是一對一簡單的權錢交易,即一手交錢、一手辦事。這種犯罪形式因其直接、單純的特點很容易受到司法機關的查處,不少腐敗分子在檢察機關不斷查辦職務犯罪的高壓下,放棄這種單純的犯罪形式,轉向更加隱蔽、更能逃避偵查的手段,因此現今社會出現大量隱性受賄犯罪形式,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回報只是其中一種形式,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過程中,主動提出借款給對方,並約定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從而獲得高息回報,對於這部分事實,因其和民間借款混淆不請,雖然李某對此供認不諱,但是我國的法律並沒有關於借款獲得高額回報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從而在司法上很難認定李某的行為屬於受賄犯罪。
當今社會,這種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情況大量出現,如使得檢察機關在面對此種情況時只是移送紀檢部分當做違紀處理,並不能從法律上對其進行打擊,這樣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實施了權錢交易行為,又逃避了法律懲罰,在一定程度上說,法律對此腐敗行為的打擊力度大打折扣。
(二)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納入受賄犯罪的法律必要性
受賄犯罪從立法精神上是對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一種懲罰,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但「聰明」地混淆民間正常借貸關系逃脫法律制裁,使得我們不得不對這種披著合法外衣行違法之實的行為加以關注。
首先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這種借貸關系產生前提是對職權的依附,受賄人如果沒有掌握一定的職權,並為其謀取利益,借貸關系將無從談起;其次從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表述來看,這種行為主要將直接收受和索取財物通過增加借貸關系,變相收取。但這一方式仍然屬於權錢交易的一種形式,不能改變其違法犯罪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新型受賄犯罪形式作為相關規定,如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都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賄賂的情況卻沒有規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貸關系為由變相收受賄賂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對此種行為也應該納入受賄犯罪范疇。
四、關於如何認定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行為的高額利息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獲取高息行為為受賄犯罪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就是何謂高息?以什麼標准認定高息,我們認為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與兩高《意見》第四條,即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參照該意見第四條辦理,《意見》第四條有「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表述,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認定上,也應該有「利息明顯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目前現實的做法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之內的利息應屬合法,然而,實踐中出現如下案例: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後,借款給請託人,每年獲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較高但從未超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基於此,多數辦案人員認為:必須堅持《意見》委託理財型受賄的明顯標准,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之內的收益回報符合市場規律與法律規定,不能以受賄論處。
我們認為機械地以是否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標准作為高額回報是不妥當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是用於指導民事合同中,平等主體雙方就利息約定問題所做的規范性意見。民事合同中,雙方自由締結合同,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雙方可以就利息約定問題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高息實質上是受賄犯罪,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釋用於刑事犯罪認定上,顯然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出台是建立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基礎上,本文所說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情況,從實質上說,是一種虛假的借貸關系,國家工作人員交付幾十萬、上百萬資金後堂而皇之地每年收取20%至30%的巨額投資回報,請託人收取借款並不實際操作,行為雙方的所謂借貸關系均指向一個目的——掩飾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收受賄賂的腐敗交易關系。在這種條件下仍然認為「明顯」超過應得收益才能以受賄論處,實際上是虛假借貸關系和真實的借貸關系進行不當混同,機械地、片面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明顯標準的適用對象。
在如何確定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息行為中「高息」,一種意見為,凡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人發生借貸關系並收取利息的行為都確定為受賄犯罪,這種意見的優點是簡單、易於操作,但是忽略了國家工作人員和親屬、朋友間的正常借貸關系;第二種意見為,考慮到社會現實上大多數民間借貸的利息情況,將高息確定為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為宜。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方面要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的社會關系,將所有的借貸關系收取利息的行為都定性為受賄犯罪,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確定高息要有一個比較標准,這個標准應該以當今社會上大多數正常民間借貸利息為依據,因此以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確定為高息即有效地打擊了犯罪行為,又維護了社會上正常的借貸秩序。
五、關於實踐中認定此種犯罪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實踐中,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借民間借貸的形式向對方收取利息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常常存在分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難點。我們認為,對於「以借貸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需要從受賄罪的構成方面對具體情況作細致分析。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因此,我們認為,在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注意收集和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據:
(一)審查雙方主體之間的真實關系,看是否存在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即是否存在相對方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的情況。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系,雙方主體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託關系外並不存在某種依賴關系。而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則圍繞著行賄人謀取的利益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而進行的權錢交易,這樣雙方主體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聯系,實踐中常表現為當事人雙方僅僅在工作關繫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貸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又沒有任何借貸手續。這種既無信任基礎,又無借貸手續的不正常現象正是行賄受賄的典型表現。
(二)審查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貸關系的成立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形成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契機,契機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沒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現在一方經濟拮據需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時間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系行賄所產生的時間是以行賄人為實現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後,而行賄方利益的實現也必然要見之於客觀,在原因上又往往會出現反常現象,出借方無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資金出借,借錢方經濟寬裕無需借錢卻堂皇之借錢,借來的錢不用於生活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於高消費。
(三)審查借貸雙方的意願,看行賄的本質。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自願將自己所有的金錢出借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經過一定時間歸還本金並支付一定數額利息或作為酬謝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一般借貸數額不大,時間較短,如果是大數額借款,洽淡時一定會明確還款時間,對拖欠時間較長,或逾期不歸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催還。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雙方存在著直接的依附於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時間無限期,數額較大,受賄人一權在握,收受賄賂,並為相對方謀取利益,這種非自願的借貸關系從本質上區別於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
由上分析可知,對於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利息款的行為進行認定時,不能一概而論,既要考慮法律的具體規定,還要綜合考慮個案特定因素。

❹ 國家工作人員從銀行貸款然後借給別人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是否屬於違法

錢貸出去,利息雖然要的高點,但是風險也非常大,放出去的錢收不回來的多了,所以這個放款不違法,如果較真的話,頂多算違規

❺ 公務員貸款沒錢還被銀行起訴了會影響工作嗎

只說重點:

公務員貸款沒錢還被銀行起訴了,

當然會影響工作。

過度消費有風險。

要長記性呢。

❻ 我在事業單位上班欠銀行和金融公司貸款還不起會開除公職嗎

如果知道你的地址工作,欠款會給你下通知或者法院傳票,最狠可能掛你工資卡直接從工資扣除,他們沒權利開除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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