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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工作人員貸款詐騙職務侵佔

發布時間:2021-07-13 14:40:51

Ⅰ 是貸款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受侵害的主體是銀行,而職務侵佔罪受侵害的主體是本單位,兩者很好識別和判斷的。

Ⅱ 銀行人員詐騙貸款怎麼定罪,貸款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銀行人員詐騙貸款怎麼定罪這是關於特殊主體犯罪的定性問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雖然是一般主體,但是如果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假名騙取貸款的,則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冒名貸款主要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和「假名貸款」幾種。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採用了上述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並將貸款非法佔有或者挪作他用,則應當分別根據刑法關於貪污罪、職務侵佔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Ⅲ 信貸員冒名佔有貸款是貸款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是貪污罪。
[貪污罪]:定指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1、信貨員利用自己工作便利條件;2、冒名貸款是手段;3、目的是騙取貸款私用。
所以,構成貪污罪。

Ⅳ 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虛假貸款合同,構成什麼罪

用假合同套取銀行貸款,涉嫌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本罪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種情形近年來屢有發生,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發生假引資的詐騙幾十起,案犯一般是偽造國外某財團的巨額資金或者「在美國的愛國華人」的巨額私人存款要以優惠條件存人某銀行,以騙取銀行的貸款和手續費。此外,還有許多犯罪分子編造效益好的投資項目,以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為支持生產,鼓勵出口,使有限的資金增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時也要根據經濟合同發放貸款,有些犯罪分子偽造或使用虛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內產比很好效益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如犯罪分子張某偽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貨合同,並以虛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銀行申請了幾百萬元的貸款後攜款潛逃。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文件是指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過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開出了一張虛假的存款證明,並以此向另一銀行貸款幾百萬元。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里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隨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張某以偽造的某房屋開發公司房產證明為抵押,騙取某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
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鑒騙貸的;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本項規定的精神是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法詐騙貸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並為之提供詐騙貸款幫助的,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所謂串通,在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前或在詐騙的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商量或進行策劃,與詐騙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當內應而為之提供幫助的行為。對於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錢財的行為,應當注意分清兩種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為的性質,如果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而採用的行為主要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僅是提供幫助的,這時就應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犯的罪行來定性處理,如是貪污,就應依貪污罪處罰,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是侵佔就應以職務侵佔罪治罪,其他人員則以職務侵佔罪的共犯處之。如採用的行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為主,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僅是為之提供幫助的,這時就以本罪定性處罰。而不能不分情況,都以本罪或他罪論處。

Ⅳ 詐騙金融機構貸款形式,金融機構員工貸款詐騙怎麼定罪

一、詐騙金融機構貸款形式 (1)貸款後攜帶貸款潛逃的; (2)未將貸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3)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5)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6)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等情形。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並為之提供詐騙貸款幫助的,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所謂串通,在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前或在詐騙的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商量或進行策劃,與詐騙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當內應而為之提供幫助的行為。 對於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錢財的行為,應當注意分清兩種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為的性質,如果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而採用的行為主要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僅是提供幫助的,這時就應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犯的罪行來定性處理,如是貪污,就應依貪污罪處罰,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是侵佔就應以職務侵佔罪治罪,其他人員則以職務侵佔罪的共犯處之。

Ⅵ 本人因貸款詐騙合同詐騙,沒有成立,後職務侵佔判緩刑,是否還會牽連到

構成累犯要求前後犯罪間隔在5年內,兩個罪都要是故意犯罪且判處實刑

Ⅶ 信貸員騙取貸款是貸款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譚某、蔡某通過私刻某造幣廠的公章,並以其名義在改行開設賬戶,然後申請了貸款額度。前前後後,共騙取近億元貸款。 對於信貸員金某這種行為屬於貸款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1、分開定罪,譚某、蔡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來騙取銀行的貸款非法佔用,已經構成了貸款詐騙罪,而金某通過職務上的便利來騙取貸款,屬於職務侵佔罪。 2、譚某、蔡某、金某三人的行為不僅通過金某的職務方便,而且還依賴於譚某,蔡某的詐騙行為,整個過程同時觸犯了這兩種罪行,屬於結合犯! 3、信貸員金某的所作所為應該從屬於譚某、蔡某的詐騙行為,因此本罪屬於貸款詐騙罪。 對於上述三種觀點,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因為此案件中犯罪目的的實現主要是藉助了譚某、蔡某的貸款詐騙計劃,即便是不藉助金某的職務之便,也可以進行詐騙!因為貸款額度已經騙取,貸款申請在不通過金某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被准許的!

Ⅷ 信貸員冒名佔有貸款 是貸款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只要是貸款未成為不良,信貸員按時還貸,什麼罪也構不成,只是按違反信貸秩序處理。

Ⅸ 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夥同他人詐騙該社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麻煩告訴我

案發後贓款已追回。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應定職務侵佔罪,陳某的行為應定貸款詐騙罪。因為詐騙貸款二萬元,是二個人的共同配合下所騙取的,由於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利用其在放貸過程中的審查便利條件,是職務侵佔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陳某明知吳某要其配合進行貸款詐騙,仍給予幫助,提供身份證的復印件,由於陳某屬於一般主體,並沒有職務行為,因此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陳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主觀上吳某、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客觀上表現為冒用林某的名義,並私刻林某的私章,進行貸款,這本身就是一種虛構事實的行為,並騙取了二萬元的貸款,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貸款的流失,影響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放貸,因此,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陳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因為,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屬於集體單位的工作人員,陳某是一般的社會人員,屬於一般主體,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現為吳某利用其在發放貸款的過程中,指使陳某冒用林某的名義,騙取其所在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二萬元,其性質上就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有為已有,因此,構成職務侵佔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首先,這是一起典型的內、外勾結的共同犯罪案件,即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勾結外部人員進行貸款詐騙。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基於實行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成為同一體即共同意思主體。在無職務者與有職務身份者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情況下,二者的行為實際上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有機體,故對其應該進行綜合評價。第一種觀點正是沒有對其進行綜合評價,才分別定陳某構成貸款詐騙罪、吳某構成職務侵佔罪。其次,職務犯罪構成的理論認為職務犯罪的主體是一種真正的身份犯,其構成特徵一是犯罪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具有法定的身份。二是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犯罪活動。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是不能完成任務的,有特定職務的人利用職便的犯罪,就使無身份者的犯罪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整個案件的性質就應當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質定罪。結合本案來看,在實施騙貸的過程中,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符合特殊主體的要求,在客觀行為方面上是利用其在發放貸款過程中,負責審查相關的貸款手續的職便,在知道陳某冒充他人的名義的情況下,仍同意批准其貸款,其利用職便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本案的發生,共同犯罪的性質決定了本案應當定職務侵佔罪。第二個觀點沒有考慮吳某的特定身份和利用職便的行為,使本案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再次,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的規定: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實施騙貸的共同犯罪中,吳某主要是利用其特定身份(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在發放貸款過程中,負責審查相關的貸款手續的職便,指使陳某冒充他人的名義,明知不符合貸款手續仍同意批准貸款,導致二萬元貸款被騙,而陳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幫助提供其親戚林某的身份證,可見,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隻是起幫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因此,本案應定職務侵佔罪。

Ⅹ 職務侵佔和詐騙的區別

詐騙罪和職務侵佔罪都是侵犯財產罪。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

  1. 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 客觀方面不同。主要體現在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就是職務侵佔罪。否則就是詐騙罪。

  3. 職務侵佔犯罪的手段表現為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方法;所謂騙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合法形式,採用欺騙手段取得本單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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