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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6-20 03:42:43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的合规经营与风险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

第三条:定义

个人贷款,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原则

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制

贷款人应建立全流程管理机制,包括贷款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风险限额管理等,实施差别化风险管理,并建立考核问责机制。

第六条:风险限额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途限定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防范风险。

第八条:期限与利率

个人贷款期限应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消费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利率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收入偿债比例控制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综合评估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及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确保借款人还款能力。

第十条: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申请条件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自然人;借款用途明确合法;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流程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调查职责

贷款人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核实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情况、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时需调查经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和方式、保证人担保意愿及能力、抵(质)押物权属与变现能力等。

第十六条:调查方式

调查应采取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

第十七条:调查机制与第三方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调查机制,明确各类事项的调查途径与方式方法,确保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部分特定事项,贷款人可通过第三方代为办理,但不得损害借款人权益,确保风险可控,第三方资质需由贷款人明确并定期审查更新。

第十八条:面谈制度

贷款人应建立面谈制度,对借款人进行面对面交流,以核实真实身份及信息真实性,视频面谈需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并记录影像。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九条:审查内容

贷款审查应全面审查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准确性,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等。

第二十条:风险评价与审批

贷款人应建立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收入、支出、偿债情况,用于生产经营的还需分析经营情况与风险。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审慎评价贷款风险。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统一授信管理体系,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审批原则与制度

贷款人应遵循审慎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流程,确保独立审批贷款。对于线上审批,应建立人工复审机制,设定触发条件,对无法识别风险的贷款,停止审批流程。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签订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合同中应包含担保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签订合同(不包含用于个人住房的贷款)。当面签约时,贷款人应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影像。

第二十七条:合同内容与法律责任

借款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约定贷款用途、支付对象、金额、条件、方式等。合同中应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的法律责任及贷款人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合同管理与公示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公示格式合同条款。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确保其对借款人有利。

第二十九条:担保流程与操作

贷款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抵(质)押物登记时贷款人应参与。委托第三方办理的,贷款人应对登记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发放管理与独立放款

贷款人应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原则,设立独立放款部门或岗位,负责放款条件的落实与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发放。

第三十一条:贷款发放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支付方式

贷款资金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资金支付控制体系,利用金融科技监督资金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支付要求

个人贷款资金原则上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特殊情况除外。采用受托支付时,贷款人需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对于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出现合理紧急用款需求时,贷款人可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受托支付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四条:支付记录与监督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自主支付条件

个人贷款在以下情形下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无法确定具体交易对象、单次提款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交易对象不具备非现金结算条件;生产经营贷款单次提款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自主支付报告

采用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支付情况。贷款人应通过多种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规避受托支付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贷款跟踪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跟踪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等,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应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第四十条:检查与频率

贷款人应根据贷款品种、对象、金额等因素,确定检查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调查的业务,应适当实施贷后实地检查。内部审计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信用评价

贷款人应定期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作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

第四十二条:违约责任

贷款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违约行为追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

第四十三条:贷款展期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贷款人应评估展期原因与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后续管理。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四条:贷款回收

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规处罚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存在未尽职调查、合同面签、格式条款公示不合规等情况,可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规处罚

贷款人存在发放不符合条件贷款、签订违规合同、违规委托第三方完成风险控制核心事项等行为的,可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监管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根据贷款人情况,提出个性化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特殊贷款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等特殊贷款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户生产性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贷款管理细则

贷款人应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解释权与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Ⅱ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十三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生产经营利润率和支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首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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