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幾個問題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該罪是對貸款詐騙罪難以證明「非法佔有」目的之缺陷的補救性立法。通過對該罪的立法,可以解決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對於可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的貸款詐騙行為,轉而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第二,對於有證據證明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的騙貸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論處。認定騙取貸款罪,有兩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一、關於「欺騙手段」的認定
該罪的「欺騙手段」,是指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僅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構成該罪的「欺騙手段」。
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手段,比較常見的是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虛構貸款用途。就筆者對廣州地區騙取貸款案件司法實踐的觀察,以虛構貸款用途作為欺騙手段的案件較為常見。
二、關於「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㈡ 如何認定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騙取貸款一百萬元以上者,給予法律追究。
㈢ 企業老闆要騙取貸款,知情會計會犯罪嗎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設罪名。刑法第175條規定的多種犯罪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出台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2009年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准問題的批復》,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知情會計參與犯罪一樣按法行事。
㈣ 股東可以是騙取貸款罪主體嗎
你好,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客體是破壞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觀方面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㈤ 刑法上 情節嚴重 和 情節特別嚴重 具體怎麼劃分
刑法上 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具體怎麼劃分,取決於具體案件。如行賄罪,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5)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騙取貸款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罰;關聯行賄罪。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㈥ 黃俊欽的受審詳情
2011年03月30日,黃光裕的哥哥、新恆基集團老闆黃俊欽在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受審。在被抓兩年零4個月後,這位被黃光裕笑稱「比自己還有錢」的富豪,終於等來了清算原罪的審判日。現年44歲的黃俊欽被控合同詐騙、內幕交易、偷越邊境、單位行賄4項罪名。
上午8時20分,5輛囚車到達法院,所有車輛均倒車駛入提押通道。從囚車後門走出的黃俊欽面容整潔,頭發梳得一絲不亂。他上身穿灰白色夾克,衣服敞開,內著襯衫,下身著灰白色的筆挺西褲,老闆派頭依舊。法警特意將黃俊欽所乘囚車被安排在最靠近暫看室門口的位置,令他可以迅速進入樓中。此案共有6名被告人。記者看到第二被告北京市新恆基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副總經理於星旺身穿病號服,應是從醫院提至法院受審。
2008年11月18日,黃光裕案發被抓。身為兄長的黃俊欽一開始時還曾出面反駁輿論,可他自己很快也被警方帶走調查。2008年11月27日,黃俊欽因涉嫌內幕交易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09年5月20日,在監視居住最長6個月的法定期限屆滿前,黃俊欽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內幕交易罪、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逮捕。案件由警方移送至檢察機關時,黃俊欽的罪名中一度出現重婚罪指控,但這一罪名最終未被檢方列入起訴書。
為加快黃俊欽案的庭審進度,法院已於上個月進行了兩天的庭前示證,還特意將今天的開庭時間提前至上午9時。庭審開始前,在法庭門外候審的黃俊欽神情平靜,雙目低垂,似乎在低頭沉思。除於星旺身穿病號服,其餘被告人均穿著便裝。最後一名被告人是黃俊欽的妻子陳若文,她於2009年被抓,3個月後獲得警方取保候審。 黃俊欽和陳若文都是廣東人,後均獲得香港居民身份。此案中,夫妻倆的共同罪名是偷越邊境罪。據指控,黃俊欽向陳若文提供了1份身份信息虛假的港澳通行證。陳若文使用這個假證件,在4個半月時間內出入邊境達30餘次。公訴機關認為,兩人情節嚴重,應當以偷越邊境罪追究黃俊欽、陳若文的刑事責任。
9時整,庭審正式開始。此案的兩家被告單位是黃俊欽名下的北京市新恆基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和北京新恆基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兩公司分別涉嫌合同詐騙罪、內幕交易罪和單位行賄罪。 1985年,19歲的黃俊欽帶著16歲的弟弟黃光裕走出汕頭農村北上創業,1年後轉戰北京。1993年,兄弟倆分家,黃光裕獨自經營國美電器,黃俊欽轉向房地產業。創業之初,資金匱乏的黃俊欽只能通過銀行貸款籌集資金。十多年後的今天,在檢察機關的起訴書中,黃俊欽被認定當年從中國銀行北京分行騙取貸款共計4億余元,他正是藉此實現了開發房地產的第一桶金。
據指控,黃俊欽作為新恆基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解決公司開發房地產項目的建設資金,於1996年5月至1997年9月間,指使該公司副總經理楊力夫用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北京市恆基電器公司的名義,虛構急需采購進口家用電器以滿足市場需求的貸款理由,先後騙取中行北京分行流動資金貸款2.09億元人民幣。
此外,黃俊欽與新恆基副總於星旺、楊力夫預謀後,於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使用編造的北京靜安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冒用該公司名義,先後騙取中行北京分行的外匯流動資金貸款150萬美元,流動資金貸款1.5億元人民幣。1997年3月至4月,黃俊欽虛構購買房屋的事實,使用虛假購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據,先後騙取中行北京分行的樓宇按揭外匯貸款877.551萬美元。
在貸款過程中,黃俊欽指令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了各個貸款公司的虛假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用於申請貸款。檢方指控,獲取貸款後,新恆基總公司雖有歸還能力,卻未按期歸還本金和部分利息。中行北京分行為降低貸款風險,先後於1999年、2002年兩次將部分涉案貸款重組至新恆基名下。重組後,新恆基總公司雖有歸還能力,卻仍未按期歸還貸款。
2004年6月,中行北京分行將上述貸款劃轉至北京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信達公司北京辦事處繼續催收,而新恆基總公司仍以資金緊張為由,不履行還款業務。2005年4月,信達方面將上述貸款(不包括877.551萬美元)公開招標轉讓,黃俊欽指令其控制的關聯公司中鼎鑫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低於債務總額的價格投標並中標,企圖直接逃廢債務1.4億余元,因被發現系關聯交易而叫停。直到黃俊欽案發後,新恆基總公司才將貸款本金全部歸還。
據悉,當年為黃俊欽貸款打開方便之門的有中行北京分行行長牛忠光。2006年國慶前夕,牛忠光案發被抓,他的證言此次也出現在黃俊欽案的控方證據中。 2006年,中行騙貸案因審計敗露後,公安部啟動了對黃俊欽的立案調查,黃光裕也捲入其中。當時主辦此案的就是公安部經偵局原副局長相懷珠。事後證實,在查辦中行案的前前後後,相懷珠與其妻子李善娟,與黃氏兄弟均發生了利益往來。
2007年1月,黃光裕的鵬潤房地產公司騙貸案已被撤案。而此時,黃俊欽和他的新恆基公司仍在調查中。黃俊欽被指控的單位行賄罪行,就在此時發生。2008年1月,黃俊欽得知相懷珠想讓其女兒保送進清華大學,便積極運作此事。檢方指控,黃俊欽明知公安部正在偵查新恆基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而且明知相懷珠是案件負責人,卻積極幫助相懷珠辦理其女兒上大學事宜,因故未成後,黃俊欽將人民幣20萬元交予公司下屬張某,授意張某給予相懷珠夫婦。張某為攜帶方便,以20萬元港幣替換了20萬元人民幣,於2008年5月、6月間送至相懷珠家中。其間,張某多次向相懷珠轉達了黃俊欽希望盡快結案,以消除對新恆基公司的負面影響的不正當請托。
據了解,新恆基公司騙貸案後於2008年8月獲撤案處理。不過,在短短3個月後,黃氏兄弟再次因各自的內幕交易行為案發被抓。 2007年7月9日至8月31日,名不見經傳的ST金泰連續拉出42個漲停,成為中國股市18年來漲停時間最長的一隻股票。
作為山東金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俊欽當時就曾被證監會列入調查范圍。盡管黃俊欽一再否認操縱股價,但如今內幕交易的事實已然清晰。只不過,與當年ST金泰從復牌前的3.96元一路漲至26.58元的妖股表現相比,起訴書確定的黃俊欽獲利幅度的確算不上「豐厚」。
據檢方指控,黃俊欽作為ST金泰的董事長及該公司第一大股東北京新恆基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第三大股東北京新恆基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於2006年9月接受上市公司總經理的建議,同意向該公司注入優質地產項目資產。
後黃俊欽於2007年2月9日至3月5日間,指令人員累計買入「ST金泰」、「*ST金泰」股票282餘萬股,成交額1011萬余元。2007年7月9日,山東金泰上市公司公告披露了相關信息後,黃俊欽指令將282萬余股股票全部賣出,成交額共計人民幣2731萬余元,獲利1720餘萬元。
檢方認定,這些非法獲利,大部分被北京新恆基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使用。
㈦ 現行刑法對騙取貸款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㈧ 朋友想借用我的身份證注冊公司,但我不是法人代表,請問作為注冊人的我需要承擔什麼風險么
(1)因經營過錯給公司造成損失,法定代表人需對該損失予以賠償,根據《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時存在虛構出資、抽逃出資,或者在訴訟過程中有隱匿、轉移資產,或未經清算擅自處分財產等行為,掛名法定代表人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行政及刑事責任風險
(1)行政及刑事責任交叉的情形,我國《民法通則》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②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③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④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⑤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即民事責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屬於法定責任,不能以內部約定對抗法律規定的違法責任。
其他常見刑事責任「掛名法人」普遍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若企業實際控制人利用企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掛名法人」雖然未直接參與,但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卻不加阻止或放任實際控制人的,掛名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常見罪名包括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貸款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等罪名。
三、其他責任
(1)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和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被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採取相應強制措施,例如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禁止高消費,不能坐飛機、辦理銀行貸款、信用卡受限等。
(2)影響自創公司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注意:
「法定代表人無需承擔風險」的承若或者約定是無效的!
即使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有類似「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也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的免責約定,該約定也只在雙方之間內 部有效,對外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是由法律明確 規定的,即法定的,按照法定效力高於約定的原則,故該免責約定並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對外無效。
說了這么多風險,最後提醒一下諸位:當「掛名」法定代表人需謹慎謹慎再謹慎,分紅輪不到,擔責卻沖在前,這樣的法定代表人我們可不當!
㈨ 朋友想借用我的身份證注冊公司,我需要承擔什麼風險么
當「掛名」法定代表人有哪些風險呢?一、民事責任風險
(1)因經營過錯給公司造成損失,法定代表人需對該損失予以賠償,根據《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時存在虛構出資、抽逃出資,或者在訴訟過程中有隱匿、轉移資產,或未經清算擅自處分財產等行為,掛名法定代表人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二、行政及刑事責任風險
(1)行政及刑事責任交叉的情形,我國《民法通則》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②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③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④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⑤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即民事責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屬於法定責任,不能以內部約定對抗法律規定的違法責任。
其他常見刑事責任「掛名法人」普遍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若企業實際控制人利用企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掛名法人」雖然未直接參與,但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卻不加阻止或放任實際控制人的,掛名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常見罪名包括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貸款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等罪名。
三、其他責任
(1)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和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被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採取相應強制措施,例如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禁止高消費,不能坐飛機、辦理銀行貸款、信用卡受限等。
(2)影響自創公司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 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注意:
「法定代表人無需承擔風險」的承若或者約定是無效的!
即使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有類似「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也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的免責約定,該約定也只在雙方之間內 部有效,對外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是由法律明確 規定的,即法定的,按照法定效力高於約定的原則,故該免責約定並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對外無效。說了這么多風險,最後提醒一下諸位:當「掛名」法定代表人需謹慎謹慎再謹慎,分紅輪不到,擔責卻沖在前,這樣的法定代表人我們可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