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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貸款合同的性質

發布時間:2021-05-28 22:23:37

Ⅰ 委託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什麼

委託擔保合同與反擔保合同為同一性質的合同,其主合同法律暫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以擔保合同為主合同。

委託擔保合同是債務人委託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作為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信用擔保所簽訂的合同;「反擔保合同」是指為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所簽訂的合同。
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三人對其代債務人清償的債務,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時,有可能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而使追償權落空,為了保證追償權的實現,第三人在為債務人作保證時,可以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擔保,這種債務人反過來又為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就叫反擔保。

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主從關系。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但擔保合同無效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同樣道理,委託擔保合同以擔保合同為主合同(而擔保合同又以主經濟合同為主合同)。擔保合同無效,委託擔保合同也無效。委託擔保合同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Ⅱ 借款合同跟借條是一個性質嗎

借款合同跟借條是一個性質。屬於不同的表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Ⅲ 擔保書和擔保合同區別

擔保書和擔保合同區別:從法律效力角度,沒有什麼區別。
擔保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擔保條款。
擔保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擔保條款。
(1)保證人的責任:
在一般保證的借款合同糾紛中,保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代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的義務。
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
「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人的責任:
在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該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人喪失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
(3)出質人的責任:
在質押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質押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或者將質押權利兌現、轉讓,所得價款先受償。
出質人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或喪失債權、股東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Ⅳ 擔保合同的生效有幾種形式

擔保合同分三種生效方式:簽訂生效,附期限生效和附條件生效。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Ⅳ 擔保貸款合同不是本人親自簽的字,是不是屬於無效合同

當然是無效合同啦!請放心,貸款合同必須要本人簽名按手印才算有效的!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專注於中小企業和個體戶無抵押小額貸款, 擔保貸款是郵儲銀行最擅長的了。
郵儲銀行優勢:一、無抵押,手續簡單,3天以內放款;
二、利率銀行業最低,10萬一年只要八千九百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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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什麼是保證貸款啊性質是什麼樣的

保證貸款指貸款人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本息時,按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保證人為借款提供的貸款擔保為不可撤消的全額連帶責任保證,也就是指貸款合同內規定的貸款本息和由貸款合同引起的相關費用。保證人還必須承擔由貸款合同引發的所有連帶民事責任。是擔保貸款的一種,貸款人與借款人之外的第二人作為保證人,擔保借款人返還借款的貸款形式。
業務優點:
為客戶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幣種和期限:
幣種主要有人民幣、美元;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年,其中貸款寬限期(指貸款發放後到第一次還款的時間)不得超過3年。
價格:
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政策,堅持公平、合法和按合同辦事的原則。中長期貸款利率按借款合同實行一年一定,即從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執行,遇利率調整不變;滿一年後根據當時的利率進行調整,執行新的利率。
額度:
保證貸款必須納入借款申請人已獲我行審批的統一綜合授信額度,實行統一管理。
適用范圍:
1、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冊,並按規定辦理納稅登記和年檢手續的企事業法人;
2、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
3、有按期還本付息能力,原應付貸款本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按銀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准核定,原則上信用等級必須為A級(含)以上;
4、已在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5、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6、借款人的經營和財務制度健全,主要經濟和財務指標符合銀行的要求;
7、申請中長期貸款的項目必須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資本金比例。
貸款特點:
手續簡便,一般不需辦理有關登記評估等手續;保證人可選擇一個或多個;保證人願意長期(一年)作保的,可簽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在最高額保證期限內,不再辦理相關的保證手續。
法律問題:
保證貸款合同糾紛應當按照《擔保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處理。
(1)關於主體問題。保證貸款合同簽訂時應當特別注意保證人的資格問題,擔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專門規定了哪些人可以作保證人,哪些人不可以作保證人。一般而言,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主體及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不得擔任保證人。
(2)保證合同的簽訂。簽訂保證合同在實踐中大致有下列方式:保證人與貸款人專門簽訂書面保證合同;保證人在借貸合同上簽字或蓋章表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單獨向貸款人出具書面的保證書。
(3)保證人的責任。保證可以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貸款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由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單方性、無償性的法律責任,故對保證人盡了義務而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應該免除保證人一定范圍內的保證責任。即是保證人在貸款合同履行期滿後,向商業銀行提供了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銀行放棄或者怠於行使追償權利而致使該財產不能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保證存續的基礎是保證人對債務人的信任,因而一旦發生債務人變動時,保證人一般不再為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如果貸款合同發生變更,又未獲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時,保證人也不應為此承擔責任。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明確了這一點。但擔保法解釋的一些規定已突破了這些法理,表現在: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和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這說明保證債權的安全已成為擔保法的首要價值取向,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義務負責,而不論合同內容是否已改變。
在商業銀行與借款人的貸款活動中,常常有協議以新貸還舊貸的情況發生。在此活動中,保證人是否還承擔保證責任呢?基於主合同主要內容變更,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的原理,以新貸償還舊貸屬於主合同變更,保證人除該變更協議知道並應當知道外,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舊貸的保證人又為新貸作保的話,那麼保證人的責任不能免除。
在企業破產中,破產企業最大的債權人是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金融機構,雖然銀行為了防範金融風險,一般都採用擔保貸款,但在貸款保證中,商業銀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破產後,如果不及時申報債權並告知保證人,那麼保證人將在該債權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追償,只能自己承受不良債權。
保證責任期間的問題:
貸款保證應當是有期限的,這個期限就是保證期間。在貸款擔保合同中,當事人對貸款保證期間的約定非常復雜,因而適用保證期間應注意幾個問題:
第一、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定的某種權利存續的期間,當期間屆滿時該權利消滅。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而,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由於保證責任不同於一般民事責任,保證人實際上是為他人承擔責任,因此法律有必要設立不變期間加以限制,防止保證人無限期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則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歸於消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約定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目前法律並未限制保證期間的結束點,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長於訴訟時效期間,因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失去勝訴權,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悖於法理,但保證人的保證行為已經成立,不能因此完全免責,應當以約定不明處理。
第三,約定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貸款履行期間的問題。對於這種情況,應當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法定期間,即為貸款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四,約定保證期間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貸款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問題。這種約定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沒有明確的保證期間,這與設立保證期間的立法意圖相悖,因此應認為無效,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貸款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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