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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貸款抵押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2-12-28 08:13:27

⑴ 銀行貸款中,抵押品評估費到底是銀行負擔還是企業負擔有什麼文件、政策依據

企業用實物抵押貸款,抵押物評估費由企業承擔。

⑵ 拿房產證去銀行貸款能貸多少

法律分析:用房產證抵押貸款的要根據抵押物即房產的價值為標准,抵押物現值最高不超過70%。具體要根據房產的具體情況而定。

法律依據:

一、《抵押貸款管理辦法》第五條,抵押率:按抵押物現值最高不超過70%。

二、《抵押貸款管理辦法》第六條,抵押物依法向其相關部門進行登記:

以房屋為抵押物的要到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以交通運輸車輛為抵押物的要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以機器設備及其它物資為抵押物的要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不屬於上述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物品,要到公證部門辦理公證手續。

以上抵押物在有關部門登記的同時,原則上要進行資產評估並出具證明手續,便於合理合法辦理抵押貸款。

⑶ 資產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否可以用於房產抵押貸款

不知道你們做的是哪一個項目,如果是拆遷,那麼建委,國土局和土地儲備中心是不會接受這樣的報告的。 銀行小抵押貸款項目是因為甲方是銀行,而拆遷或者其他涉及到國家投資及規劃的項目時必須是公開招標,而投標的必須是有一定資質的房地產評估公司才可以。而且房地產評估報告文本都有估價師聲明,資產評估公司沒法代表專項的房地產評估公司來做聲明。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土地估價師 都隸屬建設部和國土局,考試也是由當地的估價師協會進行身份認證,很嚴格,而且從事的工作也確實和注冊資產評估師有一定出入。

⑷ 以物抵債的中國銀行以物抵債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條銀行債權應當首先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債務人無貨幣清償能力時,應當以拍賣、變賣抵押、質押財產或者其他財產所得清償銀行債務。財產暫時難以變現並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可以辦理以物抵債。
第四條以物抵債工作,應當注意社會影響,維護社會安定團結。
第五條各級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商定抵債財產價格,妥善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加強對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促進抵債物品保值增值,盡量減少信貸資產損失。
第六條以物抵債基於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發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在破產還債程序中,破產清算組以破產企業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二)在破產還債程序中,破產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以企業的非貨幣財產償還銀行債務,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並發布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
(三)在企業破產還債程序以外,根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債務人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
(四)債務人和債權銀行簽訂協議,以債務人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
第七條各級行信貸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轄內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履行規劃、審批、協調和監督等職責。
各級行信用發放部門負責辦理以物抵債具體事務,如與債務人簽訂抵債協議,接收、保管和處置抵債物品,以及向信貸管理部門報送各種材料和數據。
同級行有兩個以上的信用發放部門向同一債務人提供信用的,可以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協助,共同辦理以物抵債。
第八條以物抵債業務規模較大的分(支)行,可以成立專門機構,專司抵債財產的保管和處置。成立專門機構的,本辦法關於信用發放部門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的規定適用於該專門機構。 第九條銀行採取各種有效手段清收後仍然未能以貨幣形式受償的債務,方可接受以物抵債。但根據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以物抵債的,不受本條限制。
第十條抵償債務的財產應當是歸債務人所有或者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並且具有較強流通變現能力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有價證券,如匯票、本票、支票、提單、股票和債券等;
(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築物;
(三)剩餘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四)交通運輸工具;
(五)生產設備和辦公設備;
(六)原材料和產成品;
(七)其他具有較強變現能力的財產等。
第十一條銀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用於抵償債務,但根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除外:
(一)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欠繳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於或者超過該財產價值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三)財產已經先於我行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五)債務人公益性質的職工住宅等生活設施、教育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
(六)其他無法或長期難以變現的財產。
集體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單獨用於抵償銀行債務;但以集體土地之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佔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一並抵償債務。 第十二條抵債金額,是指抵債財產折價抵償銀行債權的數額。
第十三條根據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確定抵債金額的依據是該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債務人和銀行約定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在與債務人協商抵債金額以前,應當對影響抵債財產價值的各種因素進行調查分析。尤其要注意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稅收和費用是否已經按期交納。
以不動產、機器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抵債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評估價值為底價,與債務人協商確定該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的抵債金額。 第十六條抵債財產為足值、有效的存款單、國庫券、國家債券、金融債券、銀行本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的,不需報批。
根據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不需報批。
上述兩款規定情形以外辦理的以物抵債,一律按照本章後列條款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單個債務人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的,報總行審查批准。
各級分行以物抵債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級分行根據轄內實際情況作出規定。但是,單個債務人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的,必須報省級分行審查批准。
縣和縣級市支行辦理以物抵債,必須報上級行批准後實施,不得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各級分行辦理的以物抵債,由信用發放部門報本行信貸管理部門審查,信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本行行長核准。超出本行許可權的,還須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上級行審查批准。
總行本部辦理的以物抵債,不分抵債金額大小,一律由信用發放部門報信貸管理部門審查,信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總行行長核准。
第十九條信用發放部門向信貸管理部門、各級分行向上級行申請批准辦理以物抵債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債務人經營狀況;
2.擔保人經營狀況;
3.貸款本息余額及質量狀況;
4.申請以物抵債的主要理由;
5.以物抵債計劃及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6.抵債財產的構成、質量狀況、權利歸屬、估價、變現能力以及變現計劃;
7.抵債財產的保管計劃。
(二)以物抵債申請表。
(三)債務人上一年經過審計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表;債務人最近一期經過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以物抵債協議。
已經對抵債財產進行評估的,還須報送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審查部門應當著重審查以物抵債的必要性、抵債金額的合理性以及抵債財產變現的可能性。 第二十一條辦理以物抵債,須由債務人和債權銀行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但依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除外。
第二十二條以物抵債協議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抵債財產的種類、數量、規格等,不動產還須說明財產的位置;
(二)抵債金額;
(三)抵債財產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產權證書的交付、各項登記手續的辦理以及相關費用的支付;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必要條款。
第二十三條與債務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後,要根據協議的規定,及時收取抵債財產以及相關的產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抵債財產為不動產、車輛等經過登記轉讓方能生效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抵債財產為國有企業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等需要經過有關政府機關批准方能轉讓的,必須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五條信用發放部門收取抵債財產後應負責妥善保管。
信用發放部門可以委託行內或行外的機構、部門進行保管。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應委託出納部門保管。
委託保管的,應簽定委託保管協議。
第二十六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建立抵債財產的保管檔案,詳細記載債務人名稱、抵債財產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抵債金額、收取時間、存放地點、入賬情況以及處置情況等,並將辦理以物抵債過程中製作或者收到的各種憑證、協議以及其他文件作為附件,與保管檔案一並保存。
保管檔案由信用發放部門負責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為每一項抵債財產建立保管卡片,記載債務人名稱、抵債財產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收取時間、抵債金額以及入賬情況等。
保管卡片與抵債財產不得分離,由抵債財產的實際保管人持有。抵債財產轉移保管時,保管卡片相應移交新的保管人。抵債財產處置入賬後,保管卡片作為保管檔案的附件由信用發放部門保存。
第二十八條信用發放部門應定期對抵債財產進行檢查,核對保管檔案、保管卡片和賬務記載是否一致,並根據信貸管理部門的要求隨時報送抵債財產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為抵債財產辦理相關保險。
第三十條抵債財產不得擅自使用。抵債財產按照中國銀行固定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批後轉入本行固定資產科目的,可以使用。

⑸ 銀行貸款抵押擔保政策

關於印發《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的通知關於印發《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的通知國家開發銀行

關於印發《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國家開發銀行

各廳局、直屬單位,分行、各代表處:
《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已經行務會討論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貸款的抵押、質押擔保行為,明確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開發銀行發放的各類人民幣貸款。
第三條 貸款抵押擔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財產的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開發銀行有權按借款合同、抵押協議的約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開發銀行為抵押權人。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息和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等有關費用。
第四條 貸款質押擔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本規定第十條所列財產移交由開發銀行占管,以該財產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開發銀行有權按借款合同、質押協議的約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開發銀行為質權人。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息和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質押權等有關費用。
第五條 抵押、質押擔保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開發銀行各信貸業務部門負責具體辦理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業務;政策法規局負責對該項業務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抵押物、質物的選擇
第七條 抵押人、出質人對其提供的抵押物、質物應享有所有權或者依法處分權。
第八條 開發銀行接受下列價值確實可靠、易於出售、法律允許轉讓、能夠變現的財產作為抵押物:
(一)房屋、林木及其他的建築物;
(二)允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定著物;
以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著物設定抵押的,應當連同該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著物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當連同該地上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著物一並抵押;
(三)機器、設備,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
(四)依法允許抵押的,並經開發銀行認可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上述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九條 開發銀行不接受下列財產為抵押物:
(一)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自然資源、文物;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性措施的財產;
(四)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使用中的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五)已經折舊完或者在貸款期內將折舊完的固定資產,淘汰、老化、破損和非通用性機器、設備;
(六)海關監管的財產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
(七)租用或者代保管、代銷的財產,尚未付清款項的財產;
(八)農村和城市郊區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無地上定著物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九)生活福利設施等不能強制執行或者處分的財產;
(十)法律、法規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或者權利;
(十一)開發銀行認為不宜作為抵押物的其他財產。
第十條 開發銀行接受下列動產、權利為質物:
(一)依法允許轉讓的匯票、存款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股票;
(三)開發銀行認可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動產或者權利。
第十一條 開發銀行不接受下列動產、權利為質物:
(一)專利、專有技術、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
(二)未履行法定登記手續的動產或者權利;
(三)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不可轉讓的動產或者權利。

第三章 抵押權、質押權的設定
第十二條 辦理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時,抵押人、出質人應向開發銀行提交以下需要審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的抵押人、出質人法人資格的營業執照正本或者副本復印件;
(二)抵押物或者質物清單以及證明抵押人、出質人對抵押物、質物享有所有權或者依法處分權權屬的文件;
(三)抵押物的保險單;
(四)開發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抵押人、出質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的,開發銀行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交經國有資產管理局認可的財產權屬憑證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公司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的,該公司須向開發銀行提交經董事會審議批准同意抵押的正式文件(國有獨資公司未設董事會的,由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部門批准);股東一方以其在該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須向開發銀行提交其他股東已同意的書面文件。
第十五條 以共同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押權的,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須向開發銀行提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質押的正式文件,抵押人、出質人為全體共有人;以按份共有財產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押權的,僅限於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所有的份額,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須向開發銀行提交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有權處分該份額的正式文件。
第十六條 抵押人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土地使用證;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建築物產權證。
抵押人以特許進口的物資設定抵押權時,須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並經批准機關和海關認可。
第十七條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並向開發銀行提交為保證執行抵押協議與承租人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十八條 已經出質的動產、權利,未經開發銀行同意,出質人不得使其消滅或者變更。
第十九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該抵押權為不可分的擔保物權。
第二十條 貸款本息未償清前,抵押人請求對已抵押給開發銀行的抵押物的抵押價值以外再設定抵押的,信貸業務部門應對抵押人的書面請求進行認真研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條 抵押人以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設定抵押的,經開發銀行書面同意後,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讓金須提存或者用於提前償還擔保貸款。
第二十二條 出質人以匯票、存款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出質的,信貸業務部門須書面通知有關簽發銀行或者簽發單位不得對其掛失,待簽發銀行或者簽發單位作出書面承諾後,方可同意設定質押權。

第四章 抵押物、質物的審查和估價
第二十三條 信貸業務部門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抵押物、質物清單後,應根據抵押物、質物合法性、實際價值、風險程度、變現能力、使用年限、功能狀況、評估的技術條件等因素,按本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抵押物、質物進行認真審查,決定是否接受抵押或者質押:
(一)抵押物、質物符合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的范圍,並能夠流通、轉讓和變現;
(二)抵押物、質物為抵押人、出質人所有或者享有依法處分權,產權證書真實有效,共有財產已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如對財產權屬有異議,應辦理公證;
(三)抵押物未出租、出售、轉讓、贈與、託管或者先行全額抵押;
如抵押物已全額抵押,則抵押物價值大於原擔保的貸款余額部分足以清償擔保的貸款本息,且原抵押權人已書面同意;
(四)抵押物、質物價值足以清償擔保的貸款本息;
(五)對抵押物進行實地審查,抵押物的存在及存在的狀況應與抵押物產權證書所指向的財產標的的存在及存在的狀況相符合;
(六)抵押物已辦妥保險。
第二十四條 在選定抵押物、質物並驗證抵押物、質物的產權、使用權證明後,信貸業務部門要做好抵押物、質物的價值估價工作。抵押物、質物的價值由抵押人、出質人估價或者抵押人、出質人委託開發銀行指定或者認可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物、質物進行估價,信貸業務部門審核確認:
(一)各類固定資產的價值,按扣除已提折舊並考慮完好程度確定;
(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規定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標准和方法確定;
(三)各類有價證券的價值,以該種有價證券的面值金額確定,股票可按設定抵押日當地證券市場買賣平均成交價計算的金額確定;
(四)進口設備(含舊設備)的價值按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估價確定;
(五)其他抵押物、質物的價值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估價,並參照國際慣例執行。

第五章 抵押、質押率和抵押、質押期限
第二十五條 抵押率是指貸款本金與抵押物作價現額之比。質押率是指貸款本金與質物作價現額之比。
抵押率、質押率應根據抵押人、出質人的資信程度、經營管理水平、經濟效益、借款期限、借款風險、折舊率、抵押物的磨損程度、市場價格變化以及抵押物、質物估價的可信度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開發銀行根據抵押物、質物的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抵押率、質押率:
(一)建築物、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等,根據該不動產的地點、建築年限、類型、實用性和實用價值以及流動性確定,一般不得超過70%;
(二)機器、設備等動產,一般不得超過50%;
(三)有價證券根據其易售性和證券發行單位的信用等級確定,其中國庫券、金融債券和部分信譽高、價值穩定、風險小、易於轉讓的企業債券,一般不得超過90%;
(四)股票,一般不得超過50%。
第二十七條 抵押期限、質押期限應約定為:從抵押協議、質押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擔保的全部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償清時止。

第六章 抵押、質押協議和抵押物、質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出質人設定抵押權、質押權時,抵押人、出質人須與開發銀行簽訂抵押協議、質押協議,並作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條 抵押協議、質押協議主要內容包括:擔保的貸款種類、金額和借款期限;抵押、質押期限;擔保的范圍;抵押物、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抵押物登記的期限;質物移交的期限;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條 抵押人以本規定所列財產設定抵押的,須在抵押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到以下機構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協議自抵押財產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機構登記;
(二)以城市房屋和其它建築物抵押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
(三)以林木抵押的,在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登記;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在運輸工具發證機關登記;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在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六)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登記。
第三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須將抵押物登記後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憑證以及登記文件正本交由開發銀行占管。
第三十二條 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抵押人須妥善保管抵押物,對其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和處於良好的可使用狀況的責任,並隨時接受開發銀行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須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協議自股票登記之日起生效。
出質人以匯票、存款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押協議自有效權利憑證交由開發銀行占管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 以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協議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質押期間,出質人須將質物及其權利憑證交由開發銀行占管。開發銀行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設定抵押前,抵押人須將抵押物按開發銀行確定的險別到開發銀行認可的保險公司辦妥抵押物的保險手續,並要求:
(一)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抵押物的總價值,抵押物的保險期限應長於借款期限1——3個月;
(二)抵押期間,保險單須載明開發銀行為抵押物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保險單正本交由開發銀行占管;
(三)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者撤銷抵押物保險,如保險中斷,開發銀行商抵押人後,可代為投保,有關費用由抵押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開發銀行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抵押人或者出質人辦理抵押協議、質押協議公證。

第七章 抵押物、質物的處分
第三十八條 抵押或者質押期間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須及時告知開發銀行,信貸業務部門應及時與借款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取得聯系,提出對抵押物、質物的處分意見,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政策法規局: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借款人未償清貸款本息和有關費用;
(二)抵押人、出質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產;
(三)抵押人、出質人擅自處分抵押物、質物;
(四)抵押人、出質人變更企業管理和經營體制,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制改造、分立、合並、有償轉讓、停業整頓、破產以及其他引起貸款債權債務關系變化和影響抵押協議、質押協議履行的行為;
(五)抵押協議、質押協議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發生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的情況時,開發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保證、抵押、質押,並與新老債務人重新辦理借款合同等手續。
發生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情況時,開發銀行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
第四十條 抵押物在抵押期間因意外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免賠或者依法不予賠償或者所賠償的金額不足以償還借款人所欠開發銀行的款項時,開發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重新選擇抵押物或者採取其他擔保方式,抵押人不提供的,開發銀行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並將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貸款。
第四十一條 抵押期間,未經開發銀行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抵押物出租、出售、轉讓、贈與、託管、再次抵押、重大改裝增補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抵押物,因此造成開發銀行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以匯票、存款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出質的,其載明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借款合同履行期的,開發銀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存,並將兌現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貸款。
第四十三條 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借款人不履行債務的,開發銀行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借款合同、抵押協議、質押協議的約定採取拍賣、轉讓、兌現、貼現、折價抵債等方式處分抵押物、質物。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物、質物後,價值超過所擔保的貸款本息及有關費用的,超過部分由開發銀行退還抵押人、出質人;價值低於所擔保的貸款本息及有關費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四十五條 抵押人、出質人在借款合同終止前被宣告解散和破產,抵押物、質物不得列入解散、破產清算范圍,開發銀行有權單獨處分抵押物、質物。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辦理抵押、質押所需公證、登記、估價、保險、運輸、倉儲、保管等必要費用,由抵押人、出質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外匯貸款抵押、質押擔保管理在有關規定未頒布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開發銀行政策法規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起施行。

⑹ 銀行貸款中,抵押品評估費到底是銀行負擔還是企業負擔有什麼文件、政策依據

由銀行負擔,是依據《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與行為規范暫行辦法》。

以江蘇省為例,江蘇省物價局制定出台了《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與行為規范暫行辦法》,嚴禁銀行發放房貸時將房產評估費等成本轉嫁給消費者。

《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與行為規范暫行辦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業務時,應承擔房屋他項權證登記的費用,不得轉嫁給房屋業主。

商業銀行開展貸款業務及其他服務的審查時,應依法承擔盡職調查、押品評估等相關成本,不得強行指定金融消費者到相關機構或企業接受資信調查、抵押評估、公證、保險等服務,與相關機構或企業實現利益分成,將經營成本以費用形式轉嫁給金融消費者。

(6)銀行貸款抵押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南京市消協認為,商業銀行、住房公積金貸款中心在個人購房信貸中靠掙取利差盈利,對抵押物進行評估是其降低風險的必要措施,抵押物評估費是信貸成本的一部分,理應由商業銀行或公積金中心承擔。

但在現實中,商業銀行常利用其強勢地位,將約定條款作為通例,刻意迴避承擔評估費的原則條款,強制要求貸款申請人承擔房產評估費。為此,2013年年6月份,南京還聯合北京等17個城市消協共同呼籲,嚴禁銀行向消費者轉嫁房產評估費。

⑺ 銀監會商業銀行貸款管理辦法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貸款對象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條借款人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
四、無住房補貼的以不低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的30%作為購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補貼的以個人承擔部分的30%作為購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貸款人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保證人;
六、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件(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二、有關借款人家庭穩定的經濟收入的證明;
三、符合規定的購買住房合同意向書、協議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質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有權部門出具的抵押物估價證明;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文件和保證人資信證明;
五、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貸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三章貸款程序
第七條借款人應直接向貸款人提出借款申請。貸款人自收到貸款申請及符合要求的資料之日起,應在三周內向借款人正式答復。貸款人審查同意後,按照《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住房貸款。
第八條貸款人發放貸款的數額,不得大於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擬購買住房的價值。
第九條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住房的,在借款申請批准後,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由貸款人以轉帳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借款家庭成員退休年齡內所交納住房公積金數額的2倍。

⑻ 現在銀行對抵押物的資產評估是怎麼解決的

問題收悉,因你的疑問較多,逐條答復如下:
1、商業銀行對授信抵押物價值的認定,一般是參考外部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評估方法,再使用銀行內部的押品評估管理辦法進行復評,從而最終確定抵押物的公允市場價值,但由於很多銀行並沒有專業的押品評估人員及評估管理辦法,因此除幾家國有銀行之外,其他商業銀行基本都以外部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為准(價值須在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內)。
2、所謂的評估機構入圍,是指各家行都會指定若幹家外部評估機構,只有這些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才有效,才能作為押品價值的參考依據,這和銀行指定會計師事務所的道理是一樣的,無論是會計師事務所,還是評估機構,目前市上數量眾多、魚龍混雜、良莠不齊,因此都會選一些信用良好、評估公正、審計正規的機構入圍。
3、如果銀行認為外部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存在虛高、與市場公允價值嚴重不符的情況,輕者取消入圍資格,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不予認可;重者可以舉報至評估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處罰,直至吊銷評估機構及評估師的執業資格。
4、一旦貸款逾期,銀行需要處理抵押物以達到信貸資產保全的目的,進入到法院執行階段,這個時候抵押物的價值會在法院指定的外部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並進行公開拍賣,從而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及訴訟費、拍賣費等相關費用。
5、關於抵押物評估的費率問題,一般由抵押方和評估機構進行協商,銀行方面原則上不參與,因為可能涉及道德風險。
以上答復,希望對你會有幫助。

⑼ 抵押貸款是評估法定業務嗎麻煩請附上法律法規

1.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1991年91號令);
2. 《企業國有資產法》(全國人大2008年10月28日通過);
3.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8 月25 日國資委第12號令);
4. 《關於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委產權{2006}274號);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主席令8屆第50號);
7. 其他與資產評估有關的法律、法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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