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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擔保借舊還新的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2-09-23 12:40:35

Ⅰ 法制案例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廣州市同福中路470號。
負責人:楊小濱,行長。
委託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工業大道80號。
法定代表人:陳志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梁志強,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李友生,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華南大道以西廣州跑馬場東側駿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稱同福支行)訴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勁馬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利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福支行委託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託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勁馬公司委託代理人梁志強、李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訴稱: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現由於信和公司捲入重大經濟糾紛,財務狀況惡化,嚴重威脅原告債權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決:1、信和公司立即償還本金400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425‰計,逾期按每日萬分之2.95計算)給原告;2、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信和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與信和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
2、原告與勁馬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號《保證合同》;
3、原告與嘉業利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號《保證合同》;
4、原告與信逸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號《保證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憑證》;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
7、原告於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於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海珠區恆信路203號2層房屋的產權情況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進行訴訟,這是對信和公司權利的侵害,雖然在開庭時合同已到期了,但由於資金困難,信和公司一次性歸還貸款有困難。2、對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沒有異議,但對逾期利率有異議。
勁馬公司答辯稱:雖然本案開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從原告提供證據看,擔保合同是借新還舊,用於歸還其他借款,依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借新還舊除了有證據證明擔保人是明知外,否則應免除擔保責任。2、本案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貸款的事實依據不足。3、假使原告對主債務人存在不安抗辯的事由,但對於債務人的不安能否及於擔保人沒有證據證明,依據擔保法關於擔保責任的起算時間應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本案主債務期限還沒有屆滿,即使對債務人有不安也不能對抗擔保人。
嘉業利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貸款依據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證合同的約定來主張嘉業利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條件尚未成就,嘉業利公司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2、由於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還舊,所以,在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之前舊貸款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依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嘉業利公司是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信逸公司答辯稱:同意嘉業利公司答辯意見。
四被告為其辯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四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對逾期借款按日計收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的利息,並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借款用途為用於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或者信和公司財產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佔有、或者其財產被扣押或凍結,可能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於自願,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原告有權書面通知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履行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04年9月10日依約發放貸款4000萬元給信和公司。此後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原告於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稱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保證人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借款750萬元及利息,保證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擔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一審審理並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於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區恆信路203號2層房屋於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文)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借款合同簽訂後,原告已依約發放貸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已構成違約。原告於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雖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但由於信和公司的財產(房屋)因其他經濟糾紛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審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案件又判決信和公司對該案主債務人應承擔的75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原告從合同約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約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貸款的,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約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亦應提前承擔保證責任。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應以原告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的時間即2005年4月28日為准。被告信和公司應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並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內的利息,並支付合同期滿後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給原告,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該約定與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文的規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礎上加收50%即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請求逾期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九五計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貸款的利率應按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用於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於自願」,表明各保證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並願意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辯借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本案同一債務分別提供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依法應連帶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內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並支付利息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計算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為1146499.01元,從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計算,從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逾期貸款利息;
二、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742元由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符銳蘭
代理審判員 張一揚
代理審判員 謝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賓

參考資料:www.lawyee.net

Ⅱ 案例分析:關於擔保貸款

1、李三作為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是連帶保證,在李一到期不還款時,銀行就有權要求李三還款;如果是一般保證,銀行應在起訴李一還款無果後,才能要求李三還款。

2、第一次法院判決中是否有判決李一還款、李三承擔連帶責任的表示?
(1)如果第一次的判決中有讓李三連帶還款的表述、或者是李一不履行法院判決後銀又起訴了李三並有判決的話,法院現在劃扣李三的存款給銀行就沒有錯誤;
(2)如果第一次的判決中並沒有涉及讓李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現在法院在銀行沒有起訴李三、並有法院判決確定讓李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情況下,直接劃保李三的存款,屬於違法。李三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3、「李三應如何索回自己被法院劃轉的存款」:很有可能是要不回了,因為銀行一般設定的是連帶保證、在起訴李一時很可能也起訴了李三:如果法院的判決中確定讓李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這錢李三是肯定要不回了。
但,李三可以在這一萬被劃扣後二年內,向李四索要這錢。

Ⅲ 借新還舊的保證責任的問題

這段話的意思是這樣的:

1. 擔保責任一般都是有期限的(與主合同,即貸款合同,的還款期限有關)。如果在擔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並決定以新貸償還舊貸,那麼這個貸款合同的期限就相應延長了。但是還款期限延長並不意味著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必然延長,因為有可能在擔保期限結束後,擔保人衡量責任利弊後不願意再為債務人做擔保了。
簡單說,就是在擔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私延長合同期限的行為,對擔保人一方是無效的(在延長的還款期限內,擔保人顯然不需承擔擔保責任了)

2. 「但是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除外」說的也是一個意思。因為「新貸擔保人」這裡面就隱含了「告知了擔保人,其同意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

Ⅳ 以新貸還舊貸擔保人有責任嗎

法律分析:以新貸還舊貸擔保人有責任。借貸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於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合意,先後訂立多個借貸合同,同一擔保人在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在該多個借貸合同上蓋章同意擔保的,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Ⅳ 以新換舊貸款中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如何規避

一、借新還舊貸款的風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證擔保下借新還舊的法律風險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規定有以下二點含義。
1、在舊貸沒有擔保或舊貸與新貸的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
情況下,新貸的保證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借新
還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2、在舊貸款有擔保或舊貸與新貸的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新貸的保證人明知是主合同雙方在辦理借新還舊,由於貸款手續上未註明借新還舊的內容,致使發生訴訟時,保證人又不承認這一事實,信用社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產生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二)抵押擔保下借新還舊的風險。
1、「惡意抵押」的風險。《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
規定:債權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它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它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在規定中,由於對「惡意串通」沒作進一步解釋,「部分財產」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沒有具體的標准,這就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在原舊貸沒有抵押,而辦理轉貸時以借款人自身的財產設定抵押時如不注意,該抵押行為有可能被其它債權人申請法院撤銷。
2、因破產而產生的風險。《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清算組有權追回財產,一同納入破產財產。因此,在原來沒有財產抵押擔保,而在辦理借新還舊時以借款人自身財產設定抵押,且辦理借新還舊手續的時間發生在企業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組申請法院撤銷。
3、抵押未重新登記的風險。舊貸抵押的財產已在登記機
關進行了登記,辦理轉貸時認為原貸款已辦理了抵押登記,僅僅更換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貸主體未到登記機關重新辦理抵押登記,致使抵押無效。轉貸後的新貸則變成信用貸款。
4、抵押登記先後順序產生的風險。同一筆財產同時抵押給二個或二個以上債權人,按《擔保法》規定抵押登記在先的債權人優於登記在後的債權人。在辦理借新還舊後,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記在先的抵押變成登記在後的抵押,優先受償權喪失。
(三)辦理借新還舊會計操作不規范產生的風險。
以新貸償還舊貸時,貸款手續上未註明「借新還舊」,又
由於會計人員操作不規范,未堅持「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的結算原則,將貸款轉存進了借款人的存款帳戶,而歸還舊貸時時會計人員未經借款人填字或出具支票而直接從借款人存款帳戶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貸糾紛訴訟,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擔保人以信用社從其帳戶強制扣收為由對信用社提起侵權的反訴。
二、借新還舊貸款中的防範措施。
從防範風險總的角度出發,借新還舊應嚴格遵循人民銀行《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規定的四個條件:(一)借款人生產經營正常,能按時支付貸款利息;(二)在辦理借新還舊時點上無欠息;(三)重新辦理了貸款手續;(四)貸款擔保手續有效。同時還應堅持後手優於前手的原則。但重點是要注意以下幾點:
1、向借新還舊貸款的保證人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手續時,除口頭告知保證人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外還應在借款用途欄和保證合同上也註明「借新還舊」字樣,預防新的保證人行使債務抗辯權。如果在借新還舊時既有舊貸也有新增貸款,應當分開辦理為妥。
2、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借款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信用社應對抵押人到期債務進行嚴格審查。在抵押人有多個債權人且這些債務不到期的情況下,抵押人將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並不違法,但對多個債權人存在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抵押行為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時信用社應要求他提供到期債務清單。一方面在確定抵押時作為參考,即從總資產中減去到期債務,其餘份額財產可設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證據,以防發生訴訟時用以抗辯。
3、當辦理借新還舊中,以第三人的財產為新貸設定抵押時,也應如實將借新還舊的情況告知抵押人,同時在借新還舊的抵押合同和借據上均註明「借新還舊」字樣,以防抵押人以貸款人和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其抵押物為由提出抗辯。
4、原貸是以財產設定抵押,在辦理轉貸時,一定要再次在抵押登記機關查清該抵押物的抵押情況,主要看是否有第二順序並排在本抵押物後的抵押登記。如果有,就不能辦理轉貸,要立即和抵押人協商還貸事宜或依法處理抵押物償還貸款。否則將失去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對於舊貸已在抵押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在辦理借新還舊時,新貸款主體應重新去抵押部門辦理登記,不能用舊貸的抵押登記代替新的抵押登記;對於在辦理轉貸時,以原已登記的(其它貸款)抵押物的剩餘價值部分設定抵押的,其轉貸後的新貸也應再去重新進行抵押登記,不能因原抵押物已過戶登記在信用社,而不去重新登記,否則轉貸後新增的貸款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5、會計人員在辦理借新還舊的帳務處理上,新貸如果轉入借款人的存款帳戶,歸還舊貸出帳時,應嚴格按存款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存摺戶的要借款人在支取憑證上填字,支票戶的要由借款人開具轉帳支票,慎防會計人員使用特轉出賬。

Ⅵ 民法典借新還舊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借新還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的貸款。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於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Ⅶ 求銀行敗訴的案例

對一起有關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的銀行敗訴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產急需資金向B銀行申請貸款10萬元,1998年8月5日貸款到期。由於A公司資金周轉問題,不能按時還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銀行提出借新還舊,延長還款期限。為了降低貸款風險,B銀行同意借新還舊,並要求A公司對新貸款提供擔保。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擔保意向書請求C公司為其擔保,C公司同意為其提供擔保,並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證人位置及擔保意向書上蓋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1998年8月4日,B銀行與A公司簽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B銀行借款10萬元,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為6個月;C公司是擔保人,當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時由其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貸款人可以直接從保證人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次日,A公司將10萬元借款按事先約定償還了拖欠B銀行的舊貸款。貸款到期後,A公司未能如期償還。1999年3月15日,B銀行直接從C公司帳戶上扣收10萬元抵償。C公司認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還舊,擔保合同應當無效;同時B銀行未經其同意,擅自扣劃其帳戶存款,侵犯了儲戶所有權,請求法院判令擔保合同無效,B銀行返還被扣劃的存款並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後認為,B銀行與A公司惡意竄通,利用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簽訂的借款合同損害了保證人利益,C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B銀行直接扣劃C公司帳戶款項,是侵權行為,應返還被扣劃的存款,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屬於「借新還舊」借款合同的擔保合同糾紛。C公司起訴時有兩個訴訟請求,一是主張C公司擔保行為無效;二是B銀行直接扣劃C公司存款構成侵權。
(一)C公司保證行為是否有效
對於保證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據《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來判斷。判斷的標准就是看簽訂保證合同時,銀行和借款人是否構成對保證人的欺騙,是否向保證人隱瞞貸款借新還舊的真實用途,是否以欺騙的手段使保證人提供擔保。如果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實用途是借新還舊,則銀行與借款人不構成欺騙,保證合同有效,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簽訂合同時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實用途是借新還舊,則銀行與借款人構成欺騙,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在認定「借新還舊」的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時,一般首先看舊貸款保證人與新貸款保證人是否為同一人,或者是否舊貸款無保證人而新貸款提供了保證人。如果借新還舊中舊貸款與新貸款均有保證人,且保證人為同一人,即使在保證人出具保證時不知道銀行與借款人進行借新還舊的情況下,保證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因為債務人用新貸款償還了舊貸款,就立即免除了保證人對舊貸款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就只針對新貸款,故較之債務人按照實際貸款用途使用新貸款,保證人在債務人借新還舊時承擔的風險和責任要小。比如,債務人按照實際貸款用途使用新貸,而不是借新還舊,如果資金不能收回,則舊債未了又出新債,保證人因而要承擔對舊貸款和新貸款兩筆貸款的保證責任。由此,若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而借新還舊的,對保證人的不利影響很小,反而只須對後一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當舊貸款保證人與新貸款保證人為同一人時,無論其是否知曉新借款合同用途為借新還舊,保證人均應對後一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我國擔保法有明文規定。我國《擔保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借新還舊中,舊貸款沒有保證人或舊貸款與新貸款的保證人不是同一人,新貸款的保證人不知道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在進行借新還舊的,應按照《擔保法》第30條第1款關於欺詐的規定,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為此種情況下的借新還舊,不僅是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借款人)串通實際變更主合同的貸款用途,未徵得保證人的同意,而且保證人承擔保證的可能是不良貸款,甚至是一筆死帳。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貸款,卻讓保證人出具保證,顯然對保證人不公平,違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如果借新還舊主合同寫明是借新還舊或以貸還貸的,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保證人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還提供擔保的,保證人仍然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般說來,保證人在全面衡量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內容的情況下,方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本案中,C公司不是舊貸款的保證人,A公司要求C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時,只出示了空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且未說明借款用途是借新還舊,而作為貸款人的B銀行也未履行告知義務,即保證人C公司不知道其所擔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因此依據上面的探討,C公司的擔保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貸款人B銀行存在不作為過錯,C公司對A公司的違約行為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銀行直接扣劃C公司存款是否構成侵權
盡管銀行的扣劃存款行為是依據借款合同的約定,但由於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無須承擔借款人A對債權人B銀行的連帶還款責任。因此在本案中,雖然作為保證人的C公司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證人位置及擔保意向書上加蓋了C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當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貸款人可以從保證人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這一條款並非是C公司與B銀行達成的協議,C公司根本不知道這一條款的內容,它僅是貸款人B銀行與借款人A公司之間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是非法處分C公司合法權利的行為,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不能約束C公司。因此貸款人B銀行直接扣劃保證人存款帳戶內資金來償還A公司貸款本息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有關建議
(一)如實填寫貸款借新還舊的真實用途
在借新還舊中,除不能虛構借款用途外,還必須向保證人明示,避免保證人以「雙方惡意串通,構成欺詐」要求免責。建議在貸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中的「貸款用途」欄直接填明「本貸款用於償還×××(合同編號)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人貸款本金」,以確保借新還舊行為的合法有效。
(二)對借新還舊的貸款用途的填寫切忌懶惰
鑒於目前立法對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問題涉及甚少,各地法院判決也不同,為避免司法裁判風險,防止司法實踐中判決保證人免除擔保責任,銀行應當規范貸款操作並注意證據保全。銀行與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在舊貸款與新貸款均有保證人的情況下,無論保證人為同一人還是不同的人,一定要在借款合同的用途上寫明「借新還舊」或「以貸還貸」,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讓保證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銀行與借款人進行的貸款是借新還舊。
(三)落實擔保措施
由於借新還舊的特殊性,對貸款的擔保一定要保證其效力。原貸款為擔保貸款的,要重新辦理擔保手續。新的擔保方式的風險不能高於原擔保方式。原貸款沒有擔保的,要補辦擔保,並保證擔保充足有效。
(四)扣收保證人存款帳戶要慎重
銀行貸款業務中,為了回收貸款的安全和快捷,銀行通常從債務人的存款帳戶中直接扣收貸款本息,但是銀行在直接扣收時,一定要注意合法有據。建議銀行在採取直接扣收貸款本息前,一定要與債務人達成扣收協議,並保存書面證據,如委託轉帳付款授權書或扣款協議書等。

Ⅷ 擔保法關於借新還舊的規定

法律分析: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等同於新貸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在前後保證人非同一人且新貸保證人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違保證人真實意思,保證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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