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內部人員勾結外面人弄假合同騙取貸款坑害我們貸款人…造成我們損失慘重…他負違法犯罪第幾條該抓捕嗎
該不該抓網友說了不算,警察說了算。是不是內部人員協同詐騙,報警了你就知道結果了。這里問毛用沒有。
㈡ 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銀行貸款
已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法院將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社會影響,資金額、對國家造成的損失等)給予判決!如果公安機關沒人舉報,本單位也不追求,可以被免於起訴!
㈢ 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虛假貸款合同,構成什麼罪
用假合同套取銀行貸款,涉嫌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本罪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種情形近年來屢有發生,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發生假引資的詐騙幾十起,案犯一般是偽造國外某財團的巨額資金或者「在美國的愛國華人」的巨額私人存款要以優惠條件存人某銀行,以騙取銀行的貸款和手續費。此外,還有許多犯罪分子編造效益好的投資項目,以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為支持生產,鼓勵出口,使有限的資金增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時也要根據經濟合同發放貸款,有些犯罪分子偽造或使用虛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內產比很好效益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如犯罪分子張某偽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貨合同,並以虛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銀行申請了幾百萬元的貸款後攜款潛逃。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文件是指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過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開出了一張虛假的存款證明,並以此向另一銀行貸款幾百萬元。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里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隨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張某以偽造的某房屋開發公司房產證明為抵押,騙取某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
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鑒騙貸的;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本項規定的精神是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法詐騙貸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並為之提供詐騙貸款幫助的,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所謂串通,在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前或在詐騙的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商量或進行策劃,與詐騙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當內應而為之提供幫助的行為。對於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錢財的行為,應當注意分清兩種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為的性質,如果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而採用的行為主要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僅是提供幫助的,這時就應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犯的罪行來定性處理,如是貪污,就應依貪污罪處罰,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是侵佔就應以職務侵佔罪治罪,其他人員則以職務侵佔罪的共犯處之。如採用的行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為主,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僅是為之提供幫助的,這時就以本罪定性處罰。而不能不分情況,都以本罪或他罪論處。
㈣ 銀行內部人員夥同張金海,張鳳山,焦妮等人騙取貸款一千萬
難怪我銀行卡少了一千萬
㈤ 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夥同他人詐騙該社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麻煩告訴我
案發後贓款已追回。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應定職務侵佔罪,陳某的行為應定貸款詐騙罪。因為詐騙貸款二萬元,是二個人的共同配合下所騙取的,由於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利用其在放貸過程中的審查便利條件,是職務侵佔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陳某明知吳某要其配合進行貸款詐騙,仍給予幫助,提供身份證的復印件,由於陳某屬於一般主體,並沒有職務行為,因此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陳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主觀上吳某、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客觀上表現為冒用林某的名義,並私刻林某的私章,進行貸款,這本身就是一種虛構事實的行為,並騙取了二萬元的貸款,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貸款的流失,影響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放貸,因此,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陳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因為,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屬於集體單位的工作人員,陳某是一般的社會人員,屬於一般主體,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現為吳某利用其在發放貸款的過程中,指使陳某冒用林某的名義,騙取其所在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二萬元,其性質上就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有為已有,因此,構成職務侵佔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首先,這是一起典型的內、外勾結的共同犯罪案件,即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勾結外部人員進行貸款詐騙。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基於實行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成為同一體即共同意思主體。在無職務者與有職務身份者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情況下,二者的行為實際上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有機體,故對其應該進行綜合評價。第一種觀點正是沒有對其進行綜合評價,才分別定陳某構成貸款詐騙罪、吳某構成職務侵佔罪。其次,職務犯罪構成的理論認為職務犯罪的主體是一種真正的身份犯,其構成特徵一是犯罪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具有法定的身份。二是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犯罪活動。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是不能完成任務的,有特定職務的人利用職便的犯罪,就使無身份者的犯罪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整個案件的性質就應當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質定罪。結合本案來看,在實施騙貸的過程中,吳某是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符合特殊主體的要求,在客觀行為方面上是利用其在發放貸款過程中,負責審查相關的貸款手續的職便,在知道陳某冒充他人的名義的情況下,仍同意批准其貸款,其利用職便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本案的發生,共同犯罪的性質決定了本案應當定職務侵佔罪。第二個觀點沒有考慮吳某的特定身份和利用職便的行為,使本案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再次,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的規定: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實施騙貸的共同犯罪中,吳某主要是利用其特定身份(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貸員),在發放貸款過程中,負責審查相關的貸款手續的職便,指使陳某冒充他人的名義,明知不符合貸款手續仍同意批准貸款,導致二萬元貸款被騙,而陳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幫助提供其親戚林某的身份證,可見,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隻是起幫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因此,本案應定職務侵佔罪。
㈥ 銀行工作人員和貸款人串通騙取貸款應犯什麼
新出的罪名:對於銀行工作人員來說施行非法放貸罪,貸款人就是詐騙罪。
㈦ 銀行工作人員怎樣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
與騙取貸款的人員內外勾結且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貸款詐騙的共犯
㈧ 銀行工作人員涉嫌騙取貸款最多能判多年
根據刑法第175條規定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所以具體的量刑要從取貸款的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大小來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