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
雍志飛[案情]王某因經營需要向張某借30萬元,借期一年,借據中註明借款期內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未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到期後,張某催款無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還款,並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還款之日的利息。王某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沒有約定,應當視為不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約定逾期還款利息,但雙方對借款期內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對該利率標准應予保護,王某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張某要求王某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支持,判決王某歸還本金,並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的利息。
[評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依法妥善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借貸合同雖然約定應當支付利息,但未約定利息標准或約定不明的,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僅約定借款期限內利息未約定逾期利息的,如約定的借款利息低於或等於同期銀行逾期利息計算標准,根據出借人的主張,可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如約定的借款利息高於同期銀行逾期利息計算標准,且沒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則按照約定的借款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
可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民間借貸在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利息未約定的情況下,如何計算逾期利息分兩種情況,一是對借期內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對於有還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張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對於沒有還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歸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二是對借期內利率有約定,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參照借款期限內的約定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利息,但對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不予保護;對於借款期限內的約定利率低於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
❷ 如何處理未約定利率的逾期借款利息
但近期在司法實踐中卻常遇到這樣的案件:約定利率及借期卻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借貸關系中,借期屆滿後一段時間後而訴訟。這種借貸案件中,關於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息可以依約定或法定(當約定超過法定標准時)處理,一般沒有爭議,而對於逾期利息的處理方式和計算標准,實踐中卻有多種做法,這些做法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1、不予保護;2、比照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率(前提是該利率不超過法定范圍)計算;3、按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此外在後兩種做法中,如果借款方一直未支付利息,關於計息的基數又有兩種標准:1、以借貸發生時的本金為基數;2、以借貸約定期間屆滿時的本息合計為基數。以上種種?孰是孰非,詳述如下。 不予保護說認為對逾期利率既無約定,應視為無利率,對此利息要求,不應給予司法保護。這似乎與合同的嚴守原則及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無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是一致的。但嚴守原則對於一方已經違約的相對人而言是沒有意義的,且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適用第211條,又顯失公平,因為約定期間內,雙方曾有約定利率,由於借方違約而致逾期,將這樣的「無約定」視為貸方不要求利息顯然是不公平的。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系是一種違約行為,從道義上講,這樣做無疑是在縱容這種嚴重破壞市場信用秩序的行為(我國的這種狀況尤為人所擔憂);從法律上看,《合同法》第207條明確規定了未按約還款,應支付逾期利息,同時該法第113條規定:違約的賠償責任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這里的利益既指依合同實際可取得的利益,更是指一種預期利益即可能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在借貸關系中,貸方按約給付貸款後在約定期間屆滿後的本息,應是其依合同應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方違約而致的逾期利息,則應理解為貸方預期的可得利益,這兩種利益均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利息是基於所有權的一種法定孳息,無論是在約定期間內還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貨幣所有者依法應享有的權利。換句話說,逾期利息是非給不可的,即使沒有約定(除非所有權人放棄)。那麼是否就應依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率來計息呢?回答這個問題前,先設想一下當初約定利率的背景,這種利率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特定的借期與資金的使用風險等因素而確定的,這個利率可能很高,也可能很低。而在逾期利率的確定上,上述幾種特定的因素顯然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般而言,相對人的信用降低了,償還能力也下降了,借期更是屆滿了,再按原來的利率計息,顯然沒有合理合法的依據。換而言之,若將原利率適用於逾期過程中,則是將逾期-這種違約行為的表現視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條件下的自然延續,這等於抹去了這種行為的違法性,顯然是不妥當的。在實踐中,也會帶來如下的兩種弊端:1、如果原利率較高,雖然可被視為一種對違約人的懲罰,但這種懲罰一方面缺少法律上的依據,我國法律一般是不認可懲罰性賠償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借方的還款能力所限而難以實現;2、如果原利率較低,則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放縱了違約;另一方面也使貸方的損失處於繼續擴大的狀態。 現在只有銀行利率說了,唯一的結果當然有最充分的理由。首先要回答的是這個利率是從何而來。在民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法學家們發明了一種解決類似問題的方法:尋找一個能夠反映整體水準的平均標准。例如在確定無固定收入之人的誤工損失時,通常的做法是以當地平均的人均收入為標准,而一直被標准問題所困擾精神損失賠償問題,我國的立法者也有意制定類似的標准。運用這個方法,現在的問題是為逾期利率確定一個社會平均值。再看國家的銀行利率,在我國,銀行利率是由中央銀行根據一定時期內國家政治、經濟的整體情況及發展需要等綜合因素而制定的,它最能反映這個時期的經濟運行狀況和市場中貨幣資金的平均增值能力,雖然其中也有一定的宏觀調控的因素,但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它主要還是服從和服務於市場的整體要求。因此,如果在社會總貨幣資金的流動中,存在著一個平均增值率的話,國家銀行利率應是最貼近這個值的標准。而且,從司法成本與效率的角度看,得到和運用這個標准,都是相當簡便的事。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於對約定期間內利率爭議的處理,但它可否適用於逾期利率的計算呢?從字面上看,《意見》124條並未將這種計息方法局限於「約定期間」,這個疑問來至於我們在司法過程中,人為地縮小了它的適用范圍;從實質上看,處於訴訟的借貸糾紛,爭議的主要方面就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為約定不明一般源於「字跡不清」或「不同理解」以及對逾期利率沒有約定,從常理以及數量上看,前兩種情況的發生機率相對後者要小的多。這一點與《意見》124條的規定是完全相符的。因此,《意見》124條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無約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說,以銀行利率說解決問題,不但最為合理、科學和簡便,而且能與現行法規保持一致。 最後,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計息的基數。首先還是要回到《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預期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逾期利息是這種預期利益的具體表現,因此它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在借貸合同訂立時,借款方的合理、正常的預見應是按時還本付息,若靜止在約定期間屆滿的這一刻,貸方的預期利益應是借款本息總額。同理,逾期之後,其利息的計算則應以這個本息總額為基數。 反過來看,若以借款時的本金來計息會推出什麼樣的結論呢?在同樣的一筆借款到期後,可以假設這樣的兩種情形:一人歸還了本息,又以銀行利率將本息借回;另一人則拒不歸還。顯然前者是一種守法行為,而後者則反之,但是若以本金計算逾期利息,後者所付的利息總額卻要比前者要少。法的作用之一便是提高違法行為的成本和風險,如果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可以降低成本,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以本息總額計息似有「復利」之嫌,其實不然。《意見》第125條與《合同法》第200條所規定的「復利」的一個重要條件是在借款期滿前(一般是在借款之時)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在約定期間內多次計息時的所謂「利滾利」,而在逾期利息的計算是基於約定期滿後,一次性的計息,不存在「復利」問題。 綜上所述,可以用一個公式來回答本文的標題所問:未約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到期後的本息總額×銀行同類貸款利率×逾期時間。
❸ 借款沒有約定時間和利息的法院怎麼辦
1、出具的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人可隨時向對方張要求還款,訴訟時效應從借款人向對方主張要求還款之日起算。
2、如果借據未約定利息,那隻能按0利息算。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合同法》
第十二條 【合同內容】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3)貸款未約定利率情況下擴展閱讀
案例:
男子通過小額放貸公司借款1.5萬元,還款時卻否認有利息,無奈之下,小額放貸公司將其訴至法院。
漢台男子張某向法院訴稱,2016年10月29日,居住在西安的男子李某急需用錢向自己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自己通過銀行向李某匯款1.5萬元。
其後,雖經多次催收,但李某未歸還借款本息。張某訴請:判令李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並支付2017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3600元,2017年10月29日至償還清結止的利息按每天12.40元計算。
而借款人李某辯稱,他收到張某借款1.5萬元屬實,但未約定利息,應為無息借款,他願意歸還借款。
審理中,原告張某陳述當時李某人在西安,通過電話聯系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當時無法簽訂書面合同。自己系小貸公司人員,不可能無息借款。但被告李某堅決否認約定利息,雙方對此均未提供證據證明。
漢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某借原告張某現金1.5萬元事實清楚,被告李某應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該筆借款是否約定利息是本案的焦點。
從本案來看,原、被告之間既非親屬關系,也非朋友關系,系通過小貸公司建立的民間借貸關系,被告辯稱借款未約定利息與通常的交易習慣不符,但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導致原、被告產生爭議雙方均有不當,為此,為體現公平原則,酌情按年利率6%計算。
漢台區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作出判決,限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1.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10月29日始按年利率6%計算至履行清結止);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❹ 什麼是未約定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依法妥善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借貸合同雖然約定應當支付利息,但未約定利息標准或約定不明的,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僅約定借款期限內利息未約定逾期利息的,如約定的借款利息低於或等於同期銀行逾期利息計算標准,根據出借人的主張,可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如約定的借款利息高於同期銀行逾期利息計算標准,且沒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則按照約定的借款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
可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民間借貸在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利息未約定的情況下,如何計算逾期利息分兩種情況,一是對借期內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對於有還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張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對於沒有還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歸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二是對借期內利率有約定,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參照借款期限內的約定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利息,但對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不予保護;對於借款期限內的約定利率低於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同期銀行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逾期利息。
❺ 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法院會支持利息嗎
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法院不會支持利息。
但是,如果當事人要求借款人償還逾期利息,也就是約定的還款期滿以後的利息,法院會支持的。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
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
利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