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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贷款利率

发布时间:2021-07-23 21:04:39

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怎么办

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结合司法解释和相关审判实践,一般的处理规则如下:1、双方已结算认定造价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Ⅱ 工程合同能贷款吗

工程合同可以贷款的。

凡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具备对外承包工程专业技术资质和实力的企业,均可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

基本条件

1、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和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已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必要时需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带动国产设备、材料、技术、劳务和管理的出口额占项目合同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15%。

4、对外承包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预付款比例一般不低于15%,延期付款部分应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支付保证。

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应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6、承包商具有实施对外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工程履约能力。

7、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状况相对稳定。

8、对收汇风险较大的项目,应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要求投保相应的出口信用险。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贷款利率扩展阅读:

贷款签约仪式

1、有资本金,即投资人的非债务资金。不同行业的项目所要求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同,银行贷款不能作为项目资本金。我行通常掌握的项目资本金在30%以上。

2、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较长,往往是一次审批,多次发放,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固定资产贷款以整个项目全部资金需求为评审对象,一次审批、承诺。

而放款阶段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年度贷款计划,逐年、逐笔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期限是指对项目发放第一笔贷款起至最后一笔贷款还清为止的期限。合同利率为贷款第一年利率,以后每年要根据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

3、 固定资产贷款是一次性的。一笔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的一次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从项目建设时投入,项目竣工投产产生效益开始归还借款,到银行逐步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即退出企业生产活动。新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需要按规定重新立项报批。

4、 固定资产贷款的还款来源主要是借款人的税后利润、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其他自有资金。

5、 固定资产贷款专业性强,管理过程复杂,对客户经理的素质要求较高。

Ⅲ 在建工程 能否使用工程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建工程可以抵押贷款,但是仅仅合同是不够的

  1. 在建工程是指经审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具有良好的加速资金流动和促进资金融通等优点,在满足银行拓展客户的同时,又可解决企业的融资需求,现广泛地被银行所采用。

  2.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但对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限定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

    1、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为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物权法》出台前信贷客户不得用在建工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物权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可以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种类没有限定。

    2、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编号,故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投入工程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Ⅳ 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违约金可以算着借款本金吗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因相应的规范比较明确而少有争议。除此之外如买卖、建设施工等非借款类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焦点集中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时,法院应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得超过其1.3倍(以下简称“1.3倍利率”);二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的标准。由于不同标准下的利益差别大,法律适用根据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引起了很多问题,应当给予足够关注。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理由一: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调整标准的理由不充分从实务层面看,除了前述“1.3倍利率”和“4倍利率”标准外,还有观点主张以金融机构存款或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实际损失,以相应损失的1.3倍作为调整标准。就逾期付款而言,因非借款类合同与借款合同情形相近,以相应利息来考量约定违约金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行的做法,区别只在于采用什么利率标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确定是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并作相应调整的前提。由众多的调整标准我们不难看出,逾期付款损失不仅难以甚至无法确定,而且不同的标准均预先拟制了特定当事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意无意地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排除在外,带有浓厚的金融机构色彩。这显然与现实中各类借款关系并存,特别是当下民间借贷规模迅速扩张、市场份额逐步提升的多元化融资格局不符。在金融机构资产的国有化背景、资金来源、抗风险能力区别于民间贷款主体,尤其是我国长期奉行的金融机构低存款利率政策,导致不同借款利息有较大差别的背景下,简单地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违约金调整标准,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预期利益,对违约方有纵容和不当保护之嫌。进一步看,在现行民间借贷政策的长期指引下,“4倍利率”标准早已为民间融资市场所接受,并广泛延伸到其他各种商事交易活动中,将其排除在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法律适用范围之外不仅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更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即便在当下力推实体经济发展和规范民间借贷的现实背景下,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的三个备选意见,在将最高年利率适度调低至固定额15%或20%的同时,仍保留了四倍利率方案(以上海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基准)。因此,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标准的理由尚不充分,而“4倍利率”标准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理由二:参照借款合同法律规范是现行法下的通行做法一般认为,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是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参照借款合同规范处理的法理基础。因这类逾期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情形最为接近,且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参照处理公平合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主要内容一是逾期利息标准有约从约、约定优先,但不能违反“4倍利率”等禁止性法律或有关金融信贷政策;二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如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规定、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实务上参照该条处理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通行做法,集中体现在未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情形,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如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按未付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则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基于相同法理考量,对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有约从约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等规定,参照“4倍利率”而不是其他标准。这也是裁判者在立法确定性和现实复杂性之间寻求出路,在自由裁量权下实现个案公正和类案公正相统一的应有路径。理由三:合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从违约金的功能看,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的困难。因此,基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裁判者一般应当尊重约定,特别是在商事案件中更要秉持“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好判断者”的理念,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不当干预下的利益失衡。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违约方主张调整时,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并作相应调整;二是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能根据该比例调整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此时,最相类似法律处理原则的运用尤为重要。而在处理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案件时,参照借款合同规范并按违约金有无约定区别对待,以形成金融机构利息与民间借贷限制利息的二元参照体系,即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意。如果没有裁判上的区别对待,则违约金对合同履行的督促作用、损害赔偿补偿的预先确定及违约惩戒功能无法发挥,不仅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而且在各类融资成本普遍较高的当下,这种违约低成本的裁判社会导向,无异于怂恿不负责任的约定并鼓励任意毁约占用他人资金,不利于诚信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从举证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案件中,因实际损失难以甚至无从举证,违约金过高过低或合理与否的主张,对违约方或守约方都很难分配举证责任,合同双方往往陷于不同利息参照标准的攻防辩论,最终把球踢给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显然不能再纠结于举证责任分配,而可直接参照“4倍利率”作为衡量标准。否则,约定违约金与未约定违约金没有任何区别,无疑背离了违约金避免举证实际损失困难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就非借款类合同而言,逾期付款相较于其他违约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现行法中的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限于自然人,但在现实的市场主体语境下,不仅类似主体的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情形应参照适用“4倍利率”调整标准,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场合也宜如此。突破现行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从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中,可见一斑。

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来主张吗

你好!可以,但必须约定于合同中,可来电详询,资料中有联系方式。

Ⅵ 请问谁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Ⅶ 建筑施工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是什么

最普遍的介绍:合同毛利是指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的差额。

具体含义是:在工程施工明细科目中,具体分为“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和“工程施工-合同毛利”,二者都是成本类科目,期末可以有余额。工程施工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的建造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

其它特点:

  1. 发生工程各项费用成本时,借记“工程施工-合同成本”,贷记“应付工资”、“原材料”等科目。

  2. 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成本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主营业务收入,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差额计入),工程施工期末余额反映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

  3. 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对冲。(工程结算总额=合同成本+合同毛利)

  4. 工程结算科目,根据工程借款结算单,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对冲。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贷款利率扩展阅读:

工程上的“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如何结转:

  1. 登记发生的合同成本:借:工程施工;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机械作业等

  2. 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借:应收账款;贷:工程结算

  3. 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账款

  4. 计算当期工程收入、成本和毛利:借:工程施工-毛利主营业务成本;贷:主营业务收入

  5. 合同预计损失:借:资产减值损失――合同预计损失;贷:存货跌价准备――预计损失准备

  6. 完工时:借:工程结算;贷:工程施工

Ⅷ 在建工程可不可以使用工程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

我能想到以下几种方案供你参考:

1、在建工程抵押,找一个银行认可的评估事务所,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然后抵押给银行贷款,这种方式的优点就是成本较其他方式低一些,贷款金额最高为评估值的50%,即银行认可的抵押率不会超过50%。这种方式贷款获批可能性偏低,首先在建工程并不是每个银行都认可的抵押方式,其次对于在建工程很多银行是从严的,不是很好批。建议找一些地方性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问问,他们的政策较为灵活。

2、合同融资,以工程合同的施工进度为主,按步骤找银行借款,比如目前完工15%,需要进原材料多少多少钱,已有意向合同和XXX公司签订,需要贷款XXX万元。这种方式能做的银行不多,主要还是担保方式的问题,可能会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或者担保公司担保,其他公司担保等。但是在审批环节,这种方式可以使银行监控到整个工程进度,可以控制贷款用途合法合规,一旦有足额的担保,这种方式获批的可能性比较大。需要给银行提供一些诸如工程完工进度,及后期回款预算等等,就是让银行相信以后有现金流还款。

3、整个工程托盘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手续,让担保公司给你提供担保,找银行贷款。这种方式如果银行和担保公司有合作,一般较为容易获批贷款,资金成本较高,因为担保费用一般在3%-5%,如果贷款利率上浮30%(目前平均值),那你一年的资金成本至少为10.8%。

利率一般上浮30%,如果你能提供较多的其他综合收益,可能能低一些。

Ⅸ 用工程合同可以银行贷款吗

如果只是普通的工程合同,你就不用想了。银行肯定不会批。
现在全国都缺钱。
即使去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也都不会批给你的。
民间放贷的都要拿不动产或优质债券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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