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
您好,一、公司向个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二、公司借款给个人
1、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
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2、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以支付报酬等形式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人与人之间是可以借贷的,公司与人之间也是可以借贷的,公司法借款在公司向个人借款方面规定非法集资是无效借贷行为,在公司借款给个人方面规定这种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双方将受到法律的认定和保护。借贷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纠纷,所以在借款之前双方要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较为妥当。
望采纳。
Ⅱ 什么企业银行不能贷款
大概来说,有钱的企业,盈利能力强的企业,实力雄厚的企业在银行贷款最方便,而且利率便宜。规模小的,成立时间短的,盈利能力差的,抗风险能力差的,没有抵质押物的企业,一般银行不给贷款,尤其是刚成立的皮包公司。
只要在工商局注册了的企业,没有绝对的不能贷款的。
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Ⅲ 公司员工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贷款吗 / 企业信用贷款
企业以其闲置资金贷与其他企业赚取利息,或关连企业间资金的调度借贷,这些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企业也从不察觉这种做法有何不妥,但实际上这种借贷在国内却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现在仍不受法律保护),简析如下: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Ⅳ 公司贷款流程是什么
企业银行贷款流程
建立信贷关系申请建立信贷关系时企业须提交《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式两份。银行在接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后,要指派信贷员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①企业经营的合法性。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必需的有关条件。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检查营业执照批准的营业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是否相符。②企业经营的独立性。企业是否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计算盈亏,有独立的财务计划、会计报表。③企业及其生产的主要产品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序列。④企业经营的效益性。企业会计决算是否准确,符合有关规定;财务成果的现状及趋势。⑤企业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企业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否分口管理;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及结构是否合理,有无被挤占、挪用。⑥新建扩建企业。扩大能力部分所需流动资金30%是否已筹足。如暂时不足,是否已制定在短期内补足的计划。信贷员对上述情况调查了解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签署是否建立信贷关系的意见,提交科(股)长、行长(主任)逐级审查批准。经行长(主任)同意与企业建立信贷关系后,银企双方应签订《建立信贷关系契约》
提出贷款申请已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可根据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以工业生产企业为例〕申请贷款时必须提交《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银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及有关制度,并结合上级行批准的信贷规模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对企业借款申请进行认真审查
贷款审查贷款审查的主要内容有:①贷款的直接用途。符合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范围的直接用途有:<1>合理进货支付货款;<2>承付应付票据;<3>经银行批准的预付货款;<4>各专项贷款按规定的用途使用;<5>其他符合规定的用途。②企业近期经营状况。主要包括物资购、耗、存及产品供、产、销状况,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及结构状况;信誉状况;经济效益状况等。③企业挖潜计划、流动资金周转加速计划、流动资金补充计划的执行情况。④企业发展前景。主要指企业所属行业的发展前景,企业发展方向,上要产品结构、寿命周期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主要领导人实际工作能力,经营决策水平及开拓、创新能力。⑤企业负债能力。主要指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及流动资产负债状况,一般可用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产负债率两项指标分析。
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协议,是一种经济合同。借款合同有自己的特征,合同标的是货币,贷款方一般是国家银行或其它金融组织,贷款利息由国家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商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借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审查认可后,即可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①借款种类;②借款用途;③借款金额;④借款利率;⑤借款期限;⑤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⑦保证条款;⑧违约责任;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代表或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发放贷款企业申请贷款经审查批准后,应由银企双方根据贷款种类签定相关种类的借款合同。签定合同时应注意项目填写准确,文字清楚工整,不能涂改;借、贷、保三方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齐全无误。借款方立借据。借款借据是书面借款凭证,可与借款合同同时签定,也可在合同规定的额度和有效时间内,一次或分次订立。银行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核对借款申请书的各项内容是否无误,是否与借款合同相符。借款申请书审查无误后,填制放款放出通知单,由信货员,科(股)长”两签”或行长(主任)”三签”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拨入借款方帐户的手续。借款申请书及放款放出通知单经会计部门入帐后,最后一联返回信贷部门作为登记贷款台帐凭证。一般情况下,银行自受理之日起,会按照法定的答复期限(短期贷款20个工作日,中、长期贷款130个工作日)为银行信贷部门审议贷款时间。
Ⅳ 下列不属于贷款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的是( )。
正确答案为:B选项
答案解析:提供购车贷款服务是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办理各项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资产转让;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Ⅵ 企业贷款问题
(一)申请贷款
1.申请贷款的条件
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通常要考虑企业的资金状况、管理水平、合法性和还款能力等因素,并规定了必备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要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并持有营业执照。这表明企业具有合法性,银企双方彼此可以以独立的经济主体身份对待,出现问题可以按有关法规处理。
(2)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对外有签订交易合同的权利。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有效组织经营管理活动,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承担还款的责任和风险。
(3)企业必须拥有一定量的自有资金,并建立流动资金的补充制度。企业拥有一定量的流动资金是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必要条件,是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风险的物质保证,也有利于银行资金的安全,防止遭受不必要的资金损失。
(4)企业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有经济收入和还款能力。开立帐户是建立银企经济往来关系的基础。银行贷款的运用和归还都要通过帐户进行,同时也是银行了解贷款运用情况的重要途径。经济收入是保证贷款按期归还的重要保证,否则,信贷资金就不能连续不断地进行。
(5)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正当经营,及时向银行提供报表等有关材料。
(6)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经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7)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要求。
2.申请贷款的材料
个人独资企业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必须填写包含借款金额、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基本情况,如果是保证贷款的,尚需提交保证人基本情况。
(2)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3)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4)如果是担保贷款,借款人尚需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银行对贷款申请的审查
1.贷款调查
银行将就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调查:
(1)经营效益。
这主要看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对于盈利,审查盈利是否真实,有无应摊不摊,有无应提不提等虚假利润、虚盈实亏。对于亏损,经过审查若企业无弥补亏损的资金来源或虚盈实亏不作处理的,则银行是不贷款的。
(2)产品结构。
这主要看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政策,是否符合市场需要、适销对路。对于适销产品,银行是支持的;对于平销产品,银行不增加新贷款,但可以收回再贷;对滞销产品,银行只收不贷。
(3)信用等级。
银行一般每年都要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排定前后顺序,以确定信贷投放的先后。信用等级评估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质量、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经营作风、执行国家政策情况、平时信用状况、银行贷款使用和归还情况等。一般将企业分为四类:一类企业优先支持,二类企业适当支持,三类企业少贷多收,四类企业只收不贷。
(4)资金结构。
这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审查:一是专用基金来源与占用是否平衡,有无挤占挪用情况;二是非定额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有无因有大量超正常结算期应收款而使资金紧张;三是成品资金占有是否合理,有无长期积压产品。若有占用不合理,银行是不贷款的。
(5)资金补充制度。
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求企业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制度,否则是不贷款的。
(6)项目可行程度。
对于固定资产贷款,还要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程度。审查内容有:是否列入计划,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是否重复建设,是否技术先进,是否效益明显,是否有还款能力等。
(7)符合规程情况。
从1991年开始,银行实行了《信贷操作规程》,对各类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担保、抵押、检查,以及资料的整理、分析、运用都作了规定,企业申请贷款,必须符合这些规定要求
(8)其他情况。
如果是担保贷款,还应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并测定贷款风险度。
2.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贷款审批。
(1)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
(2)按规定权限交有审批权的人员批准。
(三)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批准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当签订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签订的原则
借款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一是遵守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和有关规定;二是维护银企双方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做到平等协商;三是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借款合同的签订
企业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审核同意后,即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①贷款种类:指该贷款是哪一种类的贷款;②借款金额:根据企业借款计划和企业物资储备、物资消耗、销售收入等情况加以确定;③借款用途:写明借款用途,保证按计划使用贷款,专款专用;④借款期限:明确说明还款期限,借款方有权提前偿还;⑤借款利率:一般按国家规定执行;⑥还款方式:借款当事人在合同上必须明确说明还款的来源,并要明确列出还款的分年或分季(月)计划;⑦保证条款和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这是指除前面条款外,对借贷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补充条款;⑧违约责任:指违约者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所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⑨担保人的经济责任:担保单位保证借款单位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担保人有责任无条件按期还清借款方所欠的贷款本息;⑩抵押品的处理: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对借款方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品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处理。
3.关于借款合同的其他需注意事项
(1)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在履行合同中,确因客观原因使经济活动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可以实事求是地予以变更和解除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有关的概算、预算,经原计划的下达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②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③借款方经国家批准决定关、停、并、转,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④由于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⑤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确因决策不当,继续履行将造成损失浪费的。
(2)合同的违约和仲裁。
签订借款合同的银企双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认真执行。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违法行为,还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果借款方(企业)违约,包括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如果贷款方(银行)违约,若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与规定的银行罚息计算方法相同。若因银行职员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贷款发放
1.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2.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也应偿付违约金。
(五)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必须经常检查借款人使用贷款和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现拖欠、挤占挪用贷款或其它违法活动时,银行将采取信贷制裁措施。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检查借款单位经济效益情况,落实还贷来源,及时收回贷款本金;
2.在检查中,对到期不还的贷款,按扣款顺序(税、贷、货、利),强制收回逾期贷款和欠息,并按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3.检查借款人是否有挤占挪用贷款情况,对挤占挪用的贷款要加收罚息或追回贷款;
4.检查借款人是否有违法活动,对违法活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制止;
5.对不履行借款合同和违法活动较为严重者,可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老贷款。
(六)贷款归还
1.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2.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的本息催收工作。
3.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应与贷款人协商。
Ⅶ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Ⅷ 公司和公司之间能否借款根据相关规定说应该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如果不通过银行,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
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Ⅸ 企业间借款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 相借贷融资业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企业投 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二)企业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以后转贷的,有可能触犯法律关于高额转贷的禁止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企业从金融机构获得借款,本身就是为了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如果企业在获得借款以后,高额转贷牟利,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违背企业借贷的初衷,不但借贷行为本身无效,而且将有可能触犯刑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企业与公民之间以借贷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或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 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企业与 公民之间的借贷效力进一步做了明确和细化:“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 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与公民之间以借贷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或发放贷款,也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四)无效企业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 1、对借贷本金应予归还出借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和《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的规定,借贷本金 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方。《合同法》就合同无效的后果也有详细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返还原物或资金,缔约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 错承担相应责任。 2、对借款利息予以收缴并处以相应罚款。迟延归还本金的,借款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 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 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予收缴,并对借款人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的规定,企业违规借贷的,出借方有可能受到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可能处以所取得利息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或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借人有可能丧失担保利益 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对出借方是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 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三分之一。” 因此,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出借人将无法获得或获得的担保利益将会大打折扣,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出借 人在一定程度上将丧失收回本金的保证。 4、企业借贷无效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如果企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或非法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