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物权法中抵押权的问题
怎么能最少300W呢?怎么需要先代A清偿债务呢?
1.债权人是C,C已经申请拍卖,这种情况无需代为清偿债务,因为拍卖得款会清偿A对C的债务。
2.最少多少关键看B,B是有优先权购买的,优先权是同等条件下,简单来看,就是同样价格下。
那么,
3.如果B坚持优先权,出价200W且不再升,那么理论上D最少所需付的对价是201W。而拍得的201W清偿法院拍卖手续费后偿还C。
4.如果B依托优先权参加拍卖,且价格有不断提升的过程。那么D理论上最少需付的对价是大于B的出价但无穷接近B的出价。
5.这什么破题,要不要列个极限出来表示其最少值?
⑵ 在物权法中,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质权是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或经登记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与质权有以下区别:1.担保标的不同(1)质权提供担保标的有动产和权利。(2)抵押权提供担保标的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2.成立要件不同(1)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为必要,质物的占有移转,既是质权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2)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须经登记才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是签订抵押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转占有。3.担保的机制不同(1)质权,除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法人占有、留置效力,由质权人直接控制标的物,从而造成出质人的心理压迫,以促使债务如期归还。这种留置效力为抵押权所不具备。(2)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
⑶ 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的问题
应该不认为吧,如果是折抵本金,那么就差不多是流质的性质啦,而关于流质,担保物权法是明令禁止的啦
⑷ 抵押权优点缺点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特征: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二)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四)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优点:
1、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
2、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3、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
缺点:
(一)立法技术层面不足。
《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制度的有些法律条文规定文字模糊。如《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的一并抵押语义不清。
(二)具体抵押制度的不足。
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以不移转动产的占有使抵押人能够继续发挥动产抵押物的用益功能,这对抵押人十分有利,但由于不要求转移占有缺乏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公示又会给动产交易带来不安全的隐患。
⑸ 请问物权法中质押权和抵押权哪个优先啊
质押权一般适用于动产
抵押权一般适用于不动产
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一般适用于动产
具体来说,是
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 登记的抵押权效力高于质押权小于留置权
⑹ 物权法中最高额抵押权是什么意思
物权法?
我知道担保法的!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具有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的特点。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是不特定的,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是多少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必须都是同一性质的债务。
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双方要明确规定债权发生的原因。根据《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且在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是否仅限于借款的债务还是商品交易发生的债务,特别是担保商品交易发生的债权的,应当明确规定就何种商品进行连续交易发生的债权额进行担保。否则,应推定双方同意就各种商品交易进行连续交易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最高限额,则应当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决算期是最终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实际数额的日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通常必需明确规定决算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决算期,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订有存续期间并已经登记的,此项期间届满之时即为决算期。如果抵押合同登记的存续期间过长,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确定合理的决算期。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这些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同样适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权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由此可以推断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抵押物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应算入最高额内。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
比如,张某以一处房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李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100万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一定期间,是指发生债权的期间,
比如,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抵押人对这个期间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实际发生的债权次数是不确定的,并且是接连发生的,比如,张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万元,3月份又借了30万元,5月份又借了40万元,6月份还了60万元,8月份又借了40万元,以此类推,张某在这一年之内借了还,还了借,只要借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张某抵押的房产对这一年之内发生的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作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可以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既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3.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规定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交易可以适用最高额抵押方式,主要是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有利于生产经营。
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有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经常发生变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主合同债权转让,必然会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的问题,以及对以后再发生的债权如何担保等问题。在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保障信贷和交易安全,暂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⑺ 物权法中的抵押权
律师解答:
建筑物的抵押权必须登记才产生抵押权,因为新增的建筑物不再抵押权范围之内,所以不产生抵押权,所以不能优先受偿,不矛盾!
⑻ 在物权法中,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质押需要转移占有。通俗的讲就是抵押你不需要把东西给别人,质押你要把东西给别人,
抵押一般要办理登记,不动产的抵押办理登记后才生效,质押一般来说交付就生效,特殊的质押,如应收账款等也要办理登记。
⑼ 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的第十六章对抵押权进行详细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抵押权的问题进行核实确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⑽ 关于物权法第194条中抵押权人的相关权利能否适用于保证合同里,高手请进,谢谢!
可以,保证合同也是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就可以变更,这正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啊,所以无需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运用债法总论就可以解释。
而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于物权的变动需要法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