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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

发布时间:2022-06-29 05:49:24

Ⅰ 收费权怎么评估

Ⅱ 什么叫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

一、什么是土地收益权
1、什么是收益权
根据通说,收益权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即财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从占有、使用、处分财产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我们所讨论的土地收益权其实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处置而取得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确切地来说它应叫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为了研究土地收益权质押的可行性,根据获取收益的途径不同,我们将土地收益权归为两类:处分收益权和经营使用收益权;前者指权利人以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对价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后者指在不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因对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使用而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具体到土地储备机构来说,处分收益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置换、划拨或调拨等过程中处分人对其增加的利益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使用收益权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在储土地出租或自己使用在储土地进行经营,在此过程中对在储土地的收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1、什么是质押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从《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质押,其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权利人控制了质押物;二、权利人不能在控制质押物的同时就对质押物行使权利,该权利只有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才能行使。
2、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1)从理论上讲,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能质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是在权利人丧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才能取得的收益,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权才有权获得该部分收益。这是因为在没有确定的继受者,无法以合同的形式约束继受者的情况下,继受者只会根据交易的原始形式,把对价给付处分权人。
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对贷款人来说属于不可控制的权利,此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物的特征。
②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不能质押
以出租来看,租金的收取权属于既成的权利,贷款人可以直接获得该权利,以享受租金收益,谈不上质押;如贷款人对借款人收租权进行限制以待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执行,就要收到土地出租期限的制约;如出租只是借款人对在储土地的一种可能的管理方式,则在没有确定出租地块前,更无法对收租权进行质押。
简单地说,已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取权不适合质押,待出租土地的未来的收取租金权无法质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权质押,质押物是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是租金。另外,租金作为一种金钱形式,其本身是不可质押的。
以借款人自己使用来看,从法律和逻辑上讲更不存在质押的可能。
(2)从具体操作上来看,土地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在不能先期约束第三人的情况下,贷款人要想获得土地处分收益权质押担保则必须控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也就是说贷款人要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证书,但这样做的结果却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说正好能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的结果。
也就是说,我们在操作上无法造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质押的结果。
有的观点认为可以以政府批准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某些形式来限制借款人对目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我们不怀疑政府甚或其他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以这种方式对其他交易双方的介入无疑于政府或其他机关行使了审判职责,并且事前达成审判结果。②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以收取租金权为例,贷款人如果直接享有该种收益权,那么这种方式并非抵押,而是用来抵充贷款,这无疑于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根据我们的理解,勉强谈得上收租权质押的做法只能是,对已出租土地的收取租金的权利进行限制,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得对该收租权进行处置。但从各地土地储备的实践来看,储备机构对在储土地的出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就使对出租土地收租权质押丧失了可操作性。(3)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对于(四)中的其他权利是否可以包含土地收益权,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有:
a、我们认为本款规定只是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方便,并不是给当事人的约定留下空间;
b、质押权是一种物权,而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的法律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②已有收益权质押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土地收益权质押
已有的收益权质押方面的规定有公路收费权质押和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两种形式。(根据我们的分析,这两种方式的所谓“质押”其实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所谓“质押”者,本质上是就既成权利对债权设定的一种担保,设定质押的权利必须是确定存在的、切实可行的。但在这两种形式的“质押”设定时,工程尚处建设阶段,收费权或收益权还处在不确定状态,显然有悖于质押的本质特征。我们分析国务院及其他有权机关之所以规定这两种方式能够“质押”,其实应归于担保这一法律行为的本源意义,即以可能的方式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这种建设项目的收费权质押,实质上是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一种借款条件。)但我们认为这两个方面的收益权质押规定对土地收益权质押不具有参照性。以公路收费权为例: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了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内容。但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有两个特点:a、用来质押的收费权是在建借款项目的收益权;b、由于项目尚未完工,该质押权只是对该具体项目收费权的一种期待权;c、该收费权是一种经营使用收益权。
而对土地储备借款来说,a、其是一种滚动经营模式,整个在储土地的数量在发生着不确定的变化,不是一定数额的借款用在确定地块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本身也是在不断进进出出;b、对于土地储备机构经营使用的土地来说,其收益权是既成的,确定的;c、对于待处分土地来说,其收益是一种处分收益,而非经营使用收益。
简单地说,质押公路收费权是对固定、确定建设项目的权利,既是一种经营使用收益权,又是期待权。对土地收益权来说,不管是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经营使用收益权都和在建公路收费权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土地收益权和高速公路收费权没有可比性。
退一步说,即使土地收益权和高速公路收费权是完全类似的东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高速公路收益权质押的规定也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扩大适用。

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规定的不可参照性与此同。

三、没有必要考虑土地收益权质押
之所以考虑土地收益权质押,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观点的持有者怀疑在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由土地储备机构用来作为土地储备贷款的抵押。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可以用来做贷款抵押,下面我们来分析这个问题:
1、土地储备机构是代表政府在对土地的一级市场进行调控,其对土地的一切运作,包括出让、置换等管理活动都可以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的授权下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同样应该在有权部门的授权和批准下进行。根据我国法律,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土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权利,对于其合法授权的效力,还是可资认定的。
2、根据各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都明确了金融机构借款是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之一,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在储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
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于各地的土地储备事宜“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鼓励金融机构对土地储备贷款,其没有禁止,也不应该禁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式担保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土地储备机构没有权利也无法经过授权以其在储土地提供借款抵押,贷款人也可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以其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理由有二:
1、《担保法》虽禁止政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但并没有限制其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且《担保法》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2、土地储备机构是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储备的职能,其在运作上是事业单位法人,但本质上其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整理、收购、置换、储备等都是一种政府行为。

这里,我们所说的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是指由其掌握或由其政府合法拥有的所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无论土地的用途是要出让还是划拨。我们认为,对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土地的来源来说没有出让所得和划拨所得的区别,都是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在行使土地储备和管理的职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土地储备机构对外转移土地使用权称为“出让”而非“转让”,该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实质都是在由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

既然在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用来抵押,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土地储备的运作机制,我们认为,以在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足以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再寻求土地收益权的质押。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土地储备机构对在储土地的权利而言,没有划拨所得和出让所得的区别,不管其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土地都归政府所有,都由土地储备机构代为行使权利,都可以由储备机构在经过合法授权后以出让、划拨、置换等方式处置。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风险和防范途径
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正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考虑使用期限)减损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借款项目的经营风险不需太多考虑。土地使用权抵押风险点主要在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和对抵押物处分收益的支配权上,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1、抵押人是否真正掌握土地使用权
(1)风险
对于国家原始取得的土地(比如政府投资垦造的土地)的使用权殊少争议。对于政府回收的土地,有时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尚未付清回收款项或其他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还不能在土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土地使用权还没有随权利证书的交付而转移。这种情况下,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并未掌握土地的使用权,它们没有权利以该土地设定抵押,其设定抵押的行为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
(2)防范
针对国家从原使用人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要在抵押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同时,向土管部门查证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完成转移,政府及储备机构是否已掌握了该土地使用权。

2、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的处置受已批准土地用途的限制
(1)风险
政府及土地储备机构的在储土地具有不同的使用去向,或出让或划拨等。在储土地的用途不由储备机构决定,也不是由政府及土管部门任意为之。我们的理解是:以确定为用来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时,无论拍卖、变卖、折价都要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则来进行;以确定为用来划拨和调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同样应按照划拨和调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则来进行。国家划拨土地只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相应成本,调拨用地也往往给予可观的优惠。这样的话,在设定抵押的时候如果不区分划拨或调拨土地使用权就可能使贷款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2)防范
对于这个问题重点是注意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用途”栏所载明事项。
3、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
(1)风险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抵押物,对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除了象普通交易那样交纳税费之外,拍卖、变卖、折价或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收入并非全部能够用来抵充债务。根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出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政府也要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核定土地开发成本的基础上确定的比例收取一定数额的出让金。
(2)防范
建议调查相应地方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比例,在此基础上确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种类和数额,以保证适当的抵押率。

在此前提下,为了
(1)保证形式上的抵押人有设定相应抵押的授权,
(2)保证适当的抵押率,
建议注意以下问题:
(1)以土地储备机构的名义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该要求土地储备机构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对相应地块用途和设定抵押的授权(既可以以具体地块授权,也可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概括授权)
②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对该项土地所有权的授权处分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规划乃至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2)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的名义进行抵押时,至少要满足前述第二个条件。

当然,重复抵押、不适当抵押致使抵押无效等情况往往也是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这里不再赘述。

五、怎样获得土地收益
对于获取土地收益(金钱),我们认为:
(1)处分收益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机构有权处分或授权后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设定抵押,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收益自然可以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2)经营使用收益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土地储备机构运用资金的特点,贷款人可以要求储备机构以在储土地未来的经营使用收益来提前清偿债务。适用这种方式时可以由贷款人、借款人、银行签订偿债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借款人保证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事由发生时,将出租或其他收益进入指定帐户;银行保证该帐户的资金不得由借款人随意挪用,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贷款人得以以该帐户的资金抵充贷款。对于已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收入,贷款人还可以和借款人、承租人签订三方协议。在协议中,借款人放弃其土地出租租金,承租人保证将该租金直接交付贷款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土地收益权质押担保不具可行性,就各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项目借款来说也没有必要考虑就土地收益权设定质押。

Ⅲ 收费权属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

属于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
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另一方面,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3.应收账款是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按照是否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债权可以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一般无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至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收费权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力证书,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一种资格确定的法律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证券化凭证。《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存单、国债等具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并列,亦表明应收账款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征,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4.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通说认为,得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同时具备财产权、可转让性、非不得设质等条件。未来债权是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未来债权作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精神,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或组织的确认,具有让渡和换价的可能,自可得设质。因此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存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取得的。

Ⅳ 怎么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

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的操作模式
下面以工商银行的公路项目贷款为例,介绍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基本操作程序。
(一) 公路项目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
公路项目申请银行贷款,应具备以下法律文件:
1、政府批文
(1)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2)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承诺;
(3)收费权及其标准的批文。
2、相关合同
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
(二) 收费权质押的设立
1、项目法人将收费权批准文件交银行保管。
2、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出质人在质权人处或其指定的机构开立唯一的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
3、银行对账户的监督,包括支付用途监督、收入归行率监督、偿债专户余额监督和还本付息监督。
4、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其方式和顺序如下:
(1)在偿债账户或收费账户扣收;
(2)在基本账户以至所有账户中扣收;
(3) 以监管的方式实现质权,直接到收费站收取。
(4)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一) 收费权必须已经存在且价值可以确定
1、担保物已经存在且价值可以确定的原则
担保法上可用于担保的是自己所有的已经存在的实物或权利,仅有解释规定的“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例外。同时,虽然担保法仅在抵押担保中规定,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权利质押。
批复亦要求,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时,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表明,收费权在设立质押时已经为项目法人享有。
2、该原则对收费权质押的影响及对策
(1) 在项目建设阶段或者受让收费权融资阶段不能设立质押
就新建公路项目而言,根据现行制度,只能以建成的公路申请收费,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在建设期间直至获得批准之前,项目公司尚未正式获得收费批准文件,那么建设期间不能采取收费权质押担保。
就建成项目而言,受让人在获得收费权之前需要融资的,只能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融资担保,在受让收费权之后设立质押担保。而不能在收费权过户之前以拟受让的公路项目收费权进行质押。
所以,在建设阶段或者受让收费权融资阶段,项目公司或项目实际投资人或投资公司需要以自身或者第三方的资信进行融资担保。但是,项目公司或者受让人可以和贷款银行订立分阶段的担保合同,在项目建设阶段或者收费权过户之前由投资人提供担保或者第三方担保,该担保合同附加的条件是,仅限于在建设阶段或者过户之前发生提前终止贷款并且偿还不能的事项,银行才能实现担保。当项目顺利进入经营阶段,即以收费权进行质押,以此替换之前提供的其他担保。
由于解释规定,如果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期限的约定应该同样适用于质押。那么,如果前一阶段的担保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则担保期限明显的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按照解释的规定,必须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则失去了分阶段担保对于项目公司和投资人的保护。所以,虽然分阶段进行担保,但是前后的担保方式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只是在顺利进入经营期以后,贷款人同意由收费权质押方式代替前一阶段的担保方式。
(2) 质权实现时的价值才是关键
至于担保债权不能超过质押权利的价值,一般情况下的意义不大,因为担保物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担保权人的主观判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固定不变,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设立以后,担保物价值如果因为非担保人原因减少的,担保债权也只能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权,所以,关键在于实现质权时的价值。
(二) 政府信用风险对收费权质押的影响及对策
公路项目贷款主要依靠车辆通行费偿还贷款本息,而收费的稳定性取决于政府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政府是否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义务。虽然政府信用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但是从港中旅与福州市政府之间关于福州市政府违反《专营权协议》纠纷一案可以看出,在特许经营中的政府信用风险仍然存在。
一旦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政府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约定,收费权将失去依据或者收到严重损害,则仅依赖于收费还贷的公路项目贷款无法收回。虽然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到时候由政府回购,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所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但是关键的问题是政府是否回购或者有能力回购。一旦因为特许经营协议发生诉讼,是按照约定的仲裁解决还是按照行政诉讼解决,这些根本性问题在港中旅案件中得到集中体现,项目公司如果不能获得有效救济,银行项目贷款自然就没有着落。
为了规避这种政府信用风险,银行最好能够提前参与特许经营协议的谈判,在协议中仅约定政府应当回购或者补偿还不够,还要进一步约定不同情形下回购或者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要求政府为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当然,政府机构本身不能提供担保,但是其出资的公司可以提供,或者提供商业担保。另外,担保合同或者条款中必须明确所担保权利的价值,则设立担保时须对将来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同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回购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三) 公路项目贷款中质权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1、关于质权实现的制度
担保法规定,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出质权利并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意见稿规定,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2、质权实现存在的法律障碍
担保法规定了折价受偿、拍卖和变卖三种实现方式,则银行所能够采取的合法方式也限于此三种。
就折价受偿而言,我国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体制,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就银行折价受偿的不动产和股权给予了二年的处分期限,因为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应该遵守这一规定。所以银行不能在折价受偿后通过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来获偿。
就拍卖、变卖以及折价后的处分而言,公路项目的变现能力和价值不高。项目公司无法成功经营的公路项目,在市场上能够找到买家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能够成功转让,转让价款也不能使贷款足够受偿。与房屋按揭相比,因为公路设施本身的价值集中在收费经营过程中而非公路固定资产本身,所以,收费权的交换价值对于债权的保障力度较小。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主要是一项防御性措施,防止债务人在其未来收益上设定其他担保,对原来债权造成侵害。
3、通过合理的机制规避分业经营的限制
根据收费公路项目的价值特点,银行出于保障债权的目的,更应该注重对收费公路项目经营过程的监督。银行监督不是自己经营,并且法律法规越来越要求银行积极进行贷后监督。就监督的具体实施,银行可以自己派员监督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情况和重大资产处置情况以及重大诉讼或者赔偿,也可以委托专门的监督服务机构代行银行的监督职能。意见稿对此有较为有利的规定,根据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这一规定为银行参与项目公司重大经营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意见稿一直不能生效实施。
就质权的实现而言,收费权的交换价值不足以偿还贷款,如果公路项目继续经营更加有利的话,银行可以选择通过经营公路项目所得的收费受偿,但是又不能与分业经营的原则相背离,其中信托方式是较好的选择。银行仅限于在实现公路项目或者类似的项目贷款担保权时,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将折价受偿的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因为信托关系中,项目资产权属已经转移,并且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经营或者委托经营的主体,银行仅按照信托合同获得收益,不能算作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项目。

Ⅳ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在哪里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本来没有什么争论,今天人行安排做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前期准备工作,反倒有点糊涂了?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收费权可用于质押担保的明确、具体的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针对《担保法》第75条(4)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虽然将可用于质押的收费权类型仅局限于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范围,但却使收费权可以用于质押担保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国务院1999年《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人民银行联合制订”。 疑问:国务院规定“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那么公路收费权究竟应在哪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呢?一个是国务院批复?一个是部门规章?似乎国务院批复效力应该更大一些!挠头啊! 解决线索:回过头再回顾一下《物权法》起草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删去质押公路、桥梁收费权的有关条款。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考虑到全国已经建立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覆盖面广,信息量大,信息处理快捷,能够满足应收账款登记和查询需要,建议增加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结论:从上到下地串起来看,在人民银行征信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应该更符合《物权法》愿意。

Ⅵ [转载]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在哪里

在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

Ⅶ 承建高速公路 申请贷款问题

工程项目贷款虽然本质大致相同,但是要根据整个项目的情况而定,一般银行会先看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包括相关资质,以往的工程经验,财务状况等,还要提交合同等工程承包文件和相关官方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招投中标批复文件等,总之,各家银行要的文件不尽相同,额度一般支行的行长权限批复是1500万到2000万之间,超过的话要上报分行或更高额度或更长期限要上报总行进行审批。仅供参考。

Ⅷ 基建与公共设施服务收费属于

背景与对象的界定 (一)背景的界定 公共基础设施是指那些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提高产出水平或者生产效率的经济项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把公共基础设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公共基础设施,即永久性的工程构筑、设备、设施和它们所提供的为居民所用和用于经济生产的服务,包括电力、管道煤气、电信、供水、环境卫生设施

2.
政策与规范的分析 目前有关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质押的政策与规范比较零散,且呈“政令多出,法律滞后”的局面.兹梳理其体系如下: (一)国家政策 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一般是针对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总括性规定,主要有: 1.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

Ⅸ 动产收益权能不能质押

动产收益权可以质押

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
最早规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是1999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2000年的《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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