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抵押担保 > 有担保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判例

有担保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判例

发布时间:2022-12-09 00:21:49

『壹』 被担保人利用贷款后担保人还不上钱最高可以判多少年

债务人没有钱还,或者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把此事情起诉到法院,法院应该受理。
如果债务人,担保也无力偿还,法院应该责令担保人书写还款计划。
法院不会判决担保人因此坐牢。
如果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钱不还,会上失信人名单的,债务人除了被限制消费之外,债权人会去公安局立案,要求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贰』 骗取贷款罪律师:从23个无罪判例看骗取贷款罪的12个有效辩点

前言: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针对此缺陷,该罪是补救性立法,只要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就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

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是否必须将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的违规、违法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无罪判例表明,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应该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关注银行是否遭到实际损失,银行是否真实受骗,行为人是否有行骗的故意等方面。

笔者通过比对23个骗取贷款罪无罪判例和数百个有罪判例(本文仅作部分列举),通过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1:贷款人的提供名义贷款人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贷款人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贷款人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2:行为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骗贷的行为

主要辩点3: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骗贷的行为

主要辩点4:原判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客体方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5: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主要辩点6:行为人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主要辩点7: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犯罪对象不符合

主要辩点8: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行为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因果关系层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9:银行对贷款人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主要辩点10: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骗取犯罪

主要辩点11:贷款人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银行是因为其他真实材料而决定放贷,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贷款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未达立案标准

主要辩点12: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

正文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1:贷款人的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

参考无罪案例:(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理由: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1、根据证人贺某、张某某、蔡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北海支行行长蔡某,经与蔡某、信贷部沟通,袁某某向北海支行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在苗新花到场签字前银行已完成了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贷款条件,且信贷员不认为有欺诈行为,银行也按合同违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根据证人苗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袁某某让二人担保贷款150万元;3、根据被告人苗新花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当日,是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购买水泥、钢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信贷员在场,说明银行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4、根据被告人苗新花提供的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证明中提到张某某帮袁某某办理贷款情况,并说袁某某有贷款,让苗新花做借款人,贷款当天袁某某给苗新花打电话让她到北海支行签字,因信贷员说大额贷款都有协议书要签,并拿了样板协议,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了购买合同,贷款第二天,袁某某打电话让苗新花给他人还款。根据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新花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袁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苗新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2: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当事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

相关无罪案例:(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戴某甲虽然是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的股东,与戴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并未经手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只负责公司生产,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人戴某甲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申请贷款的承诺书、股东决议书、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被告人戴某甲向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考察人员所作的公司经营状况还好的陈述,对借款的取得不具有实质性积极作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时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伪造并提供这些材料;在借款发放过程中,借款的办理及转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参与了策划、经手办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骗取贷款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

主要辩点3: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

参考无罪案例:葫刑抗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类似无罪案例:(2015)招刑初字第161号(部分贷款行为无罪)

参考有罪判例:(2016)浙0109刑初1813号,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且在贷款发放后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使用也没有变更申请用途,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罪要件。

主要辩点4:原判认定当事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当事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无罪案例:(2013)浙嘉刑终字第274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2008年7月14日,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应用集成膜技术日处理印染工业废水2000立方米节水技术改造项目”获得平湖市经贸局备案,因要申报国家项目,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斌让范兆科制作“印染生产线系统节水项目书”,项目总投资为5300万元。2009年2月,浙江省发展规划研究院对该项目制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11月,国家发改委通过了该项目的申报。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未按要求建设节水项目,而采用廉价设备替换项目中的高价设备等手段,以达到通过国家验收的目的。2010年8月,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以节水项目名义,向兴业银行嘉兴分行申请专项资金贷款3000万元。为顺利取得贷款,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及被告人张斌隐瞒了上述情况,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矿购销合同。2010年8月30日、9月26日,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与兴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两份合计3000万元的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后兴业银行按约将3000万元发放,由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支配使用。至案发,被告单位七彩凤公司仅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单位七彩凤公司、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所提检察意见,亦予以采纳。

三、客体方面不符合

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而根据《刑法》175条之一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但是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孤立的套用该追诉标准,如果发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自然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辩点5: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

参考无罪案例:(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类似无罪案例:

(2016)粤12刑终186号

(2015)珠香法刑重字第5号

(2016)(2016)粤20刑再6号

(2014)澄刑初字第1779号

(2013)罗刑初字第21号

主要辩点6:行为人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

参考无罪案例:(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

参考有罪判例:(2017)鲁0302刑初63号,被告人孙某伙同侯某同以淄博德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贸易背景及贷款用途,贷款4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类似无罪案例:

(2013)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

主要辩点7: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

参考无罪案例:(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

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类似判例:

(2013)扬广刑初字第0009号

(2013)龙刑初字第216号

四、犯罪对象不符合

主要辩点8: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无罪判例:(2014)郓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恩英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英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恩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因果关系层面不符合

主要辩点9: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参考无罪案例:(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某某”、“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某某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某某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有罪案例:(2016)苏1181刑初181号,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他人财产作质押物质押,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并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对虚假资料及质押物不足等是明知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存在骗取贷款之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发放贷款须经多层审批,最终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才能实现放贷。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向银行隐瞒了用于质押的粮食(绝大部分)系国家储备粮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材料,即便银行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知材料有假而予以上报,但其后的一系列环节均受该虚假事实所欺骗,从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笔贷款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担保,银行的贷款可以收回,不存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至今,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目前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无履行能力,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主要辩点10: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参考无罪案例:(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理由:盈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并续贷。相应证人的证言可证实,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贷款时系先向市场部提出,由市场部汇总后再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类似无罪案例:(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主要辩点11: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参考无罪案例:(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理由: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未达立案标准

主要辩点12: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参考无罪判例:(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理由: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类似无罪案例:(2012)金刑初字第84号

『叁』 贷款有哪些算违法的

非法发放贷款就是违法的,某些贷款对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反放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着手。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3)有担保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判例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另外,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肆』 冲贷违法发放贷款判例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杨某、张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赵某、王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以焦山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预谋骗取焦作市某区信用联社贷款用于个人使用。三人找来虚假担保人,并找到在焦作市某学校办公室工作的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提供虚假担保人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又取得焦作市阳城公安分局民警马某的虚假担保证明以及梁某同焦作市鼎好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虚假建材装饰材料合同后,于2007年10月31日同焦作市某区信用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骗取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焦作市某区信用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王某及时任该信用社业务主任的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梁某办理了贷款手续,为被告人梁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人梁某同张某将该笔贷款分开使用后一直未还。2009年11月份,被冒用名义为该款项担保的王某某到银行贷款时,工作人员称其有21万元贷款未还,并有不良记录,记录是在焦作市某区信用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替别人(被告人梁某)担保了21万余元。然而,王某某与被告人梁某并不相识,而且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过贷款。此后,王某某到焦作市某区信用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讨说法,但数次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伍』 担保人能举报违法放贷

可以举报。
违法犯罪的行为当然需要举报,无论是什么身份都要举报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等。

『陆』 银行违规贷款担保人有责任吗

法律分析:银行违规放贷,担保人如果在做担保之前明知是违规的,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如果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柒』 借款人和担保人属于同一个人的,法院怎么判决

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2010-03-0909:26:34查看(425)评论(8)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表时间:2009-6-211:10:56
案件情况:
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对于债权人能否起诉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起诉。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起诉。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起诉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起诉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起诉丙方。
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第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
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
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第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第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起诉,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起诉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起诉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起诉乙方,不起诉丙方,是认为只起诉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法院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起诉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起诉讼。
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阅读全文

与有担保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判例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没有稳定工作怎么能贷款买房 浏览:591
年度贷款余额增量计算公式 浏览:605
父母欠债孩子可以贷款买房吗 浏览:648
中银贷款买车的利率是多少 浏览:660
贷款还不上连累担保人怎么办 浏览:410
手机贷款能不能提前还款 浏览:216
个人经营性贷款需要公司提供什么条件 浏览:356
农村信用社和建行贷款 浏览:398
贷款房夫妻贷的房照下来谁的名字 浏览:709
动漫工作室申请贷款 浏览:482
农行3厘低息贷款 浏览:152
父母拿我保单贷款 浏览:510
买房贷款一百30年每月还多少 浏览:543
厦门无息贷款买车 浏览:604
贷款银行流水贷款买车 浏览:85
农行借记卡可贷款吗 浏览:948
手机贷款类产品介绍 浏览:500
贷款81万20年月供多少流水 浏览:533
一年没工作收入买房可以贷款 浏览:813
上海身份证件贷款 浏览: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