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举例说明财务报告舞弊用会计手段是怎样舞弊的
摘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性的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行为日益猖獗。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的舞弊行为也较为严重。为此,我国新的《会计法》特别制定防止财务报告舞弊的条款,规定了企业、社会和政府3位1体的监管体系。针对财务报告的舞弊行为,有必要从社会角度来研究财务报告舞弊的根源,动机,从而达到防范其行为的作用。
本文从了解会计舞弊的含义出发,以会计舞弊的方式为切入口,了解到会计舞弊的原因:经济利益矛盾是产生财务报告舞弊的根源,市场政治是产生财务报告舞弊行为的添加剂;企业负责人是财务报告舞弊的导演,国家财政监督的弱化,这些都导致了会计舞弊的形成,为此,我们要学会鉴别会计舞弊,要加大力度严惩会计舞弊行为,同时要加强会计监督的内部控制,严防会计舞弊的源头出现。
最后笔者提出,只有找准原因、对症下药,才能解决我国目前会计监督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最大的贡献。
【关键词】会计监督;会计内部控制 ;会计舞弊;会计舞弊风险
目录
1会计舞弊的含义及其方式
1.1会计舞弊的含义……………………………………………()
1.2会计舞弊的通常方式………………………………………()
2对会计舞弊的分析
2.1经济利益矛盾是产生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根源…………()
2.2市场政治是产生财务报告舞弊行为的添加剂……………()
2.3企业负责人是财务报告舞弊的导演………………………()
2.4会计规章制度的能动性取决于国家财务监督的有效性…( )
3防范会计舞弊的对策
3.1学会鉴别会计舞弊,这是防范会计舞弊的首要条件……()
3.1.1会计舞弊手段透视………………………………………( )
a.收入舞弊途径…………………………………………………( )
b.费用舞弊手段…………………………………………………( )
c.非经营性损益操纵利润………………………………………( )
d.常见的存货舞弊手段…………………………………………( )
3.2加大处罚力度是当前防范化解会计舞弊风险的关键……()
3.3加强会计的内部控制,防范会计舞弊的源头出现………()
3.4提高会计从业人员道德水平,是防范会计舞弊的根本…( )
参考文献………………………………………………………………………( )
1会计舞弊的含义及其方式
1.1会计舞弊的含义
舞弊是指组织内、外人员采用欺骗等违法违规手段,损害或谋取组织经济利益,同时可能为个人带来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舞弊是人为达到不良目的,经过事先预谋,精心策划,运用非法手段作弊的一种故意行为。从舞弊的主体方面可把舞弊行为划分为组织舞弊和个人舞弊。组织舞弊是指组织领导人为了本单位和其成员的利益,授权有关经办人员,利用不正当和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和其他单位利益的故意行为。个人舞弊是指员工私自为了个人私利利用不正当的和非法手段,损害国家、组织或他人利益的故意行为。
1.2会计舞弊的通常方式
在会计实务中,不符合会计准则精神、不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均属于失真的会计信息。而造成失真会计信息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层舞弊,即在管理者的授意下,利用会计规范给予部门的灵活性,有偏向性或诱导性地提供信息,甚至违背会计规范制造假账。事实上管理层舞弊是危害最大、后果最严重,也最难以察觉和防范的会计舞弊行为。
会计舞弊的通常做法是伪造、变造记录和凭证,侵占资产,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等。目前通常用的手段,一是利用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和薄弱环节进行舞弊,以达到满足私欲的目的。如出纳人员利用空白支票、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未予分离保管的弊端,私自开具支票,挪用公款;经费报销核算人员利用报销审批制度不严密,而将个人消费票据随同有关业务支出一起报销入帐,即平时所指的虚报帽领。二是拉拢与自己职责不相容的人员串通舞弊。如核算人员拉拢保管人员侵吞国家财物。费用核算人员串通出纳人员虚列费用侵吞公款等;收入核算人员串通出纳将收入不入帐,支出核算人员串通出纳将支出多入账予以私分。三是隐慝或套改凭证。如发票造假、伪造单据,“阴阳发票”,“大头小尾”发票,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是虚构业务。为套取现金虚构预借差旅费;出纳为侵吞现金而虚构支出。五是在各个会计期间内转移费用,推迟费用的确认。通过计提折旧、待处理挂账等跨期摊配项目来调节利润。通过少提或不提固定资产折旧,将应该反映在当期报表上的费用挂在“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或“预提费用”这几个跨期摊销账户中的借方,以推迟确认成本费用,实现对利润的调节。六是恶意使用会计制度中不完善、有漏洞的地方,以达到其不良目的。
2对会计舞弊的分析
2.1经济利益矛盾是产生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根源
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不仅存在统一,也存在矛盾。从物质上分析,这种矛盾是社会资本运动中经济利益分配的矛盾。国家和企业所追求的发展都具有迫切性,但是,发展的目标是主观的设计,往往与客观实际存在差异。国家总是凭借权力得到发展的物质基础——税收;企业总是想获得生存的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利润。税收和利润都来自社会的资本运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当有限的剩余价值不能满足两者主观目标需求时,国家和企业开始了不断举债。税收、利润、举债贯穿于资本运动过程之中,高额举债的压力又促使双方加剧了对剩余价值的享有和对社会闲散资金的占用。因此,资本运动的过程也就成为国家与企业产生利益分配矛盾的过程。同时,这种矛盾随着资本构成的多元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随着资本运动的加速而变得越来越剧烈,这是一种全球化的现象。更重要的是:社会债务资本的数量与企业财务报告舞弊数额隐隐约约勾画出一条正比例线,虽然暂时不能从理论上进行论证,但从我国企业债务的有关数据可以看出这条线的痕迹:全国企业之间的三角债,1991年3523亿元;1996年9269亿元;2000年12000亿元。1998年银行收息率60%。这些数字不仅是社会信用状况的写照,它也与企业财务报告舞弊案件的增加不谋而和。
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和规定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要求企业真实、完整、公允地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从而监督资本运动安全循环。不论国家颁布的法律、制度、规定是否公平、合理,企业都要执行。企业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它们尽量寻找法律、制度及规定之间的缝隙缺陷来处理会计资料。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故意的轻率的虚报或漏列会计资料”,以达到隐瞒和变更资本运动的真实过程。其目的:一是占有不该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二是对国家经济利益分配制度不公平性的一种抵触。因此,企业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成为企业与国家经济利益矛盾的焦点。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利益矛盾是客观的,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矛盾还带有普遍性,存在财务报告舞弊动机的不是个别企业而是所有的企业。另外,即使有的企业历史上没有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也不能否认其现在和将来就没有舞弊的可能,财务报告舞弊行为是随着企业的需要而在不同会计期间上的任意选择。因此,为遏制这种行为,国家面临两方面的任务:一方面不断调整法律、制度、规定、税率,增强经济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减少与企业的矛盾;另一方面不断自我控制发展的迫切性,降低社会债务资本总量,适时调整利率、汇率,减轻社会资本运动中的利息转嫁给企业的负担。国家与企业经济利益矛盾的淡化,是减少财务报告舞弊的前提。“淡化矛盾”并不意味着国家利益的让步,而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最佳选择。
2.2市场政治是产生财务报告舞弊行为的添加剂
财务报告舞弊产生于经济领域但却深深地打着市场政治的烙印。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政治权力作为资本的代言人,金钱与权力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从美国总统选举过程中揭露出来的经费筹集交易,德国总理竞争中披露的受贿内幕,以及在台湾地区选举中的金圆券选票等现象中可见一斑。市场政治侵蚀着市场公平。在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在制度上做出了一些限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金钱与权力也逐步的亲密起来。财务报告的舞弊往往透视着一种政治上的迫切需要,有钱就可以通过搞赞助、搞捐赠来提高社会地位。于是,在财务报告舞弊上开拓出一条升官发财的便捷通道。
2.3企业负责人是财务报告舞弊的导演
企业的现实状况与企业负责人的预期值休戚相关,在利润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驱使下,企业负责人不惜饮鸩止渴,通过财务报告舞弊来满足自己的欲望。我国上市公司一连串的财务报告舞弊案件,像银广夏事件,也让世人领略到企业负责人在财务报告舞弊上的雄才大略。
产生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量化的法律没有威力。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律多如牛毛,而且量化的多抽象的少,实际上是市场经济造就的。我国在经济法律的制定上也应该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增加量化标准减少原则性、抽象性的条款。财务报告信息具有经济后果,通过财务报告舞弊制造虚假信息,占有侵吞他人财产和强盗抢银行从动机上并没有区别,实际上是一种犯罪行为,不存在“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之分,只有轻重之别。因此,凡属财务报告舞弊案件一律交法院审判,在法律上界定是起诉还是免于起诉,被起诉的犯罪者按照造成的经济后果量刑。
2.4会计规章制度的能动性取决于国家财务监督的有效性
很多人认为,财务报告舞弊是由于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低,职业道德素质差、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经济人,人们的任何一种行动发生之前,都必须考虑到这种行动是否值得(即价值合理性),同时还要估计它的可行性(即工具合理性)。不论是经济利益还是政治利益决定了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为企业目标服务。从政治上,单位会计人员没有与企业负责人争论是非的能力;从法律上“有权拒绝”的成本,会计人员难以承受,举报的“果”子比做假账的“果”子还难吞;从经济上单位会计也能够享受一份财务报告舞弊带来的短期利益。因此,企业会计监督只是一种被动的监督形式,企业会计执行《会计法》、会计规章制度的能动性取决于国家财务监督的有效性。一方面施行会计监督,使单位会计人员增强对会计法规威慑力量的感觉,从而提高会计人员自觉执行会计法规的认真性;另一方面奖励会计举报,财务报告舞弊的知情者莫过于会计,会计举报获得利益大于举报成本的时候,财务报告舞弊就遇上了致命的拦路虎。
3防范会计舞弊的对策
3.1学会鉴别会计舞弊,这是防范会计舞弊的首要条件
会计舞弊是一种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在编制财务报告时,违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使用会计技巧,采取欺骗性手段故意谎报财务事实和财务信息,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其主要包括:伪造、变造记录或凭证;侵占资产;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等。
在会计实务中,不符合会计准则精神、不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均属于失真的会计信息。而造成失真会计信息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层舞弊,即在管理者的授意下,利用会计规范给予部门的灵活性,有偏向性或诱导性地提供信息,甚至违背会计规范制造假账。事实上管理层舞弊是危害最大、后果最严重,也最难以察觉和防范的会计舞弊行为。
3.1.1会计舞弊手段透视
a.收入舞弊途径
(1)扩大梢售核算范围虚增收入。主要手段包括:销售回购、销售租回等业务确认为收入;将委托加工业务的加工发出以及收回,通过对开发票方式分别确认为销售以及购买业务;将非营业收入虚构为营业收入。
(2)提前确认收入或记录有问题的收入。主要包括:在尚未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就确认收入;对发出商品以及委托代销等业务提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将向附属机构出售产品确认为收入;在客户对该项销售有终止、取消或递延的选择权时过早确认收入。
(3)利用财务报表合并技术虚增收入。无论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我国会计准则,均以拥有实质控制权作为纳人合并范围的标准。这样,一方面,对相关公司是否拥有“实质控制权”必须依赖财会人员的专业判断;另一方面,管理当局可以通过拉长控制链条、构建复杂的公司体系等手段,进一步“拓宽”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这些会计选择的灰色地带无疑给企业管理层实施财务舞弊创造了条件。
b.费用舞弊手段
(1)收益性支出资本化。收益性支出资本化,就是将期间费用以及应当与本期收入配比的营业成本等故意列作长期资产,以此虚增利润。
(2)费用摊提目标化。企业基于配股、增发等融资目的,或者为了迎合市场盈利预期等,常常人为调节诸如广告费、折旧费、研发费、预计损失、无形资产摊销等费用的计提或推销的依据、比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及摊销期限的延长或缩短均可使当期费用减少或增加。
c.非经营性损益操纵利润
企业常常通过处置转让子公司、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整等手段制造非经营性收益进行利润操纵,企业采用非经营性损益进行利润舞弊的手段主要如下。
(1)债务重组。新准则将原先因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的负债,计人资本公积的做法,改为将债务重组收益计人营业外收入。因此,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很可能会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或者出于维持公司业绩或者配股的需要,通过债务重组确认重组收益来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
(2)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新准则规定,若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也就是差额不计入损益。因此,一些上市公司如想操纵利润,会想方设法予以规避,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公司对商业实质的判断也存在一定的会计弹性,这给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留下一定空间。
(3)借款费用。新准则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扩大到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达到可销售状态的存货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资本化的借款范围也由专门借款扩大到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这样,一些企业便可能在一般借款的利息支出和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打主意,以达到操纵企业利润的目的。
(4)无形资产。虽然新准则对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定义进行了区分,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明确划分这两个阶段。因此,一些公司就可能通过主观划分这两个阶段,来决定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的分界点,以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此外新准则中对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再局限于直线法,并且摊销年限也不再固定,这也给一些公司利用调节无形资产的摊销方式或摊销年限来操纵利润提供了途径。
(5)政府补助。新准则规定,“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用于补偿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人当期损益”。在这里,“已发生”和“将发生”是两个不同的时态,却关系到补助的确认金额及当期利润实现程度,当前的环境之下,是否如实确认,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诚信程度,因此有些企业可能人为调节补助取得的原因以操纵当期利润。
(6)固定资产。新准则要求公司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方法及预计净残值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只要与原估计有差异时,就应当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与净残值,并且调整的方法采用未来适用法,不用追溯调整。因此,公司只要找到证据证明其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与原估计有差异,就可以进行会计估计变更,对业绩进行调整,从而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
(7)资产减值。新准则中明确规定的不允许转回减值的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以及存货,其他如应收账款、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委托贷款等资产的减值准备仍可转回。因此,新准则虽然对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仍给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而且,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仍可由上市公司自行选择,公司可能为避免当年亏损,不按规定提足减值准备,留待以后年度进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达到粉饰会计报表的目的。
(8)公允价值。新准则按照现行国际惯例将“公允价值”引入中国会计体系,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公允价值的应用在很多处理上需要人为判断,加上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难以作到真正的公允,可能一些公司会利用“公允价值”来调节操纵利润。
d.常见的存货舞弊手段
存货舞弊主要有两种情况,即虚增存货和虚减存货。手段如下。
(1)操纵流通环节,虚增成本。包括在采购环节虚构入库存货、伪造各种单据增加入库成本等;在生产领用和费用归集环节,错误的费用归集,人为调高存货成本等;在销售和发出环节,随意变更存货计价方法、人为调减发出存货的数量、期末不按照规定进行销售成本的结转等。
(2)操纵存货盘点,虚构存货。主要有:人为操纵对进行重复盘点、隐瞒毁损存货和盘亏损失、虚构存货盘盈等。
(3)故意错误的存货资本化。即将原本应该在当期费用化的一些费用,没有按照规定计入当期费用而是人为的将其资本化,以达到虚增存货资产,减少当期费用,最终达到虚增当期利润的目的。
(4)利用存货的特殊业务进行舞弊。企业通过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滥用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虚假的时间性差异、虚假披露等手段操纵利润等。
3.2加大处罚力度是当前防范化解会计舞弊风险的关键
针对普遍存在的责任心不强、风险意识淡薄、执业工作粗糙等问题,加强外部监管仍然是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要本着负责的态度,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同时各主管部门要真正担负起约束责任,一旦出现有违职业道德或失职的行为,管理部门决不能姑息迁就,应加大处罚力度。
持续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有利于消除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抑制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实现管理的透明和规范。目前某些财务部门缺乏自律的情况下,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有在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下才能保证实现。对财务部门的信息一定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虚假行为者,要依法进行严惩。尽早引入民事赔偿制度,对提供虚假信息给单位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赔偿。目前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加大了对财务预算、支出的监督检查,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这将加大会计信息造假难度。
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是执行上述措施的可靠保证。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国立法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先后制订并发布了数十项相关的法规和制度,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尽管这些法规和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只要认真执行,基本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更不会出现蓄意造假的现象。目前问题的关键是贯彻执行法规和制度的情况很差,很多单位知法犯法,阳奉阴违。因此加大相关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是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对蓄意造假者的惩罚力度不足,只伤其皮毛,不动其筋骨,致使某些单位和个人仍然敢于铤而走险。今后对于恶意造假并产生严重后果者,一定要加大处罚力度,不仅要对有关负责人给以严厉处罚,而且要追究相关单位法律责任,警示后来者不敢重蹈覆辙。
3.3加强会计的内部控制,防范会计舞弊的源头出现
现在单位治理结构普遍存在以下缺陷,内部控制薄弱,缺乏内部控制标准体系。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出台权威性较高的内部控制标准,对于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更是缺乏一个公认的标准体系;内部审计机构定位不清;交叉任职情况严重、缺乏独立性,领导责任淡化,无法对“关键人”进行有效制衡;纪检监察审计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等。
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关键措施之一是如何改变会计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环境,积极探索会计委派制或会计集中核算制度,落实会计人员的监督权,保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内部审计与监督,使会计舞弊行为消失在产生的源头。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内部审计部门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规划、设计内部控制的具体制度、方法和程序,并负责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后的不断整合、提升、完善、修正。二是对内控制度执行过程的监督、检查及其有效的评价。在强调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同时,有必要强化内部审计机构建设,赋予它一定的地位,树立其足够的权威,保证它的独立性,并尽一切可能提高内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准和适应现代企业内部控制的能力,使内部控制真正地落实到位。
3.4提高会计从业人员道德水平,是防范会计舞弊的根本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会计是一个技术性与政策性很强的职业,由于企业的经济活动及会计核算涉及到许多集团的利益,加上经济业务复杂性、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会计方法本身的可选择性,使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时,不但需要遵循经济法规等,还要根据自身的价值观作出判断,动机是行为的先导,有什么样的动机就有什么样的行为。会计行为是由内心信念来支配的,信念的善与恶将导致行为的是与非。会计职业道德对会计的行为动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如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等,引导、规劝、约束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遵循职业道德要求,从而达到规范会计行为的目的。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广泛宣传会计诚信的重要性,教育会计人员以“不做假账”为道德准则,以《会计法》为行为准则,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职业观,自律、自重、自强,上顶住压力,下挡住诱惑,维护会计人员良好的社会形象;二是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提倡会计人员终身教育观念,按岗施教,学习各种业务知识和财经法规制度,使其不断提高素质,积累经验,更新知识,提高其职业判断技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三是进一步完善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准入、考核、奖惩、培训、退出等办法,同时将会计职业道德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范畴,纳入会计日常管理工 作,推动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使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成为一项常抓不懈的内容;四是建立和实施企业、中介机构、会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年审、考评,表扬信用好的,曝光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将考评结果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让造假单位和个人名誉扫地,付出代价,增强单位及会计人员的诚信意识;五是切实维护会计人员的正当权益,保护和奖励那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恪尽职守的会计人员,让那些廉洁奉公、“不为三斗米折腰”的会计人员“顶得住、站得住”,营造抑恶扬善的良好环境,鼓励守信守法者,惩罚失信违法者,促进会计职业道德的遵守。
会计舞弊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在未来较长时期内都会存在。治理舞弊必须从多方面入手,标本兼治才是出路。依法治理、有效监管、预防、发现、追究 (惩处)机制的建设一个也不能少;规范公司管理当局、中介机构、政府行为缺一不可。在工作和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症结所在,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加大监督力度,完善监督体系,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教育和素质教育,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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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⑶ 企业委托贷款逾期4天会影响企业吗企业要去银行办理资信证明是否受影响
委托贷款不上征信啊
⑷ 有什么可以委托贷款的合法机构吗急
委托贷款银行就可以做,就是要给手续费,手续费可以和银行协商。就看银行会不会觉得你这单太小不愿意做。
你想强行扣他的工资难度比较大。首先要求银行设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转钱的时候只能经过你的同意,又或者只能转给指定账户。同时,银行发函给你叔叔的工作单位,要求该单位发放工资时钱打到指定的监管账户,并要求,如未经过银行同意(银行会和你签监管协议,按上面的条约来判定有没有违反协议,再决定是否同意。),单位不得变更发放工资的账户。
总结一下,你也看到有多麻烦了,如果你是大企业,动辄给个几十万上百万的手续费,银行当然愿意,但你这个金额实在太小了。就算真有银行愿意,也要看你叔叔上班的单位愿不愿意接受函件上的要求。所以说,理论上的方法是有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很难。
他不还银行的钱,就会进入黑名单,他在任何银行都贷款不了,这样就断了他的贷款来源。欠银行的钱不会坐牢,除非他涉及欺诈,伪造贷款资料等骗贷行为。顶多是上法院,然后搞到他破产而已。
⑸ 银行委托贷款风险有哪些
(一)违反国家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受托银行认为只要委托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便可随意确定利率水平,放松对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进行合规审查,从而常常违反国家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资金来源不合规。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洗钱活动,违反《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有些银行还存在违规接收社保资金、企业年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工会经费、保险资金、基金会基金、住房公共维修费、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委托人办理的委托贷款,导致资金来源不合规等现象。
(三)资金使用不合规。委托人向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行业或不达标的企业、项目投入资金,轻则违反国家规定,重则触犯《刑法》,使受托银行涉入不必要的纠纷中。
(四)容易因操作风险而引起纠纷。银行在受托贷款后,必须负责尽职调查、审查审批、法律文本的签订、贷款资金使用、贷款本息的收付偿还、手续费的收取等具体事项操作,若不按规定和规程办理将引发操作风险。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委托人可能会以未能尽职为由要求银行负责或赔偿,陷入风险。
希望可以帮到你
⑹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合法
首先你确认验证码即同意电子合同的建立。你现在想要主张你不知情,需要相应的证据才可以。
⑺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非金融贷款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资金,虽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机构发放给借款人,但实质上的借款人并非是受托银行,而是委托人,受托银行仅为代为发放贷款,因此该类合同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鉴于该类合同从法律上被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其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费用的综合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月息2%,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按照月息3%履行完义务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委托人及受托银行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依据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托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且受托银行有义务协助收款,因此就从合同本身出发,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根据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受托银行同样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后,无需将委托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2.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当追加受托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对受托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为委托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内容,均为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委托人当然有权就委托贷款,单独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为进一步查清案件情况,应当将受托银行列为第三人,便于案件的审理。
四、 关于担保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为确保贷款的收回,经常会设定抵押、质押、保证或其它担保形式,担保权人也分为两种,一种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一种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在发生纠纷后应当如何处理担保,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担保权人与诉讼主体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时,起诉人与担保权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权利上并无瑕疵,在行使担保权时,法律上无障碍。
2.担保权人与起诉人主体不一致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担保权人为银行,但起诉人为委托人;又或担保权人为委托人,而起诉人为受托银行的情形。就上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较为常见,鉴于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现上述不一致时,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银行起诉,都不影响所设定担保的效力,起诉人均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担保责任。
⑻ 委托贷款被骗贷,作为受托方的银行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委托贷款:有款人委托银行把钱借给指定借款人.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有款人直接借给指定借款人.称投资或借款. 银行有那些责任: 委托贷款合同前审查 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合同后.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在借款方所在地有关帐户扣还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部分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逾期罚息.银行不承担保证或代替借款单位归还本息的法律义务。
⑼ 关于委托贷款的一些问题,请高手指点。
目前国家层面上对委托贷款尚无禁止性规定,但有些省国资委出台地方政策规定“省属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向系统外的企业拆借资金”,包括委托贷款也在禁止之列,如江苏省。不知道你的企业在哪个省,是不是省属国有企业,建议你咨询当地国资委。
用委托贷款去购买土地并无什么政策风险,因为委托贷款的用途是由委托人定的,与银行信贷政策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