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集團名義貸款,想把錢給下面控股公司,具體如何操作
貸款一般銀行是要求說明用途的,如果你想直接給下面的子公司用,那在申請貸款用途時應該讓銀行在授信方案中寫明,這樣就可以直接用了。比如歸還集團向子公司的借款,或是集團向子公司采購的貨款,都是可以的。
⑵ 我是公司控股人,也是法人代表,購房借款可以嗎
可以借款的。年末記得還上借款,否則按利潤分紅計算個人所得稅。
⑶ 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沒有貸款的權利
你這個問題,提的不清楚,
如該公司有銀行貸款,報表中肯定會有體現並輔助說明詳細內容,徵信系統也會體現出來,那麼這筆貸款顯示的內容為該公司,法人、股東、為責任人。
實際控制人,如有委託某股東代持股的,需要有代持股協議在該公司成立之前,或者最後變更後的章程之前。代持股協議需要進行工商登記才具備實際的法律效應。
實際控制的人的持股的公司有貸款記錄並想與該公司關聯起來的話,就需要提供上述的資料,說明
具體的關聯情況。口頭解釋需要實際、有效的資料作為依據支撐。
最後回到你標題的問題,以實際控制人的名義來替代法人和股東,一般來說銀行是不認可的。
但是實際控制人可以作為,該公司貸款的擔保人、共同債務人、並作為該公司的還款來源之一,從這個方面切入,銀行應該是認同的。希望能幫到樓主
⑷ 公司實際控制人貸款
這種問題你也不給個分啥的! 算了,誰讓我仁愛呢!
首先要清楚,你只是法定代表人,你所代表的事務是由董事會授權的,關於特殊事項比如銀行借款,須出具專門的同意借款並授權你作為代表簽署相關文件的決議,這樣你的風險應該是降到最小了!
說實話你不用擔心,銀行考核風險的內容比你多多了,關於決議,他們也會有要求,銀行都敢放,你還怕啥呀!!如果你覺得公司有逃廢債的可能,你可以將風險及可能導致的後果向董事會報告,這樣可以進一步免責!
⑸ 公司經營沒滿一年,控股股東能貸款么如何貸款
不滿一年貸不了,我當初跟你情況一樣
⑹ 公司是控股還是設立分公司更有利於貸款
首先對於一個創業者來說,對於一個企業來說,賺取更多的利潤是核心目的,這里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看,如果這個公司設立分公司和假設成立子公司,兩種情況都應該交多少企業所得稅。
那麼假設 A 是一個經營很多年的服裝公司,他打算 2021 年在很多城市開設店鋪,暫定開設二十個,由於都是新成立的,所以這些分店每個的利潤都不會超過一百萬。
如果是分公司
因為分公司在計算稅款時是匯總繳稅的,匯總後利潤顯得就很多,也就超過了小微企業的標准了,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了,需要按照百分之二十五來進行繳稅,也就是大約五百萬。
如果是子公司
因為每個子公司都是單獨進行稅款登記的,所以每個子公司從人員數量還是收入方面都是符合小微企業標準的,按照百分之五收稅,經過計算大約是一百萬,前後節稅大約四百萬
所以單從節稅方面,成立一個子公司更加合適,這樣的公司還需要從實際出發,了解更多關於分公司子公司的區別和操作方法。
案例
濟南海鮮酒店餐飲公司是一家知名企業,2021年准備在其他城市開設20家分店,由於都是新成立,初步預算這20家店每家利潤不到100萬元。
請問:
開設的20家分店是設立分公司還是子公司更節稅?
答復:
1、若是設立分公司,由於企業所得稅需要匯總納稅,匯總後超過了小型微利企業標准,沒法享受小微企業稅收優惠,需要按照25%繳納企業所得稅。
20家店合計企業所得稅=20*100*25%=500萬元
2、若是設立子公司,由於每家店不論從人員人數、資產總額還是應納稅所得額看,都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標准,可以享受小微企業稅收優惠,需要按照5%稅負繳納企業所得稅。
20家店合計企業所得稅=20*100*5%=100萬元
節稅=500-100=400萬元
提醒一
1、分支機構不單獨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對於分支機構,應當並入總機構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匯總後的數據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業的條件,可以整體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
2、如果分支機構不並入總機構匯總納稅,而選擇按照獨立納稅人單獨納稅,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只能按照25%的基本稅率進行納稅申報。
3、假如總公司將自身和所有分公司合在一起計算,如合並計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指標符合規定,就可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單獨一個分公司即使指標符合要求,也不能享受該優惠。
⑺ 被其他公司全額控股的公司貸款需要什麼條件
請問您是想要用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嗎?還是您想自己進行貸款?如果您不是法人,您申請不了法人貸。如果您是員工,可以申請工薪貸,跟誰控股沒有關系,只要工商網有記錄,只要單位能給您出工作證明。
⑻ 集團母公司可不可以貸款給子公司
可以
集團公司可以貸款給出子公司,但所借款超過集團公司實收資本50%以上金額產生的財務費用不的在稅前扣除
我國《公司法》對於母、子公司沒有作出明確界定,對其相互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也沒有作出特別管制。僅僅一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幾十字的條文,過於籠統、不利於操作及保護外部債權人和子公司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此外,隨著我國加入WTO,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子公司的行為也日益頻繁,僅僅憑現行的公司立法已經無法解決類似於上述所提印度博帕爾毒氣泄漏案等關於母子公司間責任關系的糾紛。因此,筆者主張應立即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