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稅收與最高額抵押權 誰優先受
B銀行認為,本案中,稅收沒有優先受償權。
理由是,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時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也即在抵押期間、最高債權額度內將要發生的債權。抵押權在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後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時生效。
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額債權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對照來看,A公司與B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期間,在516萬元最高余額內,已於2010年11月1日辦理抵押登記。因此A公司抵押權的設立時間早於其欠稅款的產生時間,依據物權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B銀行的債權應優先於A公司所欠稅款受償。
稅務機關則認為,對於A公司的拍賣所得,稅收有優先受償權。
理由有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後,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該條規定很明確,意思是最高額擔保只是從「不特定」轉為「特定」後,才產生普通抵押的效力,而非從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或抵押登記辦妥時就產生。本案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特定債權發生時間是在2012年12月1日,而欠稅發生時間早於特定債權發生時間。
第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本案中,A公司欠稅所屬時間為2011年1月~2012年6月,該標的物雖然處於擔保狀態(最高額抵押)但並無債權發生,是一種典型的有擔保但無債權的狀態,應當認為是「無擔保債權」的情形。
第三,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額債權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兩個法律都規定了「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這一要件。如果A公司在自欠稅發生前至2012年12月1日有借款情形,雖然在2012年12月1日還清借款但又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的,可以認定是「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只要其連續發生的債權在欠稅發生之前,雖然爭議債權發生在欠稅之後,仍應該享有優先受償權。顯然,本案中,B銀行不符合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情形。同時,A公司與B銀行雖然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但不符合擔保法「連續發生的債權」這一要件,其抵押行為只能認定為物權法上的「一般抵押」。一般抵押是在債權債務實際發生後才確定的,其抵押權在實際債權成立後才生效。
第四,從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來看,本案的抵押效力也是自2012年12月1日開始的。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從屬於主債務合同。最高額抵押也是如此。最高額抵押設定的抵押權利,也是跟隨著主債務的變化而變化:當主債務確立時,該部分的普通抵押權確立;當主債務消失時,該部分的普通抵押權也隨之消失。因此,從合同法角度看,本案涉及的抵押權,其法律效力也是從2012年12月1日開始。
2. 企業與稅務機關就稅收擔保財產發生的糾紛
這要看具體情況。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時,稅收優先於無擔保的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此款對稅收優先原則有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所謂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是指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又有其他應償還的債務,而納稅人未設定擔保的財產,不足以同時繳納稅款以及清償其他債務的,納稅人未設定擔保的財產應當先繳稅。稅務機關在徵收稅款時,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取得納稅人未設定擔保的財產。根據擔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擔保的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如果納稅人的財產被設定抵押擔保貸款,不應適用稅收優先原則。
二是稅收優先於發生在其後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具體要看納稅人欠繳稅款發生在時間,與納稅人財產設定抵押擔保時間,如果是設定抵押擔保在前,發生欠繳稅款在後,也不適用稅收優先原則。
三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規定。目前,只有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中,明確了有關稅收優先原則除外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破產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可見,在破產企業清償債權時,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也應優先於國家稅收得到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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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稅收優先受償權和抵押優先受償權沖突時,是何者優先受償,為什麼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我國擔保法並沒有對在建工程抵押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該司法解釋對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進行了明確,但對在建工程抵押的條件未作具體規定。
4.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句話對嗎
所謂稅收優先權,是指稅務機關徵收稅款與其他債權的實現發生沖突時,稅款的徵收原則上優先於其他債權的實現。關於稅收優先權,各個國家有不同規定。有的國家規定國家稅收具有絕對的優先權,即只要納稅人欠繳稅款,無論其財產是否設定擔保,都要首先保證國家稅款的徵收。有的國家規定國家稅收具有相對優先權,即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對於國家稅收與擔保債權的關系,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
一、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擔保債權是指未設定擔保的債權,即債權人沒有要求債務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以保證該債權的實現。如果納稅人既沒有繳納稅款,又沒有償還對他人的未設定擔保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首先保證國家稅款的徵收,即國家稅款的徵收要優先於未設定擔保的第三人的債權,體現了公權優先的原則。但國家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的原則並不是絕對的,有的法律根據特定情況,作了特殊規定。比如海商法對船舶的優先權作了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雖然將國家稅款規定在破產債權之前,但是將國家稅款規定在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之後。公司法在規定公司解散清算後清償公司債務時,也將國家稅款規定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之後,以更加強調保護職工的利益。
二、規定了國家稅收與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的關系。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使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設定擔保,目的就是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因此,設定擔保的債權是受到特別保護的。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即已設定擔保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為了保證國家稅收,同時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保護正當債權人的利益,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即納稅人雖然以其財產設定了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但是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形是在其財產被設定抵押、質押或被留置之前就發生了,那麼國家稅款的徵收應當優先於設定擔保的債權的實現。即以二者發生的先後為標准確定二者的清償順序。因此,為了使有關當事人在經濟往來中能夠及時了解對方的納稅情況,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三、規定國家稅款優先於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稅收直接關繫到國家的財政收入,關繫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因此,為了優先保證國家稅收,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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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會計學中的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券中的"擔保債權"是什麼意思具體指什麼請舉例子來說.
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中的「擔保債權」,對企業來說,比如一個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時辦理了相關資產的抵押手續。這樣一來,銀行的貸款就屬於有擔保的債權。在企業經營出現問題,進行破產清算時,銀行不屬於普通債權人,破產財產清算時,應先行支付銀行的債務,再支付稅款。然後再付普通債權人的債務,最後還有剩餘,才用於股東清算。
6. 什麼是「無擔保債權」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又如何理解
無擔保債權指沒有提供資產作為擔保品的借款或應付款項。比如說,企業用機器設備作為抵押貨物向銀行借款,對銀行來說,這就是有擔保的債權。
如果企業進行破產清算,銀行不屬於普通債權人,破產財產清算時,應先行支付銀行的債務,再支付稅款,然後再支付普通債權人的債務,最後還有剩餘,才用於股東清算。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就是保證了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支付。
7. 比較納稅擔保和納稅抵押
法律分析: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可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未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8. 稅收與擔保債權誰先受償
稅收優先
最新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有擔保的債權仍然是普通債權
9. 納稅人發生欠稅在前的,稅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執行 這句話怎樣講舉列子,易懂!
一、解釋:
1、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這里所說的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是有條件的,也就是說並不是優先於所有的無擔保債權,對於法律上另有規定的無擔保債權,不能行使稅收優先權。
2、納稅人發生欠稅在前的,稅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執行。這里有兩個前提條件:其一,納稅人有欠稅;其二,欠稅發生在前。
3、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其中:
(1)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稅務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2)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門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稅款優先於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二、舉個簡單的例子:
某企業欠稅15萬元,其中一處房產價值15萬元,該房產已經被用於抵押、質押貸款或者該企業與第三方發生債務糾紛,已經申請法院留置該房產的所有權。
但是企業又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因其他財產價值較大,且無法拆分),那麼該房產稅務機關有優先採取扣押、拍賣抵頂應納稅款的權利,這就是該條款通俗的解釋。
(9)有擔保貸款和稅收誰優先擴展閱讀
稅收優先權是指當稅款與其他債權並存時,稅款有優先受償權。稅收優先是國家征稅的權利與其他債權同時存在時,稅款的徵收原則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也稱為稅收的一般優先權。
這是保障國家稅收的一項重要原則。當納稅人財產不足以同時繳納稅款和償付其他債權,應依據法律的規定優先繳納稅款。
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
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並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
由於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並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
在中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於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