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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

發布時間:2022-06-29 05:49:24

Ⅰ 收費權怎麼評估

Ⅱ 什麼叫土地出讓收益權質押

一、什麼是土地收益權
1、什麼是收益權
根據通說,收益權是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一種,即財產所有權人依法享有的從佔有、使用、處分財產中取得經濟利益的權利。
我們所討論的土地收益權其實指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因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處置而取得相應經濟收益的權利,確切地來說它應叫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益權。為了研究土地收益權質押的可行性,根據獲取收益的途徑不同,我們將土地收益權歸為兩類:處分收益權和經營使用收益權;前者指權利人以喪失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對價獲取相應收益的權利,後者指在不喪失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因對土地使用權的經營使用而獲取相應收益的權利。具體到土地儲備機構來說,處分收益權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置換、劃撥或調撥等過程中處分人對其增加的利益依法享有的權利。經營使用收益權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將在儲土地出租或自己使用在儲土地進行經營,在此過程中對在儲土地的收益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1、什麼是質押
《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從《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所謂質押,其具有這樣兩個特徵:一、權利人控制了質押物;二、權利人不能在控制質押物的同時就對質押物行使權利,該權利只有在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才能行使。
2、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1)從理論上講,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①土地處分收益權不能質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是在權利人喪失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時候才能取得的收益,只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權才有權獲得該部分收益。這是因為在沒有確定的繼受者,無法以合同的形式約束繼受者的情況下,繼受者只會根據交易的原始形式,把對價給付處分權人。
所以,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對貸款人來說屬於不可控制的權利,此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質押物的特徵。
②土地經營使用收益權不能質押
以出租來看,租金的收取權屬於既成的權利,貸款人可以直接獲得該權利,以享受租金收益,談不上質押;如貸款人對借款人收租權進行限制以待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執行,就要收到土地出租期限的制約;如出租只是借款人對在儲土地的一種可能的管理方式,則在沒有確定出租地塊前,更無法對收租權進行質押。
簡單地說,已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取權不適合質押,待出租土地的未來的收取租金權無法質押。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權質押,質押物是收取租金的權利而不是租金。另外,租金作為一種金錢形式,其本身是不可質押的。
以借款人自己使用來看,從法律和邏輯上講更不存在質押的可能。
(2)從具體操作上來看,土地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①土地處分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在不能先期約束第三人的情況下,貸款人要想獲得土地處分收益權質押擔保則必須控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也就是說貸款人要掌握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權利證書,但這樣做的結果卻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說正好能達到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的結果。
也就是說,我們在操作上無法造成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質押的結果。
有的觀點認為可以以政府批准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某些形式來限制借款人對目標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我們不懷疑政府甚或其他機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但以這種方式對其他交易雙方的介入無疑於政府或其他機關行使了審判職責,並且事前達成審判結果。②土地經營使用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以收取租金權為例,貸款人如果直接享有該種收益權,那麼這種方式並非抵押,而是用來抵充貸款,這無疑於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
根據我們的理解,勉強談得上收租權質押的做法只能是,對已出租土地的收取租金的權利進行限制,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得對該收租權進行處置。但從各地土地儲備的實踐來看,儲備機構對在儲土地的出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這就使對出租土地收租權質押喪失了可操作性。(3)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①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對於(四)中的其他權利是否可以包含土地收益權,我們的觀點是否定的。理由有:
a、我們認為本款規定只是為立法和司法提供方便,並不是給當事人的約定留下空間;
b、質押權是一種物權,而我國實行物權法定的法律原則。所謂物權法定,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各種物權的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不允許由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
②已有收益權質押方面的規定不適用於土地收益權質押
已有的收益權質押方面的規定有公路收費權質押和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質押兩種形式。(根據我們的分析,這兩種方式的所謂「質押」其實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質押。所謂「質押」者,本質上是就既成權利對債權設定的一種擔保,設定質押的權利必須是確定存在的、切實可行的。但在這兩種形式的「質押」設定時,工程尚處建設階段,收費權或收益權還處在不確定狀態,顯然有悖於質押的本質特徵。我們分析國務院及其他有權機關之所以規定這兩種方式能夠「質押」,其實應歸於擔保這一法律行為的本源意義,即以可能的方式保障貸款人債權的實現。這種建設項目的收費權質押,實質上是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由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的一種借款條件。)但我們認為這兩個方面的收益權質押規定對土地收益權質押不具有參照性。以公路收費權為例:
《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了高速公路收費權質押的內容。但高速公路收費權質押有兩個特點:a、用來質押的收費權是在建借款項目的收益權;b、由於項目尚未完工,該質押權只是對該具體項目收費權的一種期待權;c、該收費權是一種經營使用收益權。
而對土地儲備借款來說,a、其是一種滾動經營模式,整個在儲土地的數量在發生著不確定的變化,不是一定數額的借款用在確定地塊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權本身也是在不斷進進出出;b、對於土地儲備機構經營使用的土地來說,其收益權是既成的,確定的;c、對於待處分土地來說,其收益是一種處分收益,而非經營使用收益。
簡單地說,質押公路收費權是對固定、確定建設項目的權利,既是一種經營使用收益權,又是期待權。對土地收益權來說,不管是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還是土地使用權經營使用收益權都和在建公路收費權具有本質的不同。所以,土地收益權和高速公路收費權沒有可比性。
退一步說,即使土地收益權和高速公路收費權是完全類似的東西,根據物權法定原則,高速公路收益權質押的規定也不能由當事人任意擴大適用。

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質押規定的不可參照性與此同。

三、沒有必要考慮土地收益權質押
之所以考慮土地收益權質押,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該觀點的持有者懷疑在儲土地使用權是否能夠由土地儲備機構用來作為土地儲備貸款的抵押。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可以用來做貸款抵押,下面我們來分析這個問題:
1、土地儲備機構是代表政府在對土地的一級市場進行調控,其對土地的一切運作,包括出讓、置換等管理活動都可以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有權部門的授權下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作為一種處分行為同樣應該在有權部門的授權和批准下進行。根據我國法律,市縣級人民政府和土管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權利,對於其合法授權的效力,還是可資認定的。
2、根據各地儲備制度的相關規定,一般都明確了金融機構借款是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之一,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以在儲土地使用權作為借款的擔保。
3、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規定,對於各地的土地儲備事宜「金融機構要依法提供信貸支持」。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鼓勵金融機構對土地儲備貸款,其沒有禁止,也不應該禁止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方式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的實現。

退一步說,即使土地儲備機構沒有權利也無法經過授權以其在儲土地提供借款抵押,貸款人也可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以其行政區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理由有二:
1、《擔保法》雖禁止政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但並沒有限制其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且《擔保法》明確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
2、土地儲備機構是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儲備的職能,其在運作上是事業單位法人,但本質上其土地(土地使用權)的整理、收購、置換、儲備等都是一種政府行為。

這里,我們所說的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是指由其掌握或由其政府合法擁有的所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無論土地的用途是要出讓還是劃撥。我們認為,對土地儲備機構在儲土地的來源來說沒有出讓所得和劃撥所得的區別,都是土地儲備機構代表政府在行使土地儲備和管理的職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土地儲備機構對外轉移土地使用權稱為「出讓」而非「轉讓」,該轉移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實質都是在由國家壟斷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級市場。

既然在儲土地的使用權可以用來抵押,根據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土地儲備的運作機制,我們認為,以在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足以保障貸款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必要再尋求土地收益權的質押。

這里需要提醒的是,對於土地儲備機構對在儲土地的權利而言,沒有劃撥所得和出讓所得的區別,不管其是以何種方式獲得的土地都歸政府所有,都由土地儲備機構代為行使權利,都可以由儲備機構在經過合法授權後以出讓、劃撥、置換等方式處置。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風險和防範途徑
土地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正常情況下,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不考慮使用期限)減損的可能性較小,所以借款項目的經營風險不需太多考慮。土地使用權抵押風險點主要在於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和對抵押物處分收益的支配權上,具體表現為以下三點:
1、抵押人是否真正掌握土地使用權
(1)風險
對於國家原始取得的土地(比如政府投資墾造的土地)的使用權殊少爭議。對於政府回收的土地,有時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雖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由於尚未付清回收款項或其他原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土地的使用權還不能在土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這時土地使用權還沒有隨權利證書的交付而轉移。這種情況下,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並未掌握土地的使用權,它們沒有權利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其設定抵押的行為因無權處分而歸於無效。
(2)防範
針對國家從原使用人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要在抵押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同時,向土管部門查證土地使用權是否已完成轉移,政府及儲備機構是否已掌握了該土地使用權。

2、土地儲備機構對土地的處置受已批准土地用途的限制
(1)風險
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具有不同的使用去向,或出讓或劃撥等。在儲土地的用途不由儲備機構決定,也不是由政府及土管部門任意為之。我們的理解是:以確定為用來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行使時,無論拍賣、變賣、折價都要按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則來進行;以確定為用來劃撥和調撥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對該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同樣應按照劃撥和調撥土地使用權的規則來進行。國家劃撥土地只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相應成本,調撥用地也往往給予可觀的優惠。這樣的話,在設定抵押的時候如果不區分劃撥或調撥土地使用權就可能使貸款人的債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2)防範
對於這個問題重點是注意土地儲備中心在儲土地使用權證書中「用途」欄所載明事項。
3、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變現價值
(1)風險
土地使用權是一種非常特殊的抵押物,對抵押土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時,除了象普通交易那樣交納稅費之外,拍賣、變賣、折價或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收入並非全部能夠用來抵充債務。根據《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出讓土地的出讓金總額的5%應上繳中央財政,地方政府也要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核定土地開發成本的基礎上確定的比例收取一定數額的出讓金。
(2)防範
建議調查相應地方政府收取土地出讓金比例,在此基礎上確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種類和數額,以保證適當的抵押率。

在此前提下,為了
(1)保證形式上的抵押人有設定相應抵押的授權,
(2)保證適當的抵押率,
建議注意以下問題:
(1)以土地儲備機構的名義進行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該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對相應地塊用途和設定抵押的授權(既可以以具體地塊授權,也可以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概括授權)
②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對該項土地所有權的授權處分符合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規劃乃至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
(2)以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的名義進行抵押時,至少要滿足前述第二個條件。

當然,重復抵押、不適當抵押致使抵押無效等情況往往也是債權人面臨的風險,這里不再贅述。

五、怎樣獲得土地收益
對於獲取土地收益(金錢),我們認為:
(1)處分收益
土地儲備機構儲備機構有權處分或授權後有權處分的土地使用權都可以設定抵押,所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收益自然可以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
(2)經營使用收益
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土地儲備機構運用資金的特點,貸款人可以要求儲備機構以在儲土地未來的經營使用收益來提前清償債務。適用這種方式時可以由貸款人、借款人、銀行簽訂償債資金帳戶監管協議,借款人保證在土地使用權出租等事由發生時,將出租或其他收益進入指定帳戶;銀行保證該帳戶的資金不得由借款人隨意挪用,並在借款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貸款人得以以該帳戶的資金抵充貸款。對於已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收入,貸款人還可以和借款人、承租人簽訂三方協議。在協議中,借款人放棄其土地出租租金,承租人保證將該租金直接交付貸款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土地收益權質押擔保不具可行性,就各地的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項目借款來說也沒有必要考慮就土地收益權設定質押。

Ⅲ 收費權屬不屬於物權法規定的應收賬款

屬於
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將應收賬款明確規定為可以出質的財產權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論,財產權利包括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債權以及其他特殊的財產權(如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等)。應收賬款之所以被確定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權利類型,蓋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
1.應收賬款主要是金錢債權。從應收賬款的構成來看,應收賬款主要表現為以金錢債權為內容的付款請求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在界定應收賬款時採用了概括加列舉的模式,即在將其概括為付款請求權的同時,以列舉方式明確將金錢債權納入應收賬款范疇,並列明應收賬款包括以下權利: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由此可見,應收賬款主要是金錢債權。至於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是否也屬於金錢債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在分類列舉時迴避了「債權」字樣的使用,筆者認為不動產收費權歸入應收賬款范疇,主要是因為其經濟利益的實現方式為債權形式,但不動產收費權並非一種單純的債權,而是一種以金錢債權為實現形式的特殊財產權利。
2.應收賬款主要是合同債權。按照民法理論,債權可基於合同、侵權、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償付金錢為內容。但金錢債權並非都是應收賬款,一方面因侵權、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所形成的金錢債權,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更多體現為對權利的救濟,與應收賬款直接基於財產權利所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同;另一方面,按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之規定,應收賬款系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者設施而獲得,與侵權、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並不相干。因此,應收賬款主要是基於合同而形成的金錢債權。該合同為民事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實踐中所謂的財政補貼、政府承諾返還的土地收益金等預期利益不應歸屬於《物權法》意義上的應收賬款。
3.應收賬款是非證券化的一般債權。按照是否以證券化形式為表徵,債權可以分為證券債權和一般債權。應收賬款一般無固定格式的權利憑證,至於《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國函[1999]28號)規定公路收費權以省級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權力證書,筆者認為其實質是一種資格確定的法律證明文件,不是一種證券化憑證。《物權法》將應收賬款與存單、國債等具有證券化表徵的債權並列,亦表明應收賬款不以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表徵,是一種非證券化的債權。
4.應收賬款可以是既存債權也可以是未來債權。通說認為,得為質權標的權利應同時具備財產權、可轉讓性、非不得設質等條件。未來債權是相對於現有債權而言的,顧名思義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在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未來債權作為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其轉讓一般無損債務人的利益,亦不違背法律精神,而且在國際上得到大多數國家或組織的確認,具有讓渡和換價的可能,自可得設質。因此應收賬款既可以是現存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取得的。

Ⅳ 怎麼辦理公路收費權質押

公路項目收費權質押的操作模式
下面以工商銀行的公路項目貸款為例,介紹公路項目收費權質押貸款的基本操作程序。
(一) 公路項目申請貸款的必要條件
公路項目申請銀行貸款,應具備以下法律文件:
1、政府批文
(1)立項、評估和批准開工的批文;
(2)政府對徵用土地、按比例承擔出資和備用資金的承諾;
(3)收費權及其標準的批文。
2、相關合同
建設承包合同、融資協議、技術咨詢合同、原材料供應合同、保險合同、經營承包合同及其相應的擔保合同。
(二) 收費權質押的設立
1、項目法人將收費權批准文件交銀行保管。
2、在借款合同存續期間,出質人在質權人處或其指定的機構開立唯一的車輛通行費收費專用賬戶。
3、銀行對賬戶的監督,包括支付用途監督、收入歸行率監督、償債專戶余額監督和還本付息監督。
4、質權實現的方式和順序
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時,質權人有權實現質權,其方式和順序如下:
(1)在償債賬戶或收費賬戶扣收;
(2)在基本賬戶以至所有賬戶中扣收;
(3) 以監管的方式實現質權,直接到收費站收取。
(4)質權人可以依法採取協議轉讓、拍賣等方式處分質押權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公路項目收費權質押存在的法律問題及對策
(一) 收費權必須已經存在且價值可以確定
1、擔保物已經存在且價值可以確定的原則
擔保法上可用於擔保的是自己所有的已經存在的實物或權利,僅有解釋規定的「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為例外。同時,雖然擔保法僅在抵押擔保中規定,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抵押物的價值,這一原則也適用於權利質押。
批復亦要求,公路項目收費權質押貸款時,以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力證書。表明,收費權在設立質押時已經為項目法人享有。
2、該原則對收費權質押的影響及對策
(1) 在項目建設階段或者受讓收費權融資階段不能設立質押
就新建公路項目而言,根據現行制度,只能以建成的公路申請收費,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才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在建設期間直至獲得批准之前,項目公司尚未正式獲得收費批准文件,那麼建設期間不能採取收費權質押擔保。
就建成項目而言,受讓人在獲得收費權之前需要融資的,只能以其他的方式進行融資擔保,在受讓收費權之後設立質押擔保。而不能在收費權過戶之前以擬受讓的公路項目收費權進行質押。
所以,在建設階段或者受讓收費權融資階段,項目公司或項目實際投資人或投資公司需要以自身或者第三方的資信進行融資擔保。但是,項目公司或者受讓人可以和貸款銀行訂立分階段的擔保合同,在項目建設階段或者收費權過戶之前由投資人提供擔保或者第三方擔保,該擔保合同附加的條件是,僅限於在建設階段或者過戶之前發生提前終止貸款並且償還不能的事項,銀行才能實現擔保。當項目順利進入經營階段,即以收費權進行質押,以此替換之前提供的其他擔保。
由於解釋規定,如果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關於期限的約定應該同樣適用於質押。那麼,如果前一階段的擔保作為一個獨立的擔保,則擔保期限明顯的早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按照解釋的規定,必須到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則失去了分階段擔保對於項目公司和投資人的保護。所以,雖然分階段進行擔保,但是前後的擔保方式並不是獨立的,而是作為一個整體,只是在順利進入經營期以後,貸款人同意由收費權質押方式代替前一階段的擔保方式。
(2) 質權實現時的價值才是關鍵
至於擔保債權不能超過質押權利的價值,一般情況下的意義不大,因為擔保物的價值高低取決於擔保權人的主觀判斷,擔保物的價值並非固定不變,依擔保法的規定,在擔保設立以後,擔保物價值如果因為非擔保人原因減少的,擔保債權也只能就該擔保物享有優先權,所以,關鍵在於實現質權時的價值。
(二) 政府信用風險對收費權質押的影響及對策
公路項目貸款主要依靠車輛通行費償還貸款本息,而收費的穩定性取決於政府行政許可的穩定性和政府是否遵守特許經營協議中的義務。雖然政府信用應該是值得信賴的,但是從港中旅與福州市政府之間關於福州市政府違反《專營權協議》糾紛一案可以看出,在特許經營中的政府信用風險仍然存在。
一旦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者政府違反特許經營協議中的約定,收費權將失去依據或者收到嚴重損害,則僅依賴於收費還貸的公路項目貸款無法收回。雖然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到時候由政府回購,並在質押合同中約定由出質人所獲得的補償金或賠償金等應優先用於償還貸款本息,但是關鍵的問題是政府是否回購或者有能力回購。一旦因為特許經營協議發生訴訟,是按照約定的仲裁解決還是按照行政訴訟解決,這些根本性問題在港中旅案件中得到集中體現,項目公司如果不能獲得有效救濟,銀行項目貸款自然就沒有著落。
為了規避這種政府信用風險,銀行最好能夠提前參與特許經營協議的談判,在協議中僅約定政府應當回購或者補償還不夠,還要進一步約定不同情形下回購或者補償的范圍和標准,並且要求政府為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當然,政府機構本身不能提供擔保,但是其出資的公司可以提供,或者提供商業擔保。另外,擔保合同或者條款中必須明確所擔保權利的價值,則設立擔保時須對將來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損失進行估算。同時,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回購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優先用於償還貸款。
(三) 公路項目貸款中質權實現的障礙及對策
1、關於質權實現的制度
擔保法規定,收益權質押的實現方式是以折價、拍賣或變賣出質權利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意見稿規定,貸款人在實現抵押權、質權時,須採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不得損害抵押人、出質人的合法權益。貸款人取得的非貨幣資產,應當遵循審慎原則及時處置。
2、質權實現存在的法律障礙
擔保法規定了折價受償、拍賣和變賣三種實現方式,則銀行所能夠採取的合法方式也限於此三種。
就折價受償而言,我國金融機構實行分業經營體制,銀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商業銀行就銀行折價受償的不動產和股權給予了二年的處分期限,因為收費權實際上是一種不動產用益物權,也應該遵守這一規定。所以銀行不能在折價受償後通過實質性經營收費公路來獲償。
就拍賣、變賣以及折價後的處分而言,公路項目的變現能力和價值不高。項目公司無法成功經營的公路項目,在市場上能夠找到買家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能夠成功轉讓,轉讓價款也不能使貸款足夠受償。與房屋按揭相比,因為公路設施本身的價值集中在收費經營過程中而非公路固定資產本身,所以,收費權的交換價值對於債權的保障力度較小。公路項目收費權質押主要是一項防禦性措施,防止債務人在其未來收益上設定其他擔保,對原來債權造成侵害。
3、通過合理的機制規避分業經營的限制
根據收費公路項目的價值特點,銀行出於保障債權的目的,更應該注重對收費公路項目經營過程的監督。銀行監督不是自己經營,並且法律法規越來越要求銀行積極進行貸後監督。就監督的具體實施,銀行可以自己派員監督項目公司經營管理情況、財務情況和重大資產處置情況以及重大訴訟或者賠償,也可以委託專門的監督服務機構代行銀行的監督職能。意見稿對此有較為有利的規定,根據事先約定,貸款人可參與借款人對外投資、資產重組等重大事項或重大關聯方交易,落實有效擔保以及還本付息事宜。這一規定為銀行參與項目公司重大經營事務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意見稿一直不能生效實施。
就質權的實現而言,收費權的交換價值不足以償還貸款,如果公路項目繼續經營更加有利的話,銀行可以選擇通過經營公路項目所得的收費受償,但是又不能與分業經營的原則相背離,其中信託方式是較好的選擇。銀行僅限於在實現公路項目或者類似的項目貸款擔保權時,可以通過信託的方式將折價受償的基礎設施項目收費權委託給信託公司經營管理。因為信託關系中,項目資產權屬已經轉移,並且這種情況下,信託公司作為經營或者委託經營的主體,銀行僅按照信託合同獲得收益,不能算作實質性經營收費公路項目。

Ⅳ 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在哪裡

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本來沒有什麼爭論,今天人行安排做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的前期准備工作,反倒有點糊塗了? 公路收費權質押的法律依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中關於收費權可用於質押擔保的明確、具體的依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中。針對《擔保法》第75條(4)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4)項的規定處理」。本條規定雖然將可用於質押的收費權類型僅局限於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范圍,但卻使收費權可以用於質押擔保有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機關:國務院1999年《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規定:「法人可以用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力證書,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費權,並實現質押權。有關公路收費權質押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交通部、人民銀行聯合制訂」。 疑問:國務院規定「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那麼公路收費權究竟應在哪裡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呢?一個是國務院批復?一個是部門規章?似乎國務院批復效力應該更大一些!撓頭啊! 解決線索:回過頭再回顧一下《物權法》起草過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第七次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刪去質押公路、橋梁收費權的有關條款。物權法草案六次審議稿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規定,「公路、橋梁等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公路、橋梁等收費權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而且目前收費情況比較混亂,哪些收費權可以質押,哪些不能質押,還需要進一步清理。因此,在這一條中規定「應收賬款」即可,不必明確列出「公路、橋梁等收費權」。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應當明確規定應收賬款的登記機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刪去「公路、橋梁等收費權」。考慮到全國已經建立信貸徵信系統,該系統覆蓋面廣,信息量大,信息處理快捷,能夠滿足應收賬款登記和查詢需要,建議增加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結論:從上到下地串起來看,在人民銀行徵信機構進行質押登記,應該更符合《物權法》願意。

Ⅵ [轉載]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在哪裡

在深圳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廣東省交通運輸廳辦理收費權質押登記手續。

Ⅶ 承建高速公路 申請貸款問題

工程項目貸款雖然本質大致相同,但是要根據整個項目的情況而定,一般銀行會先看企業自身的經營狀況包括相關資質,以往的工程經驗,財務狀況等,還要提交合同等工程承包文件和相關官方項目立項批復文件,招投中標批復文件等,總之,各家銀行要的文件不盡相同,額度一般支行的行長許可權批復是1500萬到2000萬之間,超過的話要上報分行或更高額度或更長期限要上報總行進行審批。僅供參考。

Ⅷ 基建與公共設施服務收費屬於

背景與對象的界定 (一)背景的界定 公共基礎設施是指那些為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提供的,能夠直接或者間接提高產出水平或者生產效率的經濟項目.世界銀行《1994年世界發展報告》把公共基礎設施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經濟公共基礎設施,即永久性的工程構築、設備、設施和它們所提供的為居民所用和用於經濟生產的服務,包括電力、管道煤氣、電信、供水、環境衛生設施

2.
政策與規范的分析 目前有關公共基礎設施收費權質押的政策與規范比較零散,且呈「政令多出,法律滯後」的局面.茲梳理其體系如下: (一)國家政策 國務院等有關部門出台的政策一般是針對各類公共基礎設施的總括性規定,主要有: 1. 《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國函(1999)28號)規定:「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可以用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

Ⅸ 動產收益權能不能質押

動產收益權可以質押

我國《擔保法》沒有明文規定不動產收益權質押。
最早規定不動產收益權質押的是1999年4月26日《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可以用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貸款,以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利證書,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為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費權,並實現質押權。」
2000年的《擔保法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四)項(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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