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金融機構能否作為擔保人
能。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就可以做保證人。銀行金融機構能作為擔保人。同時對金融機構做擔保人附帶了一項要求即:不能被強令作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拓展資料」
根據擔保法規定,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這里的第三人即擔保人,包括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公民的一種特殊形態。因此作為保證人的公民,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充當保證人的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充當保證人。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國家機關在接受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提供的貸款的過程中,並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作為保證人。其他情況下不允許作為保證人。
B. 銀行員工可為他人做貸款擔保嗎
銀行員工不可以為他人做貸款擔保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2)金融人員能否替他人擔保貸款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佔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C. 金融從業人員可以為人貸款擔保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若滿意,請採納,謝謝。
D. 銀監局對銀行員工貸款的規定
法律分析:禁止工作人員個人在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和工作人員為他人擔保貸款、介紹貸款,具體包括以下處理方式:
1.工作人員在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
對工作人員的個人貸款(不含純個人消費性質的貸款,純個人消費性質貸款不含個人投資類貸款),不管是否到期,都應在清理期限內進行償還。對不能按期還款的,由所在單位責令其本人做出還款書面承諾;對還款書面承諾到期仍不能按期還款的,由所在單位要求當事人離崗還貸,並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理或處分。
2.工作人員為他人擔保貸款。
為他人擔保貸款的,由貸款人所在單位責令其按有關法規和規定辦理轉擔保手續,不能辦理轉擔保手續的,應落實保證責任,並以其本人財產補辦抵押手續。貸款到期不能歸還的,由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並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理或處分。
3.工作人員為他人介紹貸款。
對於工作人員介紹的貸款,由所在單位責令介紹人限期核實借款手續、落實借款人還款計劃;貸款到期不能歸還的,由所在單位要求當事人離崗清收,並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或處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