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擔保合同民事答辯狀
審判主要參與者有當事人以及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案件或者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進行審判裁決的一種活動。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資料,供大家參考!
擔保合同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XX(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XX公司、卓恆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XX公司答辯如下:
對於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本案相關事實是2010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並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並沒有真正兌現。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後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於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託與受託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XX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也正是基於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
2013年5月8日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
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XX和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金輝、許庭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隻能算200萬元。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金輝實際收回了多少錢。根據林金輝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金輝在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麼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麼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後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後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塗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XX和,也非XX和本人簽名。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金輝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並沒提及,其實情並非原告所述。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庭輝出具給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說許庭輝在林金輝借了200萬,依據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庭輝、林金輝及李開霖(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庭輝向林金輝借款300萬元,並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庭輝知道與李開霖、林金輝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並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XX和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至於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時間:2013年2月25日
『貳』 貸款合同糾紛答辯狀
貸款合同糾紛答辯狀正確書寫格式大家了解過嗎?朋友們,以下是我整理好的貸款合同糾紛答辯狀資料,歡迎大家參考!
貸款合同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姓名___,性別_____,年齡___,民族___,職務___,工作單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______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不欠被答辯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法院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借被答辯人款項屬實,但不是借了100000元,而是只借了10000元,且已全部歸還。
______年___月___日,答辯人由於資金周轉困難,向被答辯人借款10000元,約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個月,並向其出具借據一份。
由於答辯人當時著急,雙方又是朋友關系,故答辯人只在借條上寫了小寫的“10000元”而未寫大寫“壹萬元”。
借款到期後,答辯人已經如期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歸還給被答辯人,答辯人索要借條時,被答辯人推脫借條找不到,說給答辯人出具一份收據即可,於是,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具了一份“今收到______歸還借款本金壹萬元及利息叄百元”。
並向答辯人出具收據一份。
故答辯人已經將欠被答辯人的款項全部歸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被答辯人所持的“100000元”借據系其塗改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答辯人只向被答辯人借款10000元,而且出具的也是“10000元”的借條,被答辯人所持的“100000元“借條系其塗改後形成的,後面的“0”是被答辯人後加上的,不是答辯人的筆跡。
根據法律規定,塗改後的證據不具備證據 “真實性”的特性,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簽名或蓋章)
____年___月___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_______份;
證明材料___________份。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2】
被告:高殿國,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霍各庄鎮劉舉庄村中區10排17號。
被告:梁宗滿,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霍各庄鎮劉舉村中區10排17號。
原告:高賀娟,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黃孫永華北里,2樓4單元301號。
案由:法定繼承糾紛。
應訴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高賀娟是高慶友(二叔)、陳英(二嬸)的養女,但據被告高殿國了解,致今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關系,請問法官同志,沒有收養關系的養女合法嗎?被告請求法院讓原告出示她的收養關系及有關證明。
二、 原告訴我“被告”侵佔高慶友(二叔),陳英(二嬸),三間房和院落,被告認為這與事實不符。
其理由是被告的(二叔)高慶友自1990年12月,從北京回家,路過鮑鰍河時不幸身忙。
可當時沒有發現,因河面有冰雪覆蓋,單位人以為回家,可是家裡不見人,是我夫妻二人及全家發動親朋好友,四處尋找,整整找了一百天,最後在我們村南鮑鰍河裡,發現了高慶友(二叔)的遺體,當時天冷水深,是我夫妻二人雇船用多人把二叔打撈上岸,把高慶友(二叔)遺體運回家中。
回家後由被告父親高慶來(已故),高慶富(老叔),賈庄大姑,二嬸陳英(已故),還有原告高賀娟也參加了,四位老家召開的家庭會議,四位老家定為由被告高殿國夫妻二人為(二叔)高慶友辦喪事。
辦喪事:置辦酒席25桌,吹班24個工,大棺木一口,是被告夫妻二人頂喪架靈,打帆報罐。
為二叔辦喪事“連尋找打撈”,共計花費,陸千捌佰元左右。
把二叔喪事辦完,二嬸陳英首先提出,四位老家長一致通過讓原告高賀娟去北京接班。
家裡三間房和院落歸被告夫妻二人所有。
二嬸陳英跟被告一起生活。
三、 自二叔去世後,二嬸身體一直不好,是被告夫妻二人,請醫買葯,經過多年的治療,身體有所好轉。
當時,二嬸和高賀娟(原告)多次提出讓被告翻蓋三間房,是因被告當時經濟基礎較差,沒有翻蓋,但土牆頭也以倒塌,是被告從後白廟窯地買了兩萬紅磚將其碼好。
是被告在1993年秋天打了一眼70米深的壓機井,並在當時就地栽下了十棵核桃樹,在這二十幾年來是被告一直對房屋和院落進行精心管理,院內一點雜草都沒有。
1997年,原告高賀娟以照看孩子為由把(二嬸)陳英接到北京,不到十天,因二嬸過不慣北京狹小空間生活,因著急上火得了腦出血,半身不遂,整日昏昏沉沉,度日如年,身上所有積蓄花的所剩無幾,一直過著悲痛的生活,老人家一直想回家,但因近期政府對我住所轄區要進行拆遷改造,以致會造成一些經濟利益,所以原告不讓老人回家,直到xx年3月病故。
二嬸陳英病故以後,原告把骨灰盒抱回家,是被告找人操辦把二嬸埋葬的。
之後原告高賀娟以被告佔有房基地為由起訴被告高殿國,後又因房產糾紛把被告起訴,這些事發突然,使高殿國、梁宗滿夫婦覺得很委屈。
在此做出以上的應訴答辯,請求法官駁回高賀娟的'無理訴訟。
應訴人:高殿國 梁宗滿
20xx年x月x日
借貸糾紛答辯狀範文【3】
答辯人:浙江省* *市 * *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地 址:濟南市經十西路
負責人:何* *,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真實的證據,其用於起訴的兩張借條是偽造的,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借過款,本案的真實情況是被答辯人利用偽造的借條,並利用工作之便偷蓋公章和人名章,虛構借款事實。
希望通過向貴院起訴達到其非法佔有答辯人資金的違法目的。
理由如下:
1、被答辯人提供的兩張借條存在明顯的瑕疵。
首先,按正常借款規范和習慣,如果申請人借款,尤其是高達70萬元的借款,借款雙方肯定要簽訂借款協議,在雙方不了解的情況下必須有擔保人或者抵押物,並由借款人簽字確認。
然而,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兩張借條通篇都是列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沒有任何人的簽字,更沒有答辯人負責人* *的簽字,顯然是被答辯人利用其工作中能夠掌握公司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偽造的。
其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xx】文鑒字03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標稱時間‘20xx年1月19日’和‘20xx年6月27日’的兩張借條上“浙江省* *市*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應是標稱時間段形成。
兩張借條上公章印文與20xx年4月—20xx年9月的樣本印文印油色料成分相同。
前兩次法庭調查時被答辯人均陳述:借款當時他把20萬和50萬元現金帶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然後* *交給他借條,當時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和人名章。
如果被答辯人陳述的是事實,那麼借條上加蓋公章的時間就與司法鑒定中的分析的事實相矛盾,也就是說涉訴的兩張借條是有瑕疵的,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2、本案被答辯人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與答辯人負責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並且,由於本案被答辯人在公司任重要職務,答辯人經常委託本案被答辯人攜帶公司的公章、印鑒外出辦理招投標及簽訂合同的事務,所以,被答辯人具有掌握和使用答辯人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其有條件偽造借條。
3、在該兩張借條上標稱的借款時間段,答辯人並不需要資金,答辯人賬上的資金是充足的,並且,答辯人的上級公司剛撥付給答辯人大額款項(有銀行憑證為證),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高息借款,被答辯人所訴稱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
4、如果答辯人真的向被答辯人借款70萬,那麼公司財務賬冊,業務往來及銀行賬戶上肯定會有記載,公司的會計、出納肯定會知道,但答辯人財務賬冊及銀行賬戶上沒有該兩筆借款的任何記載,公司也沒有任何人知道有該兩筆借款,並從來沒有聽被答辯人和任何人提起過此事。
顯然,該兩筆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下面答辯人陳述本案的一些事實情況:
20xx年11月24日,答辯人的負責人* *讓被答辯人領取了公司在東營市* *縣工程的保證金12萬元,被答辯人將9萬元存到被答辯人開戶的個人賬戶上,20xx年12月3日被答辯人把答辯人公司的所有保證金退還給了答辯人。
如果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的70萬元逾期不還,那麼被答辯人應該與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將該保證金與借款抵消的。
這也是與日常生活經驗嚴重不符的情況。
20xx年12月7日答辯人接到銀行的通知,稱答辯人的賬戶被槐蔭法院凍結了。
答辯人非常驚訝,想不通怎麼回事,最後答辯人的會計到法院查明是被答辯人起訴的。
答辯人的負責人* *馬上從外地趕回來,當天晚上就找到被答辯人家裡問明情況,但是被答辯人避而不見。
假設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70萬元逾期不還,被答辯人為什麼不敢面對答辯人?為什麼不向答辯人追要呢?為什麼不敢和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
之後,答辯人又找到被答辯人的兒子了解情況,被答辯人的兒子說不知道此事。
無奈答辯人又向公安局報案。
公安局已經就該案向相關人員作了紀錄。
20xx年4月14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法庭調查,被答辯人當庭陳述:70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一直放在家裡,從家裡直接拿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的,等等嚴重違背常理的陳述,法庭調查結束時被答辯人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字。
被答辯人原是中鐵建工集團* *建築工程處下屬機械廠的普通工人,在崗工資月工資1300元,20xx年下崗,下崗生活費每月205元。
被答辯人的妻子也是該單位的普通工人,20xx年退休,工資每月1400元。
被答辯人的家庭成員均系工薪階層,至今還住著50-60平方的房子,家庭並不富裕,按照我們的了解70萬元對於這樣的普通的工薪家庭應該一輩子都難攢起來。
並且被答辯人養育了一子一女,試問,依據被答辯人的收入情況以及養育孩子長大成人、生活消費的情況,被答辯人能夠積攢70萬元顯然不是事實。
被答辯人在法庭上陳述,這7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沒有存過銀行。
就這個陳述,我們隨便徵求一個人的意見,都會認為這種陳述是虛假的。
綜合以上所有的情況,被答辯人的關於借款事實的陳述都與正常的借貸關系相悖,。
三、被答辯人有掌握答辯人印章的便利條件,進一步證實涉訴的兩張借條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事實上無論是答辯人還是其負責人* *,他們都沒有向被答辯人私下借過錢。
雖然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確是答辯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副經理,有臨時使用印章單獨辦理業務的職務便利。
被答辯人曾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11月一直在答辯人單位工作,時間長達三年多。
事實上,20xx年1月—6月公司剛成立不久,被答辯人到答辯人公司的時間也不長,但答辯人的負責人* *對被答辯人很相信,因為剛從浙江來到濟南,對這兒的情況不熟悉。
被答辯人當時也很熱心的幫忙(找房子、買辦公用品、配公司的鑰匙等等),正是對被答辯人的信任才放鬆了對其的警惕心,讓被答辯人有很多機會掌握公司印章。
在此期間,答辯人負責公司的工程招投標、簽訂合同、購買材料、管理工人、發放工人飯票、生活費等重要工作。
在工地食堂的菜票上要加蓋人名章是也是被答辯人加蓋的,有很多工人作證。
事實上直到被答辯人提起起訴,答辯人才第一次見到這兩份借條,客觀事實應該是被答辯人列印了涉訴的兩張借條並利用職務便利加蓋公章和人名章。
『叄』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
如果由於某些無法協商的原因採取了法律手段,被告擔保人在接待傳票時應該如何書寫一份答辯狀維護自己的權益?以下是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範文,請參考!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1】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 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
許××在林××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隻能算200萬元。
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實際收回了多少錢。
根據林××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在××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麼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麼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後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後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
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塗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
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也非孔××本人簽名。
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並沒提及,其實情並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出具給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
一份承諾書說許××在林××借了200萬,依據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林××及李××(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向林××借款300萬元,並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知道與李開霖、林××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並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
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孔××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至於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律師事務所律師 苟××
20××年××月××日
借貸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浙江省* *市 * *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地 址:濟南市經十西路
負責人:何* *,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真實的證據,其用於起訴的兩張借條是偽造的,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借過款,本案的真實情況是被答辯人利用偽造的借條,並利用工作之便偷蓋公章和人名章,虛構借款事實。
希望通過向貴院起訴達到其非法佔有答辯人資金的違法目的。
理由如下:
1、被答辯人提供的兩張借條存在明顯的瑕疵。
首先,按正常借款規范和習慣,如果申請人借款,尤其是高達70萬元的借款,借款雙方肯定要簽訂借款協議,在雙方不了解的情況下必須有擔保人或者抵押物,並由借款人簽字確認。
然而,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兩張借條通篇都是列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沒有任何人的簽字,更沒有答辯人負責人* *的簽字,顯然是被答辯人利用其工作中能夠掌握公司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偽造的。
其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0】文鑒字03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標稱時間‘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兩張借條上“浙江省* *市*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應是標稱時間段形成。
兩張借條上公章印文與2008年4月—2008年9月的樣本印文印油色料成分相同。
前兩次法庭調查時被答辯人均陳述:借款當時他把20萬和50萬元現金帶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然後* *交給他借條,當時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和人名章。
如果被答辯人陳述的是事實,那麼借條上加蓋公章的時間就與司法鑒定中的分析的事實相矛盾,也就是說涉訴的兩張借條是有瑕疵的,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2、本案被答辯人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與答辯人負責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並且,由於本案被答辯人在公司任重要職務,答辯人經常委託本案被答辯人攜帶公司的公章、印鑒外出辦理招投標及簽訂合同的事務,所以,被答辯人具有掌握和使用答辯人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其有條件偽造借條。
3、在該兩張借條上標稱的借款時間段,答辯人並不需要資金,答辯人賬上的資金是充足的,並且,答辯人的上級公司剛撥付給答辯人大額款項(有銀行憑證為證),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高息借款,被答辯人所訴稱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
4、如果答辯人真的向被答辯人借款70萬,那麼公司財務賬冊,業務往來及銀行賬戶上肯定會有記載,公司的會計、出納肯定會知道,但答辯人財務賬冊及銀行賬戶上沒有該兩筆借款的任何記載,公司也沒有任何人知道有該兩筆借款,並從來沒有聽被答辯人和任何人提起過此事。
顯然,該兩筆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下面答辯人陳述本案的一些事實情況:
2009年11月24日,答辯人的負責人* *讓被答辯人領取了公司在東營市* *縣工程的保證金12萬元,被答辯人將9萬元存到被答辯人開戶的個人賬戶上,2009年12月3日被答辯人把答辯人公司的所有保證金退還給了答辯人。
如果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的70萬元逾期不還,那麼被答辯人應該與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將該保證金與借款抵消的。
這也是與日常生活經驗嚴重不符的情況。
2009年12月7日答辯人接到銀行的通知,稱答辯人的賬戶被槐蔭法院凍結了。
答辯人非常驚訝,想不通怎麼回事,最後答辯人的會計到法院查明是被答辯人起訴的。
答辯人的負責人* *馬上從外地趕回來,當天晚上就找到被答辯人家裡問明情況,但是被答辯人避而不見。
假設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70萬元逾期不還,被答辯人為什麼不敢面對答辯人?為什麼不向答辯人追要呢?為什麼不敢和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
之後,答辯人又找到被答辯人的兒子了解情況,被答辯人的兒子說不知道此事。
無奈答辯人又向公安局報案。
公安局已經就該案向相關人員作了紀錄。
2009年4月14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法庭調查,被答辯人當庭陳述:70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一直放在家裡,從家裡直接拿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的,等等嚴重違背常理的陳述,法庭調查結束時被答辯人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字。
被答辯人原是中鐵建工集團* *建築工程處下屬機械廠的普通工人,在崗工資月工資1300元,2002年下崗,下崗生活費每月205元。
被答辯人的妻子也是該單位的普通工人,2002年退休,工資每月1400元。
被答辯人的家庭成員均系工薪階層,至今還住著50-60平方的房子,家庭並不富裕,按照我們的了解70萬元對於這樣的普通的工薪家庭應該一輩子都難攢起來。
並且被答辯人養育了一子一女,試問,依據被答辯人的收入情況以及養育孩子長大成人、生活消費的情況,被答辯人能夠積攢70萬元顯然不是事實。
被答辯人在法庭上陳述,這7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沒有存過銀行。
就這個陳述,我們隨便徵求一個人的意見,都會認為這種陳述是虛假的。
綜合以上所有的情況,被答辯人的關於借款事實的陳述都與正常的借貸關系相悖,。
三、被答辯人有掌握答辯人印章的便利條件,進一步證實涉訴的兩張借條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事實上無論是答辯人還是其負責人* *,他們都沒有向被答辯人私下借過錢。
雖然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確是答辯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副經理,有臨時使用印章單獨辦理業務的職務便利。
被答辯人曾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在答辯人單位工作,時間長達三年多。
事實上,2007年1月—6月公司剛成立不久,被答辯人到答辯人公司的時間也不長,但答辯人的負責人* *對被答辯人很相信,因為剛從浙江來到濟南,對這兒的情況不熟悉。
被答辯人當時也很熱心的幫忙(找房子、買辦公用品、配公司的鑰匙等等),正是對被答辯人的信任才放鬆了對其的警惕心,讓被答辯人有很多機會掌握公司印章。
在此期間,答辯人負責公司的工程招投標、簽訂合同、購買材料、管理工人、發放工人飯票、生活費等重要工作。
在工地食堂的菜票上要加蓋人名章是也是被答辯人加蓋的,有很多工人作證。
事實上直到被答辯人提起起訴,答辯人才第一次見到這兩份借條,客觀事實應該是被答辯人列印了涉訴的兩張借條並利用職務便利加蓋公章和人名章。
綜上所述,通過該案答辯人認識到了印章管理的過失,但是被答辯人偷蓋印章偽造借條非法佔有答辯人的資金的行為也是嚴重違反法律的違法行為,在此也請本案被答辯人審慎考慮其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審慎考慮是否撤回訴訟,我們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權威。
此致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一日
『肆』 擔保合同擔保人答辯狀
答辯狀是與訴狀和上訴狀相對應的文書。那麼答辯狀如何寫?下面是我整理的幾篇關於擔保合同擔保人的答辯狀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擔保合同民事答辯狀一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恆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於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
本案相關事實是20XX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
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並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
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
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並沒有真正兌現。
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後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
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於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託與受託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於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
20XX年5月8日
擔保合同民事答辯狀二
答辯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新華西路***號**小區*-*-***室。
現就原告韓**訴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訴訟請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不予認可:
1、答辯人在同被答辯人的借款擔保書上簽字擔保時,楊**同被答辯人約定的是借款50萬元,但是同時口頭約定了利息每個月5%,上給息。
簽訂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日楊**打款給被答辯人利息2.5萬元,被答辯人借款給楊**50萬元,實際楊**收到的.款項是47.5萬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
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故被答辯人出借給楊**的借款金額應該為47.5萬元。
2、被答辯人起訴所稱20XX年10月13日楊**向其追加借款15萬元一事,答辯人並不知情,在楊**尚未償還被答辯人債務的情況下繼續向被答辯人韓**借款一事,答辯人並未同意對此提供擔保,並且被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向楊**借款15萬元的事實。
3、楊**同被答辯人約定的是上給息,並且實際上也是按照約定實際履行了。
分別於20XX年的9月初和20XX年10月初分兩次向被答辯人支付每月2.5萬元借款利息,現因楊**逃匿,答辯人不是其本人無法從銀行列印其向被答辯人打款的銀行流水,請求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二、答辯人只應承擔楊**抵押登記的房產所登記債權數額外的保證責任;
答辯人為楊**與被答辯人韓**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同時楊**也用其本人所有的**市**鎮**花園西區**-*-***室房屋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房他證**字第****88號房屋他項權證的記載,楊**抵押給韓**的房屋擔保債權數額為41萬元,故答辯人只須在6.5萬元的借款數額內替楊**向被答辯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答辯人已經主動替楊**向被答辯人歸還了20萬元的債務;
答辯人於20XX年12月11日,在見證人楊永奎的見證下向被答辯人韓**打款20萬元,替楊**歸還欠被答辯人的債務,被答辯人韓**向答辯人出具了收條一份。
四、被答辯人主張的實現債權的費用有些不是必須費用明顯畸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請求。
綜上,答辯人只是在楊**與被答辯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擔6.5萬元的擔保責任,並且已經實際代楊**歸還了20萬元,故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 ***
二OXX年三月二十日
『伍』 擔保人免責答辯狀
擔保人免責答辯狀
答辯人:王某,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某,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某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後,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某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並非本案的當事人。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某
20XX年XX月XX日
附:本《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陸』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1】
答 辯 人:蘇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李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碼……,住所地:……
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2011)蘇中商初字第00**號】,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訴稱其為答辯人償還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000萬元不符合事實。
1、根據(1)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深圳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答辯人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8**500500)第七條、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00**060000)第七條之約定,以及(3)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2010)滄商初字第02**號《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對答辯人的上述兩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義務。
2、基於上述連帶擔保義務,B公司為答辯人代償了交行**分行合同編號分別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項下結欠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15萬元。
依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9、10、12可以證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過招商銀行深圳深紡大廈支行分兩筆向交行**分行匯款415萬元,並在結算業務委託書中“用途”一欄註明“代還蘇州A公司銀票款”,並未註明是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銀行承兌匯票。
3、被答辯人和B公司同為無先後秩序的連帶擔保義務人,二者對答辯人的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務負有同等的連帶擔保義務,被答辯人訴稱B公司為李某某代為支付擔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合符邏輯。
B公司償還415萬元的行為是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行為,不可能也完全沒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的上述債務。
被答辯人出具證據11,意欲證明這415萬元是為李某某履行保證義務,實為無稽之談。
實際上,B公司乃答辯人的另一股東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投資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東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現李某某與張某之間有了較大矛盾,李某某為了一己私利,濫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權,出具上述證明,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應予以認定。
4、在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於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也明確表述:“上述款項應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來歸還了蘇州A公司在編號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項下結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的債務”。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為了減輕自身的擔保義務,從而讓B公司盡可能多地承擔擔保債務,對該行為應予以認定。
另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86{蘇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B公司至今拖欠蘇州A公司各種應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為答辯人代償的415萬元也在情理之中。
綜上可以認定:B公司根據其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代償了答辯人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總計415萬元的合同債務,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為答辯人代償了10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退一步說,由於擔保期未滿,且被答辯人尚未清償完畢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即使認定被答辯人承擔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目前也無權行使追償權。
1、根據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李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辯人李某某自願為債權人(指交行**分行)與債務人(指答辯人)因銀行承兌匯票、短貸授信業務而訂立的授信業務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6300萬元)。
根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2.3條約定,“每期債務的保證期間為該期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起,計至該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後兩年止”;另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約定,“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保證人不向債務人或其它擔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償權。
”該約定乃簽約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2、基於2010年3月1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1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2010年3月8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400《借款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2010年3月15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5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為貸款期一年的短貸業務合同,且都約定受交行**分行與張某、李某某簽訂的編號為32****10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束。
另,根據(2011)滄執字第0445、0446、0447、0448號,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債務人(即答辯人蘇州A公司)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故根據前述李某某與交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之約定,由於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屬於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辯人尚未清償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即使被答辯人履行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也不得向答辯人行使追償權。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抵消權。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從答辯人處以各種名義借支/暫支人民幣總計6753543.1元,答辯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但李某某至今未還。
被答辯人上述應付款有答辯人提供的77份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回執或現金領取簽字單等為證。
根據蘇州*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蘇*[2010]C015號)中“蘇州A公司2009年度會計報表附註”“5.其他應收款”之審計結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辯人公司各種應付款5275038.01元。
該審計報告是被答辯人任職蘇州A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出具,應予採信。
2011年4月22日,蘇州*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蘇瑞[2011]A047號),確認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蘇州A公司5406670.01元,從而對被答辯人李某某拖欠答辯人數百萬元應付款之事實予以佐證。
另,2011年答辯人查賬時發現: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兩次批示從答辯人處分別提取現金500萬元、260萬元,根據答辯人公司財務賬記載,這兩筆資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辯人就上述兩筆資金向B公司進行確認,而B公司對該兩筆資金的收取未予認可。
而根據會計管理規則,公司之間如此大金額的資金往來,不應該以現金形式轉入。
綜上只能推斷出一個結論:是李某某借天億飛名義拿取了該兩筆款項。
故李某某負有償還義務。
綜上,被答辯人李某某從答辯人處借款或借各種名義支取款項達到14353543元,這些款項均未約定清償期,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互負金錢給付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相應金額的抵銷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被答辯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A公司
20XX年*月*日
附:
1、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2、證據目錄1份,相關證據88份。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2】
答 辯 人:中國聯通北海分公司
被答辯人:中國農業銀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借款糾紛一案,就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及事由作如下答辯:
一、本案不應以聯通北海分公司為被告,被答辯人起訴聯通北海分公司還款屬主體錯誤。
被答辯人依據2001年8月信部聯電[2000]710號“關於聯通公司接收軍隊CDMA移動通信網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中國聯通企字[2000]525號“中國聯通關於接收軍隊蜂窩移動通信網路有關問題的通知”,認定聯通北海分公司與經波公司已經合並,這一主張不成立。
這兩個通知只是一種政策,或者說是合並的意向。
根據《公司法》184條的規定,公司的合並,應當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並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並。
公司合並後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以上法律規定的程序條件,兩公司都沒有辦理,故合並這一法律行為並沒有成立。
而且,因合並而消滅的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應加入存續公司,但經波公司的股東並沒有成為聯通公司的股東,進一步證明雙方並沒有合並。
被答辯人提供的生效的法律文書[證據9:(海民初字769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據13:北勞仲裁字(2001)第41號]確認“被告是按照上述文件規定整體移交給中國聯通北海分公司,沒有出現……收購、合並、分立、破產、解散等情況……”。
而且在2005年劃扣借款利息時也是原告直接從經波公司的帳號上扣的。
被答辯人於2005年3月10日發出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也是向經波公司催收債權的,而非向聯通北海分公司催收,聯通北海分公司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僅表示收到此函,並對經波公司的情況作了說明,不表示認可應當由其承受該債務。
由於被答辯人與北海經波電子通訊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並的相關法律程序,不存在合並的事實,因此,被答辯人所依據的《民法通則》第44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規定,不能適用本案,被答辯人主張聯通北海分公司直接承擔還款義務缺乏法律依據。
二、經波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一定期限內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經波公司因未按規定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法人營業執照,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行政職權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
其法律後果是,企業法人經營資格被強行剝奪,從而喪失了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能力。
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不等於法人立即消滅,僅是除清算范圍外的一切活動停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0條、第46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由企業自行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
《公司法》191條至197條規定了清算的程序。
清算程序結束並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後,企業法人才歸於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於2001年11月13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要)《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主要問題》。
根據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按下列原則處理上述問題:
(1)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了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但仍應視為存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依法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
(2)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注銷登記前,依法成立清算組的,可以以清算組名義起訴應訴,參加訴訟活動,由清算組承受原企業的權利義務。
『柒』 民間借貸被告答辯狀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而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下面是我整理有關於民間借貸被告答辯狀範文,歡迎閱讀。
民間借貸被告答辯狀範文1
答 辯 人:王海,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xx年X月XX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後,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xx年X月XX日,被告xxx因往煤業公司送煤業務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系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條》。
xx年X月XX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並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後續還款事實進行見證。
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xxx。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
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
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於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於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
那麼是否就屬於“保證”行為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簽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於XX年X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並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
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說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生任何利害關系。
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
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xx年7月份底,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xx年7月份底至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
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持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並非本案的當事人。
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被免除。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xx年X月XX日
附:本《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民間借貸被告答辯狀範文2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
但實際履行情況為:xx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xx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計418天。
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
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
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x月x日
民間借貸被告答辯狀範文3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
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
在xx年X月X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並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後,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
並於xx年X月X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兌現,根據休庭後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
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麼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並歸還全部本金。
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
那麼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捌』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6篇
對於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於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沉默,知道借款糾紛答辯狀怎麼寫嗎?下面是我給大家帶來的借款糾紛答辯狀 範文 _民間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本,以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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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一:答辯人:__,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在__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並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後,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並於__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兌現,根據休庭後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麼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並歸還全部本金。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__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那麼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二: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 借款合同 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__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__年5月8日至20_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__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_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
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三:答辯人: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某某南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並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借款人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稱,__年2月1日,答辯人與被告彭某某、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萬元。這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向答辯人提供的《借據》顯示,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並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
原告提供的《借據》中明確記載:「本人同意用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擔保。」落款處加蓋了答辯人公章,時間為__年6月30日。可見,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是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現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共同借款人提起訴訟,該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答辯人作為保證人而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告對該筆借款已實際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答辯人承諾向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擔保時,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被告在原告處取得的361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現被告稱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義務,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並未實際發生。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作為保證人僅對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並且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生,在被告否認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情況下,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向被告給付了該筆借款,否則答辯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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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民間借貸答辯狀
答辯人: xx
被答辯人:xxx
答辯內容: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被答辯人的起訴狀中被告主體錯誤。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不相識,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更沒有合法的借貸法律關系。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借款,不是還款義務人。被答辯人與他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答辯人並不知情,即使被答辯人與他人之間存在著借貸關系且合法有效,也是應有真實的借款人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
假設該借款是由答辯人的丈夫向被答辯人借了,首先答辯人不知道丈夫有過向外人借款的事實,並且事實上此款項於當日就轉走至李紅的賬戶,因此此借款並未用於婚姻家庭共同生活,還在出資協議中明確約定,由xxxx個人對該筆欠款負責即xxxx的個人債務。答辯人與xxxx無共同舉債的合意,xxxx也未將該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依據現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答辯人對不屬於夫妻共同的債務,沒有還款義務即答辯人不是該借貸關系的還款義務人,被答辯人不能向答辯人主張。
同時對於被答辯人申請保全的房屋,屬於答辯人的個人財產,被答辯人保全錯誤的,依法應當向答辯人賠償損失。
綜上,被答辯人以答辯人為被告提起民間借貸的訴訟,屬於選擇被告的主體錯誤,因此,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天津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
20xx年 月 日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
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
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7月9日
『拾』 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
客戶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1】
原告:銀行A
地址:
負責人: 職務:行長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聯系電話: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計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10,000元,以及原告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師費、訴訟費等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4、判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質押物,即位於[ ]承租倉庫內的高棉酸板,享有優先受償權。
5、由被告一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全部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綜合授信人民幣500萬元,其中流動資金貸款500萬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項下單筆授信業務的期限、金額、利率、費率等約定以相應的單項業務合同、憑證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為6.391%,並約定“本合同是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授信額度項下具體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為確保被告一能夠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被告一以其擁有的價值為[ ]萬元的172.41噸高棉酸枝(紅木)向原告提供質押擔保,並於2011年1月24日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該合同項下擔保的范圍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全部債務。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蘇盛永資產監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由[ ]監管有限責任公司代理原告監管質押物。
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一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了質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於20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一份《最高額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為[ ]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並約定“無論貴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貴行均有權直接要求本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和協議簽訂後,原告於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發放借款500萬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據上簽章確認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後,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僅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被告一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對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二和被告三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審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銀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償銀行借款糾紛案答辯狀【2】
答 辯 人:蘇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李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碼……,住所地:……
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2011)蘇中商初字第00**號】,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訴稱其為答辯人償還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000萬元不符合事實。
1、根據(1)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深圳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答辯人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8**500500)第七條、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00**060000)第七條之約定,以及(3)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2010)滄商初字第02**號《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對答辯人的上述兩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義務。
2、基於上述連帶擔保義務,B公司為答辯人代償了交行**分行合同編號分別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項下結欠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15萬元。
依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9、10、12可以證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過招商銀行深圳深紡大廈支行分兩筆向交行**分行匯款415萬元,並在結算業務委託書中“用途”一欄註明“代還蘇州A公司銀票款”,並未註明是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銀行承兌匯票。
3、被答辯人和B公司同為無先後秩序的連帶擔保義務人,二者對答辯人的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務負有同等的連帶擔保義務,被答辯人訴稱B公司為李某某代為支付擔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合符邏輯。
B公司償還415萬元的行為是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行為,不可能也完全沒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的上述債務。
被答辯人出具證據11,意欲證明這415萬元是為李某某履行保證義務,實為無稽之談。
實際上,B公司乃答辯人的另一股東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投資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東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現李某某與張某之間有了較大矛盾,李某某為了一己私利,濫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權,出具上述證明,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應予以認定。
4、在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於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也明確表述:“上述款項應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來歸還了蘇州A公司在編號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項下結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的債務”。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為了減輕自身的擔保義務,從而讓B公司盡可能多地承擔擔保債務,對該行為應予以認定。
另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86{蘇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B公司至今拖欠蘇州A公司各種應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為答辯人代償的415萬元也在情理之中。
綜上可以認定:B公司根據其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代償了答辯人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總計415萬元的合同債務,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為答辯人代償了10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退一步說,由於擔保期未滿,且被答辯人尚未清償完畢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即使認定被答辯人承擔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目前也無權行使追償權。
1、根據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李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辯人李某某自願為債權人(指交行**分行)與債務人(指答辯人)因銀行承兌匯票、短貸授信業務而訂立的授信業務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6300萬元)。
根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2.3條約定,“每期債務的保證期間為該期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起,計至該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後兩年止”;另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約定,“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保證人不向債務人或其它擔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償權。
”該約定乃簽約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2、基於2010年3月1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1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2010年3月8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400《借款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2010年3月15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5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為貸款期一年的短貸業務合同,且都約定受交行**分行與張某、李某某簽訂的編號為32****10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束。
另,根據(2011)滄執字第0445、0446、0447、0448號,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債務人(即答辯人蘇州A公司)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故根據前述李某某與交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之約定,由於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屬於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辯人尚未清償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即使被答辯人履行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也不得向答辯人行使追償權。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抵消權。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從答辯人處以各種名義借支/暫支人民幣總計6753543.1元,答辯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但李某某至今未還。
被答辯人上述應付款有答辯人提供的77份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回執或現金領取簽字單等為證。
根據蘇州*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蘇*[2010]C015號)中“蘇州A公司2009年度會計報表附註”“5.其他應收款”之審計結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辯人公司各種應付款5275038.01元。
該審計報告是被答辯人任職蘇州A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出具,應予採信。
2011年4月22日,蘇州*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蘇瑞[2011]A047號),確認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蘇州A公司5406670.01元,從而對被答辯人李某某拖欠答辯人數百萬元應付款之事實予以佐證。
另,2011年答辯人查賬時發現: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兩次批示從答辯人處分別提取現金500萬元、260萬元,根據答辯人公司財務賬記載,這兩筆資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辯人就上述兩筆資金向B公司進行確認,而B公司對該兩筆資金的'收取未予認可。
而根據會計管理規則,公司之間如此大金額的資金往來,不應該以現金形式轉入。
綜上只能推斷出一個結論:是李某某借天億飛名義拿取了該兩筆款項。
故李某某負有償還義務。
綜上,被答辯人李某某從答辯人處借款或借各種名義支取款項達到14353543元,這些款項均未約定清償期,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互負金錢給付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相應金額的抵銷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被答辯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間借貸答辯狀【3】
答辯人:王XX、蔡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在訴狀中所述不實,不實之處有以下幾點: 1、2012年11月23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後,被答辯人是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的方式,從戶名叫盧XX,賬戶號為6222XXXXXXXXXXXXXX5的賬戶上轉至XX的62XXXXXXXXXXX賬戶上20萬元,之後被答辯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資有限公司辦公室將27500現金交給答辯人,口頭說將其餘22500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先予扣除,並讓答辯人手寫了一張借條一張收條,收條內容是收到現金25萬元。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答辯人實借的本金應按227500計算。
2、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最初約定的利息不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辯人於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別按九分利息還了兩次單筆22500元後,與被答辯人協商,答辯人同意將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後答辯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開始還款。
3、答辯人沒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答辯人在實際獲得借款後的一個月即從2012年12月22日起就開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還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間,分十六次累計將23萬元打至被答辯人要求匯入的盧興根的工商銀行賬號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辯人經濟緊張,距離上次還錢49天都沒有還錢,被答辯人便主動聯系答辯人王XX,答應再借給答辯人10萬元,條件是將借到的
錢中一部分用於歸還上一筆錢。
於是雙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簽訂借款協議,被答辯人借給答辯人10萬元,亦通過盧XX的工商銀行賬號轉賬10萬元,答辯人收到該款時馬上按要求將其中5萬元轉入被答辯人徐X的賬戶。
二、因最初被答辯人關於借款利息的約定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所以該筆借款利息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答辯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還款時多還的利息應算至償還本金,並且每次計算利息時也應以扣除已還款後的本金為基礎。
2012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為6%,四倍的月利率則為2%,本金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辯人累計還款280000元,而至該日,答辯人所欠被答辯人連本帶息僅為262298.59元,答辯人不僅歸還了被答辯人全部借款,還多還了17701.41元。
(答辯狀後附計算過程)
三、被答辯人約定的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辯人徐X找到答辯人王XX要求其繼續還錢,因答辯人當時沒有錢,被答辯人便要求其寫下兩張欠條,一張數額60000元,一張數額33000元,用來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條是建立在高利貸基礎上的,答辯人已於2014年1月27日還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條所載的債務是子虛烏有的。
五、答辯人於2012年末在網上查到成都XX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可以貸款,於是聯繫到名為盧X的經理,因盧X指派徐X一起承辦答辯人的借貸業務,所以答辯人才認識被答辯人徐X。
放款、還款時用盧XX的賬號也是盧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辯人從來都沒有見過或聯系過盧興根此人。
被答辯人拒絕承認答辯人用盧興根的賬號還款意圖很
明顯,因為作為專業的放貸人員,被答辯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屬於違法的高利貸,法院一定不會支持,所以其採用說謊隱瞞的方法拒不承認答辯人已還款。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和其背後的投資公司採用說謊隱瞞真相的手段企圖鑽法律的空子,利用訴訟侵佔答辯人的合法財產,這種行為應當得到嚴厲制止,否則受到侵害的將遠不止答辯人。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期貴院依法公正審理。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