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銀行貸款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
法律分析: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也就是說,如果主合同債權因主合同無效而不存在了,那麼擔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擔保的對象,擔保合同將隨主合同無效而失效。但是如果明確約定主合同效力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的,在主合同無效時,擔保人應按照有效擔保合同約定的條款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Ⅱ 最高院:借款人冒名騙貸,銀行審查不嚴存在過錯,借款合同無效
企業負責人私刻企業印章、偽造證明文件和董事會決議後以企業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對上述貸款材料未進行必要的鑒別和核實,在貸款的審查、發放、貸後跟蹤檢查等環節具有明顯疏漏的,應認定銀行具有明顯過錯,銀行以表見代理為由要求企業承擔全部還款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2002年10月,崔紹先(時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與民生銀行簽訂銀行承兌合同,貸出的1.3億元被轉入由張玉明任董事長的西北亞奧公司。
2、2003年3月,崔紹先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與浦發銀行簽訂了貸款1.6億元的合同,以該1.6億元貸款償還了前筆向民生銀行的借款本息。
3、2003年7月,崔紹先使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於與興業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2.25億元,貸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後興業銀行依約發放該筆款項。
4、另查明,崔紹先為幫助張玉明融資而以私刻的公章用自己單位名義向銀行貸款的行為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5、興業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深圳機場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深圳機場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全部還款責任?
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紹先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通過私刻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詐騙而來,所騙款項全部由張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佔有,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崔紹先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原審判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上述合同無效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興業銀行在簽訂和履行本案貸款合同的過程當中,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對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偽造的證明文件和董事會決議未進行必要的鑒別和核實,在貸款的審查、發放、貸後跟蹤檢查等環節具有明顯疏漏。深圳機場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在長達兩年時間內未在上市公司半年報和年報中披露本案所涉貸款,興業銀行對此亦未能察覺並採取相應措施,故興業銀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過錯。
本院認為,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繼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因本案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 社會 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擔保法》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他人冒用借款人名義辦理借款的情形,債權人是否有權向被冒用人主張還款責任?主要是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成立的條件是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實務中對於善意相對人的善意要求相對較為嚴格,本判例觀點認為債權人存在明顯過錯,未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善意相對人,表見代理無適用空間,筆者贊同。但是,即便表見代理不足以構成合同被認定無效,也並不意味著合同借款人完全沒有責任;而是應當根據各方過錯程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本判例提醒債權人,在設立債權時應當盡到審慎義務,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Ⅲ 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糾紛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糾紛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由於一些不定因素,經常會出現借款合同糾紛,下面我先以一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糾紛案例給大家帶來相關知識解釋,歡迎閱讀。
案例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與市工行簽訂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市工行借給深南公 司美金180萬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筆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 8月28日止。6個月還清 全部貸款本息;深南公司須於同年6月28日歸還美金100萬元,同年8月28日歸還美金80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 4.9375%;借款用途,進口ABS塑料;若發生挪用貸款,對貸款挪用部分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付50%的罰息;借方未按期歸還貸款,貸方有權從借方的其他帳戶中扣收,並對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經委為此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合同訂立後,工行按約借給深南公司美金180萬元。貸款到期後,深南公 司沒有償還。市工行於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帳戶上美金48,436.89萬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幣22 0萬元,期限6個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歸還。市外經委為此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合同訂立後,市工行按約借給深南公司人民幣220萬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未能歸還貸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個月還貸,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滿後,深南公司 償還人民幣60萬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貸款銀行利息,尚有人民幣160萬元未償還。市工行為追索貸款,於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訴。訴請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經委立即 償還貸款180萬美元及160萬元人民幣,並承擔支付利息和逾期還款的責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萬元的實際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寧公司)。在借款過程中,永利寧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過委託書,委託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萬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託書,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寧公司的任何手續。
相關知識介紹
1、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徵
(1)、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作為特殊種類物的金錢,因此,原則上只發生履行遲延,不發生履行不能。
(2)、借款合同是轉讓貨幣所有權的合同。當貸款人將借款即貨幣交給借款人後,貨幣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處分所得的貨幣。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決定的,也是貨幣這種特殊種類物作為其標的物的必然結果。
(3)、借款合同一般為有償合同(有息借款),也可以是無償合同(無息借款)。
(4)、借款合同一般為要式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2、違約責任
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加(減)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貸款方的違約責任:
(1)貸款方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應與加收借款方的罰息計算相同。
(2)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因失職行為造成貸款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3、借款合同的擔保
所謂借款合同擔保,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借款時,借款人需要提供一定的物或人作為該項借款的擔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為其擔保的保證人必須代為清償債務,或貸款方將貸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變價優先受償的一種貸款方式。前幾年,由於我國許多銀行借款時,經常發生有借無還的現象。銀行等金融機構越來越多的採用擔保的貸款的方式。在國有銀行改為商業銀行後,貸款一律實行擔保。《商業銀行》第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商業銀行開展借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第36條進一步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的審查。”借款合同進行擔保可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對債務人來說則是督促其自覺及時履行債務。
借款擔保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擔保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就對擔保的原則作出了規定。1995年,在總結我國擔保制度實踐經驗和借鑒國外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制定了擔保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採取以下擔保方式:
1.保證。保證是指保證人與貸款人約定,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連帶責任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二是一般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在借款人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法律規定的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的范圍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抵押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3.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貸款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轉讓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作為質押的擔保方式。以下權利可以設定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等權利。
貸款人將借款支付給借款人後,其風險都是由貸款人承擔。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減少借款的風險,近些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在信貸業務中越來越多的採用擔保的方式。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進行全面審查,確定保證人是否真實地提供保證;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認定、核實,查明其產權證明並對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審查。只有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擔保。因此,金融機構借款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擔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實際情況對擔保問題作出約定。
4、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自你第一次主張債權被據開始算起,但是最長不能超過借款日起20年~~超過20年當然也可以主張,但是債務人就可以以超過最長保護期限為由拒絕履行債務,並沒有實際意義。
(2)、說道舉證的問題 因為這個借款合同是一個普通債權債務關系 所以適用正常的舉證責任制度 也就是誰主張誰舉證 如果你想證明自己不斷地在主張債權 那麼只能是由你來舉證 債務人沒有為此舉證的義務;
在實際操作中最簡單又有效的留證方法就是在每次主張債權的時候 如果對方承諾一個還款期限 那麼就請對方留個字據 這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對方拒絕履行還款義務 則你可以據此採取訴訟方式解決
(3)、在承諾期限到之日起兩年內,你可以通過再次主張債權來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目的,同樣的,不能超過20年的限制
(4)、至於借款利率,只要在國家限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之間選擇,法律就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 法律不保護 但是債務人願意履行 法院不強制干預
《民法通則》對借款糾紛規定了2年的訴訟時效,但這里所指的2年並不是簡單地從借款日起計算,而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起計算。《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還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5、借貸糾紛的舉證介紹
民間借貸發生糾紛後,首先應當確認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沒有書面合同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借款關系發生爭議時,主張存在借款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能夠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按照民間借貸案件進行審理。
審判實踐中,出借方與借款人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借款合同的很少存在,而借據是民間借款案件最常見的訴訟證據。借據實際上就是借協議。既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又能夠反映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當然,這里還涉及到對借據的關鍵證據的審查與認定原則問題。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反映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即可,有些借據雖然記載內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體和數額是明確的,基本事實能夠證明即可成為訴訟證據。
如果出借人能夠提供借款人親筆書寫的借條,以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那麼這就是強有力的證據。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借據或借款合同,原告僅以口頭借貸關系為事實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者說說原告提供借據或借款合同,白紙黑字表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但對方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抗辨證據導致案件復雜,導致借款關系難以認定的,法院在審理中就應當注重訴訟證據的證明標准問題。例如,當事人之間以口頭形式達成借款協議的,應當綜合當事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綜合認定。如果有其他相關證據證實原告陳述的,對出借方陳述和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但如果借款人否認出借人陳述的,則無法對其主張予以支持。對於這一點,關鍵要慎重審查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證明效力問題,既要對當事人提供的書證予以充分審查,又不要忽視其他相關證據,確保在證據形成關聯性的基礎上綜合認定。
另外,“討債”是有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在對方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的最後期限的兩年內你沒有主張權利,那就失去了勝訴權的機會。
;Ⅳ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這句話是否正確如果正確,那麼由主合同形成的債務能否向擔保人追索
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表示這個觀點不絕對了。實踐中出現的大量最高額擔保合同(特別是銀行)都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這個約定的效力為法院所承認。
另外,關於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各方如何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
(4)融資性擔保公司貸款合同無效案例擴展閱讀:
根據《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我國還沒有在國內經營業務中認可獨立擔保,故獨立擔保不能獨立與主合同之外而按有效處理。
只要債權人無過錯的,或者擔保人有過錯的,或者主合同不是必然無效或者嚴重違法而無效的,一般不能輕易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如銀行出具獨立保函,相當於連帶責任擔保,屬於明知金融機構不應對外提供擔保而作擔保的,具有明顯的過錯,在實體處理上,一般會判定銀行對擔保金額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擔保法》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勞動者因欺詐導致合同無效是否應賠償給用人單位,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擔保法解釋》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Ⅳ 企業聯營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在我國屬非法,導致合同無效,從事的擔保抵押合同也無效,這個是絕對的嗎
除上述融資項目中「附期限」的回購條款外,「附條件」的回購條款也很常見,如下:
(一)乙方(目標企業)及丙方(目標企業實際控制人)承諾:
(1)2011年乙方經審計的主營凈利潤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2)乙方提交給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申報材料及提供給甲方(投資人)的商業計劃書等材料與乙方實際狀況無重大差異或重大隱瞞;
(3)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況下,乙方不會單方面停止或中止上市工作。
如違反上述任何一項承諾,特別地,若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實現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購甲方所持乙方的股份,回購價格由甲方投資額和利息組成,利息按20%的年利率計算。回購價格計算公式為:投資額+投資額×年數×10%。「年數」精確到月,如3個月=0.25年。
(二)丙方(目標企業實際控制人)同意,以下任一情況出現的,甲方(投資人)有權要求丙方回購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目標企業)股權:
(1)截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仍未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材料,或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由於乙方、丙方自身原因(包括隱瞞或故意隱瞞的因素)導致無法上市;
(2)2011年單一大客戶銷售額未降到50%以內(含本數),總銷售額未達到人民幣24000萬以上或稅後凈利潤未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可在10%以內浮動);
(3)2012年單一大客戶銷售額未降到30%以內,總銷售額未達到人民幣35000萬以上或稅後凈利潤未達到人民幣8000萬元(可在10%以內浮動);
問題的提出:
1、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或變向借貸是否屬於「非法發放貸款」,是否屬於金融業務,是否合法?
2、上述「附期限」或「附條件」的股權回購,與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或變向借貸在本質上是否有區別?條款是否有效?
三、相關法律法規及釋義
1、《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
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
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釋義:充分關注第52條(三)(四)(五)三項,司法實踐中適用該三項認定企業間借貸或變向借貸關系無效的判例均大量存在。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號判決書:「關於《借款合同》的效力。因傑諾仕公司屬非金融機構,其不具備發放貸款的經營范圍,因此其與深圳盧堡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了我國有關金融法規,應確認無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0號判決書:「企業間的資金拆借,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不利於國家對金融市場的有效監管,從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之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應屬無效。」
當然,目前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適用第(五)項的前提是:法律或國務院行政法規中有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明文禁止企業間資金借貸,而符合此條件的金融規定只有《貸款通則》,但《貸款通則》在效力層次上僅屬於部門規章,故不能直接適用第(五)項確認無效。
2、《商業銀行法》(1995年主席令8屆第47號頒布,2003年主席令10屆第13號修改)
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年主席令10屆第11號頒布,後於2006年主席令10屆第58號修改)
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國務院令第247號)
第4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非法發放貸款」即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第5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中國人民銀行回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銀條法〔1998〕13號)
稱:「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你庭法經(1998)98號函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第21號)
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民間借貸利率最高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
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除A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B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C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D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等4種特殊情況外,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已被《商業銀行法》取代,《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銀行業務,但向銀行或其他企業出借資金是否屬於只能由銀行從事的專屬金融業務,該兩部法律並未明確,而唯一由國務院頒布的相關行政法規《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也僅規定了「非法發放貸款」系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而哪些業務屬於「非法發放貸款」亦未明確。
最高院針對「民間借貸」的幾個司法解釋認定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資金借貸屬於「民間借貸」,不屬於只能由銀行從事的專屬金融業務,並且已明文確認了其合法性;同時還進一步明確了民間借貸不可面向公眾非法集資、非法放貸,這完全符合我國當前國情。而結合上述司法解釋及法理分析,我們不難得出「非法發放貸款」系指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非法人單位)出借資金,也即企業之間面向特定主體的資金借貸不屬於「非法發放貸款」,亦不屬於法律所禁止擅自從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
中國人民銀行銀條法(1998)13號文不屬於國家法律或國務院行政法規,該文件過於擴大了金融業務外延,直接將所有「借貸」都歸屬於金融業務,並且認定企業間的借貸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應禁止。這明顯與法理相悖,亦不符合我國國情。
3、《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第2號令)
第2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第21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61條的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5號)
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
釋義:目前正在施行的《貸款通則》於1996年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2003年9月,央行首次發文向5個部委、3家政策性銀行、4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業銀行徵求《貸款通則》的修改意見,在該次「發文」中,央行即主動刪除了「第61條」,並且在其它條款中也找不到「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等類似內容。隨後,央行又於2004年首度在全國范圍內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徵求意見稿中亦刪除了「第61條」,但因多重原因,該「徵求意見稿」被擱置數年,直至2010年4月份,國務院常務會議稱,將修訂出台貸款通則,但至今仍杳無音信。《貸款通則》修改版之所以很難重新修訂出台,有很多爭議焦點,其中「企業間資金拆借的合法性問題」必定是焦點之一,各方認識不同,短期內仍無法完全達成共識。
同時,在此還需要關注,鑒於《貸款通則》僅為中國人民銀行的一個部門規章,故不能以違反該通則中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企業間資金借貸無效,法復〔1996〕15號文目前雖未廢止,但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義已然很小。
4、《公司法》
第7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43條第1款:「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釋義:《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的「股權回購」均有規定,很明顯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得回購自己的股份,只有在少數的法定情況下,公司才可以回購股權,而且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很多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實現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
第4條「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金融信託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
第26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於1994年頒布)
規定:證券回購的期限、交易對象與同業拆借相同。因此,放出回購款,未收回有價證券,實際上與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無異,屬於「假回購,真拆借」。
《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國發[1996]20號)
規定,一些證券交易場所、金融機構和財政證券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用證券回購名義,買空賣空,變相拆借資金,擾亂了金融秩序,給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和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嚴重危害。證券回購實際上已演變為資金拆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
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
釋義:最高院明確在聯營情況下,投資方不參加共同經營,不遵循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其法律關系「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無效。在合作開發房地產情況下,若投資方不承擔經營風險,亦會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同樣,對於證券回購,若僅是借用證券回購名義,買空賣空,則法律關系會被認定為「假回購,真拆借」。但是,在建設工程中,最高院卻明文確認了以墊資為表現形式的企業之間資金借貸的合法性。
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若沒有買賣、開發等實際交易內容,或是違反了共同出資、共擔風險等基本原理,法院傾向於以名為一種法律關系,實為借貸法律關系為原則進行處理。若確實有實際交易內容,或出資或墊資之目的並非為了取得利息收益,而是實現己方與相對方的某項具體交易,法院一般會予以支持。
甚至,基於企業間借貸普遍存在、《合同法》並沒有明確禁止以及有關自然人的民間借貸已經放開,再繼續禁止企業間借貸,對企業「不公平」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早於2001年11月就「企業間資金借貸的合法性問題」專門徵求過有關部門意見,更是建議放開企業間借貸。在近幾年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不會輕易認定變向借貸,對於有實際交易內容的約定,多半會將利息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對相應價款的計算方式(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
6、《關於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託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以虛擬作者「高民尚」的名義發表的一篇文章)
文章中與本文有關聯的內容包括:筆者認為,在合同法頒布施行之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在認定合同效力方面更宜慎重。只有在當事人締結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時才能認定合同無效。
然而,就委託理財合同而言,雖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規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委託理財合同在原則上似不屬於法律禁止之范疇,但鑒於實踐中的委託理財大多發生在證券、期貨領域,且基本上被視為一種新生金融品種,成為一種衍生金融業務;尤其是我國歷來對金融採取嚴管政策並實行金融業務特許經營,故應將委託理財在金融品質上納入特許經營范疇。
由於目前法律尚未對委託理財活動進行專門之規制,故而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之效力,宜結合我國金融政策,在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市場交易安全之間慎重權衡,並根據實際情況區分對待。
保底條款通常有三種類型:(1)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2)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3)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而保底條款是當事人雙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對受託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盡管現行民商法律體系中尚無明確否定該保底條款效力之規定,但筆者依然傾向於認定保底條款無效,人民法院對委託人在訴訟中要求受託人依約履行保底條款的內容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釋義:該篇文章雖然不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但任何一位律師應該都不會低估它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它絕對可以代表最高院大部分法官的主導意見。
最高院認為,在確認合同無效時應慎之又慎,但同時也應考慮該類合同在實踐中的巨大影響,若是屬於國家嚴管的相關行業,更應充分考慮國家對相關行業的政策導向。在碰到具體問題時,一定要結合國家對相關行業的管理要求,謹慎權衡相關行業安全和市場交易安全,根據實際情況區分對待。遵循以上指導思想,該篇文章最終認定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四、律師意見
通過對以上法律法規的整理、分析,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1、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並未明確規定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非法發放貸款」或應受金融政策管制的特許金融業務,在該效力層次上並未明文否定這一行為的合法性。
2、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頒布施行之後,人民法院在在認定合同效力時非常謹慎,一般只有在合同條款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時才會認定無效,但人民法院亦可依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來確認相應條款無效。
3、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司法實踐中逐漸認可了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資金借貸的合法性。同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貸款通則》的徵求意見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建議等現象,都反映將來立法趨勢為:認可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
4、在現行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監管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修改之前,該等部門規章仍然認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並且借貸屬於金融業務,企業間的借貸活動,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
5、金融就是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聯系的經濟活動的總稱,是國家經濟命脈,而金融產業安全則是國家經濟安全的核心。所以,國家對金融產業的監管一直很嚴,國家亦不可能允許企業之間的借貸脫離金融監管。所以即使將來放開了企業之間的借貸,也肯定是有條件的放開,必定會對其進行有效監管。而現階段,在我國司法環境與政策環境如此緊密聯系的大背景下,建議律師及企業不要輕易挑戰政策的權威,在新的規定出台之前,姑且承認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6、一般情況下,被投資的目標企業本身不能作為股權回購的主體,實踐中一般由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其它股東或管理人)作為回購主體。而股權回購與資金借貸的本質區別,應從投資目的是什麼、是否有實際交易內容、是否共擔風險、是否必然回購等角度來分析。
筆者認為「附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有實際交易內容(即公司股權),投資人之投資目的是為了目標公司上市後獲利或目標公司成長後獲利,投資後並非必然出現股權回購的結果,而是要滿足一定條件後,才可啟動股權回購的程序,同時投資人亦須承擔投資風險(如目標企業未能成功上市風險),因此「附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不應被認定為企業之間資金的變向借貸,二者本質上有諸多不同。只要該回購條款無其它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但「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必然會出現股權回購的結果,投資目的只為取得所投資金在一段時間的利息收益,股權轉讓不過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投資人不用承擔任何風險,因此「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就是資金的變向借貸,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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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最高額擔保合同中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然有效符合法律規定嗎
從擔保法一般規定,若擔保合同的主合同無效,那為擔保合同又約定的擔保合同應該無效。由於商業經濟中當事人雙方出於各自利益考慮,若一方提出擔保的主合同無效情況下,由次產生的又一擔保合同有效就要看約定的內容和標的了。若都雙方同意且對誠信進行約束,那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擔保合同也是可以有效的,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
Ⅶ 2020年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判決數量
本次推送是轉發上海高院首次發布的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的白皮書。
案件概況顯示,個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失范引發糾紛。部分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不規范性、風控機制不健全、潛在風險隱患較多。其中,部分小額貸款公司捆綁搭售保證保險,變相收取高額費用,導致借款人融資成本增加。目前此類保證保險已經淪為各保險公司的負擔,都處於追償階段,囿於司法系統案多人少的矛盾,給保證保險追償所在的管轄法院帶來了巨大的負擔,許多案件甚至遠無法在訴訟時效內追償立案,總體給保險行業造成了巨額的虧損。
案件糾紛復雜性、多樣性將進一步顯現。金融商事案件類型結構從傳統的銀行類、保險類案件占據絕對主導,轉變為各種金融案件類型並存。
陳禹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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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正式施行。根據該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近年來,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積極發揮自身優勢,對於健全金融市場體系、滿足各類主體融資需求、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地方金融組織在發展過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和不足,應引起重視,予以解決。現將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審判情況作如下通報。
一、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概況
(一)糾紛案件總量增長與結構分化並存
近年來,隨著上海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獲得不同程度發展,涉地方金融組織的糾紛案件數量和標的金額持續增長。2016年至2020年,涉地方金融組織案件數量從4,374件上升至21,229件,增長了3.85倍。
從案件標的金額看,2016年至2020年涉地方金融組織案件標的額從133.97億元上升至272.06億元,累計增長了1.03倍。
在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總量大幅增長的背景下,不同類型案件的增速出現明顯差異,導致案件結構持續變化。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等新型融資方式快速發展,案件數量大幅增長。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審融資租賃合同案件18,241件,比2016年增長了5.13倍;涉商業保理公司案件517件,比2016年增長了1.79倍;涉融資擔保公司案件1,298件,比2016年增長了2.14倍。其中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已經成為金融糾紛中數量位居第三的案件類型,僅次於銀行卡和金融借款,其主要原因是近年來融資租賃業務出現了向汽車等消費領域拓展的趨勢。
與之相比,小額貸款、典當等傳統案件類型相對保持穩定。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審小額貸款合同案件912件,比2016年上升69.83%;比2016年上升40.82%;典當案件258件,比2016年上升11.21%;涉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案件3件,比2016年下降90.32%。
(二)當事人爭議較大導致案件調撤難度高
2020年,全市法院涉地方金融組織一審案件調撤率為22.35%,低於同期金融商事案件調撤率(31.37% )9.02個百分點。涉地方金融組織案件中,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合同約定不合理、客戶資信狀況不佳等因素,導致雙方爭議較大,難以消弭分歧達成一致意見。
一是雙方對糾紛處理結果預期認識不一致。融資租賃、保理、典當等案件中,債權人通常有租賃物、應收賬款、當物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證等作為權益保障,一旦涉訟,債權人往往不願在金額和還款期限上作出讓步,而債務人因資金緊張希望降低還款數額、減免違約金、延緩還款期限等。
二是雙方對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質認識不一致。部分債務人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融資租賃中的租賃物不真實、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虛假、典當中的當物不存在等理由進行抗辯,當事人之間的意見爭鋒相對,導致訴爭復雜化,缺乏調解基礎。
三是雙方對合同約定的債務負擔是否合理認識不一致。例如,部分案件涉及手續費、服務費等費用,有的系在合同中直接約定,有的則另行簽訂服務合同。訴訟中,客戶常以對方未提供任何服務,費用收取違反法律規定等為由提出抗辯。
四是相對於銀行等傳統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的資金成本較高。發生糾紛後,地方金融組織在利率、費用、違約金上能夠作出的讓步空間相對較小。
(三)客戶小而分散等原因導致案件程序問題復雜
由於地方金融組織多服務於個人或中小企業,交易結構相對借款而言更為復雜,同時隨著近年來普惠金融快速發展,客戶普遍呈現小而分散的特點,導致案件送達難度高、公告適用多、審理周期較長。例如,融資擔保糾紛中,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反擔保人等諸多主體。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往往涉及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保證人、車輛掛靠企業等眾多當事人。保理合同糾紛中,可能涉及保理合同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以及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債務人等主體。由於上海自貿試驗區的制度創新和法治化營商環境吸引大量外地公司將合同履行地或案件的管轄地約定為上海,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運用科技手段開展異地經營,導致大量被告分散在全國各地,相當數量案件無法直接送達,缺席審判適用比例較高。
(四)金融創新導致新型、疑難、復雜問題層出不窮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范圍不斷拓展,交易模式不斷變化,而法律規則相對滯後,反映在金融審判中不斷出現新型、疑難、復雜問題,金融市場對於法院通過司法裁判規范引導市場行為的期望和要求也不斷提升。例如,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除車輛、醫療器械、教育設施等傳統租賃物,還有將城市管網、天然氣鍋爐等城市基建設施作為租賃物,更出現雞、豬、奶牛等生物資產以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等新類型租賃物。融資租賃物的范圍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認識。面對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上海法院積極通過組織交流研討、發布典型案例、制定規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確司法裁判標准,規范引導市場行為。
(五)個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失范引發糾紛
相對於傳統金融機構,部分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規范性還有待提升,風控機制尚不健全,潛在風險隱患較多。例如,有的地方金融組織積極運用金融科技,發展普惠金融,開展平台合作,吸引大量金融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參與交易,但相關領域眾多客戶違約、投資虧損引發糾紛。部分小額貸款公司存在捆綁搭售保證保險,變相收取高額費用,實質上增加借款人融資成本等問題。有的地方金融組織存在對借款人及擔保人資信狀況審查不嚴、對公司擔保流程未依法審核、對擔保物管控不力、通過員工賬戶發放和回收貸款等風控薄弱環節,影響債權安全。
二、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趨勢研判
(一)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的復雜性、多樣性將進一步顯現
近年來,上海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類型結構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從傳統的銀行類、保險類案件占據絕對主導,轉變為各種金融案件類型並存,涉地方金融組織的糾紛復雜性、多樣性將進一步顯現。例如,伴隨著產業結構調整,中央和地方相繼出台相關政策以鼓勵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融資租賃將在農機、科投、文化教育、衛生及基礎設施等諸多公共領域開展業務,並向電子信息、大生命健康、節能環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產業布局。隨著保理合同被寫入民法典,法律地位進一步明確,為保理行業進一步創新發展提供了空間。同時,隨著金融科技不斷進步,各類地方金融組織運用互聯網、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進一步拓展業務范圍,相關糾紛案件也將不斷出現。
(二)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審判將更加註重與金融監管的銜接和協調
隨著地方金融組織的金融機構屬性進一步明確,監管要求進一步強化,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司法裁判中將更多考量金融監管因素,注重司法裁判結論與金融監管目標的協調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批復中明確,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評判交易行為法律效力時,法院將依法積極回應地方金融組織監管要求,更多關注地方金融組織是否存在違反特許經營等方面金融監管規定,是否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在認定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過錯及責任時,法院需考量地方金融組織是否按照監管要求充分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風險揭示、忠實勤勉等義務,合理分配當事人責任,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司法裁判對於地方金融組織交易活動的規范引導作用將進一步強化
涉地方金融組織的金融交易持續發展創新,在基本交易結構基礎上不斷設計出多種更復雜的金融產品,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問題往往涉及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的領域,司法裁判對於界定交易法律關系、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促進形成交易規則將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涉及讓與擔保、租賃權質押、保單質押、資產收益權回購等非典型擔保方式的糾紛中,擔保權的成立條件、公示方式以及實現途徑等尚存模糊地帶,需進一步明確。此類涉及市場交易規則確認的案件將不斷出現,司法裁判的示範效應將進一步顯現。
三、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集中反映的問題
(一)部分地方金融組織需進一步強化規范經營
由於制度體系尚不健全、行業門檻相對較低、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等原因,部分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的規范性還有待進一步加強。例如,部分地方金融組織收費名目及收取方式尚需規范,實踐中約定的收費名目不盡相同,如手續費、服務費、管理費等,有的地方金融組織則直接以融資利息為名義收取費用,有的地方金融組織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提供了相應的服務和管理。部分地方金融組織未向客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利用名義利率和實際利率的差異獲取高額利潤,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個別地方金融組織在客戶違約後,自行收回擔保物,且收回擔保物後隨意處置,損害客戶利益。
(二)部分地方金融組織違規從事信貸業務需引起重視
存貸款業務系屬需經特別行政許可方能實施的特許經營行為。《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嚴守風險底線,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三)非法受託投資、自營或者受託發放貸款。」個別案件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利用虛構租賃物、租賃物「低值高估」、虛構應收賬款等方式向不特定融資人放款,從事名為「融資租賃、保理、典當」實為信用貸款的業務,違反了特許經營的規定,案涉合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三)拓展普惠金融需進一步加強合規性審查
部分地方金融組織通過與金融科技公司、金融信息中介機構、線上資產管理機構等合作,大力發展普惠金融,開發新的資金來源和客戶群體,為其創新發展提供了有利契機,但同時也帶來了業務合規風險。例如某商業保理公司與數家金融信息中介機構開展合作,保理融資款系由合作的金融信息中介機構直接發放給融資方,而根據銀保監會《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商業保理公司不得通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四)個別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仍有出現
極個別地方金融組織受利益驅使,不安於從正常經營中獲取利益而將目光投向了灰色邊緣地帶,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例如,涉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個別渠道商借融資租賃模式進行合同詐騙或利用第三方進行虛假宣傳誘騙客戶進行融資租賃業務;個別地方金融組織採用張貼告示標語、暴力收回擔保物等非法手段催債。這些案件往往具有區域性和涉眾化特點,需引起高度重視。
(五)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不平衡的現象仍然存在
由於地方金融組織的資金成本較高、債務人違約風險較大等原因,地方金融組織利用優勢地位加重債務人負擔的情形仍在一定范圍內存在,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需進一步強化。例如,違約責任條款的設置不均衡,合同中針對客戶違約責任的條款較多,而債權人的違約責任僅進行了簡單羅列。合同訂立時,地方金融組織沒有就合同中的違約條款內容向客戶進行必要的告知和說明。合同中針對客戶未按約還款的情況約定較高比例的違約金,例如部分違約的情況下以全額計算違約金等,導致案件當事人對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產生爭議。
四、上海法院支持保障地方金融組織發展的相關舉措
(一)統一適法標准規范引導市場行為
近年來,上海法院通過制定法律適用意見、公開出版辦案要件指南、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積極推進涉地方金融組織案件法律適用統一,規范引導市場行為。上海高院先後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典當合同糾紛、保理合同糾紛等出台了適法意見,就實踐中爭議較大的租賃物范圍、虛假應收賬款、服務費收取、利息保護上限、違約金調整等問題作了規定,進一步明確司法裁判尺度,取得良好效果。公開出版《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辦案要件指南》,為各法院審理案件提供參考的同時,也對建立市場主體預期、引導市場交易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上海法院還發布多個典型案例,明確法律適用標准。例如,法院在一起商業保理糾紛案件中明確,商業保理公司向不特定對象放貸,因超越經營范圍並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應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再如,在一起小額貸款合同案件中,法院明確小額貸款作為一種期限短、需求急、頻率高的新興融資方式,具有貸款手續簡便、審批手續快捷、擔保形式多樣的特點。但小額貸款公司在辦理貸款業務時,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關於金融貸款的強制性要求,不得預先扣除貸款利息。預先扣除貸款利息的,不受法律保護,法院在判決時按照實際出借金額作為貸款本金予以調整。
(二)協同推進地方金融組織相關制度建設
近年來,上海法院通過多種方式積極推進地方金融組織相關制度建設。例如,為維護涉融資租賃物交易安全,促進融資租賃行業有序發展,上海高院於2019年8月21日發布《關於審理融資租賃物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明確本市金融租賃公司、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作為出租人,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對融資租賃合同中載明的租賃物權屬狀況予以登記,並明確該登記在一定范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條例》起草過程中,上海法院從司法審判角度積極建言獻策,促進相關制度完善。
(三)發送司法建議和白皮書提示風險問題
針對地方金融組織在案件中反映出的一些問題,上海各級法院通過向有關單位發送司法建議以及向社會發布白皮書等方式,提示金融風險,促進行業健康發展。上海高院、金融法院就融資租賃案件發布專項白皮書,浦東、靜安等法院針對涉自貿區保理糾紛、車輛融資租賃糾紛等發布專項白皮書和典型案例,獲得良好反響。司法建議的針對性、實效性進一步增強。例如,法院針對個別典當行續當手續不規范以及長期多次續當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有關典當行積極反饋,表示將根據建議內容,嚴格規范續當手續保留書面憑證,原則上續當不超過三次,且在續當一次後不主動要求對方續當。針對個別小額貸款公司利用名義利率與實際利率的區別收取高額利息的問題,法院在司法建議中指出案涉借款合同的還款計劃表中約定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本金按年利率計算一年的利息後按12個月平分後得出,但上述利息的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每月借款人已經償還的借款本金,致使實際計算的利率遠高於《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相關小額貸款公司表示將盡快完善合同條款,明確借款合同的利率約定,避免利率約定與實際計算不一致。
(四)積極推動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高效化解
針對大量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案件被告為外地戶籍且存在部分被告逃避送達等情況,上海法院積極採取措施,與相關監管機構、行業協會開展合作,引導企業在合同模板中增加「司法送達條款」約定及相關法律後果的說明,加強對涉訴當事人在合同、其他訴訟材料中記載信息的查實,提升送達效率。積極推進涉地方金融組織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推動地方金融行業組織建立健全糾紛調解機制,強化調解組織與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紛平台對接,通過委託調解、委派調解、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等方式,高效化解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
五、相關建議
地方金融組織是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上海國際金融中心高質量、高層次發展的重要方面,其健康發展需要金融監管部門、行業協會、市場主體以及社會公眾等各方的共同努力。為此,我們建議:
(一)進一步強化地方金融組織監管
科學、有效監管是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的重要基礎。由於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監管規則多由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等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制定,而具體監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落實,各方需在各司其職、分工盡責基礎上,進一步加強信息互通和工作銜接,形成監管合力。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需進一步推進完善涉地方金融組織的行業立法,提升法律層級,細化監管規則,明確監管要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需嚴格落實國家監管要求和地方金融監管條例的各項規定,根據監管工作的實際需求,進一步充實隊伍力量,明確監管職權,強化監管能力,加強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企業的監管力度。要在實施機構監管的同時,大力加強行為監管和功能監管,對於各類市場主體實際從事的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均應加強懲處力度,防止出現金融監管和風險防範的空白地帶。及時查處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督促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合規經營,充分關注自身業務模式與借貸業務的界限,回歸業務本質,嚴防信用風險在金融領域的交叉傳播。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督促地方金融組織及時整改相關糾紛中發現的問題,更新完善合同文本,平衡地方金融組織與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充分履行地方金融組織的適當性管理義務、風險揭示義務、忠實勤勉義務等。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規范地方金融組織的收費內容及名目,合理設定融資成本和費用收取方式,有效降低實體經濟融資負擔,嚴禁採用違法違規甚至暴力方式催收債權。在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結束的背景下,建議監管部門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對暫時出現流動性困難但仍能維持正常運營的中小企業、民營企業應秉持「放水養魚」思維,給予一定扶持,有效減輕企業負擔,促進把更多金融資源配置到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
(二)進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組織內控管理
地方金融組織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依法、合規、誠信經營,加強業務管理,完善風險內控,落實好在金融風險防範中的主體責任。
一是嚴格盡職調查。加強客戶的資質審查,對客戶的經營、財務、涉訴等情況進行了解,審慎判斷其資信和償債能力,有效控制業務風險。做好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回訪跟蹤,防止「重視業務拓展輕後續管理」的傾向,及時發現客戶可能發生的風險問題,在客戶輕微違約時,力爭採取協商等方式解決爭議。
二是完善內部業務操作流程規范。將交易過程的每個環節應當審核的內容明確列舉,注重業務開展中各環節信息記錄及材料留檔保存,防止糾紛發生後因舉證不能導致法院難以查清事實或自身面臨敗訴風險。強化對業務人員的合規培訓,從嚴把關合同簽訂和履行流程。
三是完善擔保物管理。注重明確擔保物權屬,就物的取得、權屬憑證、現狀等作有效審查,完善登記和公示程序,防止他人惡意處分擔保物造成損失。就各類新類型擔保物,可積極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實施必要的監控。
(三)進一步落實金融風險防範舉措
有關政府部門、金融監管部門、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建立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協作力度,明確職責分工,在合力做好金融風險防範工作的同時,合理引導金融創新,推動金融市場健康、良性發展。進一步加大對涉地方金融組織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形成有力震懾,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安全。強化投資者教育,進一步樹立起「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正確投資理念,嚴格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相關規定要求,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四)進一步健全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多元化解
為有效化解涉地方金融組織糾紛,建議進一步突出監管部門在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中的支撐作用,抓好已有各項多元化解決機制的落實工作,促進矛盾糾紛化解。進一步發揮行業協會職能作用,擴大行業協會在糾紛調解中的覆蓋面,針對當前融資租賃糾紛、商業保理糾紛持續高發的態勢,推動建立專項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充分利用社會化糾紛解決力量和資源,積極探索吸納各類社會機構參與糾紛化解,促進建立第三方調解機制。大力推進金融仲裁,鼓勵地方金融組織約定採用金融仲裁的方式解決金融糾紛。堅持將非訴解決挺在前面,加強訴調對接,進一步拓寬調解通道,完善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紛平台與各類社會調解組織的互聯互通,將更多的金融矛盾糾紛納入到多元化解機制中,便捷、高效地解決糾紛。
Ⅷ 造成擔保貸款合同無效的三大原因
在擔保貸款中合同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一般情況下合同簽訂後就生效了,但是也有一些原因會造成擔保貸款合同無效,今天就給大家普及一下:造成擔保貸款合同無效的三大原因。Ⅸ 企業借款擔保合同無效的後果具體是什麼
法律分析:後果如下:1.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應根據其過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為其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主合同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主合同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2.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Ⅹ 擔保公司放貸款合法嗎
擔保公司放貸款不合法,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超越了其經營范圍,因而應當認定無效。
關於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相關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受託投資和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故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因其超出經營范圍且影響金融秩序穩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同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基於上述規定,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應當歸於無效。
此外,金融經營企業只有依法取得《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方能從事存、貸款業務,否則,不得從事前述金融業務。《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擔保公司沒有獲得國家相關部門審批取得發放貸款業務金融特許經營資格,卻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必將擾亂國家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盡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只是行政規章,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據,但是,在認定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的效力問題上,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以及《合同法》第52條有關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拓展資料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比照融資性擔保公司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擔保公司將自有資金委託銀行或其他有發放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