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表現
非法提高存款利率
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於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杠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於此,盡管世界各國的利率多由市場決定,央行也往往會通過公開市場操作等辦法影響市場利率。中國則不同,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布,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中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中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變相提高利率
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後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於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後,欣然「樂於存款」於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1)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 「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採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並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採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於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於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❷ 被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最借款抵的房子還有效嗎
如果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借款合同當然無效。實踐中一般是警方查封的資產,扣除已獲得的利益,按集資比例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0〕18號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❸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准,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我國《銀行監督管理法》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經批准,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活動,就觸犯了我國《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吸收公眾存款也是銀行業務的一種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中,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使得罪與非罪界限比較模糊,難以界定,這是近幾年來對此罪名的解釋和適用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的主要原因。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筆者認為,准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是界定「公眾」的內涵我國金融管理秩序是由《商業銀行法》確立的。該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 二罪都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主體均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界限表現為: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其目的是運用公眾存款進行營利活動,如放高利貸或進行其它方面投資;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侵犯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須有使用詐騙方法和非法集資二行為特徵,後罪表現為行為人規避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監督與管理,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二罪都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主體均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界限表現為: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其目的是運用公眾存款進行營利活動,如放高利貸或進行其它方面投資;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侵犯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須有使用詐騙方法和非法集資二行為特徵,後罪表現為行為人規避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監督與管理,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許多重合之處,都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都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在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也往往承諾歸還本金並許以高額利息或者其他名義的回報,但這只是行為人實施詐騙的手段,並不打算真正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也往往沒有歸還投資人的本息,造成投資人損失,但這往往是行為人經營失敗造成的,並非行為人的本意。所以,對非法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據《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該罪是目前我國發案最多的一種非法集資類犯罪。至於何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目前並無相應的司法解釋,但一般會參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來理解。該《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在現實生活中,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❹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構不構成洗錢罪
中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准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中國刑法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並未對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並未對此進行過司法解釋。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實踐中爭議主要在於《辦法》能否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據。
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幾個疑難問題
中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准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以下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標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條及司法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的應該怎樣認定近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日益增多,吸收存款的形式以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借錢居多,而借錢的方式也是五花八門,多種多樣,常常導致犯罪數額的認定出現困難,僅從以下幾種形式來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的認定。 1.犯罪嫌疑人在收到借款的同時將約定的利息支付給出借人。以借款10萬元為例,約定的年利率是10%,則一年到期的利息應為1萬元,犯罪嫌疑人在收到10萬元的借款時將1萬的利息預先支付給出借人,但出具的借條上寫明借款數額是10萬,這種情況下是以10萬還是9萬來認定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呢,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9萬。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根據該條的規定預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計入借款數額,因此在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數額時也應當扣除預先支付的利息,以實際收到的借款數額來認定。 閱讀全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乾颱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 「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範。對於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一,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亦即雙方構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❼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辦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公安機關的經偵部門承辦,對於初核後具備立案標準的即立案偵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准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以下行為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❽ 怎樣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最容易被認定的一點: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
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247號)第四條明確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有專門的司法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一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三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50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