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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起公司骗银行贷款

发布时间:2021-10-11 09:26:15

❶ 企业骗贷款

这是典型的诈骗贷款罪,如果有银行内部人员参与,均要进行责任追究。其他涉案人员,如果银行诉讼到法院,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和经济责任。

❷ 公司要求作假报表欺骗银行以取得贷款,可以做吗

这个很不好说,最好是不要做。做假就是诈骗,要看数额的多少?会做牢的..........

❸ 遇到诈骗公司在银行借了钱我应该怎么办

这事要分两步解决:一、你必须得还银行贷款,这是必须的,如果拒不执行不仅会被列为黑名单,限制高消费,而且还会被冻结银行存款。二、起诉骗你的诈骗公司要求挽回你个人损失,这是在你还完银行方面贷款后的事。

❹ 提供虚假材料骗银行贷款,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诈骗数额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4)另起公司骗银行贷款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参考资料来源:文县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❺ 发现银行内部人员与企业相互勾结诈骗贷款怎样揭发举报

发现银行内部人员与企业相互勾结诈骗贷款,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也可以向银行行长举报。

❻ 公司和银行人员联合搞假贷款,应该如何举报,是违规还是违法

如果公司和银行人员联合搞假贷款,可以收集证据到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地方进行举报。

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则可定义为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另起公司骗银行贷款扩展阅读

贷款诈骗罪法程度定位

1、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财产。

2、情节严重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3、情节特别严重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❼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


❽ 公司以我的名义骗我在银行抵押贷款有责任吗

1、如果银行违规放贷,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仍然放贷,或者银行内部人员与借款人勾结、帮忙骗贷,发生行贿受贿行为等,银行是有责任的。
2、如果银行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则银行没有责任。
在我国,对贷款诈骗行为予以特别的犯罪化的探讨,是置于经济犯罪这一大的语境下开始的。经济体制转轨、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尤其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形成,所要求的规范建立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失范现象,贷款诈骗行为的大量出现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一的社会信用机制。

❾ 如果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项目骗取银行贷款。请问会构成什么罪这个主体是单位的。

诈骗罪。具体办事的人付主要责任,领导付领导责任。若能有证据表明领导是犯罪主脑,由领导付主要责任,办事人付此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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