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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他公司贷款吗

发布时间:2021-07-11 23:25:25

1. 是否可以替其他企业贷款违法吗

如涉及不良贷款、甚至骗贷,违法事实认定就有较大可能。否则,一般只涉及三角债,是属于贷款偿还风险事件。民间借贷至今仍是敏感领域,不能说全都违法,毕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而银行事前并不知情且予以审批发放了贷款,则构成了银行贷款资金的风险事件。目前,稍微谨慎的银行会要求企业在取得借款前书面承诺贷款不得用于民间借贷,企业也不得涉及民间借贷。

2. 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吗

1、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

企业可以向特定个人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与企业间相互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

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贵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新型的互联网“P2P”模式,即以互联网作为平台,撮合借款人(peer)和个人投资者(peer)交易,投资者看好项目,把钱借给需要的人。

互联网P2P模式的优点是“快速、高效、不受地域限制”等等,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微信的“闪电借款”模式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移动互联网有着更高效便捷的属性,为传统借款带来新的运营模式。

(2)用其他公司贷款吗扩展阅读: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

(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3. 公司可以贷款吗

可以的。

一、申请贷款基本条件:

  1. 中国国籍(不含港澳台)

  2. 年龄:21--60周岁

  3. 信记录良好(无征信记录亦可)

  4. 在当地居住工作

  5. 在当地工商局注册,为经营主体法人或股东

A类:(最高额50万):自己有房产,或配偶有房产、其他人有房产,作为共同借款人!(无对公流水或成立不满一年,最高额度10万!)

B类:(最高额30万)无房产,实际经营满24个月,月均对公和个人总流水超过20万!

二、 申请材料准备说明:

必需材料:

  1. 身份证

  2. 工作证明

  3. 收入证明

  4. 居住证明

  5. 信用报告

4. 他人的公司法人用我公司名义去贷款 会有什么风险

1、他人的公司法人用自己公司名义去贷款的风险是一旦由借壳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从法律角度说,该公司就要承担贷款的使用和偿还责任,并且此类贷款不具备真实性,故还要承担骗贷责任,以金融诈骗论处。其结果是你公司既要承担经济责任,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2、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
3、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5. 公司去银行贷款给别公司用可以吗

公司去银行贷款给别的公司用,是不行的。
第一,申请贷款必须填报用途,给别的公司使用,银行不会同意的。
第二,如果以自己公司使用申请贷款,属于合同欺诈。如果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6. 有单位人能用其他公司贷款买房吗

有单位的人用其他公司贷款买房,一般贷款都是使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有其他渠道也可以。相应的手续要全。

7. 公司与公司间能不能借款,怎么借

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7)用其他公司贷款吗扩展阅读

三种合法融资方式:

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实现融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指出,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可以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但是能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实现企业的融资。

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融资。根据《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以实现企业的合法融资。

有的企业也可通过变更借贷主体、现存后贷和货款回购的形式实现企业的融资。

8.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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