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公司为别的单位反担保的问题
两个问题的因果关系都只是理论假设,没有必然联系,实务操作主要依靠的是担保公司的判断。
⑵ 企业经理给其他公司担保贷款公司负责吗
1、企业经理个人的担保,通常和公司无关,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如果是因为公司的利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原因,企业经理提供了担保,则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⑶ 公司给其他单位担保贷款,我公司需要承担的后果
要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到期后借款方不还,出借方可以起诉要求你公司赔付。那些虚假报表需要另外立案
⑷ 我单位为别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未到期如何解除
去问银行,,不过银行应该在你没有提供他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机构接你们的话应该是不会同意的。。。涉及到钱呀,,,,
⑸ 企业为什么向别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有收益吗
企业和个人是一样的,一般是比较熟的关系才担保,也有种情况是互相担保(这种情况可以算是有收益吧);企业对外担保确实风险比较大,尤其是当你的单位比较好而被担保方经营较差时(实际上银行内部不允许小保大),银行将一部分风险转嫁给了担保单位;我认为可以将担保看做是银行对企业的一种授信,毕竟不是谁都能够担保的,也是企业信用的一种体现,收益到不一定有。
⑹ 企业之间借款另外企业担保合法吗
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是合法的
近日,某企业财务人员来电话咨询。他说,企业将自有的闲置资金300万元暂借给另一家企业,时间6个月,协议规定不用支付利息,6个月后还款时也确实没有支付利息。这种情况该企业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利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另外,如果不是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而是企业从银行贷款而来,又无偿供另外一家企业使用,该企业用不用纳税调整?如果这些银行贷款享受了财政贴息待遇,该企业又该如何处理?
非关联方无偿让渡资金没有纳税义务
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关联方让渡资金需纳税调整
无偿让渡资金不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前提是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企业所得税关联企业调整,也存在着特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由于一方是收入,另一方是支出,不影响国家整体税收利益,原则上不用进行调整。但如果关联方存在税率差,如利息收入方是高税率,而利息扣除方为低税率,不支付利息的话,则有可能引起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应进行调整。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此种关联方交易不做调整仅仅限定的是企业所得税,而营业税如果不符合独立企业条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支付利息不得扣除
关于企业咨询的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如果企业将银行借款全部无偿让渡他人使用,且该笔银行借款享受了财政贴息待遇,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企业收到的财政贴息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调增额度为向银行支付的全部利息,而不是扣除财政贴息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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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单位职工给他人担保创业贷款,单位签字有责任吗
单位职工给他人担保创业贷款,单位签字有没有责任,看单位签的是什么了,如果只是证明职工在职,当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担保,就要承担共同责任,也就是借款人还不了,就找第一担保人,然后再第二担保人。
⑻ 普通公司可以为别的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吗
从银行角度看,如果是借款人缺乏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需要评估衡量才可以接受第三方作为主担保的保证人;如果借款人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不缺了,但为了贷款更顺利通过,要求提供更多第三方保证作为贷款的辅助担保,这时对第三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相对较宽松。
⑼ 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吗
1、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
企业可以向特定个人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与企业间相互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
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贵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新型的互联网“P2P”模式,即以互联网作为平台,撮合借款人(peer)和个人投资者(peer)交易,投资者看好项目,把钱借给需要的人。
互联网P2P模式的优点是“快速、高效、不受地域限制”等等,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微信的“闪电借款”模式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移动互联网有着更高效便捷的属性,为传统借款带来新的运营模式。
(9)单位给别的单位担保贷款扩展阅读: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
(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⑽ 事业单位可以帮别人担保贷款吗
一般最好是公务员跟事业单位员工,当然可以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