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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二次抵押貸款

發布時間:2021-07-09 01:24:54

A. 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房子買賣是否合法

你的利益受損,首先此房在你不知情尚未購買時開發商已經將房屋作為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此房實質上產權已經歸屬銀行了,開發商涉嫌二次買賣,開發商和房產局都是過錯方,房產局在不經核實的情況下備案

B. 在建工程與土地可以分開抵押嗎

理論上可以,但是實際上不行。如果在建工程屬於房產商全自所有的話可以用於抵押擔保,但是實際情況是根本不可能,現在哪一家房產商不是貸款建房的?所以這些房實際上在貸款的時候就已經抵押給銀行了,所以是不允許二次抵押的。如果房產商自有資金比例高於貸款比例的也可以就這部分抵押,但是這也不可能,實際上都是貸款占絕大部分。

C. 開發商在建工程將房子抵押,後又抵帳給第三方有效嗎

開發商在建工程已經將房子抵押。第二次抵賬抵押沒有法律效力,因為第一次抵押這個房子已經不屬於開發商的資產,所以不可第二次抵賬給第三方。供參考。

D. 在建工程抵押要在房管局備案需要銀行出具什麼證明

首先需明確,被抵押房產是可以依法轉讓的。
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後續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由此可見,將在建房產抵押給銀行是合法的。
但是,按有關法規規定,將抵押房地產出售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通知抵押權人並經其同意。二是如實告知買受人。在實踐中,有幾種合法交易模式:
一、發展商對抵押房逐步還款,逐步銷售。先還款,後銷售,保證出賣的商品房處在已解除抵押狀態。
二、目前廣州的通行做法是,開發商在履行告知的前題下,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後,由抵押人自籌資金,一次性提前歸還出賣房屋的對應的款項,由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塗銷,再辦理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在抵押人取得完全產權之前,買方大部分房款尚未支付,因此買方資金的安全性較高。
三、買方和開發商簽訂合同後,買方、開發商和提供貸款(銀行)三方約定,由買受人將購房款存入銀行指定帳戶,專門用以歸還房地產開發商所應支付給銀行的貸款。銀行出具證明辦理抵押塗銷。
四、買受人在購買房後,辦理了部分購房款按揭貸款,在貸款清償之前,買受人又將其房產再次轉讓的,原買受人在與次位買受人簽訂合同後,共同向銀行申請辦理轉按揭手續(此項業務非所有銀行都有)。
然而,一些開發商為了銷售順利,隱瞞已抵押的事實,將房子賣出。由於未告知抵押事實,是一種欺詐行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根據《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並賠償損失,要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E. 如何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

抵押權登記是指抵押權人向法律規定的有關部門將其在特定物上所設定的抵押權的事項予以記載的事實。從抵押權的事項予以記載的事實。從抵押權生效的條件來看,抵押權登記包括形式登記和實質登記。所謂形式登記,是指登記對抵押權的生效只具有確認或證明的效力,而沒有決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說,抵押合同的生效,公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簡介
申請登記時需提交的書證材料
1.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權人)
3.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
4.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合同)
5.主債權合同(最高額抵押: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屬政策性用房首次申請抵押權登記,需另提供:上市交易申請表
抵押人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或為國有參股企業的,需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資產抵押的相關文件
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
抵押人為集體企業的,需提供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主管部門批復
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
法人或其他組織: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自然人:
境內:居民身份證(無身份證者,提供戶口;戶口/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離休證/退休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境外:護照和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登記辦理流程:
申請→詢問→現場查看→受理,繳費→初審→繕證→復審→報批→審核→記載於登記簿→發證→歸檔
受理時限:10個工作日
領證方式:1、權利人領取;2、權利人委託他人領取;3、郵政快件。
備註:1、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用A4紙復印,單位資料復印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
2、以上屬一次性告知事項,若有不清楚可咨詢中心工作人員。


實質登記
所謂實質登記,是指抵押權的生效必須經過登記,否則抵押權不能成立。也就是說,抵押合同的生效,必須具備兩大條件,其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必須到有關部門進行登記。從目前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除少數動產抵押採用形式登記之外,其它動產、不動產抵押均採用實質登記。抵押權實行實質登記的制度,其原因何在呢?從抵押權的性質及各國立法例上分析,其於兩大理由,第一,物權的公示理論;第二,物權行為理論。

依據
物權的公示理論,是指對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來。公示的手段動產以支付為公示手段,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手段。物權的變動要求公示,是基於物權的基本屬性。抵押權是指為保證債的履行,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享有物權,但不轉移物的佔有,在債務人給付延遲時,債權人有權變賣該物優先受償。抵押權是一種物權並具有物權最本質的屬性,即排他性。抵押物的特定性。抵押物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特定的抵押權標的不容受到非抵押權人的制約和干預,即使抵押人依法可將抵押物轉讓、出租,但在該物上所設定的抵押權是不受影響的。第二,抵押權的順序性。當同一物之上設立兩個以上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由於其抵押權登記在先而優先於在後抵押人從抵押物的變價中得到清償。在同一物上設定多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弱抵押權的絕對性,反而更增加了抵押權絕對性的隱蔽性,因為一物之上數個抵押權人,誰設立在先,誰將獲得排斥其他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抵押權的變更須公示。第三,抵押權的優先性。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債權,有抵押的債權人優先於無抵押權的債權人。抵押權的排他性,對於第三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比如在買賣關系中,如果買受人對買賣的標的物是否設立抵押權不了解,買受人的所有權就會處在不穩定的狀態中,如果公示,買受人就會審慎決定自己的行為,而盡可能減少自己的風險。因此,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應當有表現抵押權存在的外形,要對找押權的後產生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來,讓公眾查知,其公示的方式對抵押權來說應是登記。 物權行為理論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薩維尼提出來的。該理論認為,當事人之間以物作為標的所訂立的契約,所產生的標的物的轉移,實質上包含著兩大法律關系,其一是基於債而產生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即專門以物權變動為目的而成立的與債沒有關系的另一個契約。債權契約的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債權債權債務關系,並不發生物權的變動,如發生物權的變動,除債權契約外,還需要有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即物權契約。這種物權契約必須有其外在表現形式,以證明它的成立,這種表現的最好形式對不動產而言就是登記。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且又是擔保物權,其基於債權而產生並與債權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抵押權設立時,其目的不在於對物的實際使收益,而在於當債權不能實現時對他人所有物有取得利益的權利。這就要求基於「債權契約」而產生的「抵押權物權契約」自「債權契約」成立之時,就能對抗第三人,且應處在比較安全的境地。所以,對於抵押權的設立、變更、消滅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且要進行登記,以示包含其中的「物權契約」的生效。

作用
抵押權的生效以登記為要件,那麼抵押權登記又有什麼作用呢?概括起來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抵押權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
抵押權屬於對世權,因此對抵押權的設立應進行公示,抵押權的公示,無論抵押權的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其公示手段為登記。所以登記首先向社會公眾展示抵押權的設立,變理及消滅的法律狀況;其次,登記對抵押權的生效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權的生效均以登記為必要條件。抵押權登記

警示效力
抵押權登記的目的在於告訴公眾在該物上抵押權設立、變更以及消滅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讓第三人了解該物抵押權的變動情況,然後,自己決定是否進行有的法律行為。因為,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債權人對自己是否成為抵押權人以及成為第幾順序的抵押權人的事宜無權作出禁止性規定。如果在抵押物上已經存在著順位優先的抵押權,抵的權人的權利實現就會受到障礙,就會有風險,但如果進行抵押權登記,就可以給抵押權取得人提供足夠的警示,使之了解設立後順位抵押權的風險,從而為其行為選擇提供全面的法律幫助。正由於抵押權登記的警示功能,各國法律都規定,在同一物上可以設定多個抵押權,且不考慮該物的價值是否低於債權人的價值。從這點上看,我國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顯然是有缺陷的。該條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其二,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該條規定實質上是對在同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作了限制。從立法目的上看,是為了提高抵押的安全性,更充分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有些僵硬。其實,從法理上看,這種限制是沒有必要的,無論是對債權人,還是對債務人都有些「畫蛇添足」。因為登記已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提供了足名夠的警示,抵押權人完全能夠對自己的權利地位有明確的了解,依權利意思自治原則,是否設立後順位的抵押權應當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從抵押權的性質上看,抵押的目的並不是代替債務的履行,而是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債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當優先順位的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實現債權時,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即使是超過了抵押物的價值,也可以依「次序遞升原則」上升到第一順痊的抵押權人的而得到清償。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是後須位的,也比沒有設立抵押的一般債權的享有優先權。其於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即使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者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先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的余額,因為有抵押權登記的保護,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人仍比一般債權人享有優先權,仍有獲得優先清償的機會,因此,設立這種抵押權完全合於法理,法律上無需限制,應把這種權利的選擇完全讓予當事人。

主持機關
既然抵押權是登記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麼,由誰來主管抵押權的登記工作呢?即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是誰呢?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抵押權登記機關的設定,應遵循兩大規則:第一、登記機關的司法性質。即登記機關是司法機構而非行政機構。因為抵押權的登記,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第,決定抵押權的設立,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決定抵押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司法意義,所以,各國法律師均把抵押權的登記機關做為司法機構之一。如德國為屬於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司;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第二,登記機關的統一性。即在一國范圍內或一個統一的司法區域內,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應是統一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抵押權登記司法上的統一性和登記制度的統一性。從我國擔保法規定上看,我國抵押權的登記機關,顯然與國際上通用的規則不一致。依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我國抵押權權的登記機關均是行政機關且不統一,其至不明確。
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艙、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43條又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上述有關抵押登記機構的規定,顯然存在著極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現在第一,增加當事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成本。由於登記機關多頭且是依抵押權的標的來劃分的,那麼如同一債務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就會出現設立一個抵押權而分向不同機構登記的狀況,無形中加大了當事人的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成本,會妨礙抵押登記制度的實行。第二,機關多頭導致抵押權登記制度的不統一。從目前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並頒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顯然,這個法規只適用「動產抵押登記」。按此推理,其它標的抵押登記辦法,也會由相應的登記部門制定,這樣有關抵押權的登記制度,就會出現6個不同的登記制度。第三,登記機關多頭,不利於登記公示、警示功能的發揮。這種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制度的不統一,不利於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於抵押權這種擔保制度充分發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辦法,是統一抵押權登記機關,建立統一的抵押權登記制度。

F. 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是否可以為第三方提供抵押擔保

首先,擬貸款的銀行肯定無法通過雙方簽訂購房合同的方式來取得該房屋的抵押權,該銀行的利益肯定無法得到保障。理由是我國城市房地產法採用的是房隨地走的原則,這些房屋已經隨著下面的土地一並抵押給了接受土地作為抵押物的其他銀行。即使房管局出具承諾也沒有用,該承諾第一違法,第二妨害了土地局合法行駛職能,肯定會導致到兩個房產和土地兩個職能部門扯皮打架,最終倒霉的還是你們銀行。
其次,如果該公司急需該筆貸款,你們銀行又丁點風險也不想承擔,變通的辦法不是沒有,只不過比較麻煩。操作步驟如下:
第一步、房地產公司與承建該樓盤的建築公司簽訂合同,明確約定依據合同法286條之規定,建築公司享有該樓盤的建築物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第二步、房地產公司與該建築公司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明確約定該建築公司如果從你們銀行取得貸款,必須借給房地產公司使用。
第三步、由該建築商出面向你們銀行申請貸款,以該樓盤的建築物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權利質押。
該操作方案巧妙之處在於「建築物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比已經抵押給其他銀行的土地抵押權更為優先的民事權利,一旦發生糾紛,法院的處理程序是拍賣該樓盤,所得款項先實現建築物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如果有剩餘部分,再償付設定土地抵押權的其他銀行的債務。
如果有細節問題探討,可以給我發郵件:[email protected]
kevinzwk

G. 測繪報告變更之後,已經辦理了的在建工程抵押是否需要變更,還是說要整個的重新辦理求指教!

理論上是應該重新辦理的,因為測繪報告變更之後,你的那些坐標可能發生變化,你的在建工程涉及的位置、面積有可能發生變化,抵押就是按照你的面積、位置來計算你的抵押物(你的抵押物就是你的地塊吧)值多少錢,所以你辦的抵押要變更。重新辦理的話,也不是全部重來,就是把坐標給他,也就是把面積和位置給他讓他重新估價,說不定你的二次估價還漲啦了!

H. 在建工程抵押期間辦理了房產證,是否可以用房產證再抵押

當然可以查到,因此建議你直接做二次抵押。
二次抵押屬於余額抵押,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只要在一次抵押後,房產價值上還有的余額,就可以做二次抵押,也可以做三次抵押,國內做余額抵押的常見形式,一般是五色土抵押、典當抵押或專業貸款公司抵押等。

I. 在建工程二次抵押,第二次評估的升值部分能否抵押

1、《物權法》出台之後,明確了抵押權的依次清償,因此現在第一抵押權人同意不同意關鍵看你的第一次抵押合同是否約定再次抵押必須第一抵押權人同意,就這一點一線城市的房管局辦理抵押的部門都清楚,但是三四線城市的房管部門很多還要求第一抵押權人出具同意的聲明。
2、在建工程土地和房屋只能抵押其一是之前的說法,現在抵押權依次清償明確後,以登記時間確定清償順序,土地是否解抵押已不重要。而且在建工程一次抵押與二次抵押期間的新建樓層不在一次抵押范圍之內。
3、抵押手續要看所在地房管部門的要求。但基本的就那幾樣:現場查看、詢問筆錄、決議、申請表、合同(借款和抵押)、價值確認書等。
綜上所述,在建工程所在地房管部門的要求才是你要咨詢的。(物權法的普及尚待時日,很多小地方還是以老辦法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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