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
B. 通过金融公司向银行贷款中出现高额手续费违法不
通过金融公司向银行贷款中出现高额手续费违法不?通过金融公司向银行贷款中出现高额手续费违法不?通过金融公司向银行贷款中出现高额手续费违法不?
C. 购买空壳公司贷款犯法吗
空壳公司走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按正规的企业操作流程是不违法,但是每个月都要进行记账报税,还要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否则会被加入黑名单直至吊销执照。而且如果利用空壳公司从事诈骗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广泛,扰乱了经济秩序,危害了经济安全,相关部门就会打击各类利用空壳公司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空壳公司通常具备以下特征:1、从来没有委任董事,2、已经做好公章,股票书等法律所要求的文件,3、从来没有开始经营业务,因此,购买者只须提供所需文件,便可以即时使用,而且不需担心隐蔽风险空壳公司的运用在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例如香港,新加坡,英国,美国和开曼群岛等地,都极为普遍,而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都不会有风险。通常,现成公司在出售前是不会委任任何的董事,因此公司也没有权力开展业务,因此不会有潜在的风险。
D. 有一公司在银行贷款2000万走帐了三家公司是不是违法
这个的话,如果说是正常来说是不会的,只要有相对应的正常手续就可以了。
E. 公司向银行贷款法人代表需要负什么责任
让我思考下
F. 关于企业贷款这样做是否违法。请专业人士解答!
以上行为是非法的,涉嫌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每季还款时,都准时还款,表面上没有构成贷款诈骗罪。实际上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每年递增的出口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可能有两套报表系统,一套真实的报表系统是提供给工商、税务,称之为A账;一套虚假的报表系统是提供给银行用于贷款的,称之为B账,这套B账一般都是虚增流动资产、虚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销售收入、净利润和销售成本,减少长期投资。财务报表的自我编造,如此情况下还编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其主观恶意性不言而喻。
最终可能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不排除董事长在下个还贷日来之前已经消失了)。在骗取贷款期间,董事长已经谋划将赃款转移境外和逃避法律追究,
这时根据双罚制,贷款诈骗罪成立后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要承担责任。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