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范某的行为是贷款诈骗还是表见代理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⑵ 表见代理__银行工作人员有义务核对本人与身份证是否相符吗
you是有的,但要值到义务是相对的,可尽亦可不尽!如果上面规定有这样的“责任”的话,那就是板上定钉银行方有一定责任了~
⑶ 向银行贷款叫人冒充签字按手模属不属于表见代理,或是什么性质
如果银行不知情的话可能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⑷ 关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能不能各给我提供一个案例谢谢!
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房产公司应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整。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房屋买卖中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显系第二种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张某仅委托肖某看房而非买房,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属越权行为,该《认购书》效力待定。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因此《认购书》对张某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从属合同,当主合同(《房屋认购书》)无效时,定金合同(或者条款)也随之无效,房产公司据此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张某。
表见代理
佛山中院判决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公司诉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雁兵 马向征 来源:人民法院网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⑸ 表见代理问题
终于看完了,像读书一样,
建议楼主私了此事,如果私了失败,
那么尽量收集证据吧,收集一切毁约的证据,
适当的时候也可以把谈话录音,这点很重要,法庭上也很看中谈话录音,
无论结尾怎么样,钱是最重要的,不能白白被骗,
证据收集稳妥后,不要在律师上省钱,找个能力强民望高一点的律师起诉,
一步一步来,只要有证据能证明,百分百成功的,
也不用急,注意收集证据,证据越多把握越大,
希望把骗子绳之以法,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
望采纳,
⑹ 表见代理的案例
2007年5月,谢某之子尤某携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杭州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售其母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挂牌价为58万元。高某从网上得知该信息后欲购买该房屋。2007年5月29日晚上7时左右,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带高某夫妇到窑背巷6号2单元室实地查看,当时由谢某本人进行接待。当晚,高某打电话给房产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希望与房东进一步协商房价问题,于是房产公司通知尤某到房产公司协商此事,双方确定总房款为57.5万元。房产公司打电话联系谢某本人到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谢某称时间太晚了(当时已经是晚上10时左右),其年纪大了不便出门,先由他儿子代签协议。于是房产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57.5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组合;高某为表示对房产公司居间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产公司先行代为保管,同时高某授权房产公司如谢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购买条件,则由房产公司代高某将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谢某;谢某同意定金暂交房产公司保管,待谢某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由房产公司将定金按三方约定的方式处理;在谢某签订本协议后,谢某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谢某应向高某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买卖双方基于以上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产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权代表产权人谢某的全部意见。该协议签定后,高某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协议签定后谢某多次要求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均被谢某拒绝。之后,高某得知谢某已将该房屋以6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向杭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20000元定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违约金。
【双方争议焦点】
高某认为由谢某之子尤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违返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谢某辩称其子未经其授权与高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律师代理意见】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亲的委托出售位于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
原告与尤某夫妇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前,由中介公司业务员胡某带领,原告曾到窑背巷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交流,当原告表示购买意向,想与被告进一步协商时,被告非常明确地说:具体情况与他儿子即尤某讲。而且该房屋是由其儿媳孙某到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当天看完房屋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孙某,然后其夫妇过来与原告协商具体购房条件,而且这中间尤某夫妇还回家取三证即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其儿子出售房屋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代理人认为,尤某夫妇并没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于其母亲的委托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儿子代理权,那么尤某夫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妇有代理权的。
1、尤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尤某与被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而且我们在这里也不能忽视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即父母的家财由儿子来继承,尤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说道:我妈妈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也正是基于尤某与被告的这种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尤某签订协议。
2、被告未对其儿子和儿媳出售其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并且还让原告与其儿子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权。
3、尤良海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过程中,还回其母亲家取来三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权。
4、原告是通过我国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房屋。经过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身份,确认三证等规范操作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协议。原告没有理由去怀疑尤良海的代理权。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可以来对比一下《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一个是57.5万元,一个是61.8万元。被告以及儿子尤某夫妇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又反过来主张尤某没有代理权,系私自出售其房屋,违背最起码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由谁来返还,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代理人认为根据《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后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协议经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买条件协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购房定金,虽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上写着为意向金,但双方协议明确该意向金在双方对购买条件达成一致后,即转为定金,因此该意向金就是定金。而且由于中介公司对此20000元定金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体是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另外,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目前杭州房地产市场火热的局面,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4万元,这从被告先后两次出售该房屋的4.3万元的差价也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⑺ 表见代理与贷款诈骗罪在实务中如何区分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罪在主观上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其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⑻ 无权代理OR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并非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其确信行为人已获本人的授权,能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需经被代理人追认才有效。
⑼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
那看来表间代理关系好像很广义。关键是他现在辩解说他儿子即没有欠条原件,也不认识我妈妈,说不能构成被委托或者被代理的关系,而且说我妈妈是有过错的,是恶意的。我也从网上看到过一些关于表间代理的文章,说如果相对人有过错或者恶意的话,不能构成表间代理关系。请问这个叫我怎么办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