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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案件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18 08:34:15

⑴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问题,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毁胡神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纤亏意的除外。四、债权人转做羡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授让人主张。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⑵ 公告催收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关于催收公告,我们先从公告送达说起。所谓公告送达,指法院以凳历登报、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缉发光菏叱孤癸酞含喀由于公告送达通过在相对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对人获知公示内容,与直接通知相对人具有较大差别,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公告送达一般只适用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而是否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通知(如此处的催收公告),则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枣枣搜《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岩宴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法律客观: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诉。(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⑶ 不良贷款打包处置规定

法律分析:不良贷款打包处置规定如下:
1、银行最初采取催收的方法,催收未果,银行就会采取法律手段处理,保全冻结处置不良资产,收回全部或是部分不良贷款;
2、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不良资产,会打包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银行出售转让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接管不良资产;
3、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银行按规定转入呆账。

法律依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 不兄此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庆闭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羡差迅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⑷ 银行收不回来的不良贷款最终是怎么处置的有什么规定

你好,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银行收不回来的不良贷款最终是怎么处置的?有什么规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有多种方法,最常见的有以下方法:

一、法律处置

银行贷款不能按期收回,银行最初采取催收的方法,催收未果,银行就会采取法律手段处理,诉讼,通过诉讼,保全冻结处置不良资产,收回全部或是部分不良贷款。

二、打包转让

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法:打包转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上市前,均成立了对应的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使得四大国有银行轻装上阵,资产管理公司就是盘活处置不良资产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不良资产,会打包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银行出售转让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接管不良资产。

三、呆账核销

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银行按规定转入呆账,按呆账的种类不同,分别申请呆腊好账核销。如:法律诉讼类,银行不良资产经诉讼,处置不良资产,不能收回部分贷款,进行呆账核销。打包出售类,银行打包处置不良资产,价格都低于原有的不良贷款,差额形成损失,转入呆账,进行呆账核销。

银行在呆账核销过程中,进行责任认定,对于有责任的经办人、审查人、管理人进行相应处理,行政处分、罚款处理,责任不同处理不同,严重的会除名。

总之,银行贷款产生不良是有原因的,主要是债务人的原因,市场原因,经营原因,资金回笼原因等,造成银行贷款产生不良,形成损失。银行贷款允许有呆账,也预提了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就是为核销呆账贷款准的。不过核销的呆账贷款,仅是银行内部帐务处理,不代表债务人不用还了。银行债权还在,债务人只要有还款能力,一样要归还,银行会跟踪催收的,尽力收回,减少损失。

以上就是我的回答,希望能帮助到你。

不良贷款基本是每个银行现实遇到中的很头疼的问题,不过出现不良贷款并非就代表着损失,举个例子:之前报道的贵阳农商行不良贷款余额约100亿元,不良率近20%,单以贵阳农商每年的利润,需要20年才能把不良余额覆盖掉,但中诚信国际仍给予贵阳农商A级的评级,这就是因为不良贷款并不代表着一定就是损失,那么银行对于逾期的不良贷款处理方式是怎么办的呢?(个人与企业的处置方式类似,因此统一介绍企业的)。

借新还旧、展期、重组

对于逾期的贷款,通过调查确认,企业只是阶段性或者临时性的经营困难,目前仍然有能力偿还利息,只是暂时无法偿还本金,那么银行一般会采取借新还旧(发放新的一笔贷款归还旧的贷款)或者展期(把贷歼侍款归还的期限延长)的方式,来减轻企业的压力。

对于企业问题较大的,会通过重组的方式解决,比如由另一外一个经营正常的主体(如原来的担保人)来承接这个贷款。贷款重组要求借款人及担保方式均不得弱于原来的借款人及担保方式。

贷款清收

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均无法解决问题的话,一般银行会向法院起诉,查封、冻结、扣押企业名下的资产,通过划转企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拍卖企业的资产(当然现实中不少企业的资产都分别被抵押至不同的银行,所以银行常常只能拍卖抵押于本行的资产),来归还银行的贷款,如果企业的账户余额或拍卖的资产不足以覆盖全部的贷款的金额,本笔业务又有保证人的,那么银行会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由保证人赔偿。

这个阶段的,如果有抵押物的,一般可以回收的贷款本金在90%以上(因为抵押物抵押时都是按0.7折及以下的比例抵押的);如果是保证的,可以收回的贷款本金在70%以上。

贷款转让

有些比较难以处理的轮改铅,比如抵押物地理位置较偏僻不好处置或者保证人不配合,每次归还一点点等等,银行不想花费太多时间及精力处理的,会统一打包卖给不良资产清收公司,过后不良资产清收公司无论收回的资金高于或低于银行出卖的金额,均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贷款核销

通过第二及第三种方式处理后,仍然有缺口的部分,比如贷款1000万元,通过上述方式最终只收回900万元,那么剩余的这100万元,就是真真正正的不良贷款,也是银行确认无法追回的了,那么银行就会把这个差额核销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核销只是银行的做账方式,表明账上没有这笔不良金额了,但你和银行的债务关系并没有解除,如果将来有还款能力,银行可能还会找你还款。

总结

个人的不良贷款与企业的解决方式一样,不过因为个人贷款的金额比较小,银行一般都直接跳过第一步骤,直接从不良清收阶段开始。银行不是慈善机构,对于不良贷款,不会轻易接受损失,均会采取一切一切的措施,尽量降低损失的金额。

银行收不回来的不良贷款,都会经过催收、资产处置、债务转让、核销等几个环节,针对每笔贷款的性质和金额,处理的流程和方法也是不一样的。

比如助学贷款,我身边就有一个例子,女性,毕业后,助学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打印出来的征信报告就显示呆账,期间失信人步入 社会 ,更换了联系方式,银行一直无法联系到她本人,以至于她都没有经过什么像样的催收,现在生活如旧,呆就呆了,用她自己的话说,都不知道应该怎么还。

说说最常见的房屋按揭贷款,这个贷款业务有一定的广泛性。 就目前而言,住房按揭贷款属于相当优质的贷款,一旦贷款人开始逾期,银行就会电话及时进行提醒,询问相关的原因。逾期三个月后,银行就会和按揭人协商,将房屋出售,以便偿还债务。

这个时候部分按揭人是会同意的,这个时候处理房屋的价格按揭人还有很大的话语权,如果这个阶段也错过,银行就会起诉按揭人,银行也就会毫无争议的胜诉,房屋进入法院拍卖系统,至于售卖价格,以评估公司提供的价格,然后再打一个折扣。

部分银行会把一批逾期的客户打包,出售给资管公司,然后资管公司来和债务人谈判,是协商处置还是走法律程序,就看谈判结果。

市面上有抵押物的贷款,比如私人借款、公司为借款主体的抵押经营贷大致都是这么个流程。这也就是马云所诟病国内银行业当铺思想的根源所在。

再来说说无抵押性质的信用贷款,比如信用卡、信用贷、税金贷等等,都属于此列。 目前最突出的就是信用卡、信用贷,违约逾期的特别多。

一旦逾期后,银行或者消金机构先自行催收,催收无果就会外包给专业的催收公司,其实套路都一样,就是威胁恐吓,打心理战,爆通讯录,搞的你颜面扫地。如果你心理强大,挺过这一阶段,三方催收就会撤退,银行和消金公司就会通过自己的法务批量起诉债务人,至于怎么判决,就看证据了。

针对这些债务,一旦走入司法程序,判决后,债权人胜诉就会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有个执行局就是干这个的,原来叫执行庭。强制执行就是查找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一旦发现有,该划走的划走,该查封的查封,查封以后就是等待拍卖。

总之,银行对待清收不良资产是有各种手段的,债务人基本都是被动的。其实,个人类的不良贷款占所有不良贷款的比例基本都是九牛一毛,真正的不良贷款都在各地方以某些名头挂着的,贷新还旧,循环授信掩盖着,这才是最大的不良贷款。

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滚局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锋瞎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大基让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⑹ 金融不良债权

法律主观: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当在《民法典》的基础上,严格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范,合法处置。笔者认为,除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之外,下面三个方面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需重点审查:一、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指的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范围是否包括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先入为主地认为应当包括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从而损害债务人(借款人)的权利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基准;受让人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慎大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定要严格审查,涉及国有企业债务人时,对受让人请求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依法应予驳回。三、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即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二是债权从银行转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孝仿、受让人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银行以催收贷款通戚纤知书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⑺ 金融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问题研究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会司处里不良资产案件因政策上原因,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其“执行难”问题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的特色。而解决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难”问题,需加强诉前论证工作,制定有效的诉讼方案,灵活运用各种执行手段,利用执行和解,实现各方利益的调和,妥善应对法院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的不利影响。要做到这些喊瞎,既需要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债务人企业诚信理念的树立,以及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自身努力。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执行难;成因;解决对策

“执行难”是债权人最为担心的问题之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例外。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具有诉讼标的额大、债务人多是国有企业甚至政府部门的特点,因此执行难度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早在 2002 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法 律事务部已在广泛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联合拟就《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难问题的反映》呈请国家有关部门审阅,并引起了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 2002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 , [ ’〕,他明确指出,涉及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涉及国企改制的案件,应为当前清理执行积案的工作重点〔 ’〕。以同一时期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数据为例,其在湖南省范围内尚待执行的案件有 176 件,标的额高达 21 亿,虽然已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20 (刃多万元,但已执行债权仅为 1 . 9 亿[ 3 ]。不难理解,“执行难”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大化回收不良贷款、保全国有资产、化解金融风险的经营目标。因此,如何解决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难”,就成了一个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一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成因造成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很多,笔者拟从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着手进行具体分析。

(一)外部原因

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首先是外部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些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点。第一,被执行人信用缺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观念变化过速加之法律滞后及不健全,导致我们的许多企业缺乏以“诚实信用、正当竞争”来经营企业的价值观。在许多经营者头脑中,守法经营观念很差,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占用他人资金或财产作为自己发展的渗链手段,不讲商业信誉,认为逃债有利、废债发财、赖债不会坐牢,甚至将正当经营、积极偿债的行为当做不合时宜的表现。在不良资产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方式、理由实施逃废债行为,正是这种信用缺失的典型表现。

第二,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随着全社会对处置不良资产问题关注度的不断提高,有关调整不良资产处置关系的法律政策已有相当程度的改善,但目前仍存在着大量不利于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定、政策以及立法和政策上的空白,这些便是造成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又一重要的外部原因。具体而言:其一,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尚不到位。公司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郑喊空则。但由于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限制,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月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情况下,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见》 和 1998 年 6 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责任;加之我们的社会目前信用基础和信用理念都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较薄弱,从而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面对关联企业作中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自己的债权时,难以找到切立法上的不足,但仍不够完善、系统,不能完成满足实可行的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实.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司法实践表明,执行工作中践中关联企业逃避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种种表现,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于法无据是造成“执行难”的最也正是利用了现行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上述弱点。直接原因之一。

大量实践案例表明,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其四,法院内部执行制度的不合理。为应对执及法律漏洞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变成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局面,显示执行工作的成果,了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法院系统普遍建立了以执行结案率为主要指标的执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障碍,成为控制公司逃废行工作考核机制。为了达到结案率的要求,法院和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合法”工具。受关联企业法执行法官往往在年中和年底这两个关键时期采取要律制度立法缺陷的影响,在目前的金融不良资产处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中止(暂缓执行)或者通过制发置诉讼中,甚至存在着将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债权凭证”等办法突击结案。这种执行工作考核认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都仅限于其出机制给不良资产执行案件造成的影响是,致使许多资额,而不管控制公司的恶意行为会给作为债权人本来有希望得以执行的案件因被中止或者领取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凭证后变得难以执行,从而使债务人乘机转移资产,其二,破产制度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躲避执行。

部分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案件,实第三,地方政府干预。从一定意义上讲,只要存质上也构成破产案件。目前,由于我国的破产法修在区域经济就有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区域经济改工作尚在进行当中,现行破产法律又未能得到有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经济状况与当地利益直接相关,效的执行,致使大量已经完全具备破产条件的国有也与当地人们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作为地方政府企业仍然作为市场主体存在着,并成为影响社会经自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此,有些地方政府或明或济发展的不安定因素或“定时炸弹”。现行破产法暗采取多种手段干预执行案件。比如有些地方出于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破产法制体系的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企业实行所谓“挂牌保不完备。现行调整破产法律关系的立法主要有破产护”,外地法院不得对这些企业进行执行。甚至规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中,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前者规定的破产主体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将有些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主体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但是,对于非法人组织,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现象都是导致借款人有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一般自然人的破产,目财产执行而不依法执行的原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前尚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二是现行破产法未能且的债务人中,有不少是在传统企业制度下由各级地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由于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国方政府开办的,或者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有企业破产案件,尽管目前具备破产条件的国有企业系。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这类企业提起偿还债务已有很多,但能够真正进人破产程序的却很少,这除诉讼并申请债权执行时,地方政府常常通过行政干了立法上的原因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往往成预阻碍这类案件的执行。例如,某金融资产管理公了国有企业难以破产的重要原因。在社会保障制度司办事处就曾遭遇法院已全额查封保证人存款,因滞后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破产法将不可避免地造行政及司法干预而长达 20 余月未获执行的情况闲。成国有企业大面积破产,而企业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有第四,司法不公。如上所述,地 方法 院由于因体效的安置,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引起制上原因,其人、财、物都隶属于地方,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动荡,最终仍然会引起“执行难”的后果。是难以拒绝地方政府干预的,因此法院为了维系自其三,执行立法滞后。我国的执行法制在整体身利益而保护地方经济利益也就在所难免。例如:上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及完整性,目前法院开展执 2002 年某地区中级法院对债务人所欠贷款抵押物行工作的最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其所欠资产管理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 207 条至 236 条,这些条文过公司的贷款本息 531 . 4 万元,由于流拍,作为债权人于原则,操作性也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7 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在省级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但被法院拒绝。随后,法院违反国家“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裁定”的明确规定,裁定以债务人未抵押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 455 . 75 万元偿还资产管理公司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多次申请法院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要求依法执行债务人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但被法院以维系债务人公司的职工生存和社会稳定为理由驳回。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理解,长期以来法院作为“政法机关”一直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司法的行政化),与政府其他部门并没有什么显著的区别,法院也因体制原因很难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地方化也就在所难免,其带来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如上例所示,法院有法不依,执法不公,部分法官和法院以各种站不住脚的“借口”或“理由”来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二)内部原因

造成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内部原因也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下述三点。

第一,诉讼时机选择不当。在“执行难”的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主债务人经营严重恶化、巨额亏损或严重资不抵债,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的。而对于债务人上述原本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良资产案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却从避免因丧失诉讼时效而承担责任或基于加快不良资产处置进度等方面考虑,往往不惜花费巨额诉讼费用被迫起诉。在此情况下,诉讼的结果已十分明朗:官司肯定胜诉,但胜诉判决肯定无法执行。如此即使花费巨额诉讼费用,只能得到一纸根本无法执行的判决。

第二,诉讼准备不到位。诉前论证不充分,诉前、诉中财产保全 措施 不到位,也是造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胜诉后债权难以得到顺利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缺乏诉前准备工作,没有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状况及其归属进行摸底调查,或诉前及诉讼中没有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给企业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案件胜诉后判决难以执行。

第三,执行措施、执行手段过于单一。由于各种原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胜诉案件的执行对象往往限于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执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拍卖,这种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的单一化,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力度及效果,甚至导致执行不能。

二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综上所述,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成因,既有外部原因,也有内部原因。而作为消解这些原因的对策,既有赖于国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债务人树立诚信理念,也有赖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自身努力。囿于本文主题,以下笔者仅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应对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问题进行若干阐述。

(一)加强诉前论证工作,制定有效的诉讼方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加强诉前论证工作的重点,就是对债务人企业的综合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贷款法律手续情况,以及本案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影响程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诉前调查与分析,并对起诉后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提出填密的诉讼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提高诉讼技巧。另外,在查清债务人企业资产状况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起诉后被告有无充足时间转移财产,进而要求法院对被告可能转移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通过诉前详细调查被告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对诉讼结果和收回贷款的可能性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分析,使诉讼投人与诉讼产出达到最大化。注重诉讼的及时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避免造成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发生。最后,在债权债务仍然虚置,尚未判明被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好不要轻易起诉,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事前做好__,对内一定要纪律严明,避免企业闻风而动,转移资产。

笔者建议,在诉前准备中有必要充分发挥各种中介机构的作用,通过这些机构做好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工作。在实务中,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缺乏财产调查手段,而债务人又倾向于隐匿资产,因此要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拍卖公司、咨询公司甚至民间调查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利用这些机构社会关系广泛、信息灵通的优势,全方位、多 渠道 地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转移财产的线索,为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创造条件。具体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财产调查方案比较、招标、实行风险代理、更换或增加代理人等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此外,风险代理制度在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疑难项目和陈年积案的执行工作。(二)灵活运用各种执行手段为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回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应将被执行标的物局限在借款人、保证人的有限财产或抵押物上,应当对法定的各种执行手段加以灵活、组合式的运用,具体而言如下。

其一,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本人无力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且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

其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实务中,经常会遇见企业利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通过独资或与他人、其他企业联营或合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方式来逃废债务。在此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应得的已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而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 收据 。法律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与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或股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或直接将股权抵偿给银行。其三,及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3 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一 1 10 一果依据有关买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人承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另外,法律还根据情形不同,作了如下具体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其四,申请执行企业尚未支取的收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 ,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利用执行和解,实现各方利益的调和如前所述,由于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往往涉及地方利益,因此地方政府介人案件的情况也比较多,而地方政府一旦介人案件,又常常使得原本属于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变成了“三角债”或“多角债” , 如此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并最终使判决的执行也变得困难重重。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应当本着务实的态度,积极主动地协调好与政府的关系,通过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以及与地方政府直接沟通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应当主动向地方政府阐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三者之间的互惠互利关系,树立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观念,特别是要让地方政府摒弃“企业是地方的,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的”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错误想法,在求得地方政府支持的基础上,理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的关系,以实现最大限度回收债权的可能性。在执行受到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味要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则容易使执行工作陷人被动,进而影响法院或执行员解决执行问题的积极性,使执行工作陷人僵局。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利于甚至会阻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债权。在实务中,遇到行政干预的执行案件往往是被执行人尚具有一定财产和偿债能力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执行和解方案,或者认真考虑债务人或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通过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债务减免达成和解,从而实现对债权的迅速回收,并避免使执行工作陷人僵持状态。实践证明,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往往能够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人和地方政府三赢的局面,因此这是一种克服行政干预的有效办法[ 5 ]。(四)妥善应对法院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的不利影响如前所述,由于法院内部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的存在,严重影响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执行。为最大限度地消除这一不利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考虑以下两点应对措施:一是利用执行法院急于结案的心理,抓住时机,迅速执行。在年中或年底临近时,执行法院的工作力度相对平时要大,因此对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当请求法院迅速执行。

二是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等技术性工作。遇到法院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中止或暂缓执行申请或者申领债权凭证的情况时,应当向法院做好国家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使执行法院正确认识并理解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的性质和意义。在一定要申领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也应当做好申请恢复执行等技术性工作。解决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问题,既需要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债务人企业诚信理念的树立,以及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同时还需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自身努力。

⑻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的范围。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对诉讼时效的审查。
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其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当银行难以对金融不良债权进行追偿时,可以依法有偿将债权转让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或再次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可协商可诉讼。倘若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追偿而发生经济纠纷,又无法协商解决的,最好委托律师协助处理,合理合法追偿债务。
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当在《民法典》的基础上,严格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范,合法处置。笔者认为,除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之外,下面三个方面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需重点审查:
1、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指的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迅梁利范围。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范围是否包括亩简运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先入为主地认为应当包括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从而损害债务人(借款人)的权利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利息的计咐镇算标准和依据。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基准;受让人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定要严格审查,涉及国有企业债务人时,对受让人请求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依法应予驳回。
3、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即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二是债权从银行转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银行以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⑼ 不良债权转让后的计算基数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算利息?(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4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阅读提示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应如何计息的问题,因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依据上述规定,就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利息的问题,法院能否对所有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主张受让后利息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我们认为不能任意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傅松苗、吴江在《关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研究》一文中认为:“经过长达10多年的处置,纪要针对的政策性剥离和半商业化剥离的不良债权已经基本清理完毕,纪要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目前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案件绝大多数是纯市场化、商业化的金融不良债权,最高法院有必要下发通知或出台指导性案例对这些案件不适用纪要予以明确,以免实践中不当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并非所有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都不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本文就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息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告蚂岩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物慧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袜御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第一条【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的利息,参照《纪要》精神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第二条【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的时间】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参照《纪要》的规定】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编者按:2017民诉法修订后,该条文已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11)鲁高法第2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法院就二次受让商业不良债权的受案范围】案涉争议债权的转让,属于“受偿在先、转让在后”的转让情形,不符合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0年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关于“转让在先、受偿在后”的不当得利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利息计算】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第一条【适用范围】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第二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第三条【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第一、《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第二、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本案中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为2011年,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简称“农行流花支行”)经(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泰和公司(非国有企业)享有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

2、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14年1月东方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当事人正中公司。

3、关于上述债权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后利息不予计算的规定,各方产生争议,经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最终确认上述债权应计算受让后的利息。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2、“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故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有权向杨细平主张受让债权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杨细平认为依据“(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因此该“函复”不适用于本案。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天玖公司的金融债权后,一并取得主债权项下的担保债权,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杨细平承担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杨细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细平与上海天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102号】

3、本案债权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应计入执行金额。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万兴隆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万兴隆公司关于不应给付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

4、《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有明确限定,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会议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债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因此,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案例来源】《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66号】

⑽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合法吗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正常的流程是合法的。对外转让债权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种郑烂十分经济的资产处置方式。但私下恶意串通,就构成违法。近年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断增多,此类案件因社会影响面广而引起关注,使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诉讼案件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受到冲击。

资产管理风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迟丛顷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债码陆权受让主体资格、向外资出售不良资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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